搜尋結果:吳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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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TNEV-113-南簡-55-20250317-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偉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 狀內容僅記載略以:刑期判太重,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亦已於同年2月19日向其住、 居所地各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並有本 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可參,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13

PTDM-113-金訴-525-20250313-3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 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拍-43-2025030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0時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手及1瓶保力 達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 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0號○○○○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因送貨倒車時,不慎撞及丁韋文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於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對吳家偉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政府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37 至38頁)。  ㈡證人丁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13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偵卷16至17頁)。  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見偵卷21至22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3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 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 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CPEM-114-竹北交簡-42-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在案, 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4日對在監之上訴人送達等情,有本院 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 內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於1 13年12月23日送達本院,惟其上訴狀僅稱:刑期判太重,理 由後補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 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 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11

PTDM-113-金訴-525-20250211-2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 受 裁定人 鄭崇文律師(即原告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楊愛之 繼 承 人 徐昌進 徐小華 徐淑英 陳鴻文 陳秀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蔣宜珮 蔣宜鋒 吳明智即吳傳虎 吳家昌 吳家偉 吳家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家明與被告楊愛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因訴 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徐昌進、徐小華、徐淑英、陳鴻文、陳秀娟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蔣宜珮、蔣宜鋒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家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受 裁定人吳明智、吳家昌、吳家偉、吳家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即被繼承人吳家明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29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 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楊愛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昌進、徐小華、徐淑英、陳鴻文及陳秀娟,此 有前開裁定、親等關連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相關資料可參。又 原告與被告楊愛、蔣宜珮、蔣宜鋒、吳明智即吳傳虎、吳家 昌、吳家偉、吳家勇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及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核為新臺幣(下同)4,365,207元 ,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20分之1,訴訟標的價 額為218,260元(計算式:00000001/20=218260),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01 楊愛   1/2 1,160元 02 莊宜珮   1/4 (維持公同共有) 580元 03 莊宜峰 04 吳明智   1/4 (維持公同共有)  580元 05 吳家昌 06 吳家明 07 吳家偉 08 吳家勇

2025-01-24

CHDV-112-司家他-57-202501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86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吳家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 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 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8月1日16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14

PCDM-113-簡-5523-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9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宥鋐即吳鼎宇即吳俊宇即吳家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中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0918-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陳顯明(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美慧(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顯章(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美利(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岳(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淑眞(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村(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冠霖(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黄耀震(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金日(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進仲(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毛吳慶子(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罔受(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泓翔(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嘉瑜(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林素娥(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龍(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強(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霖(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楊勝智(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雲卿(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被 告 黃惶鈞(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惶欽(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煌竣(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蘇陳芳華(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陳兆鵬(即吳旺朝之繼承人-歿) 陳兆豐(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吳博雄(即吳騫之繼承人) 吳松遑(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才廣(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瑾樺(即吳騫之繼承人) 王楊麗卿(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淑芬(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淑眞(即吳騫之繼承人) 歐吳鉛昭(即吳騫之繼承人) 吳榮子(即吳騫之繼承人) 魏吳英蘭(即吳騫之繼承人) 顏英豪 吳明郎 吳孟忠 吳孟志 吳家偉 李慕華 吳智源(即吳振國之承受訴訟人) 吳智謙(即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吳智巖(即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20

TNEV-113-南簡-5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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