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補-138-202503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