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林明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8月
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新機車之費用102,242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4-潮補-4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