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丁南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之民國104
年間至106年間,即曾已有接續多次以投資舉辦演唱會為名
,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之行徑,且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犯行,嗣亦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第9258號與第1131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0號),並由法院
依法判決論科確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於犯本
案時(108年10月間)其素行狀況已難謂良好。而被告明知自
己於本件行為之當下,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且債信不佳,竟
仍為求週轉資金以清償既存債務,而復佯以邀約共同舉辦商
業展演為名,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允應出資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然因被告並未將該筆資金實際用於舉辦商
業展演用途,致告訴人之投資落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
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有意願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63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以:碩士畢業,
入監服刑前從事主辦演唱會之業務計約9年,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家中成員有配偶與三名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件詐欺取財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000,000元,此
已詳如上述,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全部或一部
發還、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佯以邀約出資舉辦商業展演為名,而與告訴人間
所簽立之「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
書」(見他2008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協議書既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顯見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丁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係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間,向乙○○佯稱:紅星公司與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樂公司)將共同舉辦WILDBEAT FESTIVAL(下稱電音
趴),欲委託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
處理售票事宜,惟雙方係首次合作,為確保票款安全亦須出
資,投資報酬為本金10%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與紅星公
司簽訂「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書
」(下稱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並於同日交付500萬元予丁南。嗣108年12月紅星公
司發布停辦電音趴後,乙○○發覺海樂公司並未依約定投資,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南將告訴人乙○○投資款50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並無專款專用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乙○○邀約投資時,已對外欠債500、600萬元,當時其已打算將投資款項清償上開債務,足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告訴人乙○○交付50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或供周轉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負責收取及運用告訴人等上開投資款之事實。 5 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向證人陳德鈞借款100萬元及向綽號「滷肉」借款幾百萬,還款來源係向他人借款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事實。 6 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紅星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代表紅星公司與告訴
人權可易公司與、海樂公司簽訂三方合作之2019 Wildbeat
Music Festival IN TAIPEI票務設定合作協議書後,再由被
告於108年11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電音趴消息走漏,D
J要求須先支付全額報酬才肯來臺演出,倘資金不到位,活
動只好取消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6
日與紅星公司簽訂「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
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交付現金70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
權可易公司則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紅星公司所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固坦承曾邀請告訴人等投資上開活
動,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電音趴確實
匯出國外1,900萬元,告訴人乙○○也有向國外經紀公司確認
過,伊也有傳匯款資料給告訴人乙○○看,後來沒有舉辦,係
因只售票500多萬元,如果要繼續舉辦,會虧損1,000萬元至
1,500萬元,經過開會就決定取消電音趴等語,證人周慧雲
於偵查中證稱:電音趴匯款給外國廠商係為支付DJ相關費用
,匯出金額約2,000多萬元,後續因票房不好,所以沒錢支
付到國外,就沒有舉辦等語,證人張益嘉於偵查中證稱:電
音趴係由被告請伊幫忙找藝人,並透過E-MAIL與國外經紀公
司接洽,對方同意來台演出,全部藝人費用大概約3,000多
萬,前面50%都有匯款,但後面尾款沒有付,大概匯出新臺
幣1,500萬元,伊印象有匯給SUPERMODIFIED AGENCY LIMITE
D、DAVID LEWIS PRODUCTIONS、KOO LWATERS AGENCY LTD這
幾家合作買秀之電音趴經紀公司,至於其他我忘記了,因被
告說門票賣不好,所以就取消電音趴等語,佐以紅星公司於
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確有匯款予國外公司THE ENTE
RTAINMENT COMPANY、PROMOTER FRIENDLY AGENCY LTD、KOO
LWATERS AGENCY LTD、SUPERMODIFIBD AGENCY LIMITED、T
AGOMAGO B.V、DAVID LEWIS PRODUCTIONS ASIA-PACIFI LIM
ITED、SHANGHAI QH UNITEK IMP AND EXP CO LTD共匯出國
外公司265,830歐元及241,590美元,此有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及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12月12日北富
銀內湖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匯出匯款水單附卷可佐,足認
電音趴確有籌辦之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等犯嫌
,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處理,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141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