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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2-訴-191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威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威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 公司營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未經查證社群網站PTT(下稱PTT)看板、臉書粉絲專 頁「靠北長官」(下稱靠北長官)之「m0000000(akakaze) 」帳號發表標題「[問卦]教召衰仔慘兮兮教準長官睡人妻」 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標題為「獨家熱門話題 最硬教召瘋傳有 罪淫教主|網曝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婚外情」(網址:h ttps://www.tcptw.com/cover/2022/03/21/14025/)新聞( 下稱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廖佳麗與案外人即陸軍教 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住所及張貼住所 地下停車場照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本案文章 截圖、汽車行照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政 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新聞報導之權,並有指示案外 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擷取公開 於網路上之本案文章中之告訴人姓名,用以製作本案新聞並 報導,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警政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該報社之新聞報導 內容之權限,並有指示案外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 新聞,且於本案新聞內容中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軍教準 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張 貼住所地下停車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55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97頁、59頁至61 頁、253頁至259頁、311頁、312頁】、本案文章擷圖(偵卷 第123頁至137頁)、本案新聞擷圖(偵卷第141頁至149頁、 171頁至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之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係他人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與告訴人之姓名同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從本案文章中 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並用以製作 本案新聞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關於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之定義,合先敘明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 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 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 。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 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 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報社以來係採揭露弊案即 打擊不公不義路線,本案新聞是同業告知相關訊息,伊認為 有新聞價值,始請記者編輯撰寫及刊登等語(偵卷第296頁 、296頁),且被告為警政時報之社長乙節,業如前述,則 其既係新聞媒體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於新聞媒體作為所謂第 四權之性質,對於涉及公共事務之事,製作成新聞,廣為報 導,自屬當然。並佐以本案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至137頁 )觀之,可見本案文章旨在指摘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 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而國家高階軍管之行為 舉止,實與國家軍紀之維護、軍人之對外形象等社會公益攸 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以之作為新聞報導之基 礎,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再者,觀 諸本案新聞內容(偵卷第141頁至149頁、171頁至173頁), 其亦同樣係指摘案外人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 雖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等足以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然未以大篇幅描述告訴人個人資 料,且本案新聞所描述之情事亦與本案文章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未扭曲、誇大或甚捏造本案文章原先所不存在之內容, 亦無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大肆報導或為任何描寫。由此可知, 被告僅係使用本案文章作為本案新聞之素材,惟因本案文章 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始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 資料,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引用本案文章製作新聞報導相符 。況被告並未於本案新聞中使用其他尖銳之言詞,或另以篇 幅介紹或揭露告訴人身分,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至明。從而,被告確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情事,然尚難僅憑此情,即率斷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 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公司營 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 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竟未經查證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 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 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7 日之審理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卷第109頁、113頁至127頁、12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訴-88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鋇党固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84-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莊文怡 被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始合作,並約定原 告之獎金分潤為80%。詎被告因公司被前員工(非原告)掏空 ,未經原告同意將獎金分潤80%改成20%。原告於113年2月7 日(過年前最後1日)本該收到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40元, 被告卻積欠獎金,只匯款30,258元,尚欠89,782元;於   113年3月8日本該收到獎金119,064元,被告卻只匯款30,016 元,尚欠89,048元;於113年4月10日本該收到獎金118,408 元,被告無任何匯款,欠118,408元;於113年4月1日至4月3 0日獎金計算區間積欠29,2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26,439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9 元,及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擔 任行銷顧問,時任董事長楊國詩與原告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 件金額(未稅)之80%,並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然被告公 司現任董事長楊琇琳於112年10月間發現,被告公司竟長期 遭前員工惡意掏空資產,經營陷入困境,爰委請鳥越文武擔 任總經理,重新整頓被告公司。訴外人鳥越文武認原先之承 攬抽成比例顯不合理,遂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商談終止原 合作模式,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為承攬報酬,為 共體時艱,原告勉予同意該條件,並繼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 年2月27日止。原告於113年1月即接獲終止原承攬關係,並 約定新的承攬報酬比例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也無終止合 作,仍持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年2月27日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為止,足見原告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新的合意,同意變更承攬 報酬之抽成比例,故原告以已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6,439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獎金分潤為80%,被告尚積欠326,4 3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 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鳥越文武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 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公司以前是外圍 合作關係。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在世的時候,是以客戶營業 額百分之80作為原告的獎金,我是去年11月20日擔任公司的 總經理,這是我當時的瞭解。之後因為之前管理團隊掏空公 司財務,大量離職,到去年12月底除了一位業務人員留職之 外,將近10位員工離職,所以公司的經營狀況持續惡化,所 以要進行一些合理性的調整。原告獎金提成的百分比從原來 的營業額80%,非利潤額80%,所以這營業額80%的提成不合 理,因為公司還有其他業務員的提成比,其他業務員的提成 比是營業額的20%。前面指的是關鍵字的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則是用利潤來計算。所以原告的部分要調整與其他業務員 相同,用營業額的20%計算。我是在113年1月17日用電話的 方式告知原告,當時原告沒有明確的反對,原告持續工作, 繼續進行他的業務,事實上是他同意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當時有無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變更,是可 以終止合作?)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你 告知之後,原告是否持續依照原先的工作模式履行業務?) 一切如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在113年2 月依照調整後的分潤方式,通知原告時,原告有無反對的意 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其在113年1月17日電話中並不同意分潤從 80%變成20%,通話結束之後其馬上有跟其他人用LINE說這件 事,在公司群組裡面也有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這件事情,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係原告與他人之對話,並 無法證明原告未同意分潤變更為20%,原告復未提出於113年 1月17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分潤變更為20%之 LINE對話紀錄,又觀諸原告提出於113年2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表示「薪獎部分的%數,一直都是點實與我,就工作內容不 同,且互相同意才有的分潤。去年11月開始點實公司面臨重 大事故,更換經營者。於是在今年1月中,告知我要共體時 艱,隨即便強迫我只能接受減少幾乎一半以上的分潤。也就 是在2月發放的分潤(12月的SEO操作)。」(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獎金分潤更改為20%為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玉萱,惟其並 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6,439元,及自1 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3-北簡-73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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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建池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林建來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被 上 訴人 吳志南 訴訟代理人 吳承 被 上 訴人 佘豐賜 吳敏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 0地號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下同)為上訴人所 共有,坐落同段1029之3、102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保安宮段1873、1869、187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 人吳志南、佘豐賜、吳敏凰所有。緣州北段土地曾於民國75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112年6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19600號 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A’、B’、C’、 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調處時之指界,下稱藍色連 線),上訴人父親沿藍色連線於1025之1地號土地退縮後興 建石棉瓦工廠,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其等所有之土地興建建物 ,迄今長達36年餘均未有爭執。詎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於111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疏未注意重測前後土地界址點的座標 已有位移,將兩造土地經界定為如附圖所示紅色A、B、C、D 點之連線(本院按:即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下稱 紅色連線),致上訴人所有1025之1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02 5、1025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1、1883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原1025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不足原1025地號土 地於108年1月28日分割時總面積33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 025之1地號土地減少,被上訴人吳志南所有1029之3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 致上訴人被提告竊占及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謂公平。  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測時應依鄰地界標(本院按:條 文用語應為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但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未按規定辦理,否認州北段土 地既定界標,在111年間辦理重測時未依通知上訴人到場, 且證人即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王雅蕾稱誤差應在10公分以內, 卻不能說明南側為何有35公分之誤差,上訴人不服安南地政 地籍重測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土地間 之經界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A’ 、B’、C’、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之 指界,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再主張,下稱綠色連線)。原審判 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連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吳志南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聲明:上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陳述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因確 定界址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類訴訟,固指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惟土地 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不得以其就相 鄰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其為適當 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2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1029之3、102 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吳志南、佘豐賜、 吳敏凰所有,與1025之1地號土地比鄰,上訴人前於111年間 安南區地籍圖重測時與被上訴人吳志南發生界址爭議,不服 調處結果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地測字第1111651 296B號書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附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5月3日南市地測字第1120534755號函檢附之界 址爭議調處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頁至第125頁) 。嗣上訴人林建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界線在哪裡,有無爭執?)有爭議。(受命法官問: 上訴人是請求法院確認特定的界線,就是除了這條之外其他 什麼都不要?還是不確定界線在哪裡,希望法院查明然後判 決?)後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上訴人對 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 ,應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屬形成之訴,與確認不動產特定範圍所有權涉訟者不同,法 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 址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 ,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 定界址之參考。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 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 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 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 ,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 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 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 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 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 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 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本件前經原審法官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志南及安南地政 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分別將上訴人調處、履 勘時及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分別繪製於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綠色連線、紅色連線,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3張、安南地政112年12月5日安南地 所二字第1120113620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簡字 卷第215頁至第229頁、第253頁)。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地籍重測之地政人員王雅 蕾到庭作證,證人王雅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是安南 地政的測量士,成大測量系畢業,是1025之1地號土地之地 籍調查人員,負責在辦理土地重測時,紀錄雙方所有權人指 界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爭議,就依照雙方指界內容為準,如 有爭議,會送調處委員會,只有在土地所有權人不確定界址 在哪的時候,地政才會去建議1條界址,所以進去的兩案有1 案是所有權人自己指的,1案是地政協助指界的結果。舊圖 改成電腦圖的程序中,要依照舊的地籍圖、登記面積、舊的 地籍調查表還有之前鑑界結果去認定,舊的地籍圖可以用比 例尺讀出長、寬,比例尺會有10公分左右的誤差,現在量完 都是電腦座標會是確定的數字。1025之1地號土地在75年、1 11年重測過,75年是把日本圖改成紙圖,111年是把紙圖改 成電腦圖,面積一定會有不同,因為計算方式不同,紙圖是 人用比例尺人工計算出來,每個人對於比例尺的解讀不同, 不管土地形狀是否不規則,面積都一定會有誤差。電腦是用 座標記錄,就算有誤差,每個人去算都是一樣。本件75年、 111年測量都有誤差,照調處委員會認定的結果是1025之1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5.49平方公尺,就是協助指界的結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再經受命法官及上訴人 細問時復稱:「(法官問:就是因為原有的地籍圖計算可能 有誤差,才不一定可以直接用面積反推界線在哪?)是。…… (法官問:按照原審判決附圖,上訴人調處時原本指的是藍 色線,地政是如何判斷界線應該是紅色線而非藍色線?)根 據面積的考量,因為藍色指線延伸後,該土地上、下方其他 地號土地的面積會變更。(法官問:依被上訴人原審所述, 如果按照藍色指界線被上訴人土地會缺一角,測量人員在判 斷界線的時候,會把土地形狀的完整與否納入考量嗎?)會 去看舊的地籍圖,75年1025之1地號土地就是長方形。(法 官問:如果按照藍線往東南延伸,地籍線沒有辦法接在一起 ,也和舊地籍圖的土地形狀不符?)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上訴人林建池問:被上訴人107 年的鑑界是否證人測量?)是。(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 107年到108年,甚至109年被上訴人有告我竊佔,都是以安 南地政所測量的界址告我,111年重測時為什麼證人測量與1 07、108、109年的測量位置完全不同?)我自己是做107年 的鑑界,我知道後面至少還有1次是其他同事做的,107年鑑 界和111年重測的結果是一樣的。最東南角的釘子還在,但C 的釘子已經不在。(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南側差35公分 ,北側差6公分?)我不知道上訴人所指的北側在哪裡,但 是南側如果是指計畫道路的部分,確實有誤差,誤差的原因 是紙圖的精度不同。(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證人王雅蕾 在測量現場有說要多出來的部分補給被上訴人吳志南?)沒 有這件事,而且上訴人現在在講的點和本件有爭議的界址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另證人即 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石雨林證稱:「(法官問:剛剛證人王雅 蕾稱可能是因為每個人對比例尺的解讀不同?)對,因為比 例尺是到500分之1 ,1格可能會有10公分的落差。(法官問 :為什麼在辦理土地重測時,重測結果可能跟原本的地籍線 有落差?)因為舊地籍圖本來是人工手繪,保存很久可能會 圖紙伸縮,現在可以直接存到電腦裡面,而且可以放大縮小 ,不會受到比例尺限制。成圖的時候是人工手繪用比例尺計 算面積,計算方式是三斜法,舊圖算出來的面積可能會有誤 差,土地形狀會一樣,但可能會計算出不同面積。(法官問 :如果土地重測前,曾經有跟周遭鄰地有辦理過鑑界,在重 測時,會把之前的鑑界結果一併納入參考?)會。(法官問 :在鑑界時要解讀原有地籍圖,當下可能就會做一些修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從證人王雅蕾上開證述可知,辦理地籍重測時,需參考舊地 籍圖、舊地籍調查表、登記面積、土地形狀、歷年鑑界結果 定之,伊曾於107年間辦理1025之1地號土地鑑界程序,鑑界 結果與111年重測結果並無不同,另其證稱因早年以紙圖作 業,面積計算會有誤差乙節,亦與證人石雨林前開證述一致 。且安南地政曾於原審檢送原1025地號土地與鄰地之舊地籍 調查表、舊地籍圖影本到院(見簡字卷第339頁至第345頁) ,足認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亦僅 有紅色連線向南延伸得與重測前之州北段1028地號土地連為 一直線,而能與75年重測時所有權人之指界一致(見簡字卷 第338頁、第347頁)。證人王雅蕾為具有測量專業技術之公 務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更已到庭具結擔保其憑性, 詳予說明協助指界認定為紅色連線之原因,就上訴人之疑問 逐一答覆,重測時亦有將1025之1地號土地形狀之完整、圖 紙面積誤差各節納入考量,測量經過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衡諸地籍圖重測政策之實施及立法,本係因日據時期之舊地 籍圖有前述年代久遠,圖紙漸有破損,及施測當時技術、設 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精確度已難以因應時代需求而生, 現今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已非往 昔之測量技術可比,該以新科技精密計算之結果固可能與原 始測量所為之登記產生誤差,亦係測量技術精密程度不同, 科技精進後之結果,除非能指出其施測方法有所錯誤,自應 有較高之可信度。  ⒋上訴人不服上開重測結果,究其根本無非係因重測後1025之1 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見調字卷第1 5頁至第17頁),認其土地面積有所短缺云云。然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事實 問題,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以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 不同質疑界址或界點之正確性,本屬倒果為因之謬誤。況10 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92.98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為298.4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5.49平分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頁、附 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8頁、第27頁,簡字卷第253 頁),總體面積不減反增。且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1025地 號土地分割時總面積為331平方公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 後面積應為301.69平方公尺,以面積回推界址為藍色連線(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41頁),惟於原審卻稱75年 重測前之339平方公尺始屬正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 積應為300.61平方公尺等語(見簡字卷第195頁、第199頁) ,甚至於原審履勘時指出另1條綠色連線(見簡字卷第216頁 、第222頁),面積與其主張亦難以互符,在本院看來只是 反覆拼湊數字,以求對自己有利之結果,實則前後陳述難以 自洽,且並無專業之測量意見可資佐證,洵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南側35公分之誤差,細繹調處資料及上訴人之 陳述,係位於1029之3地號土地西南面臨計劃道路之界點( 見簡字卷第109頁、第149頁),與應屬1029之3地號土地西 南乙側界線如何量測之問題,與本件確定標的並不相同,上 訴人稱若釘在計畫道路,後面就不會有糾紛發生云云,純為 上訴人片面臆測,證人王雅蕾亦已證稱係因紙圖精度所造成 ,和本件爭議界址無關(見本院卷第184頁);又所謂10公 分之誤差,依證人石雨林所述係比例尺1格可能會有10公分 的誤差(見本院卷第186頁),並非全圖誤差均在10公分以 內。另上訴人稱地政機關重測前並未通知、事後補行簽名等 節(見本院卷第278頁),縱然屬實,亦僅為行政程序之瑕 疵,無礙上訴人其後指界及表示意見,對測量之結果並無影 響,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嗣上訴人雖曾聲請將本件 界址爭議送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惟於本院定期履勘 後又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 225頁、第257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測量 結果之專業證據,亦未具體說明施測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 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可信。該參照舊地 籍圖測繪之結果,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無違,亦無 上訴人主張面積不足或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 重測結果有誤,顯然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 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紅 色連線。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並非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確認」之記載,易滋疑義,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9

TNDV-113-簡上-158-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陳德寬 陳德宗 陳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9

TPDV-113-重訴-46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   因疏未記載移送併案機關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之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更正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原判決第2頁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原判決第4頁 理由欄 壹、程序部分: 第一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檢察官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第8頁 第四段 不另為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併辦部分):

2025-03-10

PCDM-110-金訴-584-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喬芷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7,533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1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之編 號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茲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743,412元,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共計為109.64平方 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38,584,960元(計算式 :面積109.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64,000元/平方公尺=138,58 4,960元),另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每 月7,400元計算,共15,516元(計算式:〈7,400元×2〉+〈7,400元÷ 31×3日〉=15,516元),總計為140,343,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1,19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20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06

TPDV-113-訴-7416-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邱泫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家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祥展於民國108年間共同以 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訴外人陳顯堂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 伊出資300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約定權利範圍各1/2, 惟因伊與王祥展均信用不佳,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祥 展友人劉秝安之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伊出資之300萬元係向 友人借貨後以現金交付予王祥展,且從伊與王祥展合資經營 之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松鴻公司)帳務資料中記載 代書費、契稅、購地利息、介紹費等費用,及劉秝安交付用 以給付陳顯堂買賣價金之200萬元支票影本、地政士聯絡電 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過戶明細及相關收據等情 ,再參以伊與王祥展、劉秝安間之LINE對話記錄(詳不爭執 事項㈨、㈩),可見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事 後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伊,更於111年3月4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損及伊權益,違反兩造於109年9月 18日簽立之產權議定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第1、3條 約定,伊可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10 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經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與陳顯堂 委任之代理人余隆昆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嗣於108年10 月2日與陳顯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清理費用後,實際 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伊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 、11月7日給付20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 予陳顯堂,陳顯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系 爭土地係由伊單獨出資購買,且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委任王祥展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另就共同處理清運、整理及開發系爭土地等事 宜,約定分攤費用並平分利潤,因此簽立109年協議書,109 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係屬誤載,非兩造原先協議內容。又上訴人事後表示願 以4,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再於111年4月8日簽立 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111年約定書),亦足推論系爭土地 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27-430頁、本院卷第359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鑫松鴻公司於108年9月6日設立登記,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 2年12月4日,所營事業為「起重工程、室內裝潢、廢棄物清 除、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等;代表人為王祥展,董監事 資料為董事王祥展,出資額100萬元。  ㈡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08年間有若干合作項目,其2人曾經規劃 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顯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曾經 向王祥展借款500萬元,之後還款及利息都是交給王祥展。  ㈣吳增雄自余隆昆處得知陳顯堂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將前開 訊息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王祥展與吳增雄認識。上訴 人、吳增雄、王祥展、余隆昆4人曾經前往參觀系爭土地現 場。  ㈤被上訴人與陳顯堂於108年10月2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 清理費用後,實際應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另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明當時買賣標的堆放石灰及汙泥,經彰 化縣環保局裁處,迄今尚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清理費用2, 9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30頁)。 被上訴人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11月7日給付200 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予陳顯堂(見原審 卷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337-345頁)。陳顯堂於108年11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後,於108年11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農會)借款(見他字卷 第7頁),實際借款金額2,000萬元,後再於111年3月4日向 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借款。  ㈦吳增雄仲介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自王祥展處收取佣金4 8萬元及測驗報告費8萬元(見原審卷第207、334頁)。  ㈧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署由吳增雄所撰擬之109年協議書,並 經上訴人、王祥展及劉秝安代理被上訴人用印,吳增雄、鄧 明坤為見證人(見原審卷第37頁、第187頁)。  ㈨王祥展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有到 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在意的,你自 己看著辦吧!」(見原審卷第189頁)。  ㈩劉秝安於109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邱 先生你是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 隨便給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 以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見原審卷第185頁) 。  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1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糾紛及鑫 松鴻公司、二人間債務進行協商及彙算,結果如被證7之對 帳單所示。上訴人與王祥展當場協議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 價格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並由上訴人及王祥展於對帳單上簽 名,陳麗玲、謝育全、張傳華、吳增雄等人簽名見證(見原 審卷第285頁)。  兩造及王祥展於111年4月8日簽署111年約定書,更正被證7對 帳單上約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 人承買,並經上訴人用印,及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名,由 張傳華、陳麗玲、謝育全、吳增雄等人見證(見原審卷第13 9頁)。  上訴人就111年約定書原給付50萬元訂金,惟未給付剩餘之買 賣價金。該50萬元訂金業經被上訴人退回予上訴人,兩造均 同意111年約定書業已解除。  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委由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就進行整地 及清運,支出費用2,075,420元、300,000元(見原審卷第14 1頁)。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  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係其與王祥展共同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致生損害於其乙事,提出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3-146頁)。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47 -1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原於起訴時主張:因伊與王祥展均有 信用瑕疵,故雙方覓得王祥展友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於10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於本院主張:於10 8年8、9月間,地點在苗栗,是伊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王祥 展見面,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頁),則上訴人先稱其與王祥展共同覓得被上訴人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又改稱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前後說詞顯非一致,且不論何種說法,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獨資購買等語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出資30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及王祥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擔 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首應證明者,乃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亦即其有出資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然上訴 人於原審先主張:伊出資300餘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 ,因伊信用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支付此筆款項,故由 伊與王祥展協議,由伊與王祥展合資成立之鑫松鴻公司之 獲利給付,再由被上訴人出面給付予陳顯堂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59頁),又改稱:伊是鑫松鴻公司股東,會有 做細砂買賣的來源,伊自已做細砂買賣賺到的,這300萬 跟鑫松鴻公司本身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 再於本院改稱:系爭土地出資300萬元之來源確係向友人 借貸後交付王祥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對於 其資金來源之版本多達3種,如確有出資,何致於此?且 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全額購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342頁),並未證述其有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情事,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係向何人借款之相關說明及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單憑上訴人空言其有出資 300萬元,即得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況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1,050萬元而 言,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0萬元即可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云云,亦非合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300萬 元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未據 其具體舉證,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109年協議書,以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4 ,026.37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名義,雙方議定,甲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7頁),做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 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尚需要進行整地工程, 伊經王祥展、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認識上訴人,兩造遂同意 就系爭土地共同整地及開發,並約定系爭土地所需之整地 費用包括整地費、清運費、人事管理費、雇工費用由兩造 共同支出,未來系爭土地若有取得利潤,則由兩造共同平 分,兩造遂簽立109年協議書,然第1條卻錯誤記載將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兩造間約定真 意完全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經查:    ⑴109年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義,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應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怎會有權利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是該條款記載前後矛盾,即應探詢兩造簽約當時之 真意。    ⑵據證人吳增雄即109年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初 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他說他要寫一份產權議定協議書, 後來伊跟他說協議要雙方同意伊才幫忙寫,伊跟他說不 知道王祥展的意見怎麼幫他寫,後來上訴人說他已經跟 王祥展講過了,就是要這樣寫,後來就按照上訴人的意 思寫,簽署109年協議書之前,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王 祥展或劉秝安確認過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332頁),足見109年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其個人之意委 由證人吳增雄撰寫,非兩造共同為之,則109年協議書 第1條是否為兩造之真意,即值推敲。    ⑶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109年協議書簽立時有伊、劉秝 安、吳增雄、上訴人的同學鄧明坤、上訴人,約在苗栗 地方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109年協議書是上訴人 及吳增雄拿出來的,在談的時候,這張就已經準備好的 ,談的內容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開發系爭土地,如果有 利潤,願意跟上訴人共享,該日是上訴人約伊與吳增雄 到便利商店談,他怕以後這個利潤不分給他,所以要寫 下來,之前就有答應過如果處理好後,利潤要分上訴人 一半,伊簽約時有大致看一下,沒看清第1條有點失誤 等語(見原審卷339-340、341-342頁);證人劉秝安於 原審證稱:是在苗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109年協議書, 當時有上訴人、王祥展、吳增雄、伊及一個叫阿明的, 伊用被上訴人的印章蓋在109年協議書上,當天因為王 祥展及上訴人要幫伊開發這塊土地,當時說共同開發後 有利潤,伊願意跟王祥展及上訴人分享利潤,伊把王祥 展的利潤算在伊這邊,伊當時沒有看109年協議書第1條 ,伊知道這是很大的錯誤,但當時說是共同開發,所伊 願意利潤共享,伊真的沒有看到第1條,所以才會簽111 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8頁)。觀諸證人王 祥展、劉秝安均證稱當日係約定將系爭土地開發利潤1/ 2給上訴人,且參以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 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 約定糸爭土地之管理、改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 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則倘被上 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之人,卻要負擔開發系爭土 地之各項費用1/2,且上訴人要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仍 要得被上訴人同意,顯與出名人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 之法理不符,足徵證人王祥展、劉秝安前開證述為真, 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確認系爭土地由兩造 共同開發,上訴人可分得利潤1/2等情,非如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云云。被上訴人辯稱:109年協議 書第1條記載有誤,非兩造真意等語,應堪採信,是109 年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劉秝安影印一張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 創保全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165頁)給伊存底,作為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頭期 款之證明,劉秝安又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地政士聯絡 電話及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明細 表及相關收據(見原審卷第167-183頁),可見伊確有出 資,劉秝安才會交付上開文件云云。然查,劉秝安於原審 證稱:上開支票是伊開立的,是當初跟陳顯堂買系爭土地 時斡旋的,伊忘記有無給上訴人,時間太久;地政士的資 料是伊給上訴人的,應該是上訴人要以4,000萬元買系爭 土地的時候,伊把地政士的電話給上訴人;地籍謄本、土 地過戶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影本,伊有給王祥展,不確定是 否為伊給上訴人的,伊只是付錢給這個代書而已,不覺得 收據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2頁),是除地政士 電話外,劉秝安均不記得是否有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 ,即無證據可認除地政士電話以外資料係劉秝安交付予上 訴人;況兩造間曾協議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 曾於111年4月8月簽立111年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39頁) ,約定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亦有可能因此而取得上開資料,自無從單以上訴 人有上開資料影本即可推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⒌上訴人另主張:劉秝安於LINE中向伊陳述「邱先生是你是 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隨便給 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以 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及王祥展於LINE中對 伊稱「有到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 在意的,你自己看著辦吧!」,故伊有繳納購買系爭土地 的貸款,可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等語。查劉 秝安、王祥展固有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 (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惟劉秝安於原審證稱:這是 因伊要繳系爭土地的利息錢,就跟上訴人拿上訴人向王祥 展借貸利息錢來給付系爭土地的利息錢,那時伊的意思是 伊要拿去繳被上訴人貸款的利息錢,因為系爭土地是由被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成,會 導致被上訴人信用瑕疵。伊用系爭土地貸款,將500萬元 借給王祥展,王祥展再借給上訴人,利息一分半,伊貸款 是要給他們開發的,但上訴人卻拿去私人還款用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50、353頁),復參以上訴人曾經向王祥展借 款500萬元,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二林農會借 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且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有負 擔二林農會貸款之必要,是證人劉秝安所稱上開對話係因 其以上訴人向王祥展借貸利息繳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 行借款之利息而衍生,堪以採信。至證人王祥展雖證稱: LINE對話就是當初該給付的沒有履約,上訴人也借錢,利 息一分半也不給,有二筆,系爭土地去跟銀行借款的利息 及私下向伊借款500萬元的利息,上訴人都沒有給,依109 年協議書,上訴人要負擔所有費用一半,到目前為止都是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6頁),足見證人 王祥展主觀上認為劉秝安向二林農會借款利息係109年協 議書中上訴人應分擔一半之費用,才會為上開之證述,此 部分雖與證人劉秝安前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乃證人王祥 展、劉秝安就上訴人應否負擔二林農會貸款利息之認知不 同而已,尚難以此而認證人王祥展、劉秝安之證詞全屬不 實,亦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併予敘明。   ⒍上訴人復以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相關資料,其內記 載「0000000 000000代書費契稅」、「0000000 000000購 地利息700*1.5*4(月)」、「0000000 00000購地利息吳律 師」、「代書費 田中過戶73000」、「介紹費 吳律師48 萬 測量報告8萬」、「田中」…等(見原審卷第229-269頁 ),主張:上開費用為鑫松鴻公司支付,且「0000000 00 000購地利息吳律師」是因為吳增雄借貸伊及王祥展50萬 元,顯然該50萬元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支付,而係由鑫 松鴻公司支付,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0 000000 000000購地利息700*1.5*4(月)」王祥展對外借貸 700萬元,再減去前述50萬元,餘款300萬元即為伊所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匯 款單3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影本(見原審卷 第133-137頁、本院卷第337-3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0月31日各匯款2,419,787 元、2,563,520、16,693元,同年11月7日各匯款200萬元 、150萬元予陳顯堂,則被上訴人已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相關證明,且證人王祥展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 買的,伊有用鑫松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所以鑫松鴻公司公帳因此與系爭土地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頁),是縱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屬實,亦僅能認定鑫松鴻公司有支付上開費用,惟該等費 用係因合作開發,還是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上訴人並 未能進一步舉證,且鑫松鴻公司支付費用亦與上訴人個人 無關,尚難以此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又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前述700萬元及50萬元後所餘之 300萬元,為何可認為係上訴人所出資,亦乏上訴人具體 舉證說明,自難以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提出「田中貸款 資金流向」之表格(見原審卷第271頁),主張係前述向 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之資金流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而該表並無任何署名,且無相關 資料佐證,難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田中貸款資金流向 」所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0-61頁),自無所憑,要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稱:依111年約定書第3點記載內容,若非伊就系 爭土地有1/2權利,為何要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且若系爭土地全為被上訴人所有,那 何須在111年約定書約定由王祥展清運云云。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8日由王祥展代理,與上訴人簽立111年約定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記載: 「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款及清運 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取得玖佰 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債務,經 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伍仟元計 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即邱泫鑫 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 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 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 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 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6頁),證人王祥展 於原審證稱:被證7對帳單與111年約定書是一樣的,就是 4,000萬元扣除2,000萬元被上訴人的成本,還有扣除200 萬元的清運費用,多出1,800萬元的利潤,伊要分上訴人9 00萬元,但上訴人欠伊780多萬元,扣除後上訴人買系爭 土地要4,000萬元,伊要退他100多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 就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復參以前述 認定109年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各分得1/2 利潤等情,足見111年約定書第3點係在確認扣除上訴人依 109年協議書應得利潤及積欠王祥展債務後,應支付多少 價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 0萬元及清運費用200萬元係為了計算所餘利潤,尚不得以 此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且 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 其只要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去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 部分1/2即可,何須以4,000萬元為計算基準購買系爭土地 全部,由此反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至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司就系爭 土地內部資金關係為何,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王祥展依10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 將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債務計入利潤計算,及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土地廢棄物由王祥展清運,均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 、鑫松鴻公司內部權利義務分配之問題,實無從以此而認 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   ⒏上訴人另提出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87頁),主張:以該委 託書記載「茲就土地持分事宜,有確委託受託人王祥展代 為處理」,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何須請王 祥展處理土地持分事宜,且系爭土地過戶時,被上訴人僅 為22歲且尚未當兵,怎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據證 人劉秝安於原審證稱:因伊等有薪資所得,當時是伊等自 己集資,伊媽媽賣了房子,有些款項集資是家裡的人集資 給被上訴人去買的,被上訴人存摺都有資金流向,上開委 託書是被上訴人簽給王祥展處理土地開發,就是為了處理 109年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52頁),且 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匯款紀錄,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 年紀尚輕乙節,而謂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上 開委託書縱記載「土地持分事宜」,惟此乃被上訴人與王 祥展間內部授權之範圍,亦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資3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⒐上訴人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伊與王祥展之決策,被上 訴人自始自終並未參與,僅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云云 。查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伊有朋友姓余說系爭土地 要賣,在一個聊天的場合,伊跟上訴人提到要不要買系爭 土地,後來上訴人說他有朋友要買,就這樣談起來,後來 上訴人就介紹王祥展來買,後來談成了。伊有帶王祥展及 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土地,還有余隆昆,總共4人去看, 後來有談成,是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來買的,買主是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足見上訴人係介紹王祥 展來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向證人吳增雄表示要購買系爭土 地,縱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洽談、簽約,依證人吳增雄之證 詞,亦係因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參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出資之證明,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未出面洽談、簽約 ,率而推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出名登記人。再者,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據前述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認定王祥展代理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從憑此而認兩造間係經由 王祥展代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鍾年華,待證事實為鍾年華親耳聽聞王祥展稱兩造有借名 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02頁),則鍾年華既未親自見聞 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授與代理權予王 祥展等情,而王祥展是否有對外宣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所提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   ⒈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如出售 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業如前述,且依1 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 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改 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 ,不得擅自出售;第4條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利益前, 上訴人應先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及鑫松鴻公司借貸之債務等 節,堪認109年協議書應屬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 ,且分配利潤前應先結算,故契約性質與合夥相似,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兩造間109年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一經清算完畢即告消滅。至被上訴人辯稱:109 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兩造就109年協議 書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任何共識,依民法第153條,契約 應自始不成立云云,惟據證人吳增雄、王祥展、劉秝安之 證詞(詳參前述㈠⒉),兩造已有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如出售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故109年協 議書第1條雖有誤載,仍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被上訴 人所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 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 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 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 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336頁),參以被證7對帳單之記載,左上方記載系爭土 地售價4,000萬元,扣除成本即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利潤為1,800萬元,兩造各分別900萬 元,右上方記載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間債務為7,865,000 元(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見兩造已於111年3月7日就10 9年協議書進行結算,而記載於被證7對帳單上。兩造復據 對帳單之記載,於111年4月8日簽立111年約定書,其中第 3點記載「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 款及清運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 取得玖佰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 債務,經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 伍仟元計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即邱泫鑫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見原審卷第139頁),亦即上訴人獲得利 潤扣除對鑫松鴻公司所負債務後為1,635,000元,是兩造 就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清算完畢。   ⒊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 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 判決先例參照)。據此,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雖因清 算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清算完畢前若有違約之事實,上 訴人非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經查,10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應 經兩造議定,且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確保上項承諾, 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壹拾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 於111年3月4日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 前,並未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6頁),顯於清算前 即違反109年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縱109年協議書已於111 年3月7日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109年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違反兩 條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20萬元云云,然109 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 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係指違反109 年協議書任何1條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其最高 上限即為10萬元,並非違反1條即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其請求逾10萬元部 分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土地之歸屬,111年約定書已變更 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應認契約給付已發生重要部 分之變更,與債之更改要件相符,故簽立111年約定書時 已消滅109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然109年協議書係兩 造約定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而111年約定書係 結清109年協議書之成本、利潤與債務後,上訴人要以38, 36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者立約目的明顯 不同,顯無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故無債之更改之問題, 況被上訴人違約事由係發生在109年協議書契約關係消滅 之前,自不影響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重上-1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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