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93號、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
70號、第16027號、第1645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第19869號、第2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8502號、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附表編號1至30「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喆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附
表編號26至3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24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漏未
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且被告於上訴後尚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廖雨晨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
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然
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如附
表編號1、10、14、15、18、24、26、27、28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約定給付之條件,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
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朱書汶
係遭詐欺提供本人及他人帳戶、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數額,
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擺地
攤為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尚涉犯數罪,應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判決內
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劉仕國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況(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朱書汶 被告願給付朱書汶3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家瑜 99,97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楊廷均 49,99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陸淑慧 106,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張欽盛 18,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江昊榮 20,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申天禕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黃馨慧 2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顧婕寧 4,05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朱盈蓁 75,988元 被告願給付朱盈蓁7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王群雰 30,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李子琳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鄒幸妤 19,08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趙令頤 6,060元 被告願給付趙令頤5,000元元,於113年7月16日當庭給付完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黃思惠 265,825元 被告願給付黃思惠11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邱珮芸 59,974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許霈柔 90,07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潘嘉政 249,112元 被告願給付潘嘉政24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陳虹靜 45,98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黃婕昕 150,12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鄭雅霖 62,1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蔡承翰 58,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粘芯翰 6,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張雅婷 28,000元 被告願給付張雅婷2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張文嘉 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李佳葳 47,123元 被告願給付李佳葳4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廖雨晨 37,016元 被告願給付廖雨晨37,0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林立濬 9,987元 被告願給付林立濬9,9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顧楚筠 8,01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吳彥廷 39,93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TPHM-113-上訴-550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