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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棠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 ,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於本件所 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5 3頁),雖辯告亦供稱以: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已經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考量該等電磁紀錄依目前科技非 無回復之可能,故前揭未扣案之手機仍認屬供被告儲存竊錄 內容電磁紀錄之附著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楊景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棠(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 B11374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楊景棠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與A女進行視訊聊天過程 中,未經A女同意,無故將其上開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開啟, 竊錄A女裸露私密處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楊景 棠將上開影片交付其女朋友,其女朋友再於113年2月16日後 某日,交付A女之男朋友,後經A女之男朋友告知,A女始得 知楊景棠前述行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影片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7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洧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洧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洧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 復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7月21日) 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與編號8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受刑人亦已於114年3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 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受 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就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與編號5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附表編號2係毀棄損壞、附表編號3係偽造文書、附表編 號4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附表編號6與編號7均係傷害、附表 編號8係妨害自由,且前開等犯行之時間點係分散於109年4 月間至111年7月間,其各次犯罪之時空關係殊異,彼此聯結 關係極為薄弱,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有別,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低。並考量本件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本件附表 編號7與編號8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 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等裁判之意旨,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 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前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等節,就附表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洧竹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TPDM-114-聲-733-2025032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維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447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徐銘鴻、景萌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 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8日9時20分上傳至風傳媒網站之本案報 導全文(他卷第41至48頁),並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案情節 、被告之供述等內容綜合以觀,聲請人固認被告於本案報導 所使用「代理」二字之意義即指稱「代理募集或銷售」,並 不存在其他可能,被告於本案報導所使用「代理」之用詞即 描述聲請人為「代理募集或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進而指 摘聲請人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觸犯金融重 罪之情事。惟查本案報導雖提及「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盈 瑞投顧」、「合作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顧公 司盈瑞投顧」、「代理這一家私募基金的盈瑞投顧,同樣來 頭不小」等語,雖有使用「代理」二字,然對言論意涵應進 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存 有解釋空間,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所謂「代理」,在正式及非正式之應用場景下,本可 能有更廣義的解釋,例如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 利、代理他人出席股東會議、為請假同事擔任職務代理人等 皆屬之,又細觀本案報導之前後文章脈絡,佐以被告在文中 亦有提及聲請人與綠石基金正式簽署投資顧問契約等節(他 卷第45頁),是一般人於閱覽本案報導後,衡情當無法直接 推導出聲請人係為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下稱綠石基金)「代 理募集或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狹義結論,是就「代理」一詞, 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無法以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 內容之解讀,率認被告有何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㈡聲請人另認其與綠石基金間成立之投資顧問契約屬一般私法 契約,難認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有何干係,不符合第310 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要件。查本案報導為被告上傳至風 傳媒網站,標題為「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 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之財經新聞報導,其報導目的係將 聲請人與大同公司之相關資訊告知大眾,以喚起投資大眾對 此一事件之關心,而大同公司為臺灣知名上市企業,其公司 之營運、合作夥伴及企業轉型方向,均影響股東、消費者、 員工、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是被告擔任記者為關乎投資人交易安全公共事務乃為本案報 導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為唯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誹謗罪嫌。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2025-03-28

TPDM-113-聲自-31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丁南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之民國104 年間至106年間,即曾已有接續多次以投資舉辦演唱會為名 ,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之行徑,且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犯行,嗣亦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第9258號與第1131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0號),並由法院 依法判決論科確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於犯本 案時(108年10月間)其素行狀況已難謂良好。而被告明知自 己於本件行為之當下,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且債信不佳,竟 仍為求週轉資金以清償既存債務,而復佯以邀約共同舉辦商 業展演為名,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允應出資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然因被告並未將該筆資金實際用於舉辦商 業展演用途,致告訴人之投資落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 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有意願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63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以:碩士畢業, 入監服刑前從事主辦演唱會之業務計約9年,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家中成員有配偶與三名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件詐欺取財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000,000元,此 已詳如上述,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全部或一部 發還、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佯以邀約出資舉辦商業展演為名,而與告訴人間 所簽立之「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 書」(見他2008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協議書既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顯見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丁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係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間,向乙○○佯稱:紅星公司與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樂公司)將共同舉辦WILDBEAT FESTIVAL(下稱電音 趴),欲委託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 處理售票事宜,惟雙方係首次合作,為確保票款安全亦須出 資,投資報酬為本金10%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與紅星公 司簽訂「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書 」(下稱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並於同日交付500萬元予丁南。嗣108年12月紅星公 司發布停辦電音趴後,乙○○發覺海樂公司並未依約定投資,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南將告訴人乙○○投資款50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並無專款專用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乙○○邀約投資時,已對外欠債500、600萬元,當時其已打算將投資款項清償上開債務,足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告訴人乙○○交付50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或供周轉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負責收取及運用告訴人等上開投資款之事實。 5 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向證人陳德鈞借款100萬元及向綽號「滷肉」借款幾百萬,還款來源係向他人借款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事實。 6 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紅星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代表紅星公司與告訴 人權可易公司與、海樂公司簽訂三方合作之2019 Wildbeat Music Festival IN TAIPEI票務設定合作協議書後,再由被 告於108年11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電音趴消息走漏,D J要求須先支付全額報酬才肯來臺演出,倘資金不到位,活 動只好取消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6 日與紅星公司簽訂「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 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交付現金70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 權可易公司則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紅星公司所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固坦承曾邀請告訴人等投資上開活 動,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電音趴確實 匯出國外1,900萬元,告訴人乙○○也有向國外經紀公司確認 過,伊也有傳匯款資料給告訴人乙○○看,後來沒有舉辦,係 因只售票500多萬元,如果要繼續舉辦,會虧損1,000萬元至 1,500萬元,經過開會就決定取消電音趴等語,證人周慧雲 於偵查中證稱:電音趴匯款給外國廠商係為支付DJ相關費用 ,匯出金額約2,000多萬元,後續因票房不好,所以沒錢支 付到國外,就沒有舉辦等語,證人張益嘉於偵查中證稱:電 音趴係由被告請伊幫忙找藝人,並透過E-MAIL與國外經紀公 司接洽,對方同意來台演出,全部藝人費用大概約3,000多 萬,前面50%都有匯款,但後面尾款沒有付,大概匯出新臺 幣1,500萬元,伊印象有匯給SUPERMODIFIED AGENCY LIMITE D、DAVID LEWIS PRODUCTIONS、KOO LWATERS AGENCY LTD這 幾家合作買秀之電音趴經紀公司,至於其他我忘記了,因被 告說門票賣不好,所以就取消電音趴等語,佐以紅星公司於 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確有匯款予國外公司THE ENTE RTAINMENT COMPANY、PROMOTER FRIENDLY AGENCY LTD、KOO LWATERS AGENCY LTD、SUPERMODIFIBD AGENCY LIMITED、T AGOMAGO B.V、DAVID LEWIS PRODUCTIONS ASIA-PACIFI LIM ITED、SHANGHAI QH UNITEK IMP AND EXP CO LTD共匯出國 外公司265,830歐元及241,590美元,此有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及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12月12日北富 銀內湖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匯出匯款水單附卷可佐,足認 電音趴確有籌辦之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等犯嫌 ,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處理,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3-易-141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美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魏依嬌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與魏依嬌為鄰居,前因故有糾紛而對魏依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電梯梯廳處,徒手抓住魏依嬌右手 手指向後凹折,並拉扯其頭髮,導致其受有右食指挫傷及右 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依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抓告訴人頭髮,惟辯稱:當時伊沒沒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依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鄰居羅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魏依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易-25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6 號、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麟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葉家麟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與第8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 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欄內所載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彼此間之時空關係相異, 且均係對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有如本件起訴意旨所載前因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等事由,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以類似假冒瓦斯公 司員工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其本案三次犯 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三人實施詐術,最終導致渠三人 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其他以相似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揭等案件之科刑 宣告後仍未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 罰。再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以及被告雖有 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但現無力賠償渠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2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發派海報之工作,日領約 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工資,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三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對本件起 訴意旨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時空背 景關係、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600元(計算式:2,900 +2,900+5,800=11,600元),且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全部或一部發還、賠償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自被害人乙○○處所扣得之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單、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各1張與被告所安裝交付之瓦 斯管線開關1個等物(見偵41916卷第25頁、第47頁、第57頁 與第59頁),雖均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 扣案物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顯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葉家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 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葉家麟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 時,製作名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張貼 在乙○○、甲○○、丁○○住處信箱外,使其等誤認係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派員到府進行 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附表所示,開門讓葉家麟進入其 住處檢查瓦斯管線,葉家麟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 程行之人員,且向乙○○、甲○○、丁○○謊稱瓦斯管線有漏氣而 需更換龍頭及橡皮管,致乙○○、甲○○、丁○○陷於錯誤,同意 更換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5800元費用予葉家麟。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麟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代理人林權利、告訴人丁○○之證述 被告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過程。 3 ①「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之住處更換瓦斯龍頭及管線而收取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怡萱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安裝時間 安裝地點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2900元 2 甲○○(林權利代理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號0樓 5800元 3 丁○○(提告) 113年3月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2900元

2025-03-28

TPDM-114-易-10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無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犯 行,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 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 稱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 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 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處分之押票係於同日 送達被告,被吿於114年3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收 狀章在卷可憑,因被告聲請時在監,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規定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應以監所長官收受時間為準, 可認本件聲請尚未逾準抗告期間,應屬適法。 五、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21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於113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後,又於 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有被告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68 頁),是被告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仍於密接時間陸續擔 任車手取款,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 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原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3-27

TPDM-114-聲-71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筱雯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筱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 國111年8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 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MAC筆電1台(含充電器)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07卷第579至580頁)、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王筱雯就偵訊內容詳細記錄為開庭報告,並以微信傳送 上開報告至「朱董案件」微信群組,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與 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附表編號1所示IPH ONE手機已完成數位鑑識,該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並經檢察官 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就 被告是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MAC筆電製作、傳送本案相關資 料,亦待調查而未臻明確,是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 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 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王筱雯 2 電腦設備(MAC筆電及充電器) 1台 王筱雯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3-27

TPDM-114-聲-30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 復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 年1月25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亦已於113年11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所示其 於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就附表 所示各罪,除編號9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編號12係偽證外 ,其餘均為詐欺之犯行,且行為期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 年10月間,其各次犯罪之時空關係相近,以及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本 件被害人之數目、其個別之受害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本件如附表編號1與 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如附表編號10與編號11所示各罪,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14所示各 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6 與編號17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如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等裁判之意旨,上揭所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 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前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 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兼衡經 本院將本件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於113 年12月27日前以書面就本件定刑之聲請陳述意見,而受刑人 迄未具狀等節(見本院卷第4753頁),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禹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TPDM-113-聲-2916-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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