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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祐 被 告 張瑞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 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 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 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 ,將其向中華郵政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自稱「李 彥辰」之成年人,而容任「李彥辰」及其後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彥辰」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俗稱「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4分許,透過使用網路銀 行方式,分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之前調解過,沒有辦法 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 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 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 華郵政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 不詳、自稱「李彥辰」之成年人,而容任「李彥辰」及其後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2日凌晨零時24分許,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分次匯款共1 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 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 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 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4年1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 年1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26

CHDM-113-簡附民-310-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湯良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湯良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湯良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闖紅燈,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吳明祐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   被   告 翁湯良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湯良倩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之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 臺灣大道七段34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灣大道34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見翁湯良 倩闖越紅燈遂緊急煞停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翁湯良倩涉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湯良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 ,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 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湯良倩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違規闖越紅燈,並當場目睹告訴人摔車倒地,然因上班快遲到,且自認沒有直接相撞,遂逕自駛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祐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撞到我云 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時,原行駛於臺灣大道 七段346巷之告訴人見狀煞停而摔車倒地,告訴人摔車倒地 的瞬間被告尚未通過告訴人摔車位置點,被告復坦承當下知 曉告訴人摔車倒地,足認被告明知肇事情事。衡情,駕駛人 闖越紅燈時,交岔道路之來車勢必要猝然閃避或煞停,否則 無可避免發生碰撞,而猝然閃避或煞停的動作本身即可能引 發交通事故,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皆應具備之常識,本件被 告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倒地之結果時序緊密,有因 果關係,被告有肇事之事實至為灼然,與二車是否直接相撞 無關,被告明知及此,仍逕行駛離,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CDM-113-交簡-983-20250115-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凃彩雲 吳延平 周文寶 吳素敏 吳淑蘭 吳明祐(即吳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梅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凃彩雲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地上物遷出。 五、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CD、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六、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連帶負擔百分之21 ;被告吳素敏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凃彩雲負擔百分之32;被 告吳明祐負擔百分之10;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 明祐連帶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 ,被繼承人吳添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吳明祐,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在卷可查。兩造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添寶之繼承人吳明祐承 受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凃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三人之父吳登基於民國41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留有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 不知情,直至107年3月2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始於同年10月2日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每人持分各3分之1。其後原告赫然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編號A部分原由吳喜 、吳丁全興建並各有1/2持分;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 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 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被告吳素敏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編號B、B1部分原為 吳素敏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 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住使用;編號C、CD、D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凃彩雲所重建並居住使用;編號E部 分之地上物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順興、吳 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吳陳素珠 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中與編號A 重疊之AE部分,現由被告凃彩雲使用;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 原為吳喜所有,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吳克正死亡後, 由吳延平、吳淑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吳峻嘉 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 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 為吳添寶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蘭、 吳明祐、吳素敏、凃彩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以及被告周文寶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延平、凃彩雲則以:不同意拆屋還地,因為房屋已經 延續很多代了,如果原告沒有同意的話,我們不可能在上面 蓋房子,且房屋早就拆了,之前房屋稅都是我們繳的等語置 辯。  ㈡被告周文寶則以:土地所有權雖為吳登基所有,但他去當上 門女婿時就表示淨身出戶,將權狀及相關文件留在我們二房 ,有權狀為憑,而該二房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登記為 管理使用人,我有使用房屋,原告是大房,前幾代老人都是 我們養的,我們要求將祖先牌位遷走,把我們建設房屋的支 出返還給我們等語。  ㈢被告吳素敏則以:我繼承我父親留下來門牌51號的房屋,兄 弟姊妹都拋棄繼承,我有稅籍證明書證明我合法使用房屋, 土地不是占用,有調解過,土地重整後,原告不讓我們繳稅 ,也不願意給我們遷讓費,因為之前我們有繳土地使用稅, 原告應該返還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淑蘭、被告吳明祐、被告吳峻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和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 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 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 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 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登基所有,嗣吳登基於41年10月10 日死亡,並於107年10月2日由原告三人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有除戶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93、97至99、207頁),而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復經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號,原由吳喜、吳丁全各有1/2持分;吳 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 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 ,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 、吳素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1 788號函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卷二第63至65頁)、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1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堪以認定。  ⒊附圖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B1(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原為被告吳素敏之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 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 住使用,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佐,亦為 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⒋附圖編號C(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CD(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依勘驗筆錄記 載均由被告凃彩雲所興建並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在卷可佐,業經原告主張履勘時被告凃彩雲稱 是她興建並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勘驗 當時在場之被告周文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凃彩雲自 己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相符,而被告凃彩雲 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附圖編號E(面積63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號,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 順興、吳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 吳陳素珠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 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58 83號函暨稅籍沿革(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而該 地上物現現無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周文寶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亦為被告吳明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8頁),堪以認定。  ⒍附圖編號F(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原為 吳喜所有,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前經吳克 正申請拆除,並於103年12月註銷房屋稅籍,有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13年8月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476號函暨房屋 稅籍異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63至6 7頁)在卷可佐,吳克正死亡後,由被告吳延平、被告吳淑 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被告吳峻嘉繼承;吳添 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延平、吳 淑蘭、吳明祐、吳峻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為吳添寶使 用,現已無人使用等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 在卷可佐,為被告吳延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 堪以認定。  ⒎被告周文寶、吳素敏、吳延平、凃彩雲雖以前詞置辯,然系 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縱被告吳淑蘭、吳 明祐、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A、AE所示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 號B、B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明祐因繼承關 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E、AE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 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凃彩雲為如附圖 編號C、CD、D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周文寶徵得被 告吳素敏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之地上物,渠 等仍屬無權占用,其等亦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另被告周文寶、吳素敏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搬遷 費之法律上義務,其等無從以此拒絕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㈢原告請求被告凃彩雲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周文寶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末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凃彩雲、 周文寶固分別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然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及如附圖編號B、B 1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素敏,是其等 始分別屬於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土地之占用 人,而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僅為地上物之使用人,而非土地 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訴請返還土地, 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和中段,請求一、被告 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凃彩雲應 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E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B1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遷出,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D、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 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訴-4-20241129-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徐世嘉 吳明祐 傅錦貴 黃保燕 黃秋林 郭思源 陳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均 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 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黃保燕、黃秋林 、郭思源、陳宗如兼職領班:原告徐世嘉、吳明祜、傅錦貴 (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兼任司機。被告按 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 班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 負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 勞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 要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兼任司機後 ,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甚至連續3個月 未達出車標準時,將可能不予續派,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 司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 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 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之日結清渠等舊制年資之際   ,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致其等受有舊制結清金差額之損害,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該 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 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 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 舊制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 行後之結清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 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 等差額係因結清漏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致結清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 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 ,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 無誤,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日 起算。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 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二)縱認被告敘薪及給付結清金不受國管法之拘束,系爭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之基準,亦純係恩惠性給予,非 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委會於94年9月12日即以 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內 。蓋所謂領班加給,實乃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 性給與,其本質為體恤員工所設,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且會 因輪值時間、時數計費而有不同金額之支領,與一般勞務對 價會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予。 至兼任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 ,要與出勤多寡無關,且不因員工之級職、經驗或學歷等而 有所差異,顯非勞務對價,而屬恩惠性給予。況原告等人皆 未舉證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 或經常性給與,亦未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經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約定為工資之一部。 (三)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渠 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 員」,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分別自如原告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 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結算舊制年 資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參不爭執事項 (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結 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渠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 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斯時適用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以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再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領班加給及兼 任司機加給是否具工資之性質,端視是否合於「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而定。經查: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三)),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 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 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 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考績升等、年資職級之區別為必然 ,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 對價性,自難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而 不具工資性質。是以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屬激勵性給與、不隨 升等調薪而增加,兼任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等皆支領相同 數額、不因級職或年資以至於學歷不同,故均不具經常性及 對價性,應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等 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 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自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函 示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是原告主張該等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    (四)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原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業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上開原告之舊制結 清金,被告已結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於本訴 再為相反主張,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惟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然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 開約款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 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 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 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原告勞基 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 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原告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原告與被告同意結清原 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11、113 、115、117、119、121、123頁),且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均 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之差額,均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 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徐世嘉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2 吳明祜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3 傅錦貴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4 黃保燕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3,590元 -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3,590元 - 5 黃秋林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 6 郭思源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7 陳宗如 68年7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6個月 3,590元 -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5-2024112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徐世嘉 吳明祐 傅錦貴 黃保燕 黃秋林 郭思源 陳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367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萬3352元,合計134萬7022元( 計算式:112萬3670元+22萬3352元=134萬7022元),惟因原告係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788元(計算式:原裁判費1萬4365元×1/3=47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6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 6元(計算式:4788元-4062元=72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4

TPDV-113-勞訴-34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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