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黃全利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壓迫訴外人陳正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向左偏駛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侯名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陳侯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C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34,253元(含工資54,996元、零件101,5
73元、烤漆77,684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完成,故被告應
賠償234,253元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A車均正常變換車道,並未突然變換車道,陳正義駕
駛B車看見A車變換車道後未立即反應並剎車,始造成B車打
滑碰撞C車,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陳正義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第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
⑴10:08:15,B車沿國道3號20.9公里處行駛於中間車道,A
車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A車與B車
間隔一台案外車輛(下稱D車)。
⑵10:08:19,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
⑶10:08:21,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
⑷10:08:22-10:08:27,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逐漸超越A車
,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開起左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
⑸10:08:29,A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A車及D車之煞車燈
均短暫亮起,B車未減速。
⑹10:08:31,A車已行駛於中間車道,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
,A車、B車間隔已不到一個A車車身距離。
⑺10:08:32,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⑻10:08:33(1/3秒),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⑼10:08:33(2/3秒),C車行駛內側車道,出現於B車車頭
前方。
⑽10:08:33(3/3秒),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B車。
⑾10:08:34-10:08:36,B車煞停,車頭朝向內側車道旁
之圍籬。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超越A車後,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迄至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時,僅有2秒之間隔;而被告自陳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速與B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B車當時之時速約為80公里,此觀勘驗結果編號4至6截圖即明,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應與後車間隔60公尺【計算式:80-20=60】之安全距離,惟觀諸勘驗結果編號4、5截圖,A車開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A車、B車間隔至多為2段白虛線(即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虛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故A車變換車道時僅距離後方之B車約20公尺【計算式:102=20】,顯不足依A車當時時速所應與後車保持之60公尺安全距離,故被告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突然減速,造成後方之B車無充足之安全距離反應,始緊急剎車失控打滑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碰撞C車,陳正義應無過失,此情應勘認定。承此,堪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為234,253元(含工
資54,996元、零件101,573元、烤漆77,684元),業已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卷第35至39
、41至43、45、47、49頁)。衡以C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C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0月14日止,約使用6年2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1,57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
157元,加計工資54,996元、烤漆77,684元,則原告請求C車
維修費用142,837元【計算式:零件10,157+工資54,996+烤
漆77,684=142,8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107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