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侯志緯
相 對 人 吳文士
吳昭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文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2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文士負擔而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
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40元,業據其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就聲請人之請求,原第一審
判決僅就相對人吳文士之部分為勝訴判決,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相對人吳昭緯自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準此,依首揭規
定,確定相對人吳文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17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4月9日 合 計 7,1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CYEV-113-朴司簡聲-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