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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委任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趙宣慈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賴美靈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64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力匯有 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品牌如附表所示型號及數量之產品 ,上訴人如不履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 7,640元,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力匯公司之會員,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3日、25 日向力匯公司分別以訴外人李美玉、詹招英及吳曉芳(下合 稱李美玉等3人)名義各下一單如附表所示之鑽石級會員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每單8萬5,880元,合計25萬7,64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將25萬7,640元委由上訴人交付 予力匯公司,同時告知上訴人待被上訴人110年所購買之產 品使用完畢後,再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詎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通知即於110年12月31日自行將系爭產品領出,嗣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產品時,卻 諉稱已於111年1月6日與訴外人黃菊英一同前往達觀部落即 被上訴人住處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 、6日前往南投二日遊,並不在住所,無收受系爭產品之可 能。上訴人拒絕履行兩造之委任關係即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 訴人,而李美玉等3人於111年12月2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總價 金25萬7,64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菊英於111年1月6日一同前 往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此已經黃菊英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9號偵查時證述屬 實,且該偵案已查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6日有行駛 至被上訴人住所附近之行車軌跡,足見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產 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確實有至南投二日遊 之具體事證,故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23日、25日以李美玉等3人名義 向力匯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將價金25萬 7640元委由上訴人交付力匯公司。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產品自力匯 公司領出。  ㈢李美玉等3人將上開對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11年1月6日與黃菊英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 處,由黃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111年1月6日上訴人有 無委託黃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⒉黃菊英是否有於1 11年1月6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上訴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託黃 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無非係以黃菊英之證詞為主 要憑據,然查,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黃菊英將系爭產品交付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吳清貴於111年1月5 日至111年1月6日參與中華自然資源保育協會舉辦之參訪活 動,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並有 中華自然資源保育協會函覆活動說明、行程內容、車輛房間 分配表、活動照片、已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3至1 83頁、第271至第274頁),審諸前揭文件內容及照片日期, 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前開日期參加中華自然保育協會所舉辦 位於南投縣之活動,而並不在其住處。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 訴人之照片有變造日期之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1 年1月5日照片資訊顯示「原始時間2022年1月5日16:30:30 、已調整2022年1月5日16:30:30」、111年1月6日照片資 訊顯示「原始時間2022年1月6日08:37:19、已調整2022年 1月6日08:37:19」,原始時間與已調整時間均相符,此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無訛,並有 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319至321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另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 足證明其有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之情,自難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產品乃力匯公司所販 售之特定之物,又系爭產品為力匯公司於110年12月與111年 1月之促銷優惠產品,已無履行給付該特定物之可能,被上 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為不能履行給付系爭產品之 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PPCT6 PURTIER-1 BOTTLE/BOX 42 2 LEF-000000TW Purtier Placenta Leaflet (Taiwan)-Purtier VI 21 3 DH-000000 Distributor Handbook 3 4 BKT-000000TW Purtier Live Cell Therapy Booklet (Taiwan)-Purtier VI 3

2025-03-21

TCDV-113-簡上-95-2025032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忠穎 相 對 人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二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22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得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案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053,2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是本 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為547,536元【計算式:2,053,260×5%×(5+4/12) =547,5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4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62/365) 6% 5萬3,260.27元 小計 5萬3,260.27元 合計 205萬3,260元

2024-12-25

KSEV-113-雄簡聲-142-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曉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東燁、林宥妤(下稱楊東燁等2人 )施用詐術,致東燁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東燁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吳曉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上班要領年終獎金,發現郵局提款卡掉了,當下 有去備案,我不知道何時、地遺失提款卡,本案的帳戶密碼 是我的生日加身分證末4碼,我有將密碼寫在卡片的袋子上 ,我沒有掛失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東燁、林宥妤(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東燁、林宥妤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 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影本、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資料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 ,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 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 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 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 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 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本案 帳戶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本 案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 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供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 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東燁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與楊東燁聯繫,並稱:楊東樺參加抽獎中獎,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楊東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林宥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勇」與林宥妤聯繫,並稱:林宥妤參加抽獎中獎,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宥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0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0時8分許 5萬元

2024-12-16

KSDM-113-金簡-822-20241216-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有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第一審共同被 告吳曉芳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其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吳 曉芳簽發該支票;又吳曉芳曾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伊借款,部分 支票已獲兌現,為被上訴人所知情,本件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 知悉支票兌現,自應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以伊就此未能證 明,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未 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 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簡上-43-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0號 聲 請 人 吳曉芳 相 對 人 李忠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22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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