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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4 號、第140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雅婷」 、「邱亦昕」、「曾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育麟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育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 ,以女性身分接觸侯裕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即可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侯裕 郎陷於錯誤,侯裕郎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許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停車場出入 口,準備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同時間,劉育麟亦依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3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侯裕 郎收執,再將前揭33萬元丟包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而 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邱亦昕」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 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33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侯裕郎與俊 貿公司。 二、案經侯裕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以及俊貿 公司負責人吳峻毅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育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裕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俊貿公司 之負責人吳峻毅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58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侯裕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 第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 卷第9頁)。  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見偵一卷第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另自陳 本案犯行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惟迄未自動繳回(見本院 卷第57頁);因此,倘其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 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 文書上,偽造俊貿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車手之行為,已非 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 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 本院卷第50頁),爰予更正。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侯裕郎交付之款 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 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 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 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未主動繳回,同時參以其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侯裕郎,惟 告訴人侯裕郎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因此客觀上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此不利益尚不能 全然歸責予被告;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 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而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受有2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經本院曉諭仍遲未繳回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是上開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又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 ,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侯裕郎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之33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收水成 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侯裕郎收執 ⒉見偵一卷第8頁,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3-20

SCDM-113-金訴-881-20250320-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劉羽潔 黃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羽潔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嬌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劉羽潔負擔55 %、原告黃鳳嬌負擔41%。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60,0 00元分別為原告劉羽潔、黃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羽潔(下稱劉羽潔)新臺幣(下同)9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嬌(下稱黃鳳嬌)6 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劉羽潔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黃鳳嬌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2人為被告之員工,其等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惟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原告2人薪資,計至112年 8月止,被告未給付劉羽潔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合計780,0 00元、未給付黃鳳嬌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合計600,000元 。   (二)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全額給付原告2人薪資,因被告之主 要業務對象為政府機關,為取得標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才 會配合被告製作全額給付之扣繳憑單申報資料,況原告2 人在112年10月至12日之扣繳憑單僅90,000元,而非345,6 00元。 (三)再證人劉庭佑、江文琦均證稱被告公司平均積欠員工至少 達2、3年之薪資未給付,更可認被告有積欠原告2人薪資 。被告竟以劉羽潔為會計人員,因未交接故無法提供資料 ,意圖規避提出工資清冊之責任,實無可取。 (四)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對於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 1日內部會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就會議記錄究係何人 做成、第4點決議是何人於何時提出之證述均不相符,是 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縱認前開會議曾決議不支付積欠員 工之薪資,然該決議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2人乃得請求被告積欠之工資。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劉羽潔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黃鳳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 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離職前之薪資每月30,000元,被告不爭執,然其 等主張自109年起即未領薪資,並非事實,因其等自109年 至111年止,每年從被告公司領取薪資345,600元、112年 各給付90,000元,有扣繳憑單可稽。況上開扣繳憑單均為 劉羽潔所製作,堪認原告2人已領取前開期間之薪資無誤 。 (二)劉羽潔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公司之帳務都是她在處理 ,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詢問劉羽潔,她都說沒有資料 ,其於離職時亦未做交接,將公司資料交給被告,劉羽潔 雖陳稱被告公司之電腦檔案有員工之薪資帳冊等資料,惟 經被告查核後,並無其所稱之薪資帳冊資料,故不可歸責 於被告未保留薪資資料。 (三)否認原告提出附表一、二內容實質上之真正,因上開附表 均是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提出參考資料以供查核。再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因112年10月間有新的經營者加入,乃於 同年月11日召集內部會議,原告2人及許聖富、劉庭佑、 江文琦均有參加,就有關原經營者有積欠員工薪資之事討 論,出席之人並均同意接受新經營者不支付過去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是被告公司縱有積欠原告2人在112年10月前 之薪資,亦已無需再支付,原告2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薪資月數不明,被告亦否認有積欠原 告薪資,且由扣繳憑單觀之,兩造約定之薪資並未低於基 本工資,並都有給付薪資。如有積欠薪資,也是薪資債務 而已,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之內部會議,只是就薪 資債務去做協商,並討論出結果,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之情事。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在離職前之薪資均為 每月30,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民 事答辯狀)。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有召集112年內部會議(下稱系爭內部 會議),其到場之人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聖富,及劉 庭佑、江文琦及原告2人,劉庭佑並擔任記錄,有系爭內 部會議記錄、簽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479 頁)。堪信被告公司確於前開日期有召集系爭內部會議。  2、系爭內部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為:「⒈有意承接本公司70 %股份之人士提出條件如下:⑴於原經營者(羅月琴)完成經 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支付新台幣參拾萬 元予原經營者。⑵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⑶ 同意70%股份承接登記後,於台中市共同管道整體通盤檢 討案、陽明山瓦斯公司中壓A管網設計監造案及台電161kV 長安~桃機東線地下電纜管路統包工程案三案中 ,於下期 服務費進款後各撥一個月薪資額度之補償金予員工。⑷同 意日後不私下在外以公司名義進行借貸。⑸日後公司之經 營及管理授權給許聖富技師全權處理。⑹承諾於原經營者 完成經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員工薪資將 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發給,並視日後公司運作狀況調整 員工福利。⒉與會者均無異議同意並接受前項所載事項。⒊ 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含公證)事宜,委請劉主任洽商原經 營者(羅月琴)處理。」有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77頁)。由系爭內部會議記錄⒈⑵、⑶所載,與 會之人(包括原告2人)均已同意,被告公司新經營者除給 付3個月薪資外,無需再支付112年10月前,被告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且依系爭內部會議記錄⒉所載,與會之人(包 括原告2人)對上開結論及決議事項均無異議,同意並接受 前開結論及決議事項。則系爭內部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 ,自對原告2人亦生效力。  3、證人許聖富證稱:我是103年4月1日加入被告公司,過幾天 後成為法定代理人,105年1月15日前經營者是吳峻毅,    之後交給羅月琴,112年10月23日交給羅健志。我是技術 股30%,蔡英俊70%,他在111年8月22日死亡,其後超過1 年沒有主要股東,公司狀況表面看起來很糟糕,在112年9 月13日找了公司同仁開會,問他們有誰願承接70%股份, 但都沒有人願意。我就去找羅健志,所以在同年9月23日 跟同仁說有人願承接,條件是只有補償公司成員每人3個 月薪資,但前面積欠的薪資都不承擔。當時劉羽潔不同意 ,沒有共識就沒有留下會議記錄,過了2天劉羽潔跟劉庭 佑說願意接受上開條件,才會在同年10月11日再開會,並 請劉庭佑去協調羅月琴補償30萬元。開會決議內容是羅健 志願支付羅月琴30萬元,另外4個員工每人3個月薪資 , 以臺中的工程款進來後支付,另其他如有積欠的薪資就不 支付,因為有這個共識,羅健志才願意承接。在113年1月 31日已經支付第1次,其餘部分因發現劉羽潔侵占公款, 所以先保留。開完系爭內部會議後,有把會議記錄發給每 個與會者,他們都沒有表示有問題,也是因為都同意才會 做成記錄,其中經營者不要在外借貸還是黃鳳嬌開會中提 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17頁)。  4、證人江文琦證稱: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1日開系爭內部會 議時我有參加,是由新股東來接公司,會補償積欠工資3 個月,之前積欠薪資就沒有要補償,不要發給。我們都有 同意,會議記錄(應為簽到單)也有簽名,會同意是因為薪 水不是很正常的每月領,換了新股東至少以後可以每月領 ,雖然被告公司還欠我約3年的薪資,我還是願接受這個 條件,是因為年紀大了換工作也沒有公司要請,新股東來 每個月都能領薪水。系爭內部會議記錄是當天開會討論的 ,在這之前有過1次會議,我們要求比較高,承接人沒辦 法接受,後來才開這次會議,這6點決議事項都有提出來 討論,經大家同意所以都有簽名,卷一第479頁的簽到單 是討論完才簽的,簽的意思就是同意討論的這6點。會議 記錄在開會後幾天有發在群組裡,因內容是劉庭佑事後打 的,簽名是當天簽的,當天只有草稿,事後劉庭佑再去把 這些內容打出來。開會當天逐條討論時,沒有人有不同意 見,事後也沒有人再討論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至22頁)。  5、證人劉庭佑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1日之會 議,內容是新股東提出要求要承接被告公司後續的事,詳 細內容記不起來,好像是薪水的問題如何解決,分為3次 給付給我們。當天有做成會議記錄,記錄欄的簽名是我簽 的,但紀錄不是我打的,我是代理簽的,還沒開會前就給 我們看,看完我們同意才開會,之前看的時候黃鳳嬌有提 出疑問,說要加1條公司不能貸款,之後才正式開會,開 會前看的內容並無公司日後不得對外貸款的項目。會議記 錄內容是何時提出的不記得了,但是在新股東承接之前, 原來看過的沒有第4點,其他的內容都有,這6點都有逐點 討論,在場之人也都有同意才會簽字,簽字是在討論後簽 的,就是簽卷一第479頁簽到單,當初每個人都在場,都 同意才在討論後簽名。會議記錄應該是技師(許聖富)打的 ,條件打完給我們看後就開會,開完會後沒有人當記錄, 技師就叫我簽名;會議記錄是當天給我們看,黃鳳嬌要加 第4點,加完後就直接開會,大家討論這6點,就是唸出這 幾條看大家是否同意,有無疑問,如果沒有疑問大家就簽 字,因為在場之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同意後就簽字。會後 有影印1份會議記錄給我們,開完會當天就給。之前劉羽 潔不同意只還3個月的薪水,許聖富叫我跟她溝通,我跟 她講完後,劉羽潔才同意的,所以在開會前我們有討論過 承接新股東所提出的條件,是私下討論,沒有正式開會。 會同意只補發3個月薪資,是沒有新股東接,許聖富退出 的話,一毛錢都拿不到,所以才接受,且未完成的案子必 須結案。決議內容第2點有意承接者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 積欠員工之薪資,是指所有的薪資他都不同意支付,因為 如再給付3個月以外之其他薪資,就沒有辦法經營;許聖 富原先提出承接人5點條件的書面給我們討論,因黃鳳嬌 提出第4點意見,在開會當天許聖富再把第4點加入會議記 錄,之後詢問大家如果同意的話就簽字,當時沒有人表示 不同意,也沒有出聲表示其他意見,就在簽到單上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0、51、52頁)。  6、綜觀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及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 前開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就主要部分(包括何以召開該次 會議、開會前即曾討論過內容、決議內容均予討論、會議 同意之內容、與會之人同意後才在簽到單簽名、同意僅領 取積欠3個月之薪資而免除其他積欠薪資之原因、已給付1 個月之薪資、劉羽潔何以願參與會議之原因、黃鳳嬌提出 被告公司不得向外貸款等項)大致相符。足認參與系爭內 部會議之人(包括原告2人),均同意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 項,否則原告等人豈會在會議後再於簽到單上簽名。則於 被告公司由新股東羅健志接手後,除給付積欠之3個月薪 資外,不再給付被告公司之員工(包括原告2人) ,於112 年10月以前積欠之薪資。是原告2人除得請求積欠之3個月 薪資外,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12年10月以前積欠之薪資 。  7、原告雖主張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對於系爭內部會 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就會議記錄究係何人做成、第4 點決議是何人於何時提出均不相符等語。惟其等之證述, 諸如何以召開該次會議、開會前即曾討論過內容、決議內 容均予討論、會議同意之內容、與會之人同意後才在簽到 單簽名、同意僅領取積欠3個月之薪資而免除其他積欠薪 資之原因、已給付1個月之薪資、劉羽潔何以願參與會議 之原因、黃鳳嬌提出被告公司不得向外貸款等項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又系爭內部會議係在112年10月11日召開, 而證人係分別於114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0到庭作證,顯 已距有1年餘之時間,記憶是否仍詳盡,而有遺漏,均屬 可能。況一般人對於其在意之事項記憶會較為明確,對於 不在意之事項,則較不會刻意記憶,且證人江文琦亦證稱 :有關決議第4點是何人提出沒有印象,是因為當時只在 意薪水的問題,第4點在我身上應該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頁),亦符合前開常情。是原告2人前開主張證人 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之證述不實,尚不可採。  8、原告再主張縱有系爭內部會議決議,然該決議亦違反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   ⑵原告2人之月薪均為每月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2人之薪資均不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自無違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之規定。   ⑶由系爭內部會議決議內容第2點「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觀之,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2人之前之 薪資。被告公司雖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2人,然已成立之 薪資債權,非不得經雇主與勞工協商給付之金額,此在訴 訟實務上之和解,亦屬常見,尚不得因勞工未取得全額之 薪資,即認有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查本件兩造已於系爭 內部會議達成協議,原告2人均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3個月 薪資後,即免除在新股東承接前之給付薪資義務,是被告 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⑷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依系爭內部會議記錄第3點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2人各3個 月之薪資,有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 77頁)。  2、證人許聖富證稱:補償3個月薪資,已在113年1月31日第1 次發給,另2個月薪資羅健志說3月31日查到劉羽潔侵占公 款,所以才沒有發,目前還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證人江文琦證稱:3個月薪資只付了1個月,其他2個月 可能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或怎樣,不瞭解為何沒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劉庭佑證稱:新股東承接後只收 到1個月的薪資,另2個月薪資要等到被告公司與劉羽潔刑 事案件打完後才會處理,這是許聖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被告對證人前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2、50頁)。是被告僅給付原告 2人各1個月薪資,尚積欠原告2人各2個月薪資。  3、原告2人之月薪各為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尚積欠原告2人各2個月薪資,則原告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 之薪資為60,000元(30,000×2=6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勞專 調卷第68、73、7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羽潔、 黃鳳嬌各60,000元,及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2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均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劉羽潔薪資未完全給付部分: 日期(月份) 應給付薪資 實際給付薪資 109年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2月 30,000元 0元 109年4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6月 30,000元 0元 109年9月 30,000元 6,000元 109年1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1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1月 30,000元 0元 110年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4月 30,000元 0元 110年6月 30,000元 6,000元 110年7月 30,000元 19,000元 110年8月 30,000元 0元 110年9月 30,000元 0元 110年10月 30,000元 0元 111年1月 30,000元 0元 111年2月 30,000元 0元 111年3月 30,000元 6,000元 111年4月 30,000元 0元 111年5月 30,000元 0元 111年7月 30,000元 14,000元 111年8月 30,000元 0元 111年9月 30,000元 6,000元 111年11月 30,000元 0元 112年1月 30,000元 6,000元 112年2月 30,000元 0元 112年3月 30,000元 6,000元 112年7月 30,000元 6,000元 112年8月 30,000元 0元 合計 870,000元 90,000元 合計未給付780,000元(870,000-90,000=780,000)。 附表二:黃鳳嬌薪資未完全給付部分:            日期(月份) 應給付薪資 實際給付薪資 109年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2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4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6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1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1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1月 30,000元 0元 110年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4月 30,000元 0元 110年6月 30,000元 6,000元 110年7月 30,000元 19,000元 110年8月 30,000元 0元 110年9月 30,000元 0元 111年1月 30,000元 0元 111年2月 30,000元 0元 111年4月 30,000元 15,000元 111年5月 30,000元 0元 111年7月 30,000元 0元 111年8月 30,000元 5,000元 111年11月 30,000元 0元 112年1月 30,000元 15,000元 112年2月 30,000元 0元 112年3月 30,000元 15,000元 112年8月 30,000元 0元 合計 720,000元 120,000元 合計未給付600,000元(720,000-120,000=600,000)。

2025-03-17

MLDV-113-勞訴-34-202503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信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7、4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尚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竊得之新臺幣2,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吳峻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蘇怡菁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FYEM-114-豐簡-2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五龍宮 法定代理人 吳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郭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塊部 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區塊部分(面積50.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 將上開第1項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59頁) 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在苗栗縣○ ○鄉○○村0鄰○○街0號,且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 由信徒組成,並設有負責人吳峻毅對外代表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佐 (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原告屬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 者,依上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 郭聿蓁購買取得,然而被告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 (面積40.37平方公尺),但未具合法占有權源,為維護原 告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利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實屬於被告,是被告先父留給被告的 ,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也屬於被告所有,係 經被告先父郭盛昌向原地主購買取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 決參照)。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 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 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 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 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 公尺)存有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現場照片、附圖在卷為憑(卷第107至1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卷第5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卷第73 頁);然就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供述,系爭房屋為被 告先父留下來給被告的(卷第83、160頁),再參諸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71至75頁)及親等關聯資 料(獨立置於卷外),系爭建物最早係經被告先父郭勝昌於 28年間為稅務之登記(卷第75頁),堪認被告先父郭勝昌為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擁有所有權,被告則依繼承關係續 而獲得所有權。職是以故,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 僅止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特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為被告所有,前經被告先父所買下。經核,原告 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至31頁、第35至36頁),足資證實原 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於被告提出之權利人歸戶清 冊所載被告所有土地(卷第91頁),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被告提出之領據及便條紙(卷 第87至89頁),雖敘述被告先父郭盛昌向訴外人高銀火、高 阿秋購買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惟未明確記載土地之地號, 無足證明被告所述,被告先父郭盛昌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購 得系爭土地,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待證事實。被告雖 復提出經遮隱後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卷第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應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卷第131至143 頁),足資證實被告先父郭盛昌曾經登記為地上權人(卷第 135頁),故系爭建物於被告先父郭盛昌登記為地上權人時 ,不能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但此地 上權之登記嗣經拋棄而於71年間遭到塗銷(卷第143頁), 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卷第36頁),現已 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仍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又上開領據所寫之土地出賣人 為高銀火及高阿秋(卷第37頁),其等雖然確實曾屬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但是應有部分各為2/4、1/4,有上開人工登記 簿謄本可考(卷第133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仍未達1/1, 與領據所述「購買所有權全部」乙情並不相合,故應認領據 所述被告先父購買之土地,要非系爭土地;更遑論縱便假定 原告先父郭盛昌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然而此屬債權而非物權效力,僅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對於 嗣後取得所有權且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言,並不生效 力,故無從執此對抗原告。  ㈣基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在所有人為原告,而被告以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而應 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適當之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2

MLDV-113-訴-437-202501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 8、14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陳冠華犯意之記載,均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 表一編號2之匯款(存款)金額「29,990元」更正為「29,90 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除 詐欺告訴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外,本案其餘犯行無論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 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 得報酬1千元、450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金融卡目的,核係作為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所為並無隱匿或掩飾金融卡本身可言,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將金融卡作為犯罪所得加以洗錢之犯 意存在,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本案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丁○○以外其餘 告訴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又丁○○雖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 於丁○○未滿18歲有所認識,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此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且告訴人乙○○希望從重量刑,有被 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亦 非詐欺集團主導者,所負責收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6萬多元 ,須扶養1個剛出生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得 報酬1千元、45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 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 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大砲」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郭〇瑋(民國00年00 月生,身分資料詳卷)施以「假中獎」詐術,謊稱:中獎但 帳戶餘額不足,須至ATM操作;以及返還轉出之款項云云, 使郭〇瑋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檢視該帳戶交易明細,金流符合郭〇瑋所述, 認定其為被害人),於113年2月25日17時9分許,以紅包袋 包裝後放置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9號置物櫃內;陳冠 華則擔任「取簿手」,依「車大砲」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 上述置物櫃取出上開含有郭〇瑋名下金融卡之紅包袋。陳冠 華復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客運,將該紅包袋托運至「車大砲」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庚○○、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二、陳冠華與TELEGRAM暱稱「老風」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峻毅(製作貸款假金流寄出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另行偵辦)於113年4月9月18時58分將其名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統一超商港運門市;再由「老風」指派陳冠華擔任取簿 手,於113年4月11日11時44分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上開 台新帳戶、連線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陳冠華復駕駛000-0000 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將該包裹托 運至「老風」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新帳戶、連線帳戶(未有被害金額匯入)後,再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乙○○、戊○○),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警方於113年4月30日7時42分許,持票拘提 陳冠華,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9908號) 三、案經郭〇瑋、庚○○、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及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並與告訴人郭〇瑋、庚○○、丙○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士林派出所刑案照片(被告行跡之 監視器影像)、被告租車資料、告訴人郭〇瑋提供之受騙資 料、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65查詢資料在卷可稽;(1 13年度偵字第9908號)及與告訴人乙○○、戊○○、證人吳峻毅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涉嫌詐欺取簿案照片(被告行跡之監視器影像)、賣貨便寄 件收據、賣貨便寄(收)件資訊、吳峻毅提供之通聯紀錄及 與「貸款者」之對話、被告持有手機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 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取簿涉及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與「車大砲」、「老 風」,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郭〇瑋、庚○○、丙○○、乙○○、戊○○(5罪),犯意均 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認吳峻毅亦為被害人。惟依 吳峻毅自行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為製作貸款假金流,依指示 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此行為已然構成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重大,難認其亦為遭騙取金融 卡之被害人。惟此部分若有罪,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2月26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庚○○ 假買賣認證 11時46分 11時48分 49,985元 4,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買賣認證 11時53分 12時11分 29,990元 29,985元 附表二:113年4月14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乙○○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8時29分 18時30分 49,989元 40,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9時2分 49,987元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93-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斗金」以下至第6行「手。」間之記載 更正為「、『水果奶奶』(即少年賴○宸,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123123』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嗣甲○○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 」刪除、第13行至第14行「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補 充為「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由『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布局合作協議書」更正為「 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5行「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 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操作收 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維』之署名」、末行「去向」以下補 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刪除、第15行「 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 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 維』之署名」、末2行「不詳地點」更正為「附近的公園」、 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6補充「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即少年賴○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丁○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 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製 作工作證、假收據、假協議書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暱稱「斗金」、共犯少年賴○宸、「123123」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 以認定。  ㈣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斗金」、少年賴○宸、「123123」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賴○宸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賴○宸之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19 頁、第10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少年賴○宸在同 一telegram群組內,伊有跟少年賴○宸見過面,矮矮胖胖的 ,17歲,好像叫賴什麼的,伊面交取款後轉交給少年賴○宸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 ,又觀諸上開卷附賴○宸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 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㈧又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 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張哲維」之印文各2枚 、「吳峻毅」、「達正投資」印文各1枚、「張哲維」署名2 枚再予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起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張哲維」印章1個,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業於另 案查獲扣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 ,合計1萬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操作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7頁 2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同上偵查卷第69頁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61頁 5 112年11月10日保密協議書 同上偵查卷第61頁 6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9頁 7 「張哲維」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telegram 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甲○○以可獲取款 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俊貿 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百煉金股」, 向乙○○佯稱:可操作「俊貿國際」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 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由「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維」收受款項等內容之「操作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 乙○○訂立之「布局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甲)後, 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乙○○收取35 萬元款項,甲○○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乙○○加 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乙○○,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甲○○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 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粉圓妹」、「張子函」、「 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 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天天向上」,向丁○○佯稱:可操作「達正」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 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 由「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向丁○○收受現金儲值款 項50萬元等內容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 含有甲○○個人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乙)、載有投資計劃相關事宜之「保密 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 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丁○○收取50萬元款項,甲○○並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 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丁○○,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待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可獲取款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3、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甲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8張、被告與衣著照片12張、本案協議書甲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5 本案收據乙影本1份、本案工作證乙翻拍照片1張、本案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甲與乙、本案工作證甲與 乙、本案協議書甲與乙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犯行,各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486-2024121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於民國10 8年7月上旬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 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 」等群組,藉以指揮、聯絡成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 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 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 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 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 ,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 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 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 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知悉吳 佳朋、秦定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秦定 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于昭賢(微信匿稱「江南才子」)則透過吳廷緯(另案偵查 中)之招募,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王崇笙(微信匿稱「拍咪呀」)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㈣楊三利(微信匿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㈤邱大恒(微信匿稱「阿峻」)、詹貴婷(微信匿稱「Bill」 )均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徐依澄(微信匿稱「Mina」)自108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㈦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㈧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㈨劉易承(微信匿稱「LY」)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㈩吳佳朋亦負責張羅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手所用車輛:   1.吳佳朋先於108年6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聖達公司豐原店)店長藍文傑(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聯繫租用自用小客車事宜,以便提供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於提領詐欺贓款所用。   2.陳義偉受吳佳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意,以酬勞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誘使陳 韋廷擔任人頭租用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車輛,以規避查緝 。   3.陳韋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所涉本案犯嫌,前經本 院判決不受理)並受吳佳朋之指示,知悉擔任承租人頭供 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將不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某時 ,至聖達公司豐原店,以自身年籍資料與藍文傑簽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约(租賃期間為108 年6月1日21時起至同年7月1日21時止 ,租金為每日1,000 元),協助集圑成員規避查緝。   4.吳佳朋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之交與于昭賢作為下列三、㈠至㈣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車 輛。   5.嗣吳佳朋另以微信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日,並於翌(4)日指示溫嵩林(檢警另行追查中)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4日15時起至同年8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後吳佳朋又以微信向藍文傑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1日止。   6.陳韋廷再受吳佳朋指示,接續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   7.吳佳朋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公司豐原店歸還,再由陳義偉接續前揭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劉易承使用。  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結。邱大 恒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結。于昭賢、劉易承、陳義 偉、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 劉澤明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 三、組織之行動:  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 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徐聯焜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 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 款之車手楊三利,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 水手「李德俊」,「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 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 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 俊」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 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 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對張燕雯、蕭玉玫、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 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 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 。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 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 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 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 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 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 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 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 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 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 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 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 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 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 總額1%做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 ,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不受理)。  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 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 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 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 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 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 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 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 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 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㈤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部分:吳佳朋、曾○安、秦定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 辛、壬、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不詳成員將之交予曾 ○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之時間,對李玟馨、許思甯、周旻蒨、王曉珍、陳美 均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辛、壬、癸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 地點後,曾○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款項後, 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擔任收水手之不詳成員,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此分得領得之贓 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 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㈥附表二編號16、17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 、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 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6、17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 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 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 。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 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 二編號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 7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 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 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 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 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 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 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 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 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 ,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 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 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所以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證據法則。查本案證人(包含純粹證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正犯等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之供述),其等身分未依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 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吳佳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7號 卷第109、23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157、242頁),核與共犯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劉澤明、周沐栩、劉易承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韋廷、吳峻毅、陳義偉於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監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文件、車行紀錄(含監視器擷圖)及車輛詳細料報表、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一,下稱員林警卷一,員林警卷一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空」微信主頁(員林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在卷為憑,及犯罪事實欄三、㈥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 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單一被害人(按人 別論罪數)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時起否認犯行,至 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才坦承不諱,不符上揭減刑規 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僅刪除該條原第3項、第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 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該條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逕適用現行 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被告就單一被害人( 按人別論罪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 於審判中(即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 ,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優先比較有期徒刑此主刑之 上限),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版本2. 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範圍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 分,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5年,顯然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 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 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 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 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指揮」犯罪組織,並 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此與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者,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車手頭 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 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 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情,認定如前,對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部門底下之車手頭、車手、收水手等成員,顯然有發 號施令之情,而該當於「指揮」行為無誤。另外,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規模應屬龐大,本案所審理之事實不過為冰山 一角的車手部門,未得窺見諸如機房、收集人頭帳戶等部門 、或更上層幕後統轄協調各部門行動之首腦主持人物之詳細 情節(僅能從事物邏緝上推斷該等部門或人物存在),全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發起、主持組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發 起、主持之行為,應屬贅引同條罪名的其他行為態樣,法條 涵攝容有誤會,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附表一各人頭帳戶後,被告吳佳朋指 示同案諸被告即共犯車手成員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水之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詐欺贓款先匯入人頭帳戶,即轉換 為各帳號申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經領 出後轉化為現金,旋經層層轉交,不知下落,切斷金流蹤跡 ,顯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 自屬洗錢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朋朋與于 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為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指揮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為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 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于昭賢、王崇笙、楊 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劉易承、秦定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 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 之要件,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 ,但主觀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吳佳朋於犯罪事 實欄三㈤㈥即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犯行,犯案時雖為成年人 ,且共犯曾○安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堅稱:不 認識少年曾○安,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核與共犯曾○安 於警詢供稱不知道「悟空」(即被告吳佳朋之微信匿稱)是 誰等語(彰化縣警局卷第149頁,109年5月8日詢問製作)相 符,且參諸被告主要負責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發號施令等 情,彼此毋需露面,足見被告應不知悉共犯曾○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尚屬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曾○安之年齡,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17),各涉及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分論併罰 。  ㈦末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 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畢業,父母自幼離婚,一開始由生父 行使親權,後來國小時過繼給伯父收養等情甚明,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的年輕人,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 難事。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車手部門 ,分工領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贓款,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於偵查起,無視證據相當充分,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審 理期間經通緝相當時日到案,及至最末次準備程序起,始坦 承犯行不諱,有助節省司法資源,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量刑不應低於自始坦承 不諱之其他同案被告。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同時構成三罪名,附表二其餘編 號犯行,均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不輕,侵害多種法益,量 刑應充分評價想像競合之諸罪。 ㈣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雖多,惟大部分與本案約莫為相近時期 或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 被告參涉本案犯行,是較上層的指揮者,重要性大於替代性 甚高的車手,量刑不應低於同案其他車手被告,以及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審酌被告指示車手領取款項,在集團內並非基層,而且犯 罪行為地廣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不小的危害,其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分布在10 8年7月23日、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8月25日、9月4日 ,各日彼此有相當間隔,另一方面單日當中不乏提領金流交 錯,涉及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因而概念上切割 為數行為者,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未逾百萬元 等事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7號卷 第107、242頁)。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 總計929,216元,故可據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為9,292元(929216×1%≒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審理陳稱:「早上我 會找秦定達拿前一天結算的報酬」(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頁 )、「泰定達有另一個群組,會把帳進到哪個帳戶,我再發 給底下人員、車手」(本院訴緝7號卷第242頁)等語甚明, 足見就本案犯行所收集之詐欺贓款,另由秦定達結算分配,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 屬於被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 宣告沒收如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亦即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洗錢 之財物亦即詐欺匯款。 ㈣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現金,性質上固然屬 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及分配之犯罪所得、或各查獲現 場之共犯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而前於共同被告 周沐栩、劉易承、劉澤明審結時,逐一、全數宣告沒收,已 無遺漏,於本件實無浪費執行資源再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援引上揭特 別法沒收規定,重複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許孟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9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9、435頁) 2 林昭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870號卷第73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6、433頁) 3 方靜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1、437頁) 4 方靜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二第51-52頁) 5 吳春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3-284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7-428、434頁) 6 史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5-28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0、436頁) 7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1-425、432頁) 8 楊甯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辛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7-18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3、125頁) 9 許峻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壬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9-2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6頁) 10 許峻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5-1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000000-000、124頁) 備註 1.許孟毅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2.林昭鑫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有罪確定。 3.方靜愉(現更名為:方怡臻)提供丙、丁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11、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4.吳春龍提供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史欣儒提供己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6.林○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林○萍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7.楊甯琁提供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9570號不起訴處分。 8.許峻威提供壬、癸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徐聯焜 徐聯焜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其友人「歐新祿」接續來電,誆稱「須錢孔急」云云。徐聯焜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楊三利持甲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於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3.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4.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嗣有不詳車手接續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在他地持卡提領。) 1.告訴人徐聯焜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84-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0頁)。 3.徐聯焜之郵政存摺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1-92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39-340頁)。 吳佳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張燕雯 張燕雯於108年7月28日18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業者(MKUP美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你網購清潔用品,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重複下單,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張燕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2,989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謂: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9,000元、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3,012元至乙帳戶,容有誤載,應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楊三利持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     1.告訴人張燕雯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18-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5頁)。 3.告訴人張燕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6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蕭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匿稱陳秋伊)向蕭玉玫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蕭玉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蕭玉玫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05-107頁)。 2.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許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0分許,佯為許智翔之臉書(FACEBOOK)朋友「洪以倫」、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奕秀」,接續向許智翔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許智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0-71頁)。 2.告訴人許智翔與LINE匿稱「林奕秀」之對話紀錄(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6-7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870號卷第180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蕭昱銘 蕭昱銘於108年8月3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讀冊生活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蕭昱銘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詹貴婷持丙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0時38分許提領9,900元。 ⑶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2.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蕭昱銘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7-2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9頁)。 3.告訴人蕭昱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0-211頁)。 4.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廸亞 陳廸亞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MY CARD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重複扣款,需要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陳廸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20時37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2.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台新際國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存入丙帳戶; 3.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再存入丙帳戶。 1.被害人陳廸亞於警詢之陳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3-2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吳俞樺 吳俞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美咖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洗面乳,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吳俞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9,123元丙帳戶。 1.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41-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52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施秋菊 施秋菊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ARWIN雅聞購物公司、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施秋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丁帳戶。 詹貴婷持丁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提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3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另有非屬施秋菊、陳名彥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施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9-224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25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名彥 陳名彥於108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前不久,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物品,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設定為40筆信用卡交易,需至ATM取消紀錄,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名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3-235頁)。 2.告訴人陳名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韋祥 陳韋祥於108年8月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專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襪子,誤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至ATM取消設定,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韋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腳郵局設置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戊帳戶。 2.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鹿門市內不詳銀行所屬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3.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4.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5.於108年8月5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己帳戶。 6.於108年8月5日0時11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跨行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7.於108年8月5日0時16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8.於108年8月5日0時17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起訴書所載陳韋祥匯款至戊、己帳戶之交易,有所疏漏,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徐依澄持戊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在不詳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ATM,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3.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6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 徐依澄持己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2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9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 (起訴書漏列108年8月4日夜間提領陳韋祥匯入款項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陳韋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91-29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簡訊(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02-306頁) 3.共犯徐依澄之提款影像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74-27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971號卷五第9-26頁):共犯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出沒領款。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玟馨 李玟馨於108年8月25日15時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路客服人員、銀行代辦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李玟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24,123元至癸帳戶。(追加起訴書贅列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35,123元至癸帳戶,實則匯入本案以外帳戶,本院逕予刪除) 曾○安持癸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5.於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於同日17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7.於同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曾○安持辛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設置之ATM,於108年8月2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7分許提領1萬元。 3.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持壬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9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2.於同日19時1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1.告訴人李玟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7-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3-95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許思甯 許思甯於108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許思甯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985元、4,985元至癸帳戶。 1.告訴人許思甯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61-65頁)。 2.購物網站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9-83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周旻蒨 周旻蒨於108年8月25日16時許,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口紅賣家、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口紅,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周旻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24,970元、14,985元至壬帳戶;又於108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辛帳戶。 1.告訴人周旻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63-16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81-185頁)。 3.告訴人周旻蒨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87-189頁)。 4.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5.共犯曾○安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王曉珍 王曉珍於108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TAZZE讀冊生活員工、郵局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連續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王曉珍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轉帳29,123元至壬帳戶;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存款14,985元至壬帳戶。 1.告訴人王曉珍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37-14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頁)。 3.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陳美均 陳美均於108年8月25日18時6分許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將其會員資料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在其帳戶扣款5,200元,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停止扣款云云。陳美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99元至辛帳戶。 1.被害人陳美均於警詢之供述(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15-11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9頁)。 3.共犯曾○安之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96頁)。 4.共犯曾○安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6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李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施明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CHDM-113-訴緝-7-20241119-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於民國10 8年7月上旬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 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 」等群組,藉以指揮、聯絡成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 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 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 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 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 ,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 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 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 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知悉吳 佳朋、秦定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秦定 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于昭賢(微信匿稱「江南才子」)則透過吳廷緯(另案偵查 中)之招募,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王崇笙(微信匿稱「拍咪呀」)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㈣楊三利(微信匿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㈤邱大恒(微信匿稱「阿峻」)、詹貴婷(微信匿稱「Bill」 )均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徐依澄(微信匿稱「Mina」)自108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㈦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㈧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㈨劉易承(微信匿稱「LY」)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㈩吳佳朋亦負責張羅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手所用車輛:   1.吳佳朋先於108年6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聖達公司豐原店)店長藍文傑(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聯繫租用自用小客車事宜,以便提供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於提領詐欺贓款所用。   2.陳義偉受吳佳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意,以酬勞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誘使陳 韋廷擔任人頭租用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車輛,以規避查緝 。   3.陳韋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所涉本案犯嫌,前經本 院判決不受理)並受吳佳朋之指示,知悉擔任承租人頭供 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將不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某時 ,至聖達公司豐原店,以自身年籍資料與藍文傑簽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约(租賃期間為108 年6月1日21時起至同年7月1日21時止 ,租金為每日1,000 元),協助集圑成員規避查緝。   4.吳佳朋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之交與于昭賢作為下列三、㈠至㈣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車 輛。   5.嗣吳佳朋另以微信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日,並於翌(4)日指示溫嵩林(檢警另行追查中)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4日15時起至同年8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後吳佳朋又以微信向藍文傑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1日止。   6.陳韋廷再受吳佳朋指示,接續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   7.吳佳朋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公司豐原店歸還,再由陳義偉接續前揭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劉易承使用。  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結。邱大 恒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結。于昭賢、劉易承、陳義 偉、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 劉澤明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 三、組織之行動:  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 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徐聯焜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 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 款之車手楊三利,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 水手「李德俊」,「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 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 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 俊」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 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 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對張燕雯、蕭玉玫、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 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 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 。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 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 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 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 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 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 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 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 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 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 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 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 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 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 總額1%做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 ,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不受理)。  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 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 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 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 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 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 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 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 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 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㈤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部分:吳佳朋、曾○安、秦定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 辛、壬、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不詳成員將之交予曾 ○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之時間,對李玟馨、許思甯、周旻蒨、王曉珍、陳美 均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辛、壬、癸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 地點後,曾○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款項後, 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擔任收水手之不詳成員,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此分得領得之贓 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 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㈥附表二編號16、17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 、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 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6、17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 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 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 。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 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 二編號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 7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 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 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 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 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 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 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 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 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 ,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 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 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所以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證據法則。查本案證人(包含純粹證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正犯等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之供述),其等身分未依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 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吳佳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7號 卷第109、23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157、242頁),核與共犯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劉澤明、周沐栩、劉易承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韋廷、吳峻毅、陳義偉於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監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文件、車行紀錄(含監視器擷圖)及車輛詳細料報表、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一,下稱員林警卷一,員林警卷一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空」微信主頁(員林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在卷為憑,及犯罪事實欄三、㈥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 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單一被害人(按人 別論罪數)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時起否認犯行,至 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才坦承不諱,不符上揭減刑規 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僅刪除該條原第3項、第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 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該條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逕適用現行 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被告就單一被害人( 按人別論罪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 於審判中(即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 ,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優先比較有期徒刑此主刑之 上限),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版本2. 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範圍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 分,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5年,顯然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 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 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 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 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指揮」犯罪組織,並 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此與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者,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車手頭 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 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 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情,認定如前,對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部門底下之車手頭、車手、收水手等成員,顯然有發 號施令之情,而該當於「指揮」行為無誤。另外,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規模應屬龐大,本案所審理之事實不過為冰山 一角的車手部門,未得窺見諸如機房、收集人頭帳戶等部門 、或更上層幕後統轄協調各部門行動之首腦主持人物之詳細 情節(僅能從事物邏緝上推斷該等部門或人物存在),全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發起、主持組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發 起、主持之行為,應屬贅引同條罪名的其他行為態樣,法條 涵攝容有誤會,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附表一各人頭帳戶後,被告吳佳朋指 示同案諸被告即共犯車手成員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水之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詐欺贓款先匯入人頭帳戶,即轉換 為各帳號申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經領 出後轉化為現金,旋經層層轉交,不知下落,切斷金流蹤跡 ,顯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 自屬洗錢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朋朋與于 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為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指揮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為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 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于昭賢、王崇笙、楊 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劉易承、秦定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 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 之要件,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 ,但主觀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吳佳朋於犯罪事 實欄三㈤㈥即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犯行,犯案時雖為成年人 ,且共犯曾○安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堅稱:不 認識少年曾○安,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核與共犯曾○安 於警詢供稱不知道「悟空」(即被告吳佳朋之微信匿稱)是 誰等語(彰化縣警局卷第149頁,109年5月8日詢問製作)相 符,且參諸被告主要負責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發號施令等 情,彼此毋需露面,足見被告應不知悉共犯曾○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尚屬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曾○安之年齡,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17),各涉及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分論併罰 。  ㈦末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 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畢業,父母自幼離婚,一開始由生父 行使親權,後來國小時過繼給伯父收養等情甚明,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的年輕人,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 難事。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車手部門 ,分工領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贓款,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於偵查起,無視證據相當充分,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審 理期間經通緝相當時日到案,及至最末次準備程序起,始坦 承犯行不諱,有助節省司法資源,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量刑不應低於自始坦承 不諱之其他同案被告。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同時構成三罪名,附表二其餘編 號犯行,均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不輕,侵害多種法益,量 刑應充分評價想像競合之諸罪。 ㈣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雖多,惟大部分與本案約莫為相近時期 或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 被告參涉本案犯行,是較上層的指揮者,重要性大於替代性 甚高的車手,量刑不應低於同案其他車手被告,以及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審酌被告指示車手領取款項,在集團內並非基層,而且犯 罪行為地廣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不小的危害,其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分布在10 8年7月23日、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8月25日、9月4日 ,各日彼此有相當間隔,另一方面單日當中不乏提領金流交 錯,涉及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因而概念上切割 為數行為者,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未逾百萬元 等事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7號卷 第107、242頁)。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 總計929,216元,故可據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為9,292元(929216×1%≒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審理陳稱:「早上我 會找秦定達拿前一天結算的報酬」(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頁 )、「泰定達有另一個群組,會把帳進到哪個帳戶,我再發 給底下人員、車手」(本院訴緝7號卷第242頁)等語甚明, 足見就本案犯行所收集之詐欺贓款,另由秦定達結算分配,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 屬於被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 宣告沒收如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亦即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洗錢 之財物亦即詐欺匯款。 ㈣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現金,性質上固然屬 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及分配之犯罪所得、或各查獲現 場之共犯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而前於共同被告 周沐栩、劉易承、劉澤明審結時,逐一、全數宣告沒收,已 無遺漏,於本件實無浪費執行資源再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援引上揭特 別法沒收規定,重複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許孟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9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9、435頁) 2 林昭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870號卷第73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6、433頁) 3 方靜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1、437頁) 4 方靜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二第51-52頁) 5 吳春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3-284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7-428、434頁) 6 史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5-28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0、436頁) 7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1-425、432頁) 8 楊甯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辛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7-18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3、125頁) 9 許峻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壬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9-2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6頁) 10 許峻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5-1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000000-000、124頁) 備註 1.許孟毅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2.林昭鑫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有罪確定。 3.方靜愉(現更名為:方怡臻)提供丙、丁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11、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4.吳春龍提供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史欣儒提供己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6.林○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林○萍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7.楊甯琁提供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9570號不起訴處分。 8.許峻威提供壬、癸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徐聯焜 徐聯焜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其友人「歐新祿」接續來電,誆稱「須錢孔急」云云。徐聯焜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楊三利持甲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於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3.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4.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嗣有不詳車手接續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在他地持卡提領。) 1.告訴人徐聯焜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84-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0頁)。 3.徐聯焜之郵政存摺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1-92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39-340頁)。 吳佳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張燕雯 張燕雯於108年7月28日18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業者(MKUP美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你網購清潔用品,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重複下單,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張燕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2,989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謂: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9,000元、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3,012元至乙帳戶,容有誤載,應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楊三利持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     1.告訴人張燕雯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18-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5頁)。 3.告訴人張燕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6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蕭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匿稱陳秋伊)向蕭玉玫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蕭玉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蕭玉玫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05-107頁)。 2.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許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0分許,佯為許智翔之臉書(FACEBOOK)朋友「洪以倫」、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奕秀」,接續向許智翔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許智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0-71頁)。 2.告訴人許智翔與LINE匿稱「林奕秀」之對話紀錄(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6-7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870號卷第180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蕭昱銘 蕭昱銘於108年8月3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讀冊生活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蕭昱銘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詹貴婷持丙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0時38分許提領9,900元。 ⑶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2.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蕭昱銘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7-2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9頁)。 3.告訴人蕭昱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0-211頁)。 4.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廸亞 陳廸亞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MY CARD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重複扣款,需要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陳廸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20時37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2.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台新際國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存入丙帳戶; 3.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再存入丙帳戶。 1.被害人陳廸亞於警詢之陳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3-2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吳俞樺 吳俞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美咖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洗面乳,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吳俞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9,123元丙帳戶。 1.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41-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52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施秋菊 施秋菊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ARWIN雅聞購物公司、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施秋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丁帳戶。 詹貴婷持丁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提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3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另有非屬施秋菊、陳名彥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施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9-224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25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名彥 陳名彥於108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前不久,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物品,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設定為40筆信用卡交易,需至ATM取消紀錄,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名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3-235頁)。 2.告訴人陳名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韋祥 陳韋祥於108年8月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專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襪子,誤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至ATM取消設定,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韋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腳郵局設置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戊帳戶。 2.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鹿門市內不詳銀行所屬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3.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4.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5.於108年8月5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己帳戶。 6.於108年8月5日0時11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跨行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7.於108年8月5日0時16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8.於108年8月5日0時17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起訴書所載陳韋祥匯款至戊、己帳戶之交易,有所疏漏,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徐依澄持戊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在不詳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ATM,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3.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6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 徐依澄持己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2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9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 (起訴書漏列108年8月4日夜間提領陳韋祥匯入款項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陳韋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91-29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簡訊(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02-306頁) 3.共犯徐依澄之提款影像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74-27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971號卷五第9-26頁):共犯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出沒領款。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玟馨 李玟馨於108年8月25日15時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路客服人員、銀行代辦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李玟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24,123元至癸帳戶。(追加起訴書贅列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35,123元至癸帳戶,實則匯入本案以外帳戶,本院逕予刪除) 曾○安持癸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5.於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於同日17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7.於同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曾○安持辛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設置之ATM,於108年8月2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7分許提領1萬元。 3.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持壬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9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2.於同日19時1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1.告訴人李玟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7-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3-95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許思甯 許思甯於108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許思甯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985元、4,985元至癸帳戶。 1.告訴人許思甯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61-65頁)。 2.購物網站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9-83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周旻蒨 周旻蒨於108年8月25日16時許,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口紅賣家、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口紅,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周旻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24,970元、14,985元至壬帳戶;又於108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辛帳戶。 1.告訴人周旻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63-16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81-185頁)。 3.告訴人周旻蒨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87-189頁)。 4.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5.共犯曾○安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王曉珍 王曉珍於108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TAZZE讀冊生活員工、郵局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連續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王曉珍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轉帳29,123元至壬帳戶;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存款14,985元至壬帳戶。 1.告訴人王曉珍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37-14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頁)。 3.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陳美均 陳美均於108年8月25日18時6分許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將其會員資料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在其帳戶扣款5,200元,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停止扣款云云。陳美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99元至辛帳戶。 1.被害人陳美均於警詢之供述(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15-11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9頁)。 3.共犯曾○安之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96頁)。 4.共犯曾○安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6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李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施明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CHDM-113-訴緝-8-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峻毅 溫依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9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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