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郡宸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吳軍」、「傅傳
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黃憲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4號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購
帳戶,陳郡宸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路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陳美嘉收購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吳軍」。陳郡宸與「吳軍」、陳美
嘉、黃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吳村木瀏覽youtube上之股票教學廣告,並於111
年12月2日加入股票交流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向吳村木佯稱要買賣相關類股時,須匯款至投資公司指
定之私人帳號,藉此避免相關稅款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該筆款項於112年2月23日9時4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出185萬3,015元至黃憲偉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憲偉涉犯詐欺其他被
害人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21萬1,000元已於另案扣押
,其中135萬8,000元為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剩餘款項則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
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現金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村木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轉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郡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
卷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陳美嘉、證人即告訴人吳村
木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9
至72頁),並有被害人吳村木匯款帳號一覽表、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資料、告訴人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匯款頁面、股票交流分享俱樂部群組成員、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2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9至90頁、第91至109頁、第111至
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
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
正),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
,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取得報酬,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
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本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
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
、黃憲偉等不同成年人士,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
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
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美嘉、黃憲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
」、「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查其本案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
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故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經匯入系爭帳戶後,已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8
5萬3,015元轉出至黃憲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黃憲偉提領部
分時,即為警查獲扣案,其餘款項則由黃憲偉配合提領,交
由員警扣案,共計扣得321萬1,000元,其中135萬8,000元為
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或連同
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或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及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向證人陳美嘉收購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業已交由「吳軍」使用,
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
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金訴-364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