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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騫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騫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緩刑2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下稱原確定判決) 。詎受刑人本應於判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然迄今尚有43萬元尚未履行,堪信受刑人未依前案判 決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前案判決之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其餘詳 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依據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桃園 地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而調解筆錄則記載「...相對人李騫城應給付聲請人徐 麗美、吳哲遠、吳佩怡、吳振榮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1.強制保險部分已理賠貳佰萬元。2.於 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並應匯入吳振榮之永 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其中貳 萬肆仟元,應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15日,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並應匯入上開帳戶。4.其餘肆 拾柒萬陸仟元,應自114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壹萬參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入上 開帳戶。5.上開2 、3 、4 款,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證。 四、又查,依卷內受刑人之給付狀況,於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 2月5日間,均有按期給付1,000元之情事,並於114年1月6日 、2月6日時,則均增加給付為13,000元,亦有卷附給付情況 表可憑。是以,被告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給付狀況,均確實 依據調解筆錄所載之日期、金額進行給付,並無違反緩刑條 件之情況,可以認定。 五、從而,受刑人上開賠償人之狀況,堪稱其主觀上有積極賠償 之意念,且亦有依據調解筆錄實際履行之行為,非無悛悔之 意,尚難以有未完全清償之狀況,即遽認有違反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 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撤緩-46-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振榮 張玉鳳 吳韋成 張水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9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40,42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60-2025022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8號 原 告 柯美惠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錫賢即吳振榮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 年11月29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 萬元,及自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 之利息,暨自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本金年息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南司簡調卷第43頁)。依首揭說明 ,上開利息、違約金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之部 分,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計為51萬6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本金22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73萬6970元(計算式:22萬元+51萬69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 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天數) 年息(%)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利息 22萬元 74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39+60/365) 3% 25萬8485元 2 違約金 74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39+60/365) 25萬8485元 合計 51萬6970元

2025-02-14

TNEV-114-南簡補-38-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父親吳國地( 於民國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生前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榮、訴外人林麗香名下, 並表示死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秀慧,及吳眞眞、吳丹鶴 等4人(下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土地遭林麗 香之債權人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未通 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吳振榮委任吳秀 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下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 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在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 拆除系爭房屋賠償100萬元、雙方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同 意吳振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 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上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於另案法 院審理間,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該4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吳振榮取 得吳秀慧單獨出資之102萬2000元,交予鄭文傑等12人,該1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吳振榮於106年3月29 日、107年1月26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予吳秀慧。另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簽訂「房 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 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為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 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爰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惟上訴人對 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 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吳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吳秀慧名 下,吳振榮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吳秀慧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㈢吳振榮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該房屋遭拆除,其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與鄭文傑等 1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房屋賠償100 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以該120萬元 充作吳振榮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土地 價金之部分,予以扣除。吳秀慧係代理吳振榮簽訂和解筆錄之 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難認吳秀慧為直接受領人而獲得其中 60萬元之不當利益。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吳丹鶴等4人 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認吳秀慧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 義務,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吳秀慧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㈣上訴人第二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曾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吳秀慧,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等語 。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亦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秀 慧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三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如無法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系爭讓 渡書之性質屬無償贈與契約。吳振榮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四, 以該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吳振榮所為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應認吳振榮已合法撤銷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吳振榮給付333萬792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請求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人所給付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之1 ∕4,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25-202501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7,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63元 吳振榮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199362元 吳振榮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9月25日、112年7月25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227,574元,及其中本金224,625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227,574元 及其中本金224,6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89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振榮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8日止累計651,136元正未給付,其中636,243元為本 金;14,19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吳振榮於民國113年06月06日 向債權人借款6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06日起至民 國120年06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 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663,940元正未給付,其 中645,861元為本金;17,37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7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6243元 吳振榮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45861元 吳振榮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713-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振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21時55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榮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附近之 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21時29 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與鍾昊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 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85-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4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振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苗栗縣後龍鎮,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144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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