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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62萬0196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61萬 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62萬019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68萬0201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63 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持有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263萬8574元部分不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263萬8574元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有品公司代理之商品並進行銷售 (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以庫存囤貨 過高為由,單方拒絕受領已向原告有品公司訂貨之商品,嗣 於112年初,原告有品公司為減輕被告之囤貨壓力,而與被 告與訴外人展碁公司協議,由被告將代理銷售之商品退貨予 原告有品公司,原告有品公司再轉讓予展碁公司進行銷售, 兩造為處理上開部分經銷權移轉等事宜,須釐清被告已付訂 金金額、產品退貨款項等確切金額,故被告傳送至112年3月 為止之交易明細予原告有品公司,並暫時結算原告有品公司 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原告2人遂先共同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而1262萬0196元費用包含:需返還貨款48 1萬9000元、銷補/廣告折讓金額109萬8496元、客退退貨金 額84萬1650元、黑色電磁爐實銷折讓2萬2050元、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然有關需返還貨款481萬9000元部分,本質 上為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若交易正常進行,此已付之訂金將 轉為貨款,然因系爭經銷合約遭被告單方拒絕受領商品而主 張終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有品 公司得沒收訂金,況該等訂金已悉數用已給付大陸供應商、 檢測公司之商品押金及開案費用,現因被告於進口前即已明 確表示欲取消訂單並拒絕受領,更致原告有品公司無從進行 後續之訂購與檢測程序,並導致該等費用均遭大陸各公司沒 收,就此而論,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原告實無任何返還之義 務,且原告有品公司並未拋棄沒收訂金之權利。至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部分,原告有品公司亦已陸續因被告退貨而 有返還貨款516萬2622元,故被告所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總 額僅有263萬857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沒收訂金金額4 81萬9000元-原告有品公司已清償之金額516萬2622元)。為 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 超過263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經兩造共同結算後,基 於簡化法律關係而於112年3月22日簽署債權債務結算書,約 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終局確認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告 1262萬0196元,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原告有品公司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再協商後於112年3月 3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償還之日期、金額、利息等事項 ,以及如有一期遲延,被告即可直接請求償還本金並加計法 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為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上開 債權債務結算書及還款協議書,並非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而為暫時款項結算。  ㈡原告有品公司於112年9月5日償還最後1筆5萬元後,實際還款 金額固共516萬2622元,惟經優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 61萬6982元,原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只好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有品公司積欠金額至被告113 年6月20日收到本票裁定加計本票利息前,依雙方還款協議 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307天之利息32萬0331元,故被告 得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為793萬7313元(計算式:761萬 6982元+32萬0331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僅聲請776萬5367 元,並無超額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㈡被告製作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傳送原告。  ㈢原告2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執 該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 2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  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並於112年3月31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迄今實際還款金額共516萬262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簽發原 因關係為被告製作傳送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之暫時性結 算,固據提出該原證2明細表為憑,惟經繹被告另提出經兩 造簽立之債權債務結算書記載略以:1.雙方於此結算書簽署 日,終止經銷關係。2.針對此經銷期間,經雙方共同結算後 ,包含但不限於原告有品公司應退還之訂金貨款、銷售補助 折讓、廣告折讓、客戶退貨等等,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 告1262萬0196元等語。以及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1.針對欠 款1262萬0196元,雙方約定還款分期方式(已包含利息之計 算),分9期,日期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還 款總本金1262萬0196元。2.如原告有品公司有一期遲延還款 ,被告得一次請求還款總額全部,並依法請求法定利息等語 。足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擔保原告應負擔(原告有品公司 為債務人、原告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2年3月22日 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以及於112年3月3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所生終局確定結算系爭經銷合約所生債務,至為明確。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僅為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暫時性 結算金額,顯非可採。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固有爭執,然無礙認定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是原告既主 張其已清償部分共998萬1622元(481萬9000元+516萬2622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部 分金錢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中481萬9000元 之訂金返還債務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上開債權債務結算書、還款協議書對此項金額並無任何附 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既已選擇簽立書面契約,倘有此項約 定存在,衡情必會於書面契約中載明,實則隻字未提,原告 復對此事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自非可 採。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為516萬2622元之還款清償,然 被告抗辯須優先抵充利息,並提出核算清償本金暨利息明細 之結果:原告尚積欠本金761萬698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系爭本票逾此金額範圍者,自已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61萬6982 元範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62萬0196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500萬321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500萬3214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金錢債務之還款516萬2622 元,經優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500萬3214元,其餘金額 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不成立或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761萬698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3-重簡-1630-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宏 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美國公司EESQUARE SPERSTORE C 0RP.(後改名F5 AEROSPACE INC.,下稱F5公司)購買ThinK om天線2台(含電源供應器及阻抗器,下稱系爭天線),已 付清價款,並分別於111年12月及112年3月間陸續收受貨品 。嗣因測試天線需求,而於112年6月20日將兩批整箱之天線 ,交由訴外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保管 ,並與之簽訂「代保管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訴外 人雅太公司開箱後,發現第一批天線貨品錯誤,經原告反映 後,訴外人F5公司再於112年8月間補寄正確之產品,其中即 包含料號「0000000-000」。 (二)被告嗣因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發生貨款爭議,而請求扣押其財 產,卻於112年9月13日查封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天線部 分零件認屬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而指封,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以112年9月14日新院玉112司執全助莊字第129號執行命 令動產附表編號10-12號(如附表所示)查封在案。雖經原 告檢附相關文件聲明異議,被告仍認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非 原告所有,而不同意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三)惟由附表編號10-12之產品序號、組裝照片,渠等之PART NO .及Customer PART NO.,與系爭聲明書第5條附表所示之料 號相同;且由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商標(牌 名)及規格等欄位,亦可見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 .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0000000-000 ,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之物。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貨物 名稱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即為 附表編號10之物,足證附表編號10-12之物確為原告向訴外 人F5公司購買之系爭天線部分零件。加以112年3月1日、112 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案號均為CAZ000000000,價格均為826, 600美元,運費1,000美元,與訂購單所載金額827,000美元 、採購合約品項Antenna SKT Package相符。另由111年12月 1日進口報單與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主提單號均為000-00 000000,益證後者為訴外F5公司因前者寄送錯誤而補寄。凡 此均可證明該等扣押物為原告所有。  (四)是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附 表編號10之物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天線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雅太公司屬同一外資集團,關係密切,且附表 編號10之物係在訴外人雅太公司之辦公處所,由其占有中, 復屬業務範圍內之物,故應為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況由原 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訂購單,無法看出購買之產品即為附表 所示之物;且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中,亦 未見附表編號10之物;財產入帳申請書則與本件標的無關, 復無法證明係屬系爭天線組合之一部分;顧問服務契約書無 從證明附表編號10之物屬原告所有,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可能係原告以不同公司之名義,分散其財務,使債權人難 以求償之手段。 (二)證人曾建銘之證述有多處矛盾、不合理及與事實不符,其既 證稱附表編號10之物為原告所有,卻又提到自己不清楚、並 非親身經歷、或無實際看到貨品狀況云云,不具證明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動產為其購買並擁有所有權,僅係交 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細觀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所 示(見卷第23-26頁、185-196頁),可知原告曾於111年間 ,以美金827,6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Antenna SKT Package」即系爭天線,約定分2批進口寄送,原告並 已支付價款完畢。原告嗣於111年12月、112年3月間,陸續 收受上開貨品,且因訴外人F5公司出貨錯誤,而再於112年8 月間補收正確商品,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主提單號碼均為00 0-00000000、案號為CAZ000000000之111年12月1日及112年8 月5日進口報單,以及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卷第27-29頁、197-198頁);而由進口報單載明起岸價格 為827,600美元、貨物名稱為「ANTENNA SKT PACKAGE FOR S ATELLITE」、賣方為訴外人F5公司,均核與訂購單所載一致 乙情,足證上開進品報單所進口者,即為前揭訂購單及買賣 合約所購買之物。又其中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 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載明Box2內容物之Cust 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 0000000-000,另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Box2內容物之Custom er PART NO.為0000000-000,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10所 查封之物,此經本院將上開報關資料,與被告在系爭執行事 件中提出之查封物照片相互比對後,顯示兩者規格明細相同 乙節得證;加以被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12、11為原告購買之 物(見卷第71頁),自堪認定附表編號12、11、10所示之物 ,應確為原告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系爭天線之部分零件無疑 。   2.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示(見卷第21頁),可 知原告曾於收受前2批貨品後,將所有之ThinKOM Ka2517衛 星天線設備交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並經該公司於112年6 月20日出具代保管聲明書,而其中第5條所載之保管物件, 「料號(Part Number)」欄位所示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物,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 表編號12、11、10物品規格相同。再參酌時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職務之證人曾建銘,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原告因承 攬中科院案子,而自美國購買一批設備,並於112年間將陸 續收到之設備,委託交由技術導向之訴外人雅太公司進行測 試,兩家公司簽有顧問合約,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共100萬元 等語明確(見卷第102-105頁),即對原告將系爭天線交由 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之理由 ,作有詳細且符合常理之證述 ,並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書 所載內容吻合(見卷第175-17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附表編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並交由訴外人雅 太公司保管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雅太公司均隸屬同一事業集團,雅太公 司所立代保管聲明書有倒填製作日期、第2張進口報單有虛 偽記載之可能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5日用印與F5 公司簽訂以系爭天線為標的之買賣合約,有原告用印申請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與雅太公司之債務 糾紛緣起自雙方於111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軟體買賣契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可參, 從而原告與F5公司締約時,無從預見被告與雅太公司日後將 有債務糾紛,衡情應無刻意先以原告名義與F5公司締約,進 而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並虛偽記載、簽立代保管聲明書並倒 填製作日期,以規避被告向法院聲請對雅太公司所為之系爭 執行事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4.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證人曾建銘之證詞,堪認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則 未更舉反證,即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尚屬可採。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對該筆 動產之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天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0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1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2 電源供應器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2025-02-26

SCDV-113-重訴-6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鄭子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謝天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層中,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編號13、14之車位專用權,並為該地下層之共 有人,應受車位分管契約拘束。上訴人之車位為編號13,惟 無權占用編號14車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編號14車位,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8-20250219-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認所 有權等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 業於114年1月24日宣判而終結,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 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3-重訴-22-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淳中 關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欲購買現住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遂與交往中之訴外 人關百翔協議,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 稅費及貸款等,均由伊按期給付,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 處分,即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 不動產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 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關百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 之法律關係,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為關百翔出資購置並辦理相關 手續,且其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難認以其為出名人可 獲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另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僅 有領出現金之紀錄,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提領之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文 件及繳款單據,惟其與關百翔交往相當期間,自得於系爭不 動產自由進出或與關百翔共同居住,取得上開文書即非難事 ,尚不足逕認價金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再由上訴人與 關百翔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關百翔欲購置系爭不動產做為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或雙方見面之處所,而與上訴人討論相關事 宜,惟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貸款銀行等買賣重要事項均係 關百翔自行決定,家具裝潢亦由其支出;況上訴人至關百翔 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不 足以證明與關百翔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關百翔於107年11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關百翔名下(見原審卷第25-42頁)。  ㈡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4頁),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其無工作在家裡,沒有辦理貸款的正當 工作,才借用關百翔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係因關百翔工作情形較佳,收 入較豐,可以取得較好的貸款成數與利率,故借用關百翔之 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上訴人對 於其與關百翔何以成立借名登記之理由是否為個人因素,先 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5萬元、完稅款22萬元 均係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同年月23日所支付,且尾款係 由上訴人以關百翔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支付,可見系爭不動產 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關百翔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固可 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1月20日分別提領60萬元、30萬 元現金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該提領現金之數 額與頭期款、完稅款之數額、日期並未全然相符,且衡情提 領現金之用途多端,已難逕認上訴人所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 現金,即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上訴人主張於提款 時經銀行提問時,即已表明用於買房子之用等語,然衡之銀 行於民眾提款時僅會形式上詢問,並不會進行實質審查,亦 難依此即認上訴人所提領上開60萬元、30萬元即係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用。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8萬元 係以關百翔為名義貸款後支給賣方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既係 以關百翔名義貸款,關百翔即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就該貸 款金額部分,上訴人與關百翔究竟如何約定支付及償還之方 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而依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固可 見曾以許碧蘭名義以現金各3萬元、6萬元、10萬8千元、10 萬元存入關百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見原 審卷第479頁及證物袋),然該現金之來源未明,且參之關 百翔亦曾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之名義存入現金8千元至同 一帳戶內,自尚難逕依有存入現金一節,即推認關百翔與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再者,關百翔先後 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即分別提前償還貸款本金60萬 元及4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及永豐銀行函覆交易傳票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181頁、第185-189頁),顯見關百翔確有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提前清償之事實,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其所支付並推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一節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提前還款之金 額係以上訴人持有之現金支付,並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上訴人對於係以其所有之現 金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以 自己之現金清償一節為真,且上訴人與關百翔均得以進出系 爭不動產,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登錄單,亦非無可能,且參酌 永豐銀行提出交易紀錄表所載,該筆60萬元還款交易人即為 關百翔本人親為(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此更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既已分別於110年1 月8日、111年3月4日大筆清償,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 關百翔名下,而價金及貸款確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對於 有清償貸款本金一事豈有不知之理?然上訴人自起訴後迄被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資料前,上訴人均未提及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經自己提出現金大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情 事,上訴人顯然對於曾經有大筆清償本金一事並不知悉,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為其所支付,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文件資料,顯見上訴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承與關百翔相從甚密交往有相當期間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與關百翔確為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關百翔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 可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並將相關文件資料放置於系爭不動 產內,上訴人因此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等情,實與常情無違 ,尚非無據,依此即難逕因上訴人持有前開文件資料即認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明。再依上訴人提出之 戶口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 日即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則若上訴 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 使用之權,僅因為辦貸款事宜始借用關百翔名義登記,則上 訴人何以於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況上 訴人主張其因操作股票及家人給與多有現金可以清償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既有現金,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初,大可自行直接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何 以有為辦理貸款或取得較優惠貸款匯率而借用關百翔名義登 記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既主張關百翔另有他紅粉知己等語 (見原審卷第407頁),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本有現金可以清 償貸款之情,何以須冒風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關百翔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即已大 筆清償本金達107萬元,上訴人前開為辦理貸款借用關百翔 名義登記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何以均未要求關百翔 將系爭不動產名義移轉登記返還予己,反於關百翔死亡後, 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此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 ,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關百翔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0頁 ),107年11月2日:「上訴人:信義大街地址傳給我。關: 咦?昨天下午不是傳給美眉了?再傳一次,東光路205巷13 號5樓」、「上訴人:我剛才問過我弟了,屋頂烤漆浪板一 坪約四千多,若是白鐵的大約六千多,若要叫吊車則另外加 錢、今天劉小姐拿了不動產說明書和房屋現況說明書給我, 要不要明天我去下斡旋金?還是等到下週三你來再下?關: 好啊,美眉明天先下斡旋金,可是房價要跟她開多少呢?上 訴人:你考慮的是多少?我想二百五還是二五八?關:2百5 。上訴人:知道了」。107年11月3日:「上訴人:剛才拿到 斡旋金存根聯了,但有加註賣方不負房屋漏水擔保責任。關 :沒關係,鐵皮屋頂和防水可以在15萬以內搞定,我問了台 北的鐵工,烤漆鋼板一坪3,800、白鐵一坪4,800,但不含包 邊,吊車另計。我們可以自己找人做,給妳弟也可以。上訴 人:但浴室天花板漏水和房屋天花板壁癌要自己處理。還有 你貸款銀行要找哪一個?關:那些金額不高,天花板幾千塊 錢,壁癌較難估算,如果屋頂漏水解決了,乾了以後只要重 新批土就好了,銀行可能要看利率再說,看看合庫吧!」; 107年11月4日:「上訴人:簽約時間為週三10點公司見,要 帶支付簽約金500,000元、關先生的身分證印章,代書紙筆 費1,000元及服務費51,000元。把拔要先瞭解簽約用印的流 程與要注意的事項喔,不要跟美眉一樣腦袋空空的就去簽約 了。還有你要先準備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和所得稅扣繳影本, 當天帶來備用貸款申請,這個房仲都沒提。關:OK。上訴人 :你好像不想要買了,口氣完全不同,不然週三取消簽約, 五萬六就送劉小姐吧、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 還是買吧,關:美眉很好笑欸!這麼可愛!都是妳在講!我 什麼都沒說喔!其實東光路買下來轉手都還會賺!把拔只是 告訴妳買下來住要精心規劃佈置,錢不是重點,重點是要美 眉住的舒服。把拔會跟美眉一起想!上訴人:我也是這樣想 的耶!而且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所以 漏水跟裝潢不用太花錢。關:蝦米,住五年就要換電梯大樓 ?那買一張床就好了。上訴人:我還打算買二手的家電和平 家俱呢。不要啦還是買新的好了。我看到眼前的電視,覺得 還是要買新的。床也要新的」、「上訴人:你回家就下單, 因為優惠只有到8號。關:遵命。上訴人:如果湊五千才有 優惠,那麼就整理箱買三組、掛衣架買兩個。關: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7頁),故依上訴人與關百翔之LIN E對話紀錄,可知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有關斡旋、出價、決 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均係由關百翔主 導、決定與購買,故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由 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僅係依關百翔之決定而為配合。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稱「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 」等語顯見上訴人才有主導管理支配之權云云,然觀之上開 LINE對話之前後文之內容,上訴人表示「你好像不想要買了 」、「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還是買吧」等語 ,可見實際決定是否購買及出價之人確為關百翔,而非上訴 人無誤,而以上訴人與關百翔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關百翔購 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與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則上訴人向關百翔表示想住5年後賣掉等語,無非亦為徵詢 關百翔意見之表示,尚難依此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主導系爭 不動產購買等事宜,而係借名登記予關百翔等節為真。  3.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意等語,然對於其與關百翔係於何時、何地與關百翔成立 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4.至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以證明搭建鐵皮屋 及防水修繕為上訴人付清費用,上訴人始為有管領權人云云 ,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決定鐵皮屋頂和防水工程施 作之人為關百翔,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江佳誼、許耀仁僅 係參與鐵皮屋頂等工程之施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 購買、登記等事宜,即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一節等事實無涉,自無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 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73 12,683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1 11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2 70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3 15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4 32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5 17 10000分之24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2604 基隆市○○區○○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5層 79.30 陽台:9.6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段2945建號,11,4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1

TPHV-113-上-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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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相 對 人 盛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4-司票-17-20250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峰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白承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擎昇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峰泰、張擎昇各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各以:聲請人温峰泰 固因工作之故而頻繁出入境,然本案並非重罪案件,且參照 現有卷證及到庭證人之證述,亦難認温峰泰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所訂歷次庭期,温峰泰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而温峰 泰之住家與家人均在高雄市,自無潛逃國外而妨礙本案刑事 程序進行之虞;另聲請人張擎昇於本案繫屬期間亦準時到庭 ,從無請假紀錄,張擎昇之配偶、子女、父親等人均居住在 新北市中和區,且父親已89歲高齡並居住在護理之家,張擎 昇需固定返台探親,又張擎昇本身亦患有慢性宿疾,需定期 返台就醫,從而,張擎昇雖因工作需要而有定期出入境之紀 錄,然其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2人均願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2人均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其 他證據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2人出入境頻 繁,且均具長期停留國外的能力,聲請人2人滯留國外不歸 ,致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2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諭知聲請人2人自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聲請人2人請求准予以提出保證金而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審酌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2人之出境自由,爰准聲請人2人 各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5

KSDM-114-聲-18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峰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白承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擎昇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峰泰、張擎昇各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各以:聲請人温峰泰 固因工作之故而頻繁出入境,然本案並非重罪案件,且參照 現有卷證及到庭證人之證述,亦難認温峰泰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所訂歷次庭期,温峰泰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而温峰 泰之住家與家人均在高雄市,自無潛逃國外而妨礙本案刑事 程序進行之虞;另聲請人張擎昇於本案繫屬期間亦準時到庭 ,從無請假紀錄,張擎昇之配偶、子女、父親等人均居住在 新北市中和區,且父親已89歲高齡並居住在護理之家,張擎 昇需固定返台探親,又張擎昇本身亦患有慢性宿疾,需定期 返台就醫,從而,張擎昇雖因工作需要而有定期出入境之紀 錄,然其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2人均願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2人均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其 他證據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2人出入境頻 繁,且均具長期停留國外的能力,聲請人2人滯留國外不歸 ,致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2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諭知聲請人2人自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聲請人2人請求准予以提出保證金而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審酌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2人之出境自由,爰准聲請人2人 各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5

KSDM-114-聲-188-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盛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6,5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1023-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夫妻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575號請求塗消預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被告之聲請將前開停 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09-訴-302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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