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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瑩靜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芮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5918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第 4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第4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6號、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玖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鍾瑩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芮綺無罪。   事 實 一、林奕良與鍾瑩靜為伴侶關係,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後,即由林奕良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王俊榮相見後,鍾瑩靜在車內將林奕良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即行離去。嗣王俊榮於同日22時9分許及翌(17)日18 時5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2 ,500元匯款至林奕良所使用,以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名義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真實姓名詳卷,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 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罪事實,以下為便利與起訴書對照,均不依時序調整順 序)  ㈡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 某處(岡山國小附近)與王俊榮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嗣王俊榮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7,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㈢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2)日22時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㈣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5)日19時14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二、林奕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17)日18時4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 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 事實)  ㈡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2)日20時3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 事實)  ㈢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林小卿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 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3公克)交付予林 小卿。嗣因林小卿發現該包毒品重量不足,林奕良續於同日 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里 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補足予林小卿。林小卿並於同日 19時39分許、20時10分許,依序將該次買賣毒品價金2,500 元、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所示犯罪事實)  ㈣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1時1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 示犯罪事實)  ㈤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3時1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 示犯罪事實)  ㈥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將買賣毒品 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 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 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後述)  ㈦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3月26日11時56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㈧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4日21時24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1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9所示犯罪事實)  ㈨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5日17時40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 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所示犯罪事實)  ㈩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22時27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2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2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9分許及翌 (29)日19時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5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 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 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葉上萍相 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 上萍,葉上萍並當場給付毒品價金3,500元予林奕良。(即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林奕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 某日,自真實身分不詳之「鄭家裕」處,以3萬5,000元之價 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1顆、非制式子彈7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下合 稱本案子彈)後非法持有(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嗣警方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因調查前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案件查獲林奕良、鍾瑩靜,經林奕良主動坦承其交通 工具內藏有前揭槍枝,且林奕良、鍾瑩靜同意搜索,警方因 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奕良、鍾瑩靜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一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芮綺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溫 永棚、葉上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61 至162、319頁),惟本院就被告陳芮綺所涉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其無罪部分所採證據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限(詳後述 乙),故尚不影響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被告 鍾瑩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8至54 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偵五卷第31至34頁,聲羈卷第27至 33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二、 ㈠至㈤、事實欄三部分,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8至26頁,偵一卷第77至80頁,偵四 卷第27至28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 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一、㈥至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 25頁),核與證人王俊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7至1 44頁),證人曾渝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至 43、465至466頁),證人吳明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 293至297、299至302頁),證人林小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三卷第63至68、461至462頁),證人薛源鎮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證人 葉上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58頁,偵二卷 第43至45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三卷第10至12、60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 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本案帳 戶暨王俊榮、曾渝欽、吳明聰、林小卿、薛源鎮(2個帳戶 )、溫永棚、葉上萍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共9份( 見警一卷第40至47、68頁,警五卷第35至41頁,偵三卷第55 、81、155、225至227、233、307頁),被告與溫永棚、葉 上萍間通訊軟體NativeMessages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 第49至51、63至6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之補充、更正: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之具體分工,亦未載明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見面與交付 方式,以及犯罪所得朋分方式等事實,惟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供稱:被告鍾瑩靜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我負責提供毒 品,事實欄一、㈠至㈣是我和被告鍾瑩靜一起開車去交付毒品 ,都是我交毒品給藥腳,錢都是我拿走,被告鍾瑩靜沒有拿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7至129頁),被告鍾瑩靜於審理時亦 供稱:我有與被告林奕良一起去,我有交毒品,被告林奕良 也都有交付毒品,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奕良拿走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30至131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林奕良 之分工係提供毒品、前往交易,被告鍾瑩靜則為聯絡買賣事 宜,並與被告林奕良前往交易毒品之角色,且犯罪所得為被 告林奕良所獨得。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何人交付毒品予 王俊榮、曾渝欽一節供述有所差異,惟就其等坦承有實際交 付毒品,又證人王俊榮已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是被 告鍾瑩靜丟給我的,事實欄一、㈡是一名男子丟給我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曾渝欽於偵查時證稱:事 實欄一、㈢、㈣都是男生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65 至466頁),故此部分即依證人王俊榮、曾渝欽之證述,認 定事實欄一、㈠為被告鍾瑩靜交付毒品;事實欄一、㈡至㈣為 被告林奕良交付毒品,並於事實欄一補充。  ⒉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涉有2次 不同之交易,然2次交付、匯款之時間相近,交付地點亦相 同,且證人林小卿於警詢證稱:因為第一次交付的時候量不 足,所以才給我第二次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於偵 查時證稱:交易只有一次,匯款兩次是因為第一次匯的時候 錢不夠,後來才補1,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偵 三卷第462頁),與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是一次交易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3頁)大致相符,可認此部分應係同 一次交易。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兩次交易,應分別論罪,尚有 未洽,爰予修正,另林小卿於112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實際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8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警五卷第40頁),亦予修正。又就事實欄二、㈥、部 分,起訴書雖認係由被告陳芮綺前去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 面交,然被告林奕良供稱:這兩次是我親自去面交,不是被 告陳芮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而被告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故此部分事實, 即依被告林奕良所述修正之。另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證人 薛源鎮之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非起訴書所 載之112年1月11日19時14分許,據證人薛源鎮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三卷第217頁);事實欄二、㈩部分,溫永棚於11 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985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五卷第41頁);就事實欄二 、、部分,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均證述其係購買1.8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非起 訴書所載1.85公克,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一卷第132至133頁),均予修正。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3年間向「鄭家裕」以3萬 5,000元購買本案手槍、子彈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 ,爰補充之。  ㈢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 自承:販賣毒品是用價差獲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 ,可見事實欄一、㈠至㈣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以價差方 式牟利;事實欄二、㈠至則為被告林奕良單獨以價差方式牟 利,自符合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各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三所示槍砲、彈藥部分 ,被告係於103年間向「鄭家裕」所購得,迄113年3月18日1 6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屬持有之繼續犯,期間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然依前揭說明,仍適用現行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林奕良 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罪。有關論罪 之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與被告鍾瑩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 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 ,同為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前後兩次交易、收款等自 然行為,然應認屬同一次交易,且犯意相同,業如前述,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未洽。  ⒋按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奕良 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3年間某日向「鄭家裕」一併購入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至109頁),堪 認來源相同,且持有目的同一,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持有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事實欄三所為,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奕良共19罪;被告鍾瑩靜共 4罪)。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 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瑩靜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 7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4、55頁),被告林奕良、鍾 瑩靜對前案紀錄表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24、3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部分,觀被告林奕良、 鍾瑩靜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包含施用毒品之罪,然其等經執 行、矯正後,卻於本案再犯程度更加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 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反而變本加厲,刑罰感應力 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 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 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 、㈠至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 重,附此指明)。至被告林奕良辯護人雖稱被告林奕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明確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與本院認定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三部分,其罪質與其前揭施用毒品 之累犯前科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 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此部分所犯 ,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各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或罪名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被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 ㈣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此 部分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於偵查時雖未自白, 惟遍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起訴前,從 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與罪名訊問被告林奕良,致被告林奕良無 自白之機會,已剝奪被告林奕良之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嗣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自白,就此部分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之犯行,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 行(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聲羈卷第20 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附此指明。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 依該條後段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問:當時是你主動向警方 供稱自小客車車內後座有一把非制式手槍,並同意警方取出 ,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且員警職 務報告亦記載警方於偵辦事實欄一、二之販毒案時,查獲因 該案通緝之被告林奕良,為確保同仁執勤安全,逮捕被告林 奕良之當下有詢問是否藏有違禁品,被告林奕良即坦承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有改造槍枝,並帶同警 方前往取出槍枝,有該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 二卷第142頁),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可認被告林 奕良係於警方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前,即主動坦承有持有本案 手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林奕良隨後即簽署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方因而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有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三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三卷第10至12頁),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奕良持有其他未 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可認被告林奕良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林奕良確於警方未對其產生客觀懷疑前即自 首犯行,知所悔悟,且有助於查獲槍彈,爰裁量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分之2)。惟審 酌被告林奕良前於109年間即因槍砲案件遭起訴,起訴並經 通緝後,亦於112年8月2日為法院有罪裁判,有被告林奕良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9至30頁,另該案並未 構成累犯,且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奕良持有子 彈之時間係101年初至101年6月12日間,與本案持有時間槍 彈之時間並未重疊【見本院二卷第42至60頁該案起訴書及判 決】,附此指明),已有槍砲之不良素行,自不宜免除其刑 。  ⑵至前揭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雖未明確記載於扣押前,被告林 奕良有坦承持有子彈,然重罪自首於前,想像競合之輕罪縱 未自首,本無礙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林奕良隨後即帶同警方至 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處,並報繳該等物品予警方扣押,時間 未有明顯間隔,難認被告林奕良就本案子彈部分無自首或不 願全部報繳,自無礙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⒋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餘所犯部分不予依該條規定減刑;被告鍾瑩 靜就本案所為,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案件,因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自應考量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 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因未經偵審自白規 定減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意旨,不可謂不重,本院自應具體審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 與罪刑之相當性以為評價,況參以情節相近之事實欄一、㈠ 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因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兩者間處斷刑範圍有相當差距, 倘相似情節之事實欄二、㈥至仍逕依有期徒刑10年以上予以 論處,難謂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該最低刑度之差異,係 因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所致 ,已如前述,且立法者於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時,即明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故倘無特 殊原因,司法端本應尊重其立法目的,然細觀本案偵查歷程 中,被告林奕良於113年3月18日遭查獲後,於翌(19)日為 偵查檢察官以逃亡、滅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等事由 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羈押,於此偵查階段雖否認犯行, 然迄本案於113年5月1日作成起訴書並起訴前,偵查檢察官 並未再次提訊被告林奕良,或予被告林奕良答辯之機會,參 以被告林奕良於起訴後,本院於113年8月7日行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即坦承有事實欄二、㈥至所載事實,並無推諉(見 本院一卷第127頁),且其於審理時亦稱:一開始是因為證 人溫永棚、葉上萍有咬其他人(按:即指被告陳芮綺),但 是我自己交付毒品,我不想牽扯其他人,所以被查獲當天否 認,但如果檢察官羈押後有把我提出來問,就我自己的部分 我還是會認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24頁),不能排除 其於偵查未自白,係因起訴前未再有答辯機會所致。從而, 縱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於偵查時確未自 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然其情節 尚難與於偵查起始至後期經檢警反覆訊問後仍未自白,於審 理時始自白,或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犯行之其他案件等同視 之,並經核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所犯情節、犯 後態度及罪刑相當性後,本院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所犯,確 因特殊原因,具即便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 猶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被 告林奕良此部分自白時期仍晚於事實欄二、㈠至㈤,縱經減刑 ,宣告刑仍不宜與事實欄二、㈠至㈤相當,附此指明。  ⑵另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有相當 之衡平,綜合其等之量刑因子以觀,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至被告鍾瑩靜辯護人雖稱:被告鍾瑩靜非居於主要販 毒角色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8、327頁),惟被告鍾瑩靜負 責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並均有與被告林奕良一同前去交 付毒品,為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鍾瑩靜前於103年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一卷第51頁被 告鍾瑩靜前案紀錄表),自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而犯本案, 附此指明。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本案所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有無供出毒品上游? )沒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至129頁);被告鍾瑩靜亦供 稱:雖然偵查時有說向王○○購買毒品,並與呂○○合資,但本 案的毒品不是來自王○○,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1 頁,姓名部分因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被告鍾瑩靜辯護 人亦稱:不主張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132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鍾瑩靜有供述另案毒品上游部 分,是否為其有利認定,則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  ⒍從而,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均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 累犯)、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或刑法第59條),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知悉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毒 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又被告林奕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他罪,然已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 均於法難容。又被告林奕良本案行為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 件、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因詐欺、偽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鍾瑩靜本案行為前,於100年、101年、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3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均非良好, 兼衡被告鍾瑩靜雖於偵查時曾供承另案毒品上游王○○或與其 合資之呂○○,惟因被告鍾瑩靜未與王○○實際見面,又未提供 任何購買紀錄,呂○○不知所蹤,現無法查獲,有113年8月22 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25頁)之他案查獲情 狀、本案各部事實販賣之數量與價格或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 量,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警三卷第16、47頁,本院一卷第32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林奕 良係提供毒品來源,且取得全額報酬,其情節應略重於被告 鍾瑩靜,爰予較重量刑;又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 與事實欄二、㈥至自白時期不同,於事實欄二、㈥至部分除 須提高,亦應有相當差異),如有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 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即本案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自應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三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已檢驗試射之子彈(含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3顆)已失去殺傷力或滅失,不須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 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 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 中,係規定應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收之情形不同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電子磅秤與手機,據被告林奕良 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2 9至130頁),參以事實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之毒品均 為其所提供,可認均有使用電子磅秤,而事實欄二、㈠至則 為其與各藥腳聯繫,亦足認有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 項下,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其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 良、鍾瑩靜共同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 電子磅秤部分同應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據被告鍾瑩靜供承為其所有 ,且為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32頁),參以 事實欄一、㈠至㈣中,係由其與各藥腳聯繫,足認各部事實有 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 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手機部分同應於 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共同販賣之所得,為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為被告林奕良所取得,被告鍾瑩靜未 實際取得,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販賣之所得,亦為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據被告林奕良、鍾瑩 靜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一卷第129、132頁),且卷內亦查 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自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本院就被告陳芮綺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且查無該等物與本案之關係,同不能宣告沒收。起訴 書稱扣案物均應予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但未說明理由 或提出相應證據,容有未洽。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芮綺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良、陳芮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5所載行為(即前述事實欄二、㈥、被告林奕良對溫永棚、 葉上萍販賣部分)。因認被告陳芮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未載明被告陳 芮綺之行為分擔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芮綺涉有前揭犯嫌,除前揭本院所羅列之證 據,就證明被告陳芮綺亦有參與之部分,係以證人溫永棚、 葉上萍之證述、被告林奕良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等證據為其憑據。 五、訊據被告陳芮綺固坦承其與被告林奕良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 ,且曾於112年間在高雄農場向葉上萍收取款項,惟否認有 前揭犯嫌,辯稱:我沒有向溫永棚收錢;之前向葉上萍收的 錢是要轉交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與販毒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奕良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與溫永棚、葉上 萍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溫永棚亦有於 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匯款事實欄二、㈥所載款項至本案帳 戶,業經認定如前。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㈥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永棚,惟:  ⒈證人溫永棚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7日6時許我有先匯款 2,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林奕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這次交易是被告林奕良、陳芮綺一起來 ,被告陳芮綺從副駕駛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拿完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 改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林奕良沒有帶其他人來,也是被告林 奕良拿毒品給我的,我只有跟被告林奕良,跟他老婆不熟等 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前後證述顯然不同,自難遽採 認其於警詢之證述。  ⒉又溫永棚雖有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而本案帳戶之申登人為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 ○○,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五卷第38頁反面), 然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及訊問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去申辦的 ,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聲羈卷第21頁 ),被告鍾瑩靜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林奕良的 帳戶,我曾有跟被告林奕良借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2頁), 與被告陳芮綺所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林奕良使用一節相符, 而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陳芮綺管領,亦不能單憑本 案帳戶申登人係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即謂被 告陳芮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林奕良與溫永棚之對話 紀錄中,查無112年2月27日6時許前後之對話訊息,亦難佐 證被告陳芮綺有參與該次買賣,或補強前揭證人溫永棚於警 詢時之指證內容。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上萍,惟:  ⒈證人葉上萍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6日15時許,我前往 被告林奕良當時租屋處附近的高雄農場,向被告林奕良購買 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林奕良是叫 他老婆來跟我交易,她到的時候就從口袋將安非他命1包拿 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拿3,500元現金給她等語(見警一卷 第58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改證稱:之前我跟被告 陳芮綺見面交錢,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是我記錯了,那是要 請被告陳芮綺拿錢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買小孩的衣服,因為 當時時間很趕,我要工作,所以拜託被告陳芮綺轉交,我都 是跟被告林奕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前後證述顯然不同,難辨其真偽,自無法遽採認其於警詢之 證述。  ⒉又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林奕良 固有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向葉上萍稱:「好到打給我 我叫3去」,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7頁反面), 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亦證稱:「3」指的就是被告陳芮綺等 語(見警一卷第58頁),且被告陳芮綺改名前之姓名為「陳 慧珊」,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155至156頁),其「 珊」之發音固近似於「3」,然單憑「3」一字,尚無法直接 推認係指被告陳芮綺,且被告陳芮綺於111年12月8日即已改 名,此有個人戶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67頁),迄 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買賣時,被 告林奕良是否仍會使用舊名或舊名綽號稱呼被告陳芮綺,同 有可疑,參以被告林奕良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我是叫一位綽 號是「3」的朋友去找葉上萍,葉上萍跟被告陳芮綺不熟; 且該次交易是我自己去面交,不是被告陳芮綺等語(見警三 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一卷第128頁), 亦與前揭證人葉上萍於警詢之證述不合,而無從勾稽佐證, 故自無從單憑前揭對話紀錄,即為被告陳芮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芮綺 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5(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㈥、 )所載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芮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二、㈡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二、㈢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二、㈣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事實欄二、㈤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二、㈥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事實欄二、㈦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事實欄二、㈧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3 事實欄二、㈨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4 事實欄二、㈩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6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7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8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9 事實欄三 林奕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柒顆、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支 林奕良 【鑑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左列編號2所示子彈18顆: ⑴其中11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頁) 2 子彈 18顆 3 電子磅秤 1臺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4 吸食器 1組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5 K盤(含K卡1張) 1組 6 K菸 4支 7 面額1,000元現金 17張 8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鍾瑩靜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62頁) 10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X手機 1支 陳芮綺 IMEI: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 12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0899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0901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46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2025-03-14

PTDM-113-訴-172-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瑩靜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芮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5918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第 4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第4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6號、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玖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鍾瑩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芮綺無罪。   事 實 一、林奕良與鍾瑩靜為伴侶關係,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後,即由林奕良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王俊榮相見後,鍾瑩靜在車內將林奕良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即行離去。嗣王俊榮於同日22時9分許及翌(17)日18 時5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2 ,500元匯款至林奕良所使用,以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名義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真實姓名詳卷,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 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罪事實,以下為便利與起訴書對照,均不依時序調整順 序)  ㈡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王俊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 某處(岡山國小附近)與王俊榮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交付予王俊 榮。嗣王俊榮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7,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㈢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2)日22時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靜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㈣由鍾瑩靜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以 通訊軟體與曾渝欽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即由林奕良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瑩靜,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內埔 農工外路邊與曾渝欽相見後,林奕良在車內將其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至3粒米)交付予曾渝欽。嗣 曾渝欽於翌(25)日19時14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2,000元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由林奕良取得該等款項,嗣未朋分予鍾瑩 靜。(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二、林奕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17)日18時4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 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 事實)  ㈡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吳明聰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路段旁與吳明聰相見後,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至5粒米)交付予吳明 聰。嗣吳明聰於翌(2)日20時3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 事實)  ㈢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林小卿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 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3公克)交付予林 小卿。嗣因林小卿發現該包毒品重量不足,林奕良續於同日 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里 港鄉武洛附近之路邊與林小卿相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補足予林小卿。林小卿並於同日 19時39分許、20時10分許,依序將該次買賣毒品價金2,500 元、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所示犯罪事實)  ㈣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1時11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 示犯罪事實)  ㈤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薛源鎮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號其當時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薛源鎮。嗣薛源鎮於同日13時16分許將買賣毒品價 金1,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 示犯罪事實)  ㈥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將買賣毒品 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 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 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後述)  ㈦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3月26日11時56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㈧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4日21時24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1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9所示犯罪事實)  ㈨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5日17時40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 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所示犯罪事實)  ㈩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98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 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溫永棚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溫永棚先行於112年4月12日22時27分許,將買賣 毒品價金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奕良即於同日22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 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溫永棚相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2公克)予溫永棚。(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3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9分許及翌 (29)日19時6分許,依序將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5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 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其當時租屋處前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予葉上萍。嗣葉上萍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 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林奕良持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以通訊 軟體與葉上萍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即於112年4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高雄農場旁道路與葉上萍相 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 上萍,葉上萍並當場給付毒品價金3,500元予林奕良。(即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起訴書認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林奕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 某日,自真實身分不詳之「鄭家裕」處,以3萬5,000元之價 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1顆、非制式子彈7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下合 稱本案子彈)後非法持有(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嗣警方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因調查前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案件查獲林奕良、鍾瑩靜,經林奕良主動坦承其交通 工具內藏有前揭槍枝,且林奕良、鍾瑩靜同意搜索,警方因 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奕良、鍾瑩靜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一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芮綺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溫 永棚、葉上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61 至162、319頁),惟本院就被告陳芮綺所涉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其無罪部分所採證據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限(詳後述 乙),故尚不影響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被告 鍾瑩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8至54 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偵五卷第31至34頁,聲羈卷第27至 33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二、 ㈠至㈤、事實欄三部分,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8至26頁,偵一卷第77至80頁,偵四 卷第27至28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本院一卷第125至141、 322至325頁;就事實欄一、㈥至部分,據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未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25至141、322至3 25頁),核與證人王俊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7至1 44頁),證人曾渝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至 43、465至466頁),證人吳明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 293至297、299至302頁),證人林小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三卷第63至68、461至462頁),證人薛源鎮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證人 葉上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58頁,偵二卷 第43至45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三卷第10至12、60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 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本案帳 戶暨王俊榮、曾渝欽、吳明聰、林小卿、薛源鎮(2個帳戶 )、溫永棚、葉上萍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共9份( 見警一卷第40至47、68頁,警五卷第35至41頁,偵三卷第55 、81、155、225至227、233、307頁),被告與溫永棚、葉 上萍間通訊軟體NativeMessages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 第49至51、63至6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之補充、更正: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 之具體分工,亦未載明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見面與交付 方式,以及犯罪所得朋分方式等事實,惟被告林奕良於審理 時供稱:被告鍾瑩靜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我負責提供毒 品,事實欄一、㈠至㈣是我和被告鍾瑩靜一起開車去交付毒品 ,都是我交毒品給藥腳,錢都是我拿走,被告鍾瑩靜沒有拿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7至129頁),被告鍾瑩靜於審理時亦 供稱:我有與被告林奕良一起去,我有交毒品,被告林奕良 也都有交付毒品,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奕良拿走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30至131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林奕良 之分工係提供毒品、前往交易,被告鍾瑩靜則為聯絡買賣事 宜,並與被告林奕良前往交易毒品之角色,且犯罪所得為被 告林奕良所獨得。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何人交付毒品予 王俊榮、曾渝欽一節供述有所差異,惟就其等坦承有實際交 付毒品,又證人王俊榮已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是被 告鍾瑩靜丟給我的,事實欄一、㈡是一名男子丟給我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曾渝欽於偵查時證稱:事 實欄一、㈢、㈣都是男生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65 至466頁),故此部分即依證人王俊榮、曾渝欽之證述,認 定事實欄一、㈠為被告鍾瑩靜交付毒品;事實欄一、㈡至㈣為 被告林奕良交付毒品,並於事實欄一補充。  ⒉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涉有2次 不同之交易,然2次交付、匯款之時間相近,交付地點亦相 同,且證人林小卿於警詢證稱:因為第一次交付的時候量不 足,所以才給我第二次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於偵 查時證稱:交易只有一次,匯款兩次是因為第一次匯的時候 錢不夠,後來才補1,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偵 三卷第462頁),與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是一次交易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3頁)大致相符,可認此部分應係同 一次交易。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兩次交易,應分別論罪,尚有 未洽,爰予修正,另林小卿於112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實際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8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警五卷第40頁),亦予修正。又就事實欄二、㈥、部 分,起訴書雖認係由被告陳芮綺前去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 面交,然被告林奕良供稱:這兩次是我親自去面交,不是被 告陳芮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而被告陳芮綺所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故此部分事實, 即依被告林奕良所述修正之。另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證人 薛源鎮之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非起訴書所 載之112年1月11日19時14分許,據證人薛源鎮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三卷第217頁);事實欄二、㈩部分,溫永棚於11 2年4月12日0時11分許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985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五卷第41頁);就事實欄二 、、部分,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均證述其係購買1.8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非起 訴書所載1.85公克,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一卷第132至133頁),均予修正。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3年間向「鄭家裕」以3萬 5,000元購買本案手槍、子彈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 ,爰補充之。  ㈢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 自承:販賣毒品是用價差獲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頁) ,可見事實欄一、㈠至㈣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以價差方 式牟利;事實欄二、㈠至則為被告林奕良單獨以價差方式牟 利,自符合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各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三所示槍砲、彈藥部分 ,被告係於103年間向「鄭家裕」所購得,迄113年3月18日1 6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屬持有之繼續犯,期間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然依前揭說明,仍適用現行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林奕良 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罪。有關論罪 之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與被告鍾瑩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 部分,於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販賣部分之第二級毒品 ,同為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前後兩次交易、收款等自 然行為,然應認屬同一次交易,且犯意相同,業如前述,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未洽。  ⒋按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奕良 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3年間某日向「鄭家裕」一併購入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8至109頁),堪 認來源相同,且持有目的同一,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持有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事實欄三所為,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奕良共19罪;被告鍾瑩靜共 4罪)。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 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瑩靜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 7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4、55頁),被告林奕良、鍾 瑩靜對前案紀錄表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24、3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部分,觀被告林奕良、 鍾瑩靜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包含施用毒品之罪,然其等經執 行、矯正後,卻於本案再犯程度更加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 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反而變本加厲,刑罰感應力 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 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 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 、㈠至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 重,附此指明)。至被告林奕良辯護人雖稱被告林奕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5頁),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明確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與本院認定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三部分,其罪質與其前揭施用毒品 之累犯前科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 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此部分所犯 ,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所為,被告林奕 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各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或罪名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㈤,被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 ㈣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此 部分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於偵查時雖未自白, 惟遍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起訴前,從 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與罪名訊問被告林奕良,致被告林奕良無 自白之機會,已剝奪被告林奕良之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嗣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自白,就此部分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之犯行,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 行(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聲羈卷第20 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附此指明。  ⒊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三所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 依該條後段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問:當時是你主動向警方 供稱自小客車車內後座有一把非制式手槍,並同意警方取出 ,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且員警職 務報告亦記載警方於偵辦事實欄一、二之販毒案時,查獲因 該案通緝之被告林奕良,為確保同仁執勤安全,逮捕被告林 奕良之當下有詢問是否藏有違禁品,被告林奕良即坦承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有改造槍枝,並帶同警 方前往取出槍枝,有該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 二卷第142頁),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可認被告林 奕良係於警方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前,即主動坦承有持有本案 手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林奕良隨後即簽署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方因而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有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三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三卷第10至12頁),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奕良持有其他未 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可認被告林奕良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林奕良確於警方未對其產生客觀懷疑前即自 首犯行,知所悔悟,且有助於查獲槍彈,爰裁量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分之2)。惟審 酌被告林奕良前於109年間即因槍砲案件遭起訴,起訴並經 通緝後,亦於112年8月2日為法院有罪裁判,有被告林奕良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9至30頁,另該案並未 構成累犯,且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奕良持有子 彈之時間係101年初至101年6月12日間,與本案持有時間槍 彈之時間並未重疊【見本院二卷第42至60頁該案起訴書及判 決】,附此指明),已有槍砲之不良素行,自不宜免除其刑 。  ⑵至前揭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雖未明確記載於扣押前,被告林 奕良有坦承持有子彈,然重罪自首於前,想像競合之輕罪縱 未自首,本無礙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林奕良隨後即帶同警方至 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處,並報繳該等物品予警方扣押,時間 未有明顯間隔,難認被告林奕良就本案子彈部分無自首或不 願全部報繳,自無礙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⒋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餘所犯部分不予依該條規定減刑;被告鍾瑩 靜就本案所為,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案件,因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自應考量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 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因未經偵審自白規 定減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意旨,不可謂不重,本院自應具體審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 與罪刑之相當性以為評價,況參以情節相近之事實欄一、㈠ 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因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兩者間處斷刑範圍有相當差距, 倘相似情節之事實欄二、㈥至仍逕依有期徒刑10年以上予以 論處,難謂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該最低刑度之差異,係 因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所致 ,已如前述,且立法者於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時,即明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故倘無特 殊原因,司法端本應尊重其立法目的,然細觀本案偵查歷程 中,被告林奕良於113年3月18日遭查獲後,於翌(19)日為 偵查檢察官以逃亡、滅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等事由 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羈押,於此偵查階段雖否認犯行, 然迄本案於113年5月1日作成起訴書並起訴前,偵查檢察官 並未再次提訊被告林奕良,或予被告林奕良答辯之機會,參 以被告林奕良於起訴後,本院於113年8月7日行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即坦承有事實欄二、㈥至所載事實,並無推諉(見 本院一卷第127頁),且其於審理時亦稱:一開始是因為證 人溫永棚、葉上萍有咬其他人(按:即指被告陳芮綺),但 是我自己交付毒品,我不想牽扯其他人,所以被查獲當天否 認,但如果檢察官羈押後有把我提出來問,就我自己的部分 我還是會認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24頁),不能排除 其於偵查未自白,係因起訴前未再有答辯機會所致。從而, 縱然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部分於偵查時確未自 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然其情節 尚難與於偵查起始至後期經檢警反覆訊問後仍未自白,於審 理時始自白,或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犯行之其他案件等同視 之,並經核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㈥至所犯所犯情節、犯 後態度及罪刑相當性後,本院認被告林奕良此部分所犯,確 因特殊原因,具即便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 猶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被 告林奕良此部分自白時期仍晚於事實欄二、㈠至㈤,縱經減刑 ,宣告刑仍不宜與事實欄二、㈠至㈤相當,附此指明。  ⑵另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有相當 之衡平,綜合其等之量刑因子以觀,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至被告鍾瑩靜辯護人雖稱:被告鍾瑩靜非居於主要販 毒角色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8、327頁),惟被告鍾瑩靜負 責與王俊榮、曾渝欽聯絡,並均有與被告林奕良一同前去交 付毒品,為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鍾瑩靜前於103年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一卷第51頁被 告鍾瑩靜前案紀錄表),自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而犯本案, 附此指明。  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本案所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奕良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有無供出毒品上游? )沒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8至129頁);被告鍾瑩靜亦供 稱:雖然偵查時有說向王○○購買毒品,並與呂○○合資,但本 案的毒品不是來自王○○,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1 頁,姓名部分因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被告鍾瑩靜辯護 人亦稱:不主張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132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鍾瑩靜有供述另案毒品上游部 分,是否為其有利認定,則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一併審酌 。  ⒍從而,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被 告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均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 累犯)、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或刑法第59條),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良、鍾瑩靜知悉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毒 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又被告林奕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他罪,然已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 均於法難容。又被告林奕良本案行為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 件、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因詐欺、偽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鍾瑩靜本案行為前,於100年、101年、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3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均非良好, 兼衡被告鍾瑩靜雖於偵查時曾供承另案毒品上游王○○或與其 合資之呂○○,惟因被告鍾瑩靜未與王○○實際見面,又未提供 任何購買紀錄,呂○○不知所蹤,現無法查獲,有113年8月22 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25頁)之他案查獲情 狀、本案各部事實販賣之數量與價格或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 量,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警三卷第16、47頁,本院一卷第32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林奕 良係提供毒品來源,且取得全額報酬,其情節應略重於被告 鍾瑩靜,爰予較重量刑;又被告林奕良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 與事實欄二、㈥至自白時期不同,於事實欄二、㈥至部分除 須提高,亦應有相當差異),如有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林奕良、鍾瑩靜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 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即本案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自應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三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已檢驗試射之子彈(含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3顆)已失去殺傷力或滅失,不須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 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 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 中,係規定應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收之情形不同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電子磅秤與手機,據被告林奕良 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2 9至130頁),參以事實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之毒品均 為其所提供,可認均有使用電子磅秤,而事實欄二、㈠至則 為其與各藥腳聯繫,亦足認有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於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 項下,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其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 良、鍾瑩靜共同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 電子磅秤部分同應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據被告鍾瑩靜供承為其所有 ,且為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見本院一卷第132頁),參以 事實欄一、㈠至㈣中,係由其與各藥腳聯繫,足認各部事實有 使用前揭手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鍾瑩靜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為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共同 犯之,且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該手機部分同應於 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奕良、鍾瑩靜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共同販賣之所得,為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為被告林奕良所取得,被告鍾瑩靜未 實際取得,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  ⒉被告林奕良就事實欄二、㈠至販賣之所得,亦為犯罪所得, 自應在被告林奕良事實欄二、㈠至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據被告林奕良、鍾瑩 靜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一卷第129、132頁),且卷內亦查 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自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本院就被告陳芮綺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且查無該等物與本案之關係,同不能宣告沒收。起訴 書稱扣案物均應予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但未說明理由 或提出相應證據,容有未洽。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芮綺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良、陳芮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5所載行為(即前述事實欄二、㈥、被告林奕良對溫永棚、 葉上萍販賣部分)。因認被告陳芮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未載明被告陳 芮綺之行為分擔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芮綺涉有前揭犯嫌,除前揭本院所羅列之證 據,就證明被告陳芮綺亦有參與之部分,係以證人溫永棚、 葉上萍之證述、被告林奕良與證人溫永棚、葉上萍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等證據為其憑據。 五、訊據被告陳芮綺固坦承其與被告林奕良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 ,且曾於112年間在高雄農場向葉上萍收取款項,惟否認有 前揭犯嫌,辯稱:我沒有向溫永棚收錢;之前向葉上萍收的 錢是要轉交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與販毒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奕良有於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與溫永棚、葉上 萍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溫永棚亦有於 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匯款事實欄二、㈥所載款項至本案帳 戶,業經認定如前。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㈥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永棚,惟:  ⒈證人溫永棚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7日6時許我有先匯款 2,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林奕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這次交易是被告林奕良、陳芮綺一起來 ,被告陳芮綺從副駕駛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拿完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 改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林奕良沒有帶其他人來,也是被告林 奕良拿毒品給我的,我只有跟被告林奕良,跟他老婆不熟等 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前後證述顯然不同,自難遽採 認其於警詢之證述。  ⒉又溫永棚雖有於112年2月27日6時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而本案帳戶之申登人為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 ○○,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五卷第38頁反面), 然被告林奕良於警詢及訊問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去申辦的 ,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聲羈卷第21頁 ),被告鍾瑩靜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被告林奕良的 帳戶,我曾有跟被告林奕良借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2頁), 與被告陳芮綺所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林奕良使用一節相符, 而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陳芮綺管領,亦不能單憑本 案帳戶申登人係被告林奕良、陳芮綺共同子女林○○,即謂被 告陳芮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林奕良與溫永棚之對話 紀錄中,查無112年2月27日6時許前後之對話訊息,亦難佐 證被告陳芮綺有參與該次買賣,或補強前揭證人溫永棚於警 詢時之指證內容。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芮綺有於事實欄二、與被告林奕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上萍,惟:  ⒈證人葉上萍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6日15時許,我前往 被告林奕良當時租屋處附近的高雄農場,向被告林奕良購買 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林奕良是叫 他老婆來跟我交易,她到的時候就從口袋將安非他命1包拿 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拿3,500元現金給她等語(見警一卷 第58頁),惟其於偵查經具結後,即改證稱:之前我跟被告 陳芮綺見面交錢,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是我記錯了,那是要 請被告陳芮綺拿錢給被告鍾瑩靜的叔叔買小孩的衣服,因為 當時時間很趕,我要工作,所以拜託被告陳芮綺轉交,我都 是跟被告林奕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前後證述顯然不同,難辨其真偽,自無法遽採認其於警詢之 證述。  ⒉又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林奕良 固有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向葉上萍稱:「好到打給我 我叫3去」,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7頁反面), 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亦證稱:「3」指的就是被告陳芮綺等 語(見警一卷第58頁),且被告陳芮綺改名前之姓名為「陳 慧珊」,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155至156頁),其「 珊」之發音固近似於「3」,然單憑「3」一字,尚無法直接 推認係指被告陳芮綺,且被告陳芮綺於111年12月8日即已改 名,此有個人戶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67頁),迄 被告林奕良與葉上萍於112年4月16日14時7分許買賣時,被 告林奕良是否仍會使用舊名或舊名綽號稱呼被告陳芮綺,同 有可疑,參以被告林奕良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我是叫一位綽 號是「3」的朋友去找葉上萍,葉上萍跟被告陳芮綺不熟; 且該次交易是我自己去面交,不是被告陳芮綺等語(見警三 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一卷第128頁), 亦與前揭證人葉上萍於警詢之證述不合,而無從勾稽佐證, 故自無從單憑前揭對話紀錄,即為被告陳芮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芮綺 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5(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㈥、 )所載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芮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林奕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㈠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二、㈡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二、㈢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二、㈣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事實欄二、㈤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二、㈥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事實欄二、㈦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事實欄二、㈧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3 事實欄二、㈨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4 事實欄二、㈩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6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7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8 事實欄二、 林奕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9 事實欄三 林奕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柒顆、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支 林奕良 【鑑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8595號,見偵七卷第33至38頁)。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左列編號2所示子彈18顆: ⑴其中11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頁) 2 子彈 18顆 3 電子磅秤 1臺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4 吸食器 1組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5 K盤(含K卡1張) 1組 6 K菸 4支 7 面額1,000元現金 17張 8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二、㈠至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鍾瑩靜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62頁) 10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X手機 1支 陳芮綺 IMEI:000000000000000 里港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 12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0899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0901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246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2025-03-14

PTDM-113-訴-24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銘 翁麟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 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蘇勝旗所為證述為據,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以為 向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 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之詞,因 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犯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 號函、科技部南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 10742號函所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 日,同意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二廠 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 -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 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 酸。故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及翁麟傑於上述再利用流程, 額外添加向揚達公司購買收自聯華電子公司之硫酸,即為未 依上開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㈡依淨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顯示,107年1月2日(濃度61 )、1月5日(濃度98及75)、1月8日(濃度98)、1月11日 (濃度98)、1月15日(濃度98)、1月17日(濃度98)、1 月22日(濃度98)、1月25日(濃度98)、1月26日(濃度63 )、1月29日(濃度98)、2月7日(濃度98)、2月9日(濃 度98)、2月22日(濃度98)、2月26日(濃度64)、3月1日 (濃度98)、3月2日、3月5日、3月6日(濃度98)、3月6日 (濃度64)、3月13日(濃度98)、3月15日、3月17日(濃 度98)、3月20日(濃度65)、3月20日(濃度98)、3月20 日(濃度71)、3月22日(濃度98)、3月23日(濃度72)、 3月26日(濃度98)、3月28日(濃度98)、3月30日(濃度9 8),上開濃度均為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此有淨 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3至204 、215至216、221至222、227至228、233至234頁);再參酌 同案被告吳明聰(前因死亡,為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於110 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只要我送 去他都收,不限濃度;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我的硫酸出 問題,想要區分我的硫酸來源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431至43 4頁),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對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 之硫酸,並非均係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乙節,應係知 情。被告黃建銘、翁麟傑辯稱其等對上開揚達公司販售予淨 寶公司之硫酸係廢硫酸均不知情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之犯行,應堪予 認定,原審逕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被告翁麟傑均為無 罪,似有未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淨寶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流程固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 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是淨寶公司收受 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後, 加入購自揚達公司之硫酸以調配符合產品規格之硫酸,確係 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 第14頁),公訴意旨係認:「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 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涉犯之罪名 ,應與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無涉,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 再利用所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本 罪之構成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未依許可 文件進行再利用廢棄物,有何致污染環境之情事,顯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堅稱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係揚達公 司有處理過之產品等語,被告黃建銘並供稱:揚達公司賣( 硫酸)給我公司時,是以正凱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 偵一之四卷第335、336頁),核與證人即揚達公司特助許憶 珊於偵查中所稱:我們公司從跟淨寶公司有買賣交易以來, 都用正凱開發票給他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235頁)相符, 而觀諸卷附正凱實業社所開立、買受人為淨寶公司之統一發 票3紙(見偵一之四卷第111頁),其上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 7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買賣之品名為硫 酸、價金為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1、2月並包含代運費 ),可認淨寶公司確有付出代價以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然 查,揚達公司係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雙方約定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廢硫酸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應支付費用予 揚達公司乙情,有聯電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1至293頁),且聯電公司人員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表示廢硫酸廢 棄物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費用為1.4~3.5元/公斤乙情,有 督察紀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86頁),顯見揚達公司係向聯電 公司收費而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硫酸,若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真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其等自應向揚達公司收費才符合常情,豈會付費買受未 經再利用之廢硫酸?原判決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 並無任何違誤可指。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淨寶公司向 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然因淨 寶公司確有付費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其等本可就產品規格為相關約定,檢察官自應舉證所指淨寶 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產品規格為何,實無從逕以吳明 聰所稱淨寶公司所收之硫酸不限濃度云云、淨寶公司於107 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所顯示之硫 酸濃度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知悉淨寶公 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為非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係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揚達公司負責人 吳明聰買受未經再利用之廢硫酸,被告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 淨寶公司員工將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與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 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以此方法非 法處理廢棄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 建銘、翁麟傑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 寶公司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銘 男             被   告 翁麟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銘為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被 告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 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 。淨寶公司二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 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 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 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 產品對外販賣。㈡詎料,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 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 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 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 自聯華電子公司,未經再利用)之硫酸,再與淨寶公司所收 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 ㈢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 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 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⒈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淨 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 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證人周尚毅、蘇勝旗、鄭 光華之證述;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之供述;㈢揚達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淨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㈣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㈤網路通訊軟體L 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㈥揚達公司 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 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同案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 業社統一發票;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 現場紀錄表;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㈨科技部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 、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 7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銘(兼被告淨寶公司代表人)、翁麟傑固不諱 言:㈠渠等分為淨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知悉淨 寶公司收受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㈡淨寶公司 確有向時任揚達公司負責人之吳明聰,購買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硫酸,並交由蘇勝旗、鄭光華等人與自上揭工廠收受之硫 酸混合,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陳稱:渠等以為向揚達公司負責 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渠等不知道這批硫酸未 經再利用等語(見:訴卷第222、319、378頁)。 五、經查: (一)證人蘇勝旗證稱:⒈我自101年起在淨寶公司任職,擔任現 場操作組長。⒉揚達公司載過來的硫酸,一開始不會(去 )注意是聯電或台積電的,但有一次發生過溫度突然升高 的問題,(即)聯電的酸水一下去,溫度(就)會馬上衝 (高),公司在追查為什麼,所以有(去)詢問說這個硫 酸原料從哪裡來,揚達公司告訴我們是從聯電來的,所以 後來我們在收受揚達公司硫酸的時候,都會特別注意甚至 註明這個硫酸的原料從哪裡來;我們是後來才開始(對硫 酸來源)作區分、登錄,小心這個硫酸可能來自於聯電, 假如來源是來自聯電,我們會另外放在不同的儲槽;這件 事情還沒發生之前,不會特別問揚達公司廢硫酸來源。⒊ 我沒有去了解過是不是揚達公司從聯電載來之後直接到他 們的廠裡面,隔半小時、40分鐘(未經處理)就直接載過 來,才會發生這樣子的狀況,我不清楚揚達公司從聯電取 得的硫酸有無(經)再利用等語(綜見:偵一之五卷第32 4至325頁、訴卷第321、334至335、338至339、342頁)。 (二)證人蘇勝旗上揭證言,是乃證稱其並不知揚達公司所載送 至淨寶公司之硫酸,是否為未經再利用之硫酸;淨寶公司 係因嗣發現製程中有溫度異常升高之情形,始起意溯究原 因,並以硫酸來源作為區分處理之標準明確,核並與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上陳情詞大致相符,堪信淨寶公司並非自 始即有意將不同來源之硫酸區分存儲,且嗣予以區分之原 因,亦與該等硫酸是否曾經再利用無涉,尚難遽以此推論 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所購買之 硫酸實未經再利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於收受公訴意旨上指硫酸時,確已知悉 該等硫酸實為未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硫酸,是本案應尚無 從認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不能遽以公訴上指罪名相繩。 (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既查無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事如前述,自無從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 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2025-03-05

KSHM-113-上訴-860-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妤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明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2樓)於110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明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明聰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2

TPDV-114-司繼-347-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1號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怡安路2段之不詳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5時35分許 ,吳明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與公學路2段 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 43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聰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NDM-113-交簡-3019-2025010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往潭 子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240巷口時違反 號誌管制行駛,適訴外人游念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 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豐原大道2段第2車道往田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2 8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遵守交通號誌,但本件沒有肇事原因, 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維修項目均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 )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閱屬 實。被告則對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肇事原因及系爭車輛維 修項目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7:0 0:40至07:01:26,畫面中車輛(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於直線道路上。②畫面時間07:01:29,A車行經五個燈號交 叉路口,A車行徑方向顯示直線綠燈及右轉綠燈。畫面左邊 有一輛白色機車甲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黑 色機車乙車出現在畫面左邊。③畫面時間07:01:30,A車通 過路口前方的停止線,甲車出現在A車左前車頭。④畫面時間 07:01:30,甲車撞及A車左側。⑤畫面時間07:01:34,A 車於遭受甲車撞及後,停駛,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 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游凱婷後,再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3,280元,其中零件費用16,251 元、工資7,265元、烤漆費用9,7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被告於估價 單上打勾之修繕零件部分是否均與本件車損有關,而為必要 的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0日至中部汽車公 司北豐原服務廠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 換左側後輪圈輪胎、左側側裙、輪弧車身飾條(左前.左後 )、左後輪拱飾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側車門檻板受損鈑 噴維修(含相關拆裝工資),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後批價並 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勾處項目均為上述實際 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完同意核 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 年12月13日中汽字第1131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左 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與上開 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52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2,281元(計算式:15 ,252+7,265+9,764=32,281)。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 理費用32,281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28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1×0.369×(2/12)=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1-999=15,25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0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7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675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收受, 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改為年息15%。詎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於95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 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4萬7,675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10月3 1日起之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 共45萬446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121 元,及其中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14萬7,67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主張 被告積欠之本金14萬7,675元,應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 改依年息15%計算利息等情,核屬有據。惟依上開利率計算 結果,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應為 45萬122元【計算式:147675×(8+305/365)+147675×(8+260/ 366)=450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 45萬122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萬7,797元(計算式:本金147,675元+計算 至113年5月17日之利息450,122元=597,797元),及本金部 分即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7

TCDV-113-訴-2155-20241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明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不服,於民 國113年8月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145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4

KSTA-112-交-494-20241024-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4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明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74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4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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