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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文為洪秀敏之房客,竟因爭搶月曆之細故,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用力抓住洪秀敏右手臂,將其壓制於椅子 上並前後搖晃,致洪秀敏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洪秀敏委任告訴代理人吳明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麗文前經合法 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被告已逃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14日緝獲到案後, 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僅須 科拘役之刑度,復審酌被告於緝獲到案之訊問庭中,堅稱有 他人告知是告訴人之問題,被告不必到庭等語,顯見被告並 無到庭意願,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頭腦有問 題,因為告訴人要打我,我就跑到房間去,對方要拿棍子打 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秀敏之子吳明彥於警詢時證稱:112年 11月10日22時30分許,我母親跟我訴說遭房客張麗文拉扯, 我調閱家中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張 麗文拿取位於客廳我母親的月曆,並稱該月曆是自己的,後 我母親試圖將月曆取回,張麗文便用力抓住我母親的手臂並 將她壓在客廳的椅子上不讓她動手拿回月曆,後來我母親放 手沒抓住月曆,她才停止對我母親的傷害等語(偵卷第7至9 頁),而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 片(偵卷第17、19頁)所示,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肘、右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確 有告訴代理人所證述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用力抓住告訴人 手臂並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且該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手持棍子要打被告云云,又依 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手上並無任何棍 子,告訴人所為僅有蹣跚向被告走去,並無任何攻擊舉動,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爭搶月曆之細故,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陳報狀內稱所居 住地址非其自有房屋(易字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易-851-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玟儀 李秀蘭 吳明彥 一、債務人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玟儀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 人李秀蘭、吳明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 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0 份 ,金額總計427,67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 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吳玟儀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7,43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 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秀蘭、吳明彥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2-202503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偉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鄭漢洲(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有 罪),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 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魔鬼藏在細 節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鍾 祥(股)」「張子欣」、「美創營業員」傳送訊息向謝怡君佯 稱:可下載「美創」APP加入投資計畫以取得高獲利云云, 致謝怡君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同年月26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臺北市○○區○○○路0號1樓,將現金154萬5,000元、286萬5,00 0元之款項交付予依「魔鬼藏在細節裡」之指示前來面交取 款之吳柏偉,而上開2次面交取款過程中,吳柏偉均向謝怡 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吳明彥」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且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黃谷涵」、「吳明彥」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 吳明彥」署名1枚)交付予謝怡君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怡君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吳柏偉取得謝怡君交付之前揭款項後,旋即依「魔鬼藏在 細節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 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吳柏偉並因此取得共計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偽 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謝怡君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 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總共拿到4,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然遍查 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 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次與告訴人謝怡君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均有向告 訴人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彥」工作證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陳述無訛(見偵卷 第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 上,接續蓋印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黃谷涵」、「吳明彥」印文及偽簽「吳明彥」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收 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2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 訴人謝怡君收取詐欺款項並為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謝 怡君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441萬元)外,並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妻子與小孩、案 發時從事土木技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偽造收據共2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共6 枚、偽造之署押共2枚,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 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彥」工作證,並 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 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441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 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魔鬼藏在細節裡」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之 約定報酬為每單2,000元至3,000元,我於本案總共拿到4,00 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15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154萬5,000元)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②「統一編號」欄上,蓋有偽造之「黃谷涵」印文1枚。 ③「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吳明彥」印文及偽簽之「吳明彥」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89、93頁) 2 113年4月26日「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286萬5,000元)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②「統一編號」欄上,蓋有偽造之「黃谷涵」印文1枚。 ③「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吳明彥」印文及偽簽之「吳明彥」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89、95頁)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34-20250109-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CYDV-113-司執-6620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 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 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 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 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 ,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 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 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 ,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 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 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 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 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 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 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 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 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11

TPTA-113-交-2418-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林師聖 梁哲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梁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魔 」、「魔鬼藏在細節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柏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林師聖擔任監控,負責監 控吳柏偉向被害人收款之過程,梁哲銓則負責將工作機擺放 在指定之地點,供吳柏偉拿取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其等即與「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仟穎」、「鴻元營業員」向甲○○佯 稱:可以下載「鴻元」APP投資獲利,並可面交儲值投資金 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款,嗣甲○○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楊仟穎」仍向甲○○佯稱:需再繳納款項以 免違約交割云云,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山門市內面交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梁哲銓即依「茶魔」指示,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將工作機擺放在上址約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吳 柏偉則依「魔鬼藏在細節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某時 ,至上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工作機,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 點,配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 )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吳明彥)與甲○○面交,並將偽造之 鴻元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吳明彥印文 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鴻元公司、甲○○、吳明彥。林師聖則在附近監控吳柏 偉收款與把風,吳柏偉於向甲○○收取150萬元之際,遭警當 場逮捕,警方復逮捕在附近監控與把風之林師聖,及在場等 候指示之梁哲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柏偉、林師聖、梁哲銓(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3人所犯其他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6、27至32、33至 38、221、227、229、239、262、266、270頁、本院卷第46 、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9至44頁),並有被告3人扣案手機TELEGRAM翻拍照 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131至153、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專案計劃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 、「楊仟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63、73至9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 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3人係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3 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屬誤載。  ⒉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擺放工作機與聯繫等 工作,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 「茶魔」、「魔鬼藏在細節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 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⒊吳柏偉、林師聖於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 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梁哲銓於偵 查、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僅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 ,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吳柏偉、林師聖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梁哲銓則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 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工作機 擺放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 告3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吳柏偉、林 師聖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梁哲銓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吳柏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木工技師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師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須扶養父親、目前在豆漿店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梁哲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營造業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林師聖、梁哲銓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林師聖、 梁哲銓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9歲,且分別在豆漿店工作、從事 營造業等情(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等非智識程度不佳或 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 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等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等 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 酌就林師聖、梁哲銓之量刑已屬輕判,從而,依據卷內全部 資料,林師聖、梁哲銓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 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吳柏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手機,係分別供梁哲銓、林 師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案 (本院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22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元公司印 文、「吳明彥」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1張 吳柏偉扣得 2 未使用合約1批 3 裝有鴻元公司名牌之卡套1個 4 11,800元 5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未使用之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DACB) 7 IPHONE SE 64G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777888) 梁哲銓扣得 8 IPHONE 12PRO 128G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668) 9 IPHONE 13 128G 綠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812) 10 IPHONE SE 128G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1688) 林師聖扣得 11 IPHONE 15PRO 128G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409)

2024-11-29

SLDM-113-訴-872-2024112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參 與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柏宇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典佑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第27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典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 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 月。 三、廖銘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廖梓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莊淑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林典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億6,403萬2,953元,於扣除第七 項執行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參與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宏投 資有限公司、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如附表九所示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股 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經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於 106年2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451號函同意其停止公開 發行在案】負責人,亦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 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於102年7月12 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峰宇公司,於93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自108年 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張美玲)、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宇公司,於88年1月30日設立,負責人原為沈俊傑 ,108年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宇)、柏宏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柏宏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設 立,負責人為林雅婷)、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 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設立,負責人為洪青青)、鈜暘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設立,負責人為 宋孟璋)、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於105年12 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吳明彥)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安奇盛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沈俊傑)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銘洲係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並擔任 維輪公司監察人(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 ;廖梓煌係廖銘洲胞弟,擔任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亦為維輪 公司董事(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莊淑 真係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00號5樓)負責人。 貳、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為有相當情誼之舊識。緣 林典佑認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而為下述 犯行: 一、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透過模具買賣交易取得之貨款, 將維輪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維輪公司股份,造 成維輪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害: ㈠、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皆明知林典佑為維輪公司董事長, 廖銘洲、廖梓煌分別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應為維輪 公司謀取利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維輪公司為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為 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廖銘洲、廖梓煌就 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 與林典佑共同基於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因此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接續犯意聯絡,莊淑真則 就邦申公司與維輪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基於幫助 林典佑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此部分獲 取之財物未超過1億元)之犯意,由林典佑主導維輪公司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虛假模具等機器設備買賣交易,方式如下:  ⒈先由林典佑於104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 廖梓煌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 事會,該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 不足,乃主導由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虛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之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假交易,藉此自維輪公司套取資金以認購增資股。 林典佑遂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維輪 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先後佯 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進行共17筆之模具等機器 設備採購案(採購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林典佑並指示 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 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待 上開款項匯入後,林典佑旋即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陸續將款項再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 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私人認購維輪公司增資股 款等目的使用。其中與三穩公司、維輪公司假交易部分,致 維輪公司受有達3億2,332萬4,953元之重大損害,就與邦申 公司假交易部分,致維輪公司受有9,170萬7,000元之重大損 害。  ⒉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 (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 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供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 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 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其中部分款項, 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 配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原判決誤認為林佑宇)及柏文公 司之名下(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 流向詳見附表三、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 第1頁所附證二、㈠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 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見附表八、即同卷第102頁之 股權流向圖,該圖中之林柏宇誤植為林佑宇,見同卷第104 頁之買賣交易表),於支付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並由林典 佑自行留用。 ㈡、林典佑為鞏固其經營權,於105年6月間,欲以總價3億6,068 萬7,374元向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購回 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惟因資金不足, 遂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 ,自105年6月下旬起,循前述模式,指示不知情之鍾勝興及 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虛假模具及機器設備交易,並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億4 ,900萬1,000元,分次匯入暘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 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 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 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購買維輪公司股 票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 見附表四、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44頁 所附證二、㈡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二、林典佑違背其職務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 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 ㈠、林典佑為遂行鞏固經營權之計畫,避免安橋公司參與前述6億 現金增資案,於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之同時,亦安排維輪公 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廖梓煌所持有之三 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本額 僅5,000萬元,需進行增資,林典佑即與廖銘洲、廖梓煌共 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意圖為廖銘洲、廖梓煌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 典佑、廖梓煌違背其等擔任維輪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應為該公 司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先於104年11月10日,在未約 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由林典佑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 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 ,以廖銘洲及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 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貸與廖銘洲、廖梓煌 供為其等各認購三穩公司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再推由廖銘洲將3 億元分成三筆各1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維輪公司 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以用於三穩公司之經營,並使維輪公 司上開3億元資金受有未獲取利息之損失;嗣於同年11月18 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㈡、廖銘洲、廖梓煌復接續於104年12月1日,承前與林典佑未繳 納股款而增資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各增資5,000萬元之名義 ,自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匯款1億元至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 ,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1億元增資登記。 ㈢、上開不實增資登記申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核 准三穩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三穩公司 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8988號卷二第61頁證二之㈢股權流向圖)。惟林典佑所 安排前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換股案,最終因維輪公司原 有股東質疑不法而極力反對,乃於105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公告終止執行。 三、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取得維輪公 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為隱匿其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取得財物變得之維 輪公司股權此財產上利益,竟基於洗錢犯意,於105年4月28 日及105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 (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 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鈜 暘、順盛及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 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 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 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 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 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5,937萬4,969股,6億增資 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六、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100頁證四之股權流向圖),藉以隱匿其犯上述不 合營業交易常規罪而變得維輪公司股權之不法利益。 參、案經安橋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即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2億5,500萬元及4,500萬元(合計3億元 ),以每股37.5元價格共認購鈜盛公司增資股800萬股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罪,並認與其他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8頁最末6行),亦即檢察官係 認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與其他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不同案件。嗣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典佑 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及量刑部分偏輕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並未針對原判決就前述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 亦為林典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達不服,若該鈜盛公司增 資認股案部分與其他部分為不同案件,已難認該部分檢察官 有上訴之意或為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嗣經本院當庭闡 明後,檢察官亦稱:這部分確實不在原先檢察官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可徵檢察官並未就該鈜盛公 司增資認股案所涉特別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本案因係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而無110年6月18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而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 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雖就林典佑所涉鈜盛公司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 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仍應審究該部分是否與檢察官提 起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 ㈢、原判決係因認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 與其他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特別背信罪、不利益交易罪間有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71頁第8行以下)。然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 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主觀 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 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鈜盛公司係於105年10月26日訂立章程、同年月28日申請設立 登記、同年11月1日經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章程、桃園市政 府105年11月1日函文及鈜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八第19至21頁、第26頁),而原判決認林典佑與此部分 所犯為同一特別背信罪者,為上開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資金 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犯行,該部分犯行 迄至104年11月16日資金匯回維輪公司即已終了,與林典佑 被訴105年10月底方籌劃、106年1月4日才挪用款項匯入鈜盛 公司認股之特別背信犯行,相隔約達1年之久,已難認時間 上有密接性,且上開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目的是在於與維輪公 司換股,與鈜盛公司認股案之目的是在於回購金主名下之維 輪公司增資股,藉此償還金主借款之行為態樣,亦非同一, 縱使均係基於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在時間不具 密接性,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 可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 各別評價獨立成罪,如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一罪一罰,較為 正確。 ⒉至林典佑所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此部分被訴之特別背信罪,雖均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 致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之量性指標,作為 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量刑之依據,足見係側重保護個別公 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保護整 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 益明顯有別。因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是行為人同 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 自非屬法規競合,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此為實務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雖原審及本院均同認林典佑所為成立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但與此部分被訴特別背信罪既為侵害不具同一性 之法益而分屬不同罪名,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可 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兩者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⒊又林典佑所犯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 設備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實,洗錢罪係林典佑為掩飾所犯 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 衍生,未繳納股款罪則係就三穩公司增資案而為,與此部分 被訴特別背信罪是因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而為,行為態樣均 屬不同,明顯可分,自亦難認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準此,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 既與其他被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同 案件,非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林典佑於原判決中就此部分獲無罪 認定(原判決格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亦未提起上 訴,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勝興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典佑、廖梓煌、 廖銘洲、莊淑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共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等人各自於調詢 中所述,除其本人之外,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鍾勝興於調詢 中所述,就被告林典佑等4人,各共同被告於調詢中所述, 就其他共同被告,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證人鍾 勝興業於原審到庭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 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未經主張 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其等於各該公司所擔任職 位、維輪公司、三穩公司之增資認股過程、相關交易內容及 資金、股票流向等事實,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並就三穩 公司增資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為認罪表示,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等犯行 ,林典佑並否認有洗錢、背信等犯行,主要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典佑部分:  ⒈維輪公司歷年均耗費鉅額大量購置模具,其上游LKQ集團主導 AM市場鈑件產品之價格,從而要求提高自有模具政策影響台 灣AM鈑件之產業甚鉅,維輪公司為因應其政策採購系爭模具 有其必要,重在公司治理之考量,符合林典佑之職務行為, 不僅免去LKQ公司轉單風險又增加維輪公司資產,並未違反 證券交易法。  ⒉維輪公司之模具交易,不需經董事、股東會決議,向來由林 典佑決策,本案交易依循慣例為之,非為非常規交易。另本 案交易本即出於林典佑之決定,後續踐行公司作業流程,始 存在部分交易先開發票或先付款再填寫請購、採購單之情形 ,與實質上是否損害公司無關。鑑定人陳麗秀之鑑識報告就 系爭模具價格未予查證、評估、未就模具價格之評估方法提 出說明,亦未了解維輪公司之發展走向而具體分析模具採購 之原則,鑑識會計報告内容難以採信。  ⒊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 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部分,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但因 該資金僅暫時轉動且有把握立刻歸還,應不構成背信罪。  ⒋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股份為事實欄所示輾轉移轉之行為,係為 避免安橋公司得知其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情形,並非為 隱匿財物。 ㈡、被告廖銘洲部分:  ⒈系爭模具雖未登記於財務報表上,但確實存在於三穩、正光 公司,不能以未登記即抹滅模具存在之事實。又該模具在三 穩、正光公司轉型代工營運後即無利基,處分相關模具可產 生業外收益遂成為三穩、正光公司最有利且必要之作法,且 維輪公司係三穩、正光公司之大客戶,倘其倒閉將產生極大 負面影響,廖銘洲以市場合理價格出售予維輪公司,不但未 造成維輪公司損害,反而還幫助維輪公司鞏固LQK公司訂單 ,又降低維輪公司採購新模具需負擔之高成本及失敗的可能 性,實有益於維輪公司。  ⒉從維輪公司財產設備請購、採購單來看,同日完成請購、採 購事項對維輪公司並非新例。再者,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動產時值摘要表所載交易之模具(包括維輪、三穩、正 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15,106,691元;中華資產鑑定中 心之系爭模具動產估價報告書,勘估模具(包括維輪、三穩 、正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26,905,000元,皆與本案交 易金額415,035,953元相近,可證三穩、正光公司售予維輪 公司系爭模具之價格應屬合理,並未損害維輪公司利益。  ⒊三穩公司增資部分,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借3億元, 於同年月16日返還,借款日數僅6天,應無利息損失,借款 目的僅為了完成驗資,隨後即將款項返還,因時間短暫,故 沒有利息約定,廖銘洲對於維輪公司主觀上並無背信意圖。 ㈢、被告廖梓煌部分:     除與林典佑、廖銘洲所辯相通者外,另辯稱:關於本案模具 買賣,三穩、正光公司實際營運皆是廖銘洲處理,廖梓煌僅 負責業務部門之工作,其雖知林典佑來洽談此事,但過程中 廖梓煌有時還會離開他們在談的那間辦公室到外面,也未參 與實質關於出售套數、價格等討論,並不知悉細節,並無證 據顯示與林典佑共謀。 ㈣、被告莊淑真部分:   就莊淑真之認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單純正 常之買賣交易行為,其非維輪公司董監事或職員,對於維輪 公司内部情況並不清楚,就其買受模具是不是符合維輪公司 營業常規,及對維輪公司是否不利益,這本不該是莊淑真在 買賣交易中所應注意事項。況林典佑在買賣模具過程中,也 未告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之真實目的為何,莊淑 真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幫助故意 ,更無任何犯罪所得,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幫 助犯構成要件有違。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公司之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維輪公司於104年11 月12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 ,000萬股,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各以負責人、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列席。 ㈡、林典佑於104年11月間,主導維輪公司為事實欄所載向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 具等機器設備採購案(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林典佑並指示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 億1,5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 ,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 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 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於取得前述維輪公司給付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貨款後,旋即依林典佑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個人使用(上揭維輪公司與三 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 ㈢、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間,向金主蕭木 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 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匯入維輪公司 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 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 ,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林典佑另利用附表一交 易後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轉匯之部分貨款,向江東原 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含相關稅費),登記於配 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及柏文公司名下(上揭林典佑向市場 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詳見附表八)。 ㈣、林典佑於105年6月間,指示維輪公司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 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及機器 設備,而由維輪公司給付共4億4,900萬1,000元,匯入暘盛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指示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替暘 盛公司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 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以總價3億6,068萬7,374元購買維輪 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 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 ㈤、林典佑欲安排維輪公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 廖梓煌所持有之三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 三穩公司原資本額僅5,000萬元,林典佑先於104年11月10日 ,在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廖梓煌、廖銘洲,並指示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 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同 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銘洲及 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廖銘 洲及廖梓煌各認購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由會計 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 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推由廖銘洲將3億元分成三筆各1 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至維輪公司帳戶內;嗣於 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檢附上開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 資登記;迨至104年12月1日,廖銘洲及廖梓煌復以各增資5, 000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1億元至 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 書後,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完成1億元增資登記 (三穩公司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 ㈥、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於105年4月28日及105年10月26日, 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共2,500萬股)、廖 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1,637萬4,969股)名 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順盛及安奇盛公司, 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 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 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 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 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 名下(共計5,937萬4,969股,6億增資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 六)。 ㈦、鈜盛公司為一紙上公司,於105年底,帳上資產有維輪公司股 票共4,507萬4,969股,其中2,937萬4,969股係屬前述維輪公 司6億元增資之增資股,而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同意並主 導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2億5千 萬元、認股680萬股,另維輪公司之子公司翰徽公司亦參與 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5千萬元、認股120萬股,而鈜盛公 司因而取得3億元之增資款。(上揭維輪、翰徽投資鈜盛公 司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七)。 ㈧、上開㈠至㈦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22頁、卷二第84至91頁),核與證人李保峰、徐秀芳 、蕭木火、江東原於調詢、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鍾勝興 於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號卷四第111至118頁;原審卷三第 171至192頁)、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李育婷於調詢及偵 查(見他4310號卷三第21至28頁、卷四第42至43頁)、證人 即三穩公司行政人員曾清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 號卷三第5至8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三第192頁至199頁) 就前開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函送之維輪公 司於104年迄至105年5月間之核准登記資料1份(見他4310號 卷一第90至124頁)、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及 暘盛公司採購模具之採購單、驗收、請款、轉帳傳票及統一 發票等資料暨維輪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採購設備寄存單資料 影本暨林典佑交付予證人鍾勝興採購三穩、正光、邦申公司 及暘盛公司模具之模具購置一覽表(見他4310號卷㈣第72至1 05頁、偵28988號卷二證七㈠、㈡、㈢、扣押物品編號A-26)、 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暨所附 維輪公司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維輪 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維 輪公司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交易明 細、峰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柏宏公司聯邦銀行高 榮分行、柏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 存款明細表、正光公司之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傳票資料 (見他4310號卷二第83至101頁、偵28988號卷二證二㈠)、 證人李保峰、徐秀芳及蕭木火與林典佑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及 證人李保峰匯款資料、手機翻拍資料、維輪公司之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宏致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發布之公開訊息 資料、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 股份交割資料(見偵28988號卷二證六、八㈤)、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104年度財產目 錄清冊、維輪公司104年度、10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之維輪公司 104年度Q4及105年度Q2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共7卷、維輪公 司105年2月5日編印之公開說明書(見他4310號卷一第19至3 7頁)及附件一: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同卷第38至41頁)、附件二: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 計師查核報告(見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附件三:10 4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同卷第45至4 8頁)、附件四:10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個體財務報告( 見同卷第49至52頁)、附件五:10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個體財務報告(見同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附件六:股 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卷第56至57頁)、附件 七:獨立專家表示其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見同卷 第58至67頁)、附件八: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見同卷第68 至72頁)、附件九: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附件十: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料(見同 卷第74至75頁)、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三穩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76至89頁)、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簽 署之股份交換合作契約書影本(見他4310號卷三第130至133 頁)、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 料(見外放卷證編號13-1)、維輪公司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 案之持股人資料及由維輪公司之券商提供之暘盛、峰宇、建 宇、柏文、柏宏、佑宇、鈜盛、鈜暘、順盛及安奇盛等多家 公司之持股明細資料(見他第4310號卷四第57至66頁)、林 典佑自行製作之維輪公司105年股數變化資料及104年11月12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6億元之持股人資料(見同卷第67至6 9頁)、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資料、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 維輪公司資金查詢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偵28988 號卷二所附證物二、㈣)、暘盛公司、柏文公司、峰宇公司 、建宇公司、柏宏公司、佑宇公司、鈜盛公司、鈜暘公司、 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偵28988號卷四 所附證物十八第273至第286頁反面)、維輪公司轉帳傳票、 維輪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一商業 銀行維輪公司帳戶於106年1月4日交易明細、維輪公司106年 董事會議事錄1份、鈜盛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報告基準日民國1 05年12月10日1份、翰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翰徽公司傳票 作業維護、翰徽公司請款單、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 結果(見偵28988號卷四第85頁至111頁所附證物十四)等件 附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 三、維輪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仍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認定:   維輪公司固於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撤銷公開發行 ,林典佑、廖梓煌等人並據此主張維輪公司自該日起已非公 開發行公司,其等此後所為,應不再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嗣後向主管機關登記,僅係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云云 。然公司法第156條之2第1項係規定,「申請」停止公開發 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 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公司得 經股東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不過是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經金管 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後方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故就公開發行 公司停止公開發行之生效時點,應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其 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為生效時點,蓋金管會係依 據公司申請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並為准駁,故公司雖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停止公開發行,惟於金管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前, 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此有金管會108年7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1226號函( 見原審卷六第33頁)在卷可稽。是維輪公司雖於105年3月30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又於同年6月30日經股 東常會決議撤銷及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見他4310號卷四 第137頁;偵27713號卷二第135頁),惟因該重大訊息說明 欄與4.其他應敘明事項⑷即已敘明「實際停止股票公開發行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為準。」,嗣維輪 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 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期為106年2月22日( 見偵27713號卷二第136頁所示證期局公告不繼續公開發行日 期截圖),故本件維輪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 停止公開發行後,於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6年2月22日同意停 止公開發行前,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上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 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 ,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 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 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 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 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 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 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 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虛假交易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委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鑑定 結果,認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 公司購入之模具、模權及設備,就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發現,既非該等公司帳列固定資產,大部分亦非外購 之進貨,應該是原來已使用多年之模具或設備,大部分已不 存在於公司財產目錄,難以事後動產估價報告,聲稱以重置 成本概念,確認其價格合理性。又請購人或管理者未提出需 要採購該筆模具設備之具體評估;且於交易當日或數日内付 款,與公司正常付款政策:月結90日付款,差異甚大;未經 嚴謹的驗收流程,足見決策者於簽署核決當下,並未就交易 決策審慎考量及評估對公司之成本效益等情,有偉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料(即外放卷證編 號13-1)、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所提之鑑識會計報告補充附 件一至四(即外放卷證編號13-2)在卷可參,並據鑑定人陳 麗秀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  ⒉林典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是我決定的,因為當 時安橋投資公司自誠泰銀行那邊收購維輪公司的股票,當時 買了百分之14、15左右的股權,於104年間開始大量收購公 司股權,當時維輪公司還是屬於公開發行,我聽說他打算讓 我失去經營權並處分公司土地,我不希望此事發生,我想要 稀釋安橋公司在維輪公司的股權,所以我想出同時用三穩公 司的股票跟維輪公司的4億元股票交換,另外同時辦理維輪 公司增資6億元。三穩公司之所以需要辦理4億元的增資是因 為想要以1比1的方式換股,但是三穩公司資本額不足,所以 一定要讓三穩公司資本增加,因此印象中我於104年10月間 去廖銘洲及廖梓煌位於三穩公司的辦公室,我去拜託他們, 我有跟他們解釋,他們知道我是因為安橋公司的關係,所以 想要這麼做,我有跟他們說若維輪公司要增資6億元,要原 始股東認股,這樣的話我跟安橋公司的股權比例會一起增加 ,不會拉開,所以我設計一個方法就是以三穩公司增加4億 元資本,然後三穩公司跟維輪公司的股權做交換,這樣才可 以防止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司經營權,當時廖銘洲及廖梓煌 都有同意,我有跟他們承諾4億元的資金,我會想辦法處理 。…而當時我需要3億元增資款,若我用3億元去買模具設備 ,要另繳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年底的營所稅,所以我當時需 要將近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 公司的模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 錢。…跟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購買模具設備,我 都沒有實際看到模具,只是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提供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看不出來模具年份,所以沒有考慮折舊 ,當時覺得比新品便宜,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邦申公司 部分是在維輪公司決定增資前,我去莊淑真邦申公司的大園 廠跟她說模具先賣給公司,錢先借我用(同日應訊旋改稱: 我沒有跟莊淑真說要借,但有跟她說錢要給我用),模具我 不會搬走,莊淑真說好。…我當時預留邦申公司要繳的營業 稅,我當時請三穩公司跟正光公司匯出的錢都不是足額的錢 ,都有預留他們公司當年度要繳的營業稅等語(見他4310號 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原審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 第146至167頁,上開部分與前引偵查筆錄內容之語意尚無出 入)。又林典佑於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打筆錄中 :問:「就公司負責人立場而言,以公司利益的角度,花將 近4億元向三穩、正光還有邦申公司買舊模具設備,是否有 損害公司的利益?」】原則上是損害的吧?這些錢花在這些 是不值得的吧?是不是?)林典佑:是。(檢察官問:是吼 ?【打筆錄中:確實這些舊設備的價格不值這些錢,但當時 這是為了救維輪公司唯一】你要籌措資金唯一的方法吧?是 這樣子嗎?是嘛?)林典佑:是。」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反 面之原審逐字勘驗筆錄)。嗣林典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 稱:我是決定要增資的那時候,決定要買這些三穩、正光、 邦申公司的模具(見原審卷四第48頁);「(問:所以你買 模具的時候,就已經跟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講說, 我跟你們買模具,但是你們貨款要借給我,是否如此?)對 ,我有跟他們講說錢要借給我」(見原審卷四第48頁);我 本來的想法是那些買模具的營業稅5%我都要自己付,邦申已 經付掉的營業稅,那些我在還的時候我會還她9,100萬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  ⒊廖銘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典佑沒有在董事會提過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購買模具之事;林典佑跟我討論要購買 三穩公司模具時,就已經跟我說付給三穩公司的價金我還要 再借給他;當時在談模具時有提要借錢,我弟弟廖梓煌也在 場,我認為他知道這些銷售模具的錢,將來要借給林典佑個 人;林典佑說要買模具的時候,廖梓煌在場,廖梓煌有參與 議價,我有跟廖梓煌討論過出售模具及機器設備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6、18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於偵查 中證稱:林典佑提議要增資,因為要配合維輪公司跟三穩公 司換股,換股後可以把林典佑、我跟廖梓煌對於維輪公司的 持股比例會增加,林典佑答應負責籌措增資資金;林典佑要 求我這些賣模具的錢先給他用,這些錢大約3億元左右,林 典佑要求都先給他用。林典佑說只要他取得維輪公司的增資 股權之後就會還我,並且會補償我一些利息等語(見他4310 號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⒋廖梓煌於偵查中證稱:三穩公司與維輪公司換股案,是要保 持林典佑跟我及廖銘洲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維輪公司6 億元增資案是林典佑用我及廖銘洲的名義認股,林典佑有問 過我們,我們也同意;維輪公司增資案是林典佑想要增加對 於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也保持我們在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 ;維輪公司在104年12月1日及11日所匯的2,771萬9,860元及 2,803萬4,855元不是維輪公司向正光公司交易的款項,只是 「製造一個交易名義的款項」。是林典佑告訴我這樣子製作 款項流向,這也是為了維輪公司增資6億元,林典佑想要增 加對於維輪公司的股票持份;那些模具都是二手的,價值並 沒有那麼高,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匯款的款項金額不合理,才 知道這是假交易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136至137頁反面) 。  ⒌莊淑真於偵查中證稱: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林典 佑提議的,當時沒有告知我維輪公司購買模具之目的,買賣 模具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維輪實業公司購買模具後,模 具仍在邦申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廠房内;之後我依林典 佑指示匯款8千多萬元到峰宇公司帳戶,我自己認為這是林 典佑向我借款,但我們實際上沒有談到這一塊,沒有書立借 貸契約,林典佑也沒有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等語(見他43 10號卷三第60至61頁)。 ⒍暘盛公司部分: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100年初 ,我把暘盛公司結束營業,把暘盛公司的資產分為2部分,1 個部分是土地及廠房,另1個部分是機器設備及模具,因為 我在105年3月初左右想說之前有跟金主借了3億元要買增資 股票,我想籌錢還金主,所以才想說要以暘盛公司的模具設 備跟公司請款。沒多久,於105年3月30日就收到法院的禁止 處分令,說增資現金6億元的表決權要被凍結,雖這對我的 經營權不影響,但我擔心長久下來對我還是會有影響,又剛 好同年6月間,宏致公司透過某家券商來找我,說想要賣維 輪公司的股票,他們有4萬多張的股票,我不認識宏致公司 的人,我當時就想要買,而4萬多張股票需要4億多元,所以 我就想說把錢拿去買股票,來穩定公司經營權等語(見他43 10號卷四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證人鍾勝興於偵查中亦證 稱:暘盛公司在100年結束營業後,模具即已移至維輪公司 ,而依證人鍾勝興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所證:之後至今均 未再使用相關模具設備,因為沒有客戶需求等語(見他4310 號卷四第112頁正反面)。  ⒎由前引林典佑所述內容可知,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案、三穩公 司增資後與維輪公司換股案之目的乃在於稀釋安橋公司原有 股份比例,及增加其個人能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比例,其向宏 致公司等人購買維輪公司原有股份(即非增資股,下稱老股 )之目的,亦在於增加其持股比例,藉以鞏固其在維輪公司 之經營權。而因林典佑資金不足,遂欲藉由向三穩公司、正 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設 備取得資金,此由前引林典佑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需要將近 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模 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錢等語, 即其係因所需鞏固經營權所短缺之資金來決定帳面上之採購 金額,暨其向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洽談時,即要求將維 輪公司所支付之價金預留營業稅等費用後,須提供給林典佑 個人使用,林典佑確亦將之用以支付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款 項,亦可佐證。也因此如鑑識會計報告及據鑑定人陳麗秀於 原審及本院所證,從初始即未具體評估、估價及詢價,甚至 連模具都未親眼檢視,只憑財產清冊,全由林典佑一人決定 ,且是為配合其資金缺口而定價,折舊部分也任意推估,之 後更無驗收流程,甚至如鑑識會計報告中分析所載,有部分 交易是發票都已經開好,然後才填寫請購、採購單,還有已 經付款後,才去請款之情形,過程十分草率,顯然與正常採 購流程大相徑庭。  ⒏再者,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洽談採購模具事宜 時,即事先約定於維輪公司將價金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及邦申公司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除預留營業稅等稅 賦或其他交易相關費用外,即應將其他款項再轉匯至林典佑 所指定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 ,亦無其他擔保,若果為真實交易,殊難想像身為公司負責 人之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會將高達上億元或8千多萬元 (莊淑真部分)之公司款項如此隨意處置,甚至迄今為止, 林典佑僅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5日分別清償三穩公司2,498萬 6千元、正光公司1,833萬9千元、邦申公司1,170萬7千元( 見本院被告書狀卷二第297、301、305頁之新光銀行過內匯 款申請書各1份),已離雙方所稱之「借款」時間相隔5年之 久,之後亦未再清償餘款(見本院卷第250頁林典佑所述) ,如此鉅款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其間竟無任何催討,亦 未採取法律行動追償,實亦悖於情理,顯有廖銘洲、廖梓煌 及莊淑真從未將該等價金視為自己公司本有資金之意思,才 無任何作為。參以前述林典佑決定進行系爭模具買賣之原因 及過程之草率,模具買賣後仍留在原地,無礙於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之生產模式等情,顯然林典佑與廖銘洲 、廖梓煌及莊淑真自始即無採購該等模具設備之真實意思, 該等價金不過是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配合林典佑鞏固維 輪公司經營權之需求,配合為虛假交易讓林典佑自維輪公司 套出資金供己使用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虛假交易雖無 實質交易,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範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可 參照。  ⒐至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嗣後雖有將模具等設備交 予維輪公司,林典佑亦如前述,於110年7月5日匯給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上開款項,但均為本案經偵查後所 發生之行為,或係為掩飾其等犯行而欲合理化雙方上開交易 確實合於營業常規交易所為。再由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於105年初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收自維輪公司 之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後,迄今8年多林典佑僅於110年7月5日 償還上開款項,金額並為2,498萬6千元、1,833萬9千元、1, 170萬7千元等計算至千元之畸零數,就8千多萬元到1億多元 之鉅額債務而言,竟未單純湊成萬元整數為部分償還,衡情 應有一定計算基礎,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更未再催討等 情觀之,是否上開林典佑所匯金額,才是案發後取自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模具等設備之真實價值,亦非無可 能,是上開公司案發後縱使有移交模具等設備至維輪公司, 及林典佑縱使曾償還部分款項之情事,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無礙於本院認上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之判斷。  ⒑暘盛公司部分,依前所述,暘盛公司於100年間即已結束營業 ,模具等機器設備早於100年間即未使用,迄至案發後106年 間仍未使用,實難認對於維輪公司仍有價值,參以上開陳麗 秀會計師鑑識會計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 間之交易有下列顯不符常規之異常情事:⑴請購、採購同一 人負責;⑵請購、採購同一日;⑶維輪公司請購單上之暘盛公 司聯絡人為林典佑;⑷發票日早於採購簽核日期;⑸無驗收紀 錄或驗收日期竟早於採購日期;⑹付款日期快速(正常付款 日為結帳日後30天);⑺同時購入,拆解成2筆以上交易。此 外,依暘盛公司103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國稅 局提供之銷項申報資料分析,暘盛公司105年全部銷售對象 均為維輪公司,且在暘盛公司無其餘合法憑證之情形下(例 如人工成本薪資扣繳申報),其105年度虛列成本349,996,7 74元,代表暘盛公司出售予維輪公司之模具設備,若不是不 存在,就是即使有實體,對暘盛公司而言亦係完全零成本, 亦即暘盛公司出售模具等設備予維輪公司之上開交易,暘盛 公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應無實際進貨或其他投入成本,以 供應此常規交易之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第77頁之 鑑識會計報告);再參以前引林典佑所述是為向宏致公司等 股東購買維輪公司老股等語,顯然林典佑所主導向暘盛公司 購買模具等設備,對維輪公司並無價值,乃係其為自維輪公 司取出資金而主導之虛假交易,主要用於購買維輪公司老股 而鞏固經營權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與暘盛公司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併可參照。  ⒒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雖主張是因維輪公司最大 客戶LKQ集團轉向擁有模具之生產工廠採購,維輪公司才向 三穩等公司採購模具,證人即維輪公司之副總經理謝文龍亦 於原審為相同證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金額高達8 億多元,距離林典佑於106年7月5日首次應訊時,相隔不過1 年多,如此鉅額採購案之起因,林典佑自不可能遺忘,然其 於上開期日應訊時,隻字未提採購模具等設備之原因是為因 應客戶LKQ集團之要求,反而詳述是為鞏固經營權而規劃增 資案,並因資金不足而設計系爭模具採購案,再要求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提供其個人使用 等情,業如前述,嗣後林典佑所提LKQ集團與維輪公司間之 電子郵件(見他4310號卷四第145至156頁),僅見LKQ集團 提及各該電子郵件所附列表之產品有要向製造商直接下單之 意思,並無要求供應商維輪公司提高自有模具之意思(同卷 第131至132頁林典佑書狀之中譯所提轉單給「自有模具者」 、「採購自有模具者為LKQ政策」、「自有模具商品採購」 、「單一模具供應政策」,均與英文原文不符,原文多用su pplier即供應商,但中譯卻翻成模具),況其中所提轉單對 象為慧毅(Hui Yih)等公司,根本與上開三穩公司等與維 輪公司關係良好公司無關,是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再次應 訊時,突然辯稱是因最大客戶LKQ集團政策要求才採購模具 等設備云云,無非是臨訟攀附以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⒓廖梓煌、廖銘洲本身即為維輪公司董事、監察人,與維輪公 司關係密切,且和林典佑交好,廖梓煌雖稱三穩公司與正光 公司實際營運是由廖銘洲處理,但其於偵查中亦稱:三穩公 司與正光公司是在同一個處所辦公,其不僅為正光公司負責 人,也是三穩公司總經理,有參與三穩公司經營等語(見他 4310號卷三第135頁反面),可徵其並非僅掛名負責人,而 是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高達3億多元之交易,廖梓煌身為總經理,自有所 知悉。再依前所述,林典佑洽談模具採購案時,廖梓煌也在 場,且知林典佑規劃增資案、換股案是為增加持股比例以鞏 固經營權,並有實際參與將維輪公司支付之貨款轉匯給林典 佑指定帳戶之配合行為,更於偵查中提及其本人認為是假交 易等語,實均可佐證廖梓煌已知林典佑設計模具等設備之交 易,乃係欲自維輪公司套出資金個人使用,以鞏固其經營權 ,甚為灼然。廖梓煌再進而配合為前述虛假交易,致維輪公 司受有損害,其辯稱未與林典佑共謀云云,自非可採。  ⒔依莊淑真於偵查中所述:87年左右我在林典鴻經營之昱昌公 司上班,認識林典佑,95年左右我前往維輪公司上班,擔任 助理、經理職務;97年間與廖銘洲、廖梓煌共同創立和陞公 司,後來和陞公司於103年間停業,我獨資設立邦申公司, 擔任負責人;邦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主要銷售 對象為維輪公司、三穩公司,其中以維輪公司為主要銷售對 象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54頁),可徵莊淑真與林典佑、 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實關係密切,林典佑在維輪公司之經營 權,對邦申公司之利益關係重大,莊淑真對於林典佑與維輪 公司間相關事宜,自應有所聽聞,是林典佑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業界都知道安橋公司的事情,莊淑真應該知道我在救( 維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之逐字勘驗筆錄), 應屬有據。再參以莊淑真於偵查中陳稱:邦申公司每年營收 平均大約3、4千萬元,營業淨利率大約百分之5至10,如扣 除所得稅後,公司最多大約賺50萬元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 第55頁),可知其再轉給林典佑所使用之8千多萬元貨款, 相當於邦申公司每年營收之兩、三倍,每年淨利之數十倍, 金額龐大,莊淑真竟於未約定還款期間、利息,亦未提供擔 保之情形下,率然提供給林典佑個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 顯然莊淑真應自始即知此不過是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 營權之虛假交易,所以只要模具等設備仍留在邦申公司生產 ,營業稅等稅賦或相關交易費用由林典佑負責處理,使邦申 公司不受有損失即可,至於其餘貨款本不屬於邦申公司或莊 淑真所有,才會同意將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個人使用,且之後 無催討動作甚明,莊淑真再基此進而為前述配合假交易套出 維輪公司資金供林典佑個人使用等行為,其具有幫助故意, 甚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幫助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⒕被告林典佑所提維輪公司委託證人楊光武所製作之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委託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之動產時值摘要表等件,均係用以證明上開交易之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與各該交易價格相當,未使維輪公司受有不 利益云云,然此部分交易乃係林典佑為籌措認購維輪公司增 資股所需資金,以鞏固其個人在維輪公司經營權所設計之虛 假交易,且維輪公司最大客戶LKQ集團根本未有此等要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等交易本無必要,則不論該等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為何,實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交易為不合常 規交易且不利於維輪公司之認定。又證人張翠芬於本院已證 稱就相同模具維輪公司花錢買入其他公司模具等設備後,其 並未查核此部分之收益變化對維輪公司有何效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自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 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是否造成公 司重大損害之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 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 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 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不合常規之虛假交易,僅係為使林典佑籌措增資案認股 及購買老股資金而為,並未經嚴謹之評估程序,決策及交易 亦十分草率,業如前述,已難認有為維輪公司利益考量。而 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既係林典佑為籌足維輪公司增資款而 設計,自應以增資前之資本額為衡量依據。準此,維輪公司 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104年間之總營收30 億5,073.3萬元,105年間之總營收29億5,34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83頁之鑑識會計報告所載),又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 交易支付三穩公司為2億1,498萬5,953元、支付正光公司1億 833萬9,000元,兩者合計為3億2,332萬4,953元,約占維輪 公司104年營收之10.598%、105年營收之10.947%及實收資本 額之14.12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邦申公司為9,1 70萬7,000元,約占104年營收之3.006%、105年營收之3.105 %及實收資本額之4.00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暘 盛公司為4億4,900萬1,000元,約占105年營收之15.202%及 實收資本額之19.618%,比例均屬甚高,應堪認已造成維輪 公司重大損害,且維輪公司本無必要為上開交易,純係林典 佑為個人私利所設計之虛假交易,則均屬使維輪公司不利益 之交易,亦堪認定。 五、三穩公司增資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已坦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並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林典佑為達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目的,而謀劃三穩公司增資 換股案,再為廖銘洲、廖梓煌之私人利益而擅自挪用維輪公 司資金3億元,貸與廖銘洲、廖梓煌供為認購三穩公司增資 股之資金,顯已違背其身為維輪公司負責人,應為維輪公司 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顯已違背任務,又雖因其等係共 謀為之,且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10日至16日,只有6天,借 款目的僅為完成三穩公司增資案之驗資,旋即將款項返還, 資金均在其等共犯之控制支配下,尚難認就本金3億元部分 有造成維輪公司損失,但該3億元款項若貸與他人,本應有 放款利息收入,若仍留存於維輪公司帳戶內,至少也有存款 利息收入,則因其等擅自挪用又未向廖銘洲、廖梓煌約定收 取利息,使維輪公司受有放款利息,或至少該6日存款利息 之損失,當無疑義,上開被告辯稱維輪公司並無損失,自非 可採,是其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因借款期間僅有6日,該段期間放款利率依檢察官所提五大 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加權平均放款利率約為年息1.659%,存款利率自低於 此,是該3億元於該6日之放款利息、存款利息應不到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5百萬元(3億元x1.659%x6/3 65≒81,814元),而無該法之適用,於此敘明。 六、洗錢部分: ㈠、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之資金來源,乃係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得財物,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及嗣後各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林典佑以犯該罪所得金 錢認購增資股,該等增資股(股權)即屬其因犯罪取得財物 變得之財產上利益。 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而 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即已 該當洗錢罪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增資股先以他人 名義認購後,再輾轉登記在鈜盛公司、安奇盛公司、順盛公 司名下,目的是為了不讓安橋公司知道股票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於偵查中亦稱:順盛、安奇盛及鈜暘 公司都是由我以鈜盛公司名義成立的公司,是同時期成立的 ,當時我有把鈜盛公司名下所持有維輪公司的股票轉登記在 順盛、鈜暘及安奇盛公司的名下,因為怕安橋公司知道鈜盛 究竟持有多少股票(見他4310號卷四第117頁),是林典佑 上開所為,既具有掩飾、隱匿自己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虛假 交易而取得資金關聯性之意思,則除避免安橋公司查知外, 當亦同時具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且其以他人名義 認股,再移轉至其他自然人或以其他人為登記負責人而成立 之鈜盛等公司,使他人無法知悉上開認購增資股款之來源及 與林典佑間之關係,造成資金查核上出現斷點,是此舉在客 觀上已將林典佑原先之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而切斷該等股票與林典佑之關聯性,而達掩飾或隱匿 資金來源或本質之結果,顯已屬掩飾、隱匿其犯上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妨害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所為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方面雖聲請就系爭模具價格再送鑑定,林典佑並聲請可 至維輪公司現場勘驗並當場檢視系統操作,及勘驗其所提會 計憑證等,欲證明系爭模具之交易價格為合理價格,且為維 輪公司帶來相當利益。然本案相關模具等設備之交易,均屬 其等通謀所為之虛假交易,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並無將維輪公司形式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視為該等公司所有 之真意,才會於扣除稅賦等相關交易費用後,將鉅額餘款任 由林典佑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依廖銘洲於本 院所述,該等模具還放在三穩公司生產(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是該等模具之實際價格及之後效用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雙 方為虛假交易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 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 ,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 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 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 「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 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即應適用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林典佑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先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林典佑行為時 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以林典佑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較有利於林典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  ⒉又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 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上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 條次移列至第16條第2項,惟內容並未修正;嗣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再將原第 16條第2項之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未對林典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二、事實欄貳、一、㈠即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 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本案莊淑真僅係維輪公司代工廠商邦申公司之負責人,並非 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就上述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間 之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交易(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模具交易金 額共9,170萬7000元,未達1億元),係基於幫助林典佑籌措 增資款項之意思而施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僅成 立幫助犯,是核莊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間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 勝興、李育亭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貳、一、㈡即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為維輪公司之董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林典佑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勝興、李育亭、陳愛玲 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貳、二即三穩公司不實增資及挪用維輪公司資金部分 : ㈠、案發時廖銘洲為三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林典佑、廖梓煌為維輪公司之董事,亦 屬維輪公司之負責人,是核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㈡、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林 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廖銘洲亦 非維輪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廖銘洲或林典 佑、廖梓煌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典佑、廖梓煌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就背信犯行,廖銘洲亦應依上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㈢、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 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上開背信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論及,但起訴 書業已載明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之事實,且上開背信 罪與此部分被訴未繳納股款罪既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於此敘明。 五、事實欄貳、三部分:   核林典佑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罪數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部分,係基於同一 使三穩公司不實增資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背信罪,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21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犯行、莊淑真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邦 申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4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犯行暨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 月8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暨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所示兩次未繳納股款犯行,均係基於 利用虛假交易套出維輪公司資金、或利用三穩公司增資以交 換維輪公司股權之目的,於持續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相同 型態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或未繳納股款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未繳納股款 罪為已足。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及未繳納股款罪,暨林典佑另犯之洗錢罪,各該行為之態樣 不同,明顯可分,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應予分論併 罰。 七、減刑部分: ㈠、被告莊淑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林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廖銘洲共同 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本院考量廖梓煌僅為附從地位,爰就 其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至林典佑實為此三穩公司增資案之主導者,情節甚 深,自不宜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 文規定。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券交易法各該 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 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 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廖銘洲(見他43 10卷三第105、106頁)、廖梓煌(見同卷第136頁、137頁) 、莊淑真(見同卷第56頁)等人前於偵查中,對前開模具交 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客觀事實均曾供承附表一所示模具或機 器設備並不值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全係林典佑單方決定之價 格,且貨款扣除必要交易稅賦後,均依林典佑要求匯入指定 帳戶等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已有自白犯行之情事,且查無其 等有因此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皆合於證券交易法 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㈣、林典佑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 分所涉各該自然人及公司均為其所實際控制支配,且目的在 於掩飾其為該等股份實際持有者,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就洗 錢罪之客觀事實即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或本質 ,及逃避追查等主觀犯意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莊淑真就其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有兩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林典佑、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等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造成維輪公司受有金額 甚鉅之重大損害,且僅係為鞏固林典佑經營權之私利為之, 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廖銘 洲、廖梓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莊 淑真依上開規定及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雖主張廖銘洲、廖梓煌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各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負責人,又林典佑除為維輪 公司負責人外,並同時為暘盛公司負責人,則維輪公司與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應為 關係人交易,卻未揭露於維輪公司財務報表內,有違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2項之 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虛假 交易,則維輪公司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應尚不構成上開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或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事實欄貳、 二所示三穩公司增資案部分,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失經本院認 定未達500萬元,則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原判決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第2項 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雖認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為事實欄貳、 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犯行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 給付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貨款,在林典佑未簽立任何 書面契約或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 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擅 自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將屬於公司法人資產之貨款全數私 自貸與林典佑個人,用以充作維輪公司6億增資案之資金來 源,並因而造成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受有損害部 分,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 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然上開交易既均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價金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維輪公司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邦申公司之價金仍應屬維輪公司所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是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縱使將維輪公司形式上以貨款名義支付之款項 再交由林典佑支配持有,無非係因其等與林典佑共犯或幫助 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之帳戶而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受損失者仍為維輪公司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既從未取得該等款項之所 有權,不過是公司帳戶遭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擅自使用 ,本身之資產並未因此受損,應不構成前揭背信罪或特別背 信罪,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此處另犯有上開罪名,原判決遽 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另成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林典佑係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亦有未恰(因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起訴上開罪名,故本院僅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不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本案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三部分應成立上開洗錢罪,原判決 未察,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所犯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及就事實欄貳、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係分屬不同之 犯罪手段,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重合關係,原判決認係一行 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亦屬不當。 ㈤、林典佑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刑,並非適法。 ㈥、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害金額甚鉅,原判決 於考量其等另成立本段㈠、㈡所示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暨 ㈣所示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就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僅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8月、1 年,量刑偏輕,實非允當(本院雖就莊淑真部分仍量處有期 徒刑1年,但係於認定其未另成立㈡所示背信罪之情形下,故 相較於原判決,就莊淑真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刑度已有提高,併此敘明)。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林典佑不成立洗錢罪有所違 誤,及就被告4人量刑偏輕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被告4 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雖皆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或 撤銷改判。 伍、量刑事項之審酌: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典佑為公開發行公司 維輪公司之董事長,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而廖梓煌為維輪 公司董事及正光公司負責人、廖銘洲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三 穩公司負責人,均為維輪公司之關係人,本應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執行職務,以 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及其餘股東等投 資大眾之利益,竟為鞏固林典佑於維輪公司之經營權,讓其 持有多數股份以有效控制維輪公司,而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及未繳納股款等行為,莊淑真亦為幫助林典佑而為之,林典 佑且為三穩公司增資案而背信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並為掩飾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而製造斷點洗錢,致生維輪公司受 有高達8億多元之損害,其中與廖銘洲、廖梓煌有關者為3億 多元,與莊淑真有關者為9千多萬元,其等所為並危害國家 金融秩序與投資環境之透明、公開、安全,兼衡林典佑居於 主導地位,廖銘洲、廖梓煌為附從之分工地位,廖銘洲且為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莊淑真則非維輪公司 關係人,參與程度較輕等分工地位不同,再考量被告等人雖 曾於偵查中自白主要事實,於法院審理皆否認犯行,無從於 犯後態度上為較有利認定,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均無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見卷附其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院再審酌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罪、公司未繳納股款罪及林典佑另犯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其等均係基於為林典佑鞏固 維輪公司經營權之同一目的先後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暨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 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 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 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至新修正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 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 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 三、被告部分: ㈠、林典佑部分:  ⒈林典佑犯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億6,403萬2,953元,包含其中已扣 案者為313萬5,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即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典佑預留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依被告等人所述,係林典佑為上開公司支付營業稅等相關 稅賦及必要費用支出所用,而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自身即為 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上開稅 賦等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予扣除。  ⒊林典佑犯罪所得款項中,有部分係用以認購或購買維輪公司 股份,其中如後述參與人所持有之股份為林典佑犯罪所得變 得之財產上利益,依法固應予以宣告沒收,但因該等沒收標 的為維輪公司增資股或老股,價值浮動,其中增資股部分, 尚因決議發行增資股之維輪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而訴訟 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 ,現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若該董事會決議嗣後經判決確 認無效,則發行該等增資股之效力即生疑問,實難確認該等 股份之價格而自林典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因 持有上開股份之參與人實際上均係林典佑所實際支配,業據 其供承在卷,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林典佑理應負 最終沒收之責,本院爰宣告林典佑於扣除第七項執行所得後 之餘額,均仍應予沒收,於此敘明。 ㈡、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僅係配合林典佑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而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為之,尚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參與人部分: ㈠、參與人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柏宏公司、鈜盛公司、順盛公 司、安奇盛公司及張美玲、林柏宇等人,係經林典佑以其等 名義使用上開不合營業常規罪所獲犯罪所得認購或購買股份 ,而因此直接或輾轉取得維輪公司股份,均屬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六、八所示流向圖所示, 經扣除再轉至後手之股份後,最終保有之股份如附表九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參與人建宇公司所取得之股份,已全數再移轉至後手(詳附 表六所示),已無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雖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嗣 後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均有沒收、追徵規定,然因本院業 已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沒收林典佑犯罪所得財物或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 第7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106年6月 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因公                     調職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規定,                     由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 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05.4.13)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附表一: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採購模具等設備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金額總計 三穩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709萬元 模具一批 共9筆交易;金額共計2億1,498萬5,953元。 104年11月23日 1,927萬8,501元 模具一批 104年11月27日 2,929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5日 2,740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8日 2,696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3日 2,048萬3,452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9日 2,457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2,100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1,890萬元 模具一批 正光公司 104年11月25日 2,772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1億833萬9000元 104年12月2日 2,803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1日 2,948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3 月18日 2,310萬元 模具一批 邦申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583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9,170萬7,000元 104年12月7日 2,557萬8,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5日 1,404萬9,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2月4日 2,625萬元 模具一批 共計:4億1,503萬1,953元 附表二: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模具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暘盛公司 ①105年6月16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②105年6月17日 1,585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③105年6月20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④105年6月22日 1,680萬元 自動機械無鉚合機 ⑤105年6月23日 1,890萬元 自動化機械手系統 ⑥105年6月24日 2,653萬1,4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⑦105年6月27日 2,336萬2,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⑧105年6月28日 3,097萬5,000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4RM ⑨105年7月25日 3,028萬2,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⑩105年8月8日 3,000萬9,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⑪105年8月29日 3,061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⑫105年9月14日 2,858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⑬105年9月26日 3,121萬6,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⑭105年10月6日 2,900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⑮105年10月27日 2,620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⑯105年11月15日 3,013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⑰105年12月8日 2,172萬6,6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共17筆交易,金額共計:4億4,900萬1,000元。 附表九: 編號 參與人 應沒收標的 1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777萬股 2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500萬股 3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090萬股 4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527萬4,969股 (已扣案1,28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128張) 5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610萬股 (已扣案82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82張) 6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800萬股 (已扣案91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91張) 7 林柏宇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2萬812股 8 張美玲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08萬5,798股

2024-10-16

TPHM-109-金上重訴-21-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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