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忠穎
相 對 人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二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22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得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案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053,2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是本
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為547,536元【計算式:2,053,260×5%×(5+4/12)
=547,5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4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62/365) 6% 5萬3,260.27元 小計 5萬3,260.27元 合計 205萬3,260元
KSEV-113-雄簡聲-14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