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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相 對 人 吳柔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25572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55722),內 載新臺幣56,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946-202502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輝 馮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4、17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馮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奕輝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提議可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遂與馮冠霖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冠霖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吳柔萱 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 品及資料交予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 獲得5,000元、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向徐柏恩佯稱:貸款需支付 保證金云云,致徐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某 時,至全家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費1,000元,並由第三 方支付業者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 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馮冠霖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許程堯收取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品及資料交予 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獲得5,000元 、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吳睿 哲佯稱:有機車要販售云云,致吳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 費1,000元,並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員 警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馮冠霖手機(未扣案)內有收購上 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訊息,並察知該等帳戶均遭警 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柏恩、吳睿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輝、馮冠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柏恩、吳睿哲、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柔萱、許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馮冠霖另案遭搜索之手機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 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 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則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均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 責。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僅可 證明告訴人徐伯恩有因受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款項 ,且該款項業遭第三方支付業者提撥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但卷內並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在,尚乏證據可 資佐證告訴人徐伯恩繳交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自難逕以卷內所存證據認定被告2人已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惟因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罪與本院認定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業如前述,且於審判時各自動繳交其等供陳之1萬元、5萬元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70-71頁),爰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為詐欺集團收取或轉交金融帳戶之方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 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 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李奕輝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 情,業經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08頁、院卷第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因本案犯行所合計獲得之報酬各為1萬元 、5萬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繳交之款項,或無證據足認由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及提撥 後仍存在本案帳戶內,或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 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3 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64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瀞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尤瀞鎂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瀞鎂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他詐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故本案就尤瀞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先繫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鄧宥安 、劉庭卉、洪崇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尤瀞鎂即依鄧宥 安、劉庭卉、洪崇耀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再將提領款項分別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洪崇耀等而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婷、蕭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 書婷及郭心恩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審理後,認 就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書婷部分,被告罪行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另被害人郭心恩部分則因屬繫屬在後而不得為 審判之法院,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不服,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 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匯款使用 ,並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 ,提領劉庭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 承認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與鄧宥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情,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提領劉庭 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等節, 則否認涉及詐欺,惟坦承洗錢犯行,並辯稱:㈠被告係基於 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況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亦認定劉庭卉係將款項交與「貞貞」 而非被告,劉庭卉亦係犯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亦即無證據可證此部分有何第三人或係鄧宥安參與 其中,何況劉庭卉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並無與其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縱劉庭卉與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實係因被告及劉庭 卉就本案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甚久,且均已年逾60歲,記 憶能力與記憶内容有所齟齬亦非可苛,縱陳述相互矛盾,然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劉庭卉或鄧宥安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㈡另證人洪崇耀所為證述縱與一般認知社 會通念、觀念常情不同,其於另案亦參與鄧宥安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然本案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與洪崇耀、 鄧宥安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應以與被告毫無所涉之 洪崇耀與鄧宥安有另案刑事案件即不當連結被告於本案與洪 崇耀與鄧宥安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鄧宥 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 1、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編號1、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3「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 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 一編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交與劉庭 卉、鄧宥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於警詢、證人劉庭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定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受騙後,先後於110年9月9日 20時1分許(對照第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實際匯款入帳時間為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匯款30 ,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又先後於110年9月9 日20時5分許、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至劉庭卉土 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遭被告提領而出。 觀諸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入/轉出金額 帳戶餘額 ① 110年9月9日20時1分1秒 匯入50,000元 100,677元 ②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即附表一編號1第1筆) 130,677元 ③ 110年9月9日20時1分31秒 匯入70,000元 200,677元 ④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230,677元 ⑤ 110年9月9日20時4分11秒 匯入80,000元 310,677元 ⑥ 110年9月9日20時5分42秒 匯入100,000元 410,677元 ⑦ 110年9月9日20時5分59秒 轉出145,000元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265,662元 (中略) ⑧ 110年9月10日12時56分40秒 匯入1,000元 1,414元 ⑨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21秒 匯入30,000元 31,414元 ⑩ 110年9月10日13時21分56秒 匯入100,000元 131,414元 ⑪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19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161,414元 ⑫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30秒 轉出1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414元   依先進先出原則,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⑦轉匯145,0 00元至劉庭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含款項,應僅包括編號①③ 不明款項及告訴人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②款項,未包含告訴人 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④款項;又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告 訴人魏鈺婷匯款編號⑪款項前,該帳戶經他人匯入⑧⑨⑩不明款 項後之餘額為131,414元,是以,該帳戶編號⑫轉匯至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130,000元,應認屬上開⑧⑨⑩匯款原因 不明之款項,而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⑪匯款無關,起訴意旨 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④⑪匯款均指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容 有誤會,爰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以係基於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款,並不知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庭卉有欠銀行錢,為了不要讓銀行把 錢扣走,劉庭卉就會要我前往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住 處附近之全聯超市,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騎車提領款項, 並於提款隔天早上,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劉 庭卉碰面,將款項交給劉庭卉。劉庭卉說這些款項是要用來 還給債主,因為她身體不好,且不會騎乘機車,家裡附近又 沒有土地銀行可以領款,所以才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提領 款項;我則是在住家附近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ATM提款云云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劉庭卉當時腳受傷,又不會騎乘 ,所以拜託我前往土地銀行幫她領錢,我當時住在三重,劉 庭卉住在萬華,我騎車前往劉庭卉住處拿提款卡,再回到我 家附近之土地銀行ATM提款,我提款後又前往萬華將現金交 給劉庭卉云云。可見被告就其向劉庭卉拿取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現金之地點,究竟係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 市抑或萬華,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 櫃員機,不論被告究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全聯超 市抑或前往劉庭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向劉庭卉拿取提款 卡,衡情被告實無大費周章,特地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操作設置於該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必要,被告上開所陳領款經過,明顯悖於事理 之常,殊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劉庭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腳不方便,故請託被告 協助提款云云,惟質諸證人劉庭卉所證:被告提款後,將款 項拿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交給我,該等 款項用途是支付生活費、房租,被告提款後,於110年9月9 日晚間12時前將款項交給我云云,可見被告與劉庭卉就劉庭 卉係為避免遭銀行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或需提款清償債務,抑 或需支付生活費、房租,故委託被告持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款、劉庭卉當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抑或臺北市 萬華區、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市抑 或劉庭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向劉庭卉拿取土 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提款當日抑或翌日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劉庭卉等節,相互齟齬,故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前揭證詞,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與證 人劉庭卉雖均供稱劉庭卉係因腳不方便始委託被告協助提款 ,惟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提款60, 000元、60,000元後,劉庭卉緊接於同年月10日0時44分許、 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20,005元、5,005 元,並將該等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貞貞」之 人乙情,業據證人劉庭卉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劉庭卉並無任何行動不 便而無法自行提款之情事,是以被告辯解,確與客觀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係因鄧宥安稱有朋友在國外賭博,需要借 用帳戶讓其朋友將國外賭博款項匯回臺灣云云,然被告先於 警詢中辯稱:我並未受他人指示提款,我提領該等款項後將 款項放在家裡,等需要用錢的時候才拿出來;該等款項係我 賭博贏來的錢,我於110年9月間發現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有 向「肥董」反應,但「肥董」說他賭客的帳戶都是正常的云 云;復於偵訊時辯稱:鄧宥安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匯錢 進來,他說這些款項都是他朋友在國外賭博的款項,鄧宥安 指示我提款,我提款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將 款項交給鄧宥安云云;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 在萬華賭場認識鄧宥安,鄧宥安說他朋友在國外賭博,要把 國外賭博的錢匯進來,鄧宥安帳戶無法使用,請我借用帳戶 云云(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第262頁),可見被告就匯入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究係被告自己抑或鄧宥安友人賭博 贏得之款項、被告是否有受他人指示提款、被告提款後係自 行保管使用該等款項抑或交與鄧宥安等節,前後辯解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緣由、細節,均有 所隱,其所執辯解,實難採信。  ⒋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後匯 款之金流流向,告訴人魏鈺婷於110年9月9日20時1分許匯款 3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0時5分許將之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 告旋即於同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將詐欺贓款提 領而出,告訴人魏鈺婷再於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 ,000元至林武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8時41分許將之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緊接 於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 日19時29分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告訴人蕭書婷於110 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款項轉匯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之於同日14時4分許、同日14 時5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10分 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被告此等頻繁分次提款之舉措, 恰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 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 、異地領款之方式相符;另參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提 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援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 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29747號、第51266號、第51 846號、第52018號、第52607號、第15072號、第24799號起 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被告係於加入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於110年9 月9日、110年9月1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110 年9月1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等犯行。  ⒌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過程 ,可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實際上係由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另有負責收購帳戶、提款車手、收水 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各該不同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最終均交由被告出面提領並轉交他人,此種於 密接時間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後層轉詐欺贓款之犯罪模式 ,顯非責由一或二人可獨立順利操作完成。甚且,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遭詐欺部分,證人劉庭卉、鄧宥安 同涉其中,被告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更係於密接時點分持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並層 轉,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如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 欺犯行,參與者眾且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理應知之甚 明,執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劉庭卉、鄧宥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 絡,依鄧宥安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等詐欺集團成 員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認外,被告辯稱其與劉庭卉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僅與鄧宥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當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雖係認定劉庭卉與「貞貞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庭卉於110年9 月9日21時9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 時44分許、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 0元、60,000元、20,005元、5,005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貞貞」,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見劉庭卉於該案審 理時隱匿客觀事實而供認其為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11 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4 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0元、60,000元、20, 005元、5,005元之人,並供陳其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貞貞」之人,然事實上於110年9月9日21時9 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 000元、60,000元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坦認在 卷,亦核與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 號案件乃係因劉庭卉於該案審理時係因劉庭卉蓄意隱匿事實 ,而依有限卷證資料,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僅 有劉庭卉與「貞貞」參與犯行,而本案卷證資料既與上開刑 事判決不同,當不得徒憑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推論 被告與劉庭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被告、劉庭卉分別提供上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分別依指示提款交與劉庭卉 、「貞貞」、鄧宥安,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劉庭卉、鄧宥 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劉庭卉、鄧宥安, 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詐欺集團透 過被告將匯入本案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 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 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 為洗錢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款項 所涉詐欺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 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提款部分則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廖靜玫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洪崇耀復將 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 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洪崇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聽從證人洪崇耀指示而出於情誼而持其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其實無與洪崇耀、鄧宥安有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稽之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謝旻憲合夥開餐廳 ,並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500,000元,我每個月繳貸款18,00 0元,且已繳納完畢,該筆貸款是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謝旻憲因而於該日下午前來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前的羊肉爐攤,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 叫謝旻憲提領100,000元給我,但謝旻憲擔任廚師,只有下 午才空班,他時間很趕,所以不自己提領100,000元給我; 之後被告前來廟前的羊肉爐,被告表示要去銀行,我就麻煩 被告幫我領100,000元;謝旻憲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將 提款卡交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提款卡密碼,謝旻憲將提款 卡交給我後,相隔約半小時,我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云云; 又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謝旻憲帳號不借人,他就是每一筆錢 就領出來給我,提款卡不放隔夜,當時謝旻憲跟我在談事情 ,謝旻憲叫我自己去領這一筆;被告當時在宮裡面,剛好順 手叫她一下,說「姐姐這個麻煩你」,被告說「好,有空的 時候幫你領」;被告沒有馬上領回來給我,大約在吃晚餐的 時間拿給我云云;復證稱:我將謝旻憲提款卡交給被告,並 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謝旻憲在攤販旁邊,我和謝旻憲一 直待在攤販,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提款卡便還給謝旻 憲云云,可見證人洪崇耀就其係委託恰巧行經羊肉攤之被告 提款抑或招呼斯時在宮廟之被告協助提款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且洪崇耀所述委託被告提領之金額100,000元,與被告 實際提領金額115,000元,亦有未合,其所為證詞顯有瑕疵 可指。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不借用帳戶予他人, 且不讓提款卡放隔夜,足認謝旻憲係謹慎保管自己金融帳戶 之人,執此,謝旻憲豈有可能任由洪崇耀將謝旻憲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交與素昧平生之被告提款,並讓被告知悉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顯非合理。且觀諸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廖靜玫於110年9月9日20時10 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陸續匯款各5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匯至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此之前,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 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0年9月4日16時27分許存入100元,餘額 則為108元,是以,被害人廖靜玫受騙之詐欺贓款於110年9 月9日20時15分許遭轉匯至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該 帳戶餘額僅有108元,何以謝旻憲於該日下午會將提款卡交 與洪崇耀轉交被告提領洪崇耀所需之100,000元?亦有違常 情;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是日因僅有下午係空班 、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洪崇耀,嗣謝旻 憲與洪崇耀一同留在攤位,直到被告提款完畢返回攤位交還 提款卡與款項,惟本案被告係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領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15,000元,謝旻憲該日既僅有 下午係空班,且因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 洪崇耀提款,何以謝旻憲會與洪崇耀一直待在攤位,共同等 候被告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款完畢交還提款卡與款項?由上 可見,證人洪崇耀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相互齲齬、自相矛盾 之處,顯係蓄意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⒉又參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 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集團 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 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 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 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 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 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衡情 若非被告、洪崇耀均知悉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係詐欺贓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 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先匯入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匯入洪崇耀所持有之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任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與洪崇耀,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 終均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款 項係詐欺贓款云云,並非實情。  ⒊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受騙過程,可見至 少有一人負責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另有他人負責收購 第一層帳戶、並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再由洪崇耀指示被告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 詐欺贓款;另參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魏鈺婷、被 害人廖靜玫遭詐騙後,均有匯入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分別遭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均由被告負責提款,輔 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 述,而洪崇耀亦因有與被告相同時點即於110年9月前加入鄧 宥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8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97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 號判決判處罪刑。綜合上情,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即劉庭卉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由被告、 洪崇耀所參與之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均係鄧宥安 所屬詐欺集團謀劃之詐欺犯行,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 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迭據媒體報導,並為政 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對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除被告、洪崇耀外,另有鄧 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參與,而為三人以上共 犯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灼。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將 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 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犯行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 認外,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已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 而出,此均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各件犯行,分別與劉庭卉、鄧宥安或洪崇耀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444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惟本件被告就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暨 依指示先後提領本案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 認在卷,應認對本案各洗錢罪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上訴理由狀仍僅主 張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涉及詐欺犯行,對 於洗錢犯行則未爭執,故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洗錢犯行仍屬自 白),且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 指示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節坦 認在卷,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 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亦確獲有報酬,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業與 告訴人魏書婷調解成立,前此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魏書婷達 1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已 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減輕被告刑期之情。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 比較,而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仍誤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訴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否認犯罪,並以上情置辯,雖無 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擔任 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 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雖承認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依指示持 提款卡領取款項部分僅犯洗錢罪(而此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就其提領劉 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部 分,一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原判決誤引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書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 少已給付15,000元乙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所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家帶孫子或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計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以6千元計,而被告業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少已 給付15,000元乙情,均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千元,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告訴人魏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8時2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魏鈺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 9日20時1分5秒許 3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5分許 145,000元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劉庭卉 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18時41分許 10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 ④110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 ①12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 鄧宥安 2 被害人廖靜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靜玫,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廖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0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0時1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5分許 115,000元 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31分許 115,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門市店內 洪崇耀(起訴書誤載為洪宗耀,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蕭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書婷,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應予更正) 45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14時5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④110年9月17日14時8分許 ⑤110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47,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店內 鄧宥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魏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89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2頁、第368頁) 。 ⒊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頁、第558頁) 。 ⒋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9頁、第466頁) 。 ⒌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69頁) 。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127頁、第138頁)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3頁) 。 ⒊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1頁、第563頁;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第127頁)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蕭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8至123頁)。 ⒉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1頁、第477頁) 。 ⒊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72至273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129頁)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4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3萬元、有 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   被   告 游惠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號13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如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游惠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 ,以LINE暱稱「Mika」向吳柔萱佯稱:看房之前需要先繳付 押金,之後再退款云云,致吳柔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吳柔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惠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游惠如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平時都放在包包內,已經4、5年沒使用了,伊於112年農曆7月要從前男友陳俊達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搬回戶籍地,把物品一袋一袋裝,很亂,伊也沒有注意有沒有收到這個帳戶資料,但伊有將該包包帶走,不知道為何會遺失,伊係於112年10月12日發現另一中信銀行帳戶不能用,伊問銀行,才知道有發生詐欺的事,上開帳戶的密碼是伊的農曆生日,伊有寫在1張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很容易忘記才會寫下來云云。 2 告訴人吳柔萱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柔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俊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未遺落在證人陳俊達住處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持續有轉帳、存匯款之紀錄,且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7年間為貪圖利益,而將郵局帳戶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不詳原因,交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即 有可能於發現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縱使被告將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留在其租屋處內而遭某 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然在無法確保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之情形下, 詐欺集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者,即使被告將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落在某處,拾得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人,亦無法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遑論以提 款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 之處,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又遭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被告應係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 飾卸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4-11-27

CYDM-113-金簡-18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被 告 吳永隆 吳惠玲 吳致中 吳偉成 吳明娟 吳全祐 吳政芬 吳宜真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姿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郭夜好 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 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代位人李姿儀 及被告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吳全祐 、吳政芬、吳宜真及吳佩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 分割,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二第28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代位李 姿儀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 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李姿儀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訴訟結果就被代位人李姿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姿儀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本院復已告知李姿 儀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2-506頁),合先敘明。  三、除吳偉成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子緣邀同吳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9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 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余子緣及吳漢光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55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57萬2,757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漢光之母吳郭夜好所有,然 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其子吳漢光、吳誠一亦先後 於94年8月28日、103年4月29日死亡,另吳漢光之原繼承人 即吳羽翎(原名吳語宸)、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已為拋 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由吳郭夜好之其他子女即吳永隆、吳 致中、吳偉成、吳惠玲、吳明娟、吳漢光之繼承人即李姿儀 及吳誠一之繼承人即吳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等人 公同共有,且臺東區中小企銀先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予李姿儀。惟李姿儀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清償系爭債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姿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 明:李姿儀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吳偉成辯稱略以:前已代為清償吳漢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 ,且不知為何將伊列為被告,又系爭不動產現今無人使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06號債權憑證、該院94年9月22 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年11月3日板院通 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932號函、112年7 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2-23頁、第26-28頁、第326-3 48頁、第380-382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34-468頁、卷 二第301-317頁),且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漢光業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李姿儀、子 女吳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共同繼承,但其子女吳 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均拋棄繼承,吳漢光之手足 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嗣亦均 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338-347頁),則吳漢光之繼承人僅 李姿儀一人,應堪認定。  2.又吳漢光之繼承人李姿儀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就吳漢光積欠原告 之系爭債權亦未為清償,堪認李姿儀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復酌以 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 姿儀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3.再查,被繼承人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吳漢光、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 明娟等子女,後吳漢光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 李姿儀繼承,另吳誠一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是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系 爭不動產應由李姿儀及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 、該院94年9月22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 年11月3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 932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 被告與李姿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亦堪 認定。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若採原 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 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復衡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姿儀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李姿儀分別共有為適當。 從而,原告代位李姿儀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 李姿儀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李姿儀及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 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李 姿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6 1分之1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 112.88(總面積94.39+陽台8.25+平台10.24=112.88)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姿儀 7分之1 2 吳永隆 7分之1 3 吳惠玲 7分之1 4 吳致中 7分之1 5 吳偉成 7分之1 6 吳明娟 7分之1 7 吳全祐 28分之1 8 吳政芬 28分之1 9 吳宜真 28分之1 10 吳佩珊 28分之1

2024-11-14

SLDV-112-訴-102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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