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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文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受理,惟其能否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債務人尚不得 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 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 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4-消債全-3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宇 莊淳峰 余晨逸 林禎祥 張育誠 黃怡婷 張羽璇 劉嘉惠 陳思汎 彭喬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 0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 莊淳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余晨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 拾元、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張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 拾元、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羽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嘉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喬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2作為賭博場 所,並於113年9月8日起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下稱本案賭 場),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 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陳博宇擔任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提供附表二編 號1、18、31、33、37至49所示之賭資、撲克牌、籌碼等做 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 0所示之時間,以月薪4至5萬元聘僱莊淳峰(暱稱:阿淳) 、林禎祥(暱稱:小恩)、張育誠(暱稱:AE)擔任賭場之 櫃檯人員,負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 兌換現金之業務;余晨逸(暱稱:大余)擔任清掃及桌面服 務人員;黃怡婷(暱稱:牙牙)負責打掃、為賭客泡麵,黃 怡婷另與張羽璇(暱稱:嘻嘻)、彭喬讌(暱稱:AB)擔任 百家樂賭場之荷官,另以時薪200元雇用劉嘉惠及陳思汎擔 任德州撲克賭場之荷官,負責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其 賭博方式係以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百家樂、德州 撲克,入場賭客採會員制,接受臉部辨識後即可加入會員, 賭客進入賭場後,先向櫃臺人員莊淳峰等人換取籌碼,再前 往賭桌與在場之荷官黃怡婷、張羽璇、彭喬讌、劉嘉惠及陳 思汎等人進行「百家樂」、「德州撲克」等賭博。百家樂之 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 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 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 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 「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 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 ,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下注「閒家」、「和局」獲 勝時,則依下注金額贏得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荷官發放2張底牌 予每位賭客,荷官從大莊碼下一家開始發牌一人兩張牌,大 莊碼的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10分籌碼), 大莊碼的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先下注20分籌碼),再 依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 三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一張轉牌, 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荷官開最後一張河牌,再次 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留下的玩家打開底牌,以同花順 最大,依序大小為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 一對、胡亂(以牌面A最大)相比,牌面大的玩家可以贏得 桌面之籌碼,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 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時,適有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等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博宇等10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7至237、 277至285、325至333、368至374、407至411、445至453、49 9至507、549至559、601至607、649至653頁、偵卷二第367 至368、374至377、382至384、388至392、398至400、404至 406、412至414、418至420、426至428、434至436頁、本院 卷第109至110、13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 6至8、35至43、73至77、105至111、141至145、177至178、 193至195、219至225、254至256、279至287、316至318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晨逸 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本、報 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至105、1 09至119、121至131、137至141、143至147、149至153、155 至165、167、169至185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示 預備供聚眾賭博及賭博所用之賭資、編號4、5、6、35所示 被告陳博宇管理賭場員工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被告陳博宇 用以清點賭資、營業利潤所用之物、編號8至12、32、34所 示用以監看賭客進出所用之物、編號13至15所示用以記帳所 用之物、編號31、33、37、41、42、45至47所示供賭客賭博 所用之物、編號38至40、43、44、48、49所示之籌碼、編號 29所示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編號 20、21所示被告余晨逸、黃怡婷所有之犯罪所得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博宇經營之本案場雖採會員制,然賭客僅需辦理臉部 辨識、提供證件即可加入會員,並無其他條件,業據被告陳 博宇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366頁),故本 案賭場係長期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且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 11人,業經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 證述在卷,其等並非均與被告陳博宇等10人相識,本案賭場 顯屬職業賭場無疑,本案賭場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 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未 記載被告陳博宇等10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28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博宇等10人自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起聚眾經營賭場、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至113年11月10日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㈢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宇等10人未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由被告陳博宇承租場地經 營賭場,雇用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 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等人分別擔任櫃檯人 員、雜務及荷官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 、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 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博宇、余晨逸、林禎祥、張羽璇、陳思汎、彭 喬讌並無犯罪前科,被告莊淳峰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張育誠 、劉嘉惠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被告黃怡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被告10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10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1、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 本案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所得數額(詳後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 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 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 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 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 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⒉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0所示之物,係被告 陳博宇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偵卷一第22 7頁、偵卷二第3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陳博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41至43及45至48所示之物,分別係於被告黃怡 婷、劉嘉惠所掌管之賭桌上扣得,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 怡婷、劉嘉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因本案獲取10萬元之薪資, 被告黃怡婷則獲取68,500元之薪資(已扣案),業經被告 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被告陳博宇則遭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 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預備供其為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賭資,亦經被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為調節。同理 ,於過苛之審酌時,亦不能略此不論。本院審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雖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然為 維持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等生活條件之 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 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余晨逸、林禎祥 、莊淳峰、黃怡婷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行為後 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告黃怡婷領得113年10月份薪水68,5 00元,寬採我國113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7,470元,逾此部 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 前揭所述,個別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5,060元〔計算式 :(50,000-27,470)×2=45,060〕,被告黃怡婷應沒收犯 罪所得為41,030元〔計算式:68,500-27,470=41,030〕。故 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余晨逸之薪資49,700元中,應沒收 45,060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黃怡婷之薪資68,500元 中,應沒收41,030元,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 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45,060元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博 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賭資共計269,900元,依前揭說 明,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宜以勞動部公 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減其為本案犯行應 沒收之範圍。故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214,960元〔計算 式:269,900-27,470×2=214,96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⒌被告陳思汎供稱其因本案獲取1,000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3 9頁),犯罪所得尚微,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余晨逸所有,且供 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晨 逸供述在卷(見偵56988卷二第383頁、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 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6988卷一第149至153頁),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余晨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⒎被告陳博宇供稱其經營賭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張育 誠、張羽璇、劉嘉惠、彭喬讌亦供稱尚未領得薪水(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⒏扣案附表二編號16、17、22至28、30、36所示之物,被告 陳博宇等人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2、103 、13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⒐扣案附表二編號44、49所示之物,為在場賭客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 證人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 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之證述可資佐 證,紀傑文等人並非本案被告,其等遭扣押之物品,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11 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 時間前1日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賭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分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因認被告陳博宇、莊淳 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陳博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於警詢中之 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 晨逸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 本、報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陳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 於113年6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號底一層之1、2,於113年9月8日才開始經營賭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卷一第231頁、偵卷二第368 頁),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 等係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載之開始參與時間受被告陳博 宇雇用,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39 頁)。再觀諸被告余晨逸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對 話紀錄(見偵56988卷一第151頁),暱稱「博」之人於11 3年9月7日傳送訊息「明天中午12:00開始 店地址民生北 路142號...」,故被告陳博宇所陳其係於113年9月8日開 始經營本案賭場,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供稱其等 係於113年9月8日開始受雇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及外 場人員等情,確屬真實。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員工 打卡表並未記載打卡月份,亦有員工打卡表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56988卷一169至173頁),證人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之證述,亦無法證 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開始於本案賭場工作之時間為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開始參與時間前 ,即已受被告陳博宇雇用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雜務 及荷官等職,自難遽認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 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 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 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 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的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博宇等10人此部分犯行 有罪的心證,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開始參與時間 1 陳博宇 113年9月8日 2 莊淳峰 113年9月8日 3 余晨逸 113年9月8日 4 林禎祥 113年9月8日 5 張育誠 113年10月1日 6 黃怡婷 113年10月2日 7 張羽璇 113年11月1日 8 劉嘉惠 113年11月10日 9 陳思汎 113年11月8日 10 彭喬讌 113年11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 押 處 所 1 現金 10萬元 莊淳峰 櫃檯證物 2 教材出借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 開桌紀錄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4 報名須知 1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5 員工打卡表 7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6 打卡鐘 1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7 點鈔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8 監視器鏡頭 22支 莊淳峰 櫃檯證物 9 對講機 3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0 門禁、鐵捲門遙控器 2組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1 iPad平板(第五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2 iPad平板(第九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3 隨身碟 9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4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5 華說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6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7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8 現金 16萬9,900元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9 員工打卡表 5張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20 員工余晨逸薪資袋現金 4萬9,700元 余晨逸 員工休息室 21 員工黃怡婷薪資袋現金 6萬8,500元 黃怡婷 員工休息室 22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張羽璇 所有人身上 23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劉嘉惠 所有人身上 24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怡婷 所有人身上 2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彭喬讌 所有人身上 26 iPhone14 P手機 1支 陳思汎 所有人身上 27 iPhoneXR手機 1支 張育誠 所有人身上 28 iPhone14 手機 1支 林禎祥 所有人身上 29 iPhone11 手機 1支 余晨逸 所有人身上 30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莊淳峰 所有人身上 31 洗牌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2 監視器主機 4台 莊淳峰 監控室 33 賭桌 5張 莊淳峰 賭場 34 螢幕 8個 莊淳峰 監控室及賭場 35 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 1份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36 外套(白色) 1件 莊淳峰 賭場 37 撲克牌 6盒 莊淳峰 賭場賭具 38 籌碼 28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39 籌碼 3萬5,000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0 籌碼 204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1 發牌盒 2組 黃怡婷 3號賭桌 42 計時器 1個 黃怡婷 3號賭桌 43 荷官籌碼 25萬4,030點 黃怡婷 3號賭桌 44 賭客籌碼 2萬0,900點 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3號賭桌 45 撲克牌 2副 劉嘉惠 1號賭桌 46 計時器 1台 劉嘉惠 1號賭桌 47 DEACER(座位牌) 1個 劉嘉惠 1號賭桌 48 荷官籌碼 1萬0,430點 劉嘉惠 1號賭桌 49 賭客籌碼 34萬5,470點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程靖 1號賭桌

2025-03-24

TCDM-114-易-193-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吳文進 吳榮彬 吳建志 吳睿紳 吳宗瑋 吳鴻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吳鴻煇 吳慶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昌 吳錦泉 吳錦芳 吳威霆 江志遠 江淑惠 吳奇峰 吳之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照 吳王寳珠(即吳中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祥 被 告 吳昭男(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鋒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元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44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甲區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 煇、吳慶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㈢編號B2乙區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啟男、吳 中火、吳王寳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255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 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 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部分面積49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 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 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 補償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吳中火、吳雙任、吳孟 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吳王寳珠、吳昭男 、吳其鋒、吳昭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雖列載原共有人吳中岸為被告,惟吳中岸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於112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有原告所提出吳中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95頁),及本院112年11月3日雲院宜家 祥決112司繼字第14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 ,暨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列載原共有人吳仁水為被告,惟吳仁水於訴訟繫屬 後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 吳昭元已於113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吳仁水之除 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372、380頁),又原告已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淑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權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11月7日被拍賣由被告吳昌拍定取得,有告吳昌於112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函文、臨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及本院 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70頁),然被告吳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江淑惠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影響,惟被告江淑惠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吳昌, 被告吳昌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併 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進、吳榮彬、吳建志、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 吳鴻煇、吳慶南、吳中火、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昌 、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吳奇峰、吳 昭男、吳其鋒、吳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 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係作為通行之用,考量保存地上 建物之完整及繼續沿用既有通行,且原告已按共有人之意見 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8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進行修正,因此請求依附圖 即北港地政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 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 差異,主張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 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榮彬:   同意分得甲案編號D1、D2,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保持共有。對甲案估價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吳宗瑋:   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分割草案。  ㈢被告吳鴻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㈣被告吳啟男: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㈤被告吳中火:  ⒈原告先建屋,後將原告的部分分割出去,卻要其他共有人為 此出錢承擔,系爭土地是好幾代的祖產地,原告先在土地上 興建無合法建照的房屋,只謀自己利益將該部分分走,而讓 其他幾10戶人什麼都沒有。  ⒉被告吳中火主張要將鄰地即同段1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⒊被告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持分不少,希望從甲案編號B 、C部分土地範圍規劃一塊完整的土地給其等,也願繼續保 持共有。   ㈥被告吳昌:  ⒈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⒉因被告吳昌已於112年8月23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江淑惠之持分 ,故乙案估價報告所載被告江淑惠之補償義務願由被告吳昌 履行,又被告江志遠與被告吳昌有親戚關係,被告吳昌有意 願買被告江志遠之權利,但是無法聯絡到被告江志遠,被告 吳昌也願代被告江志遠履行補償義務,請讓被告吳昌取得被 告江志遠之權利。  ㈦被告吳榮照、吳之翔:   同意乙案,但認為乙案估價報告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 過大。  ㈧被告吳奇峰:   希望將被告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分歸一起,並分在現況 圖之編號DLM區域,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 之分割草案。  ㈨被告吳王寳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㈩被告吳昭男:   同意乙案。原共有人即我父親吳仁水最近過世,他的土地權 利由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三兄弟繼承。  被告吳文進、吳建志、吳睿紳、吳鴻煇、吳慶南、吳雙任、 吳孟霖、吳尚育、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 惠、吳其鋒、吳昭元(下稱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8 4頁、卷二第67-7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西側臨寬約7公尺之龍岩路(含水溝),該土地上西側有 原告所有之瓦頂水泥結構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 0○0號)及正對面坐落一層樓挑高鋼構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往東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所有之三合 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該三合 院北側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 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用之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文 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所有 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該平 房對面有二間磚造瓦頂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榮彬、吳建志 、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有 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 、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北港地政111年12 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91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9-192、201-203頁),是系 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池、吳啟男、吳昌、吳榮照、吳之 翔、吳王寳珠、吳昭男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且原告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參酌被告吳啟男、吳中火 、吳王寳珠意見修正而提出,自甲案編號B、C部分土地畫出 一塊完整的土地予其等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吳榮彬、吳奇 峰仍維持與甲案所示編號D1、D2相同位置(即現況圖之編號D LM區域,見調字卷第203頁),應符合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 用效益。再本院將乙案送達被告吳文進等15人,其等均未具 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吳文進等15人對系爭土地依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對照本院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及北港地政111年12月 13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69-192 、203頁),原告所有之A、F建物,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所有之G建物及北側之B建物(包括被告吳鴻池、吳鴻煇 、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 用之平房),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 、江志遠、江淑惠所有之C、K、J建物,被告吳榮彬、吳建 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 有之D、L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 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另考量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 號E私設道路,可對外聯絡西側龍岩路,出入無礙,便利土 地之通行與利用。從而,本院審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 用現況,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且 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 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增減如乙案「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之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 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慶 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補 償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 、吳中火、吳王寳珠、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 吳奇峰、吳之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 年11月12日隆雲訴字第1131003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吳榮照、吳 之翔雖稱鑑定價格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過大等語,惟 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 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地區,鄰 近雲168線,所在區域屬鄉村住宅型態地區等情,並由不動 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 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 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 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 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 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況被告吳榮照、吳之翔陳稱鑑定 價格過低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故有關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96,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由被告吳王寶珠 支出63,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合計共159,999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文進 120分之8 120分之8 2 吳榮彬 75分之4 75分之4 3 吳建志 75分之2 75分之2 4 吳睿紳 24分之1 24分之1 5 吳宗瑋 24分之1 24分之1 6 吳鴻池 36分之1 36分之1 7 吳鴻煇 36分之1 36分之1 8 吳慶南 36分之1 36分之1 9 吳啟男 45分之1 45分之1 10 吳中火 45分之1 45分之1 11 吳雙任 50分之1 50分之1 12 吳孟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3 吳清安 120分之28 120分之28 14 吳尚育 50分之2 50分之2 15 吳昌 450分之7 450分之7 16 吳錦泉 450分之7 450分之7 17 吳錦芳 450分之7 450分之7 18 吳威霆 450分之7 450分之7 19 江志遠 450分之1 450分之1 20 吳榮照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1 吳奇峰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2 吳之翔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3 吳王寳珠 45分之1 45分之1 24 吳昭男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5 吳其鋒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6 吳昭元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7 江淑惠 450分之1 450分之1 附表二: 分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 A1 137 吳清安(原告) A2 449 B1 136 吳睿紳應有部分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6分之1 B2甲區 402 B2乙區 153 吳啟男應有部分3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3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3分之1 C1 109 吳文進應有部分2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6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6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60分之1 C2 255 D1 168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吳榮彬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建志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尚育應有部分1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奇峰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之翔應有部分15分之2 D2 499 E(道路) 277 吳文進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吳榮彬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建志應有部分75分之2 吳睿紳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啟男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清安應有部分30分之7 吳尚育應有部分25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45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45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45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奇峰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之翔應有部分75分之4 合計 2,585 附表三: 受補償共有人 吳仁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公同共有 吳榮彬 吳建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中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榮照 吳奇峰 吳之翔 應補償金合計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吳文進 24,364 16,071 8,035 297 297 297 6,138 6,138 11,830 16,071 16,071 16,071 121,680 吳睿紳 34,413 22,700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1 22,700 22,700 171,868 吳宗瑋 34,412 22,701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0 22,701 22,700 171,868 吳鴻池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鴻煇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慶南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清安 54,158 35,726 17,861 660 660 660 13,646 13,646 26,297 35,726 35,726 35,726 270,492 吳昌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泉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芳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威霆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江志遠 746 492 247 10 9 10 187 188 363 492 492 492 3,728 江淑惠 746 492 247 9 10 9 187 188 363 492 492 493 3,728 受補償金合計 241,039 159,004 79,494 2,937 2,937 2,937 60,732 60,732 117,038 159,004 159,004 159,004 1,203,862

2025-02-26

ULDV-112-訴-51-20250226-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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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吳陳慧似(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倪(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吳文進(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慶(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陳慧似、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吳文慶為視同上 訴人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美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慧似及子女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 吳文慶共5人(下合稱吳陳慧似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20、323至331頁)。又吳美村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44頁),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美村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吳美村之繼承人吳陳慧似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吳美 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07

SLDV-113-簡上-102-20250107-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開之111年3月2日宏光七賢商業 大樓111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所為之「聘請全 天保全公司」決議,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判 決確認無效,但時下公寓大廈聘請保全公司協助日常事務之 管理,屬甚為常見之情形,且就公寓大廈之相關龐雜事務亦 難認無此必要,是上開決議雖程序上被認定無效,但難認被 告對宏光七賢商業大樓有不法侵害,原告訴請賠償此部分聘 用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4,914元,即屬於法無據 。 二、原告不爭執宏光七賢商業大樓前因未聘請保全公司協助處理 日常事務,曾由被告每月支領3,000元,以協助收取管理費 、整理財報,則被告辯稱於111年7至11月5個月期間,因宏 光七賢商業大樓已無管理委員會,上開聘請保全公司之決議 又被認定為無效,故其重拾上開協助大樓收取管理費、整理 財報工作,而每月領取3,000元費用,堪認合於常情,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領之1萬5,000元(3,000×5= 15,000),同屬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31

KSEV-113-雄小-1941-2024123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VAN TIEN吳文進(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2024-12-19

KSTA-113-續收-4562-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文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0124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6,72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0 124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3

SCDV-113-司促-10489-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文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52-202411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文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8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3,26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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