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交簡-983-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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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湯良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湯良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湯良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闖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明祐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   被   告 翁湯良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湯良倩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臺灣大道七段34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34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見翁湯良倩闖越紅燈遂緊急煞停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翁湯良倩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湯良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湯良倩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違規闖越紅燈,並當場目睹告訴人摔車倒地,然因上班快遲到,且自認沒有直接相撞,遂逕自駛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祐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撞到我云 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時,原行駛於臺灣大道七段346巷之告訴人見狀煞停而摔車倒地,告訴人摔車倒地的瞬間被告尚未通過告訴人摔車位置點,被告復坦承當下知曉告訴人摔車倒地,足認被告明知肇事情事。衡情,駕駛人闖越紅燈時,交岔道路之來車勢必要猝然閃避或煞停,否則無可避免發生碰撞,而猝然閃避或煞停的動作本身即可能引發交通事故,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皆應具備之常識,本件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倒地之結果時序緊密,有因果關係,被告有肇事之事實至為灼然,與二車是否直接相撞無關,被告明知及此,仍逕行駛離,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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