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吳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於111年7月
22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邀同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
7月21日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
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
收執。上開借款起日自111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止,共
分60期,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第2點約定,按
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
月繳付,是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應自111年8月22日開始
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自113年8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截至目前尚滯欠本金58萬2,6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
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加速到期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點之約定,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
告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4年2月7
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另依「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
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
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自114年2月7日起之利率為6.81%
(3.31%+ 3.5%)。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既為借款人,
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2,68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
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
第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58萬2,687元 2萬9,175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5萬3,512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 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現為2.295%(1.72%+0.575%)。 註2:依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借款 到期或經原告銀行主張加速到期者(原告銀行於114年2月7日 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 +3.5%)。
ULDV-114-訴-1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