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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可欣(借貸專員)」使用。嗣「可欣( 借貸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孟儒、吳文田、許 江維、蕭惠娟、程聖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3月12日繫屬本院) ,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轄,亦未收容在 本院轄區之監所,有本院收案章、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 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借貸公司等語,故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 亦不在本轄。末查,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李孟儒之住居 所地雖在本轄,於警詢中並陳稱係在住處上網時受騙匯款等 語,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為「交付」或「提供」帳戶,則於 提供或交付後行為即已完成,爾後縱有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實施犯罪,並導致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然被告既未參 與後續詐欺集團之詐欺或隱匿、掩飾財產犯行,則被害人受 騙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要非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結 果發生地。從而,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告訴人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4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告訴人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2025-03-24

CHDM-114-金易-2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陳志忠、李承 璋 被 告 吳明福(原名:吳明文) 吳文田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美環 住○○市○○區○○路0巷00號 吳美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福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吳明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 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吳明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武雄之 合法繼承人,吳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吳明福恐其繼承系爭土地後 為原告追討,竟與被告吳文田、吳美環、吳美琴於112年11 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美環名下,是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吳美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回復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 人吳武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㈡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明福自93年起至108年間因生活所需,陸續向 吳美環借用現金,累計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吳美環收執,嗣因 吳明福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 登記予吳美環以抵銷債務,此經全體被告同意並定有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吳明福之債權人,並取得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9 3458號債權憑證(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調吳明福戶籍址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知 悉吳武雄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 之1)已於112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橋簡卷第19頁 至第21頁)。  ㈢吳武雄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吳文田、吳明福、吳美琴、吳 美環均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美 環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吳武雄所 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吳 武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可一概認為其等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經查,被告辯稱吳明福自93年 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吳美環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吳明福於1 08年8月5日簽立之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吳明福自93年開 始至108年7月10日向吳美環多次借現金共計115萬元,今日 開本票1張給吳美環做為保證」等語(院卷第85頁);吳明 福並於108年8月5日簽立本票號碼為WG0000000、面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予吳美環收執(院卷第87頁);嗣於112年5月25 日吳明福再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吳明福欠吳美環 115萬元,因為都沒有還,所以爸爸(指吳武雄)所有遺產 全部不繼承,讓給吳美還繼承用來抵債」等語(院卷第89頁 );佐以吳美琴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爸爸(即吳武 雄)、媽媽都是吳美環負責照顧、陪伴,醫院部分也都是吳 美環負則出席,所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吳 美環。且吳明福有向吳美環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15萬元, 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吳明福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給吳 美環時,我及吳文田都有在場,借據內容是吳明福擬的,吳 明福之所以會放棄繼承吳武雄之遺產,也是因為他有積欠吳 美環系爭借款等語(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吳武雄 生前係由吳美環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吳明福有積欠 吳美環系爭借款,故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協商由 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與繼承人間為保障主要負 擔被繼承人照顧義務之子女,而施以一定經濟協助之社會常 情相符,況吳明福尚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其等更約定吳明 福以未受遺產分配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即吳明福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而已, 而應認係吳明福與吳美環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甚明。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吳明 福係於93年3月25日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面額為21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吳武雄係 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堪認原告借貸款項予吳明福時,係依 吳明福當時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 承效力之吳武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故吳明福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吳武雄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同段608地號土地 8分之1 3 同段609地號土地 8分之1 4 同段61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5-03-13

CTDV-113-訴-107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吳文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35691-7 1000

2024-12-23

PCDV-113-除-646-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手錶壹 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錄器主機壹台、吹風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謝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王基豪稱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 吳文田稱行車紀錄器主機價值約5,000元、告訴人曾仲治稱 吹風機價值約4,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王基豪、吳文田 、曾仲治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 見(見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以及參酌被告請求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共同竊得之 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稱事後有將竊得 之手錶送予共犯何健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 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然此為共犯何健璋所否認(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6至127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手錶或其他財物,尚難認共 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可認被告就其 竊得之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 盜犯行共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共犯 何健璋告否認有分得任何財物,被告亦稱該次不確定有沒有 分東西給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次竊得之 財物,亦難認共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是可認被告就其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與何健璋(所涉竊盜犯行,已另案審結)為友人,渠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 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由謝文鴻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何健璋配偶楊氏閑)搭載何 健璋,一同前往王基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2人下車後,由何健璋在該處把風,謝文鴻 則沿樓梯上至王基豪上址住處,利用該址鐵門未上鎖之機會 ,進入王基豪上址住處內,竊取王基豪所有之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手錶1支(價值約4千元)、 存錢桶內現金約3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下樓將竊得之物品 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由謝文鴻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健璋逃離 現場。嗣因王基豪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 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 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謝文鴻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何健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前,由何健 璋坐於機車上把風,謝文鴻則下車步行進入該工地內,竊取 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價 值約5千元)、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4千 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返回工地外,由何健璋騎乘該機車搭 載謝文鴻逃離現場。嗣因吳文田、曾仲治2人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 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㈡,辯稱:這件是另案被告何健璋跟他表弟一起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健璋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上揭犯罪時地,皆是其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告訴人吳文田、曾仲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配偶名下之機車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該工地內竊取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告訴人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 機1台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 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告 訴人曾仲治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竊盜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行,與何健璋間均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8

PCDM-113-審簡-145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鳳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 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 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 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 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鍾鳳珠並可由 莊家贏得之賭金內獲得抽頭。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 二、本院認定被告鍾鳳珠之犯罪證據,除增加本院訊問筆錄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 月11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或有期 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其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營利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除其中700元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外,其餘款項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13年4 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一週約開賭局1至2天,最多一 天贏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因被告所稱之犯罪 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其確切數 額,故以對其較有利之估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式:每週1,000元×4週=4,000元),因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包(36顆) 3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鍾鳳珠擔任莊家與賭客 對賭,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 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 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金額。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鍾鳳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鳳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柔鑫、杜氏順、梁鳳梅、吳文 田、陳玉香、李源妹、宋秋梅、徐信君、徐彥忠、徐毅平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及扣 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嫌。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賭資5,000元,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0

PTDM-113-簡-958-202411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清 被 告 吳明福即吳明文 吳美環 吳文田 吳美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上開債權人因撤銷權行 使所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孳 息、違約金等,始屬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同段608地號、同段609地號、同段610地號土地於1 12年1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吳美環應將112 年11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原告前聲請執行金 額為164,002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總額,應為本金164,002 元,加計起訴前利息總額376,081元(即以本金164,002元, 計息期間94年7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3日,年息12 %計算),共540,083元。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 地價值共計1,950,41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40,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8

CDEV-113-橋簡-951-202410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吳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小-7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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