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尚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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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0000-ZT 100年2月15日 113年4月12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63,200元 6,322元 16,800元 23,122元 吳尚霖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200×0.369=2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200-23,321=39,879 第2年折舊值    39,879×0.369=14,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79-14,715=25,164 第3年折舊值    25,164×0.369=9,2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64-9,286=15,878 第4年折舊值    15,878×0.369=5,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78-5,859=10,019 第5年折舊值    10,019×0.369=3,6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9-3,697=6,32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27

SLEV-114-士小-236-202503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忠林 張兆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吳尚霖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民國7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業技術師 ,迄至111年10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前之年資為13年8月又21日,加計2年兵役期,退休金基 數為33,依照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213,740元(計算 式:36780元×33個基數=0000000元),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然原告甲○○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4年3月又30日,退休前 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553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退 舊制基數應為39.5,應領退休金為3,260,843元(計算式:8 2553元×39.5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474,583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3,714,885元( 計算式:82553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甲○○得請 求之退休金3,714,885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236,289元 ,被告尚短給付原告甲○○478,596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元=478596元)。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師,迄至109 年4月29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加計義務役期,計20年11月又20日,退休金基數為43, 依照被告所定之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813,74 0元(計算式:42180元×43個基數=0000000元),就上開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而原告乙○○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1年9月又29 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4,360元,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勞退舊制基數應為37,應領退休金為3,121,320元( 計算式:84360元×37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 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935,060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3,796,20 0元(計算式:84360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乙○ ○得請求之退休金3,796,200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423, 645元,被告尚短給付原告乙○○372,555元(計算式:000000 0元-0000000元=372555元)。  ㈢被告將上開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2人)在87年7月1日 以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對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者,其退休金基數 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於原告2人,造成工 作越久,領得月少之不合理之處,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立法本意。是依勞委會(勞動部前身)87年10月19日(87 )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略以: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 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 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 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 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 計算等語,可知,應認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方屬合理。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 灣台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 系爭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合 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 之最低勞動條件。為此,原告甲○○、乙○○爰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 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8,596元,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37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均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其等年資乃 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5條等規定及歷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等共 計數十則歷年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見答辯狀附表一,本院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9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87至97頁), 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始退 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亦即,其退休金年資應 接續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以,原告2人退休時,即應分 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等規定,又其中原告2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部分 ,兩造並不爭執,而所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給與部分 :其中原告甲○○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11 1年10月共24年3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4.5(計算式:24 ×1+0.5=24.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2,553元,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022,549元(計算式:82553元×24.5=000 0000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3,236,289元(計算式: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乙○○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共21年9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為39.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2,553元,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3,260,843元(計算式:8255 3元×39.5=0000000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4,474,583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告已全 數給付原告2人完畢,並無短少。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因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 基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 個基數,而原告2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 受僱日起算,故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 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 數計算,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 適法。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 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 :「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 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 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 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 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 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 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甲○○自7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11年10月30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553元。  ㈢原告乙○○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於87年 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09年4月29日退休時,適用勞退舊制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4,360元。  ㈣原告甲○○、乙○○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被告所定之 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 標準」,所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基數、退休金計算方 式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如前述。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核給原 告甲○○之退休金各1,213,740元、3,260,843元,合計4,474, 583元;分別核給原告乙○○之退休金各1,813,740元、3,121, 320元,合計4,935,0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 ,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 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3人反而不利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 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 甲○○、乙○○之退休金差額各478,596元、372,555元及其遲延 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亦即,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 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 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 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 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2人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 7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 人員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 之工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 並無不合。故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 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 退休金。準此,原告2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 資,自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 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 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 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  ㈢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㈣又查,原告2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 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 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 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 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 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 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 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 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 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 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之 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 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 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 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 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 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 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㈤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甲○○、乙○○已分別於11 1年10月30日、109年4月29日退休並分別領取被告給予之退 休金,此有原告2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勞專調卷第21至23頁),原告2人退休多年來,均未就此 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 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 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㈥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2人主張:本件 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 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甲○○478,596元,及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3 7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14

TYDV-113-勞訴-15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6、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2包( 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 共47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彥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前不久,持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智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 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楊智盛,因 潘彥甫積欠楊智盛500元,故向楊智盛收取價金1,900元,當場銀 貨兩訖。嗣警方據楊智盛之供述,於113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潘彥甫上址居所,扣得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各3.548 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共47顆,及潘彥甫所有之iPhone手 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甫於偵審時坦承不諱(20066號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6、142、146至147頁),核與證 人楊智盛之證言相符(他卷第24頁反面、54頁),並有證人楊 智盛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至43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1425號南院刑搜字第15417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警一卷第21至27頁)、扣案大麻及大麻煙彈照片(警一卷 第29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2085號偵卷第23至2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從「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楊智盛之間並不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等 關係,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大麻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復佐以被告供承其向上游「蔡 秉疄」販入大麻價格為1公克900元(警一卷第5頁),而其販 賣予楊智盛之價格為1公克1,200元,益證其確有從毒品販賣 過程牟利。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述其向上游「蔡秉疄」販入大麻一事,經警依被告供 述之時間、地點調閱「蔡秉疄」所駕駛BMY-6267號自小客車 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現被告供述之毒品交易事實, 而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偵查佐吳尚霖113年11月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本案是其初次販毒,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價金 為2,400元,依其販賣之毒品價值、販賣次數、對象等販售 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 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於112年1月1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診斷書、戶籍謄本 、設攤證明、捐款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23 至129、148、157、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2包(均 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 彈共47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屬違禁物,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 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反面、20066號偵卷第10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為2,400 元,除當場收取1,900元價金外,另抵償其積欠購毒者楊智 盛500元之債務,此據被告及證人楊智盛供證在卷,可見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3-訴-645-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清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衒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劉柏辰 任 勵 被 告 吳尚霖 姜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茲檢 呈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未就其請求或確認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 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明確而一定之記載陳述,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未載 「訴之聲明」之情事,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 駁回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3-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 債 權 人 吳尚霖 債 務 人 鍾漢楷 李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十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65-202502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77號、第46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本院 考量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 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動態,致撞及行人即被害人楊美淇,造成被害人楊美淇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 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5,000元,需要撫 養其具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的老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 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積極彌補 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吳尚霖願給付原告闕振洲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闕振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7號                         第46924號   被   告 吳尚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霖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成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央路口時,本該留 意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尚霖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楊美淇由南 向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楊美淇, 致楊美淇當場倒地,致楊美淇腦幹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第六、七、九、十根肋骨骨折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3年7月15日12時52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吳尚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淇之子闕振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楊美淇在上開時、地,步行經過案發地點 ,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4-審交簡-7-2025012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志強 陳寧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志強部分:自民國7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 工程師一職,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 5,038,054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1年9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5年8月又30日,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458, 076元(計算式:1,229,810元【適用勞基法前】+5,228,266 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40.5*平均工資129,0 93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金額5,809,18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 金為5,809,18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38,054元,被告 尚積欠原告退休金771,13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請求771,1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 3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陳寧祥部分:陳寧祥自69年9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工程師一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 3,886,29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9年9月又27日(加計兵役2年)、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為22年7月又25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 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788,175元(計算式:1,689,200元【適 用勞基法前】+4,098,975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 應為37.5*平均工資109,306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陳寧 祥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918,770元, 故原告陳寧祥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9,189,770元,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3,238元,被告尚積欠退休金715,5 32元等語,原告陳寧祥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71 5,5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532元,及自11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李志強自7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 3年3月30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後改稱工程師)一職 ,原告自75年10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 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為11年9月,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 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 段李志強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29,810元。又原告退休年 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 休金基數為29.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808,244元。 惟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 以基數40.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㈡原告陳寧祥自69年9 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2月25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 人員(後改稱工程師)一職,自69年9月4日起至87年6月30 日(下稱第一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9年9月27日,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 是第一階段陳寧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689,200元。又原 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陳寧祥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 於被告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 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3,是原告陳寧祥第二階段退休金 為2,514,038元。惟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 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7.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 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2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2人人任職起迄時間,以及第一階段退休金均 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李志強適用勞基法後年資 25年7月又30日;原告陳寧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7月25 日,即原告2人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 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 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2人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 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 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 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2 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2人「前15 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 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2 人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 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 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 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 第75條規定計算」;且系爭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4 )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 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 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2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 尚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前 、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 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 告2人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27

TYDV-113-勞訴-14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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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鍾俊傑  住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三段106巷3弄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9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11年3月7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886 ,29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 為14年9月又23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3年8月又7日,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417, 569元(計算式:1,242,360元【適用勞基法前】+4,175,209 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8.5*平均工資108,4 47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金額4,880,11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 金為4,880,11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886,298元,被告 尚積欠原告退休金993,817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請求993,8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 17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3月7 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一職,原告自72年9月8日起至87 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 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9月又23日,應依被 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 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42,360元。又原告退休年資 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 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 金基數為24.38,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643,938元。惟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 基數38.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 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886,298元,並無 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 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3月7日 退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依工 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242,360元等情,均無爭執 ,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3年8月又7日 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 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 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 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基數時,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 」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 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 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僱 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 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 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 第75條規定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 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 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 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 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 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 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云云,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27

TYDV-113-勞訴-138-20241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紀元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11年9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 769,799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1年2月又28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4年2月又29 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 845,950元(計算式:1,131,020元【適用勞基法前】+5,066 ,490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9*平均工資129 ,91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845,9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845,9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69,799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076,15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076,1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6,151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9月29 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後改稱工程師)一職,原告自 76年4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 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2 月又29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第77條及其附件(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 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131,020元。又原告退休年資基 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 ,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 基數為28.01,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638,779元。惟原 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 數39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769,799元,並無短少 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9月29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依工作規則計 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131,02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4年2月又29日即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 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 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 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 」;且系爭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 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 作規則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 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 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 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27

TYDV-113-勞訴-145-20241227-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吳尚霖即吳叁郎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66-9 1 1000 002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67-0 1 1000 003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68-2 1 1000 004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69-4 1 1000 005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70-0 1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5

SCDV-113-司催-4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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