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647-202501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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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輝 馮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4、17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馮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奕輝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提議可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遂與馮冠霖、「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冠霖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吳柔萱 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品及資料交予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獲得5,000元、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向徐柏恩佯稱:貸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徐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至全家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費1,000元,並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馮冠霖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許程堯收取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品及資料交予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獲得5,000元、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吳睿哲佯稱:有機車要販售云云,致吳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費1,000元,並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員警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馮冠霖手機(未扣案)內有收購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訊息,並察知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柏恩、吳睿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輝、馮冠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柏恩、吳睿哲、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柔萱、許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馮冠霖另案遭搜索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均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均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僅可證明告訴人徐伯恩有因受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款項,且該款項業遭第三方支付業者提撥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但卷內並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在,尚乏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徐伯恩繳交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自難逕以卷內所存證據認定被告2人已遂行一般洗錢犯行,惟因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罪與本院認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業如前述,且於審判時各自動繳交其等供陳之1萬元、5萬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70-71頁),爰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為詐欺集團收取或轉交金融帳戶之方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李奕輝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 情,業經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08頁、院卷第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因本案犯行所合計獲得之報酬各為1萬元 、5萬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所繳交之款項,或無證據足認由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及提撥後仍存在本案帳戶內,或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3 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