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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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吳青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4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李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38元,及其中新臺幣244,39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迄113年11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38元 未清償,其中消費款244,399元、已到期利息12,739元、違 約金1,200元。而其中本金244,399元應自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4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此為請求給付租金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277巷76弄5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搬走視同垃圾丟棄」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 示現值為39萬6,100元(計算式:343,800+52,300=396,100)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100元;以上原告之 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9萬6,100元(計算 式:1,800,000+396,100=2,196,1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核定為219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3

TYDV-113-訴-2678-2025031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德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 」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翁文桂、陳依蘭、林婉嫆、陳貴 觀、陳姝如、陳德義、趙世裕、蔡秀惠(下稱翁文桂等8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翁文桂等8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馬德成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 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認識一位LINE暱稱「蘇顏燕」的女生,互加好友聊天,因為 「蘇顏燕」說她有外匯要匯入需要帳戶,所以就轉由「李振 華」LINE連結給我互加好友,我才依「李振華」指示把本案 2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翁文桂等8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 文桂等8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翁文桂等8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縱有被告所 辯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於網路上認識之女子之事,惟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該女子本非不得自行申請 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 用不可,遑論匯入款項衡情1個帳戶足矣,該身分不詳之人 卻要求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而凡此種種不合常情之事本 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 且依被告供稱:我有打165反詐騙專線,165跟我說這是詐騙 ,不要理他,在寄出提款卡前我有覺得怪怪的,隔一天後才 將2張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2、63頁),可見被 告寄出帳戶前已知悉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併參以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逕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在此情 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至今仍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所 供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翁 文桂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翁文桂等8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 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翁文桂等8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 未論列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婉嫆尚於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 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見金簡卷第35頁),然此部分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翁文桂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翁文 桂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翁文桂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翁文桂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翁文桂等8人 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翁文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成員,誘騙翁文桂加入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文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9頁) 2 陳依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臉書刊登ETF投資廣告,吸引陳依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依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8時34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7至161頁) 3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經由網路社群軟體向林婉嫆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路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17至220、225至230、243至247頁、偵續字卷第25頁、金簡卷第3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19,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9時14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許 71,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6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4 陳貴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貴觀加入廣告所留LINE群組連結後,即以群組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貴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5、390頁) 113年1月2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5 陳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姝如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客服助理「楊子欣」與陳姝如聯繫,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1分許 15,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26頁) 6 陳德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琪」加入陳德義好友,佯稱:欲以陳德義交往,惟父親突因病去世,急需喪葬費用云云,致陳德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4時26分許 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1至453、461頁) 7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趙世裕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群組成員勸誘其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當沖及抽籤股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8時41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警卷第511頁) 113年1月8日8時43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8日8時50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以LINE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吳欣怡」與蔡秀惠聯繫,並佯稱:下載「量石資本」APP註冊會員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名稱及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5、638至641頁、偵續字卷48、49頁) 112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 1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13

KSDM-114-金簡-198-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羽暄 吳嘉苡即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644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36,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5,6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4-司票-326-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蘭驪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 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審 理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此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 得,作為詐欺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 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 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 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曾向中租及和潤貸款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偵查卷宗第27頁、 第298頁,下稱偵卷),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 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跟LINE『陳蓉伊(註:應 為依)』係透過LINE暱稱『吳欣怡』認識,『吳欣怡』說在抖音 發現我有貸款之需求,要我加入『陳蓉伊(註:應為依)』聯 繫,『陳蓉伊(註:應為依)』說評估我的條件可以貸款,但 是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給對方洗金流,營造出有錢在裡面進出 之紀錄,方便後續款項之撥款…。」、「當時我要貸款80萬 ,因為評分不足的關係,要寄卡片給代書處理。」、「(檢 察官問:卡片要怎麼處理?)卡片要有160萬以上之金流。 」、「(檢察官問:為什麼需要要金流?)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有在其他地方借過錢嗎?)中租跟和潤 。」、「(檢察官問:中租跟和潤有要求你寄提款卡嗎?) 沒有。」(見偵卷第30頁、第298頁)等情,顯然知悉對方 欲透過不法造假金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 願意貸款,然縱令為創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不詳之人所 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然 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 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 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 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欺 款項,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54-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馨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 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獲取報酬(見本 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被告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低 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5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罪為罪名告知,然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 且此部分罪名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 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 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而心存僥倖,才將帳簿提供給詐騙集 團)、手段,5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丈夫已過世,獨自 扶養2個小孩(見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 怡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 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且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願宥恕被 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已按期給付2期賠償金,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 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陳俞含、宋思穎及許瑞麒 達成調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 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其等尚得另依民 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 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2人得隨時具狀,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雖曾於偵訊筆錄中供稱與詐騙集團約定,提供一個帳戶 可收8萬元,對方應給其16萬元(見偵緝卷第22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錢(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屬犯罪 工具,然業經結清銷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8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亦為犯 罪工具,惟該帳戶為其子柳○○所有,而非其所有(見偵卷第 59頁之客戶基本資料),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此帳戶之暫停、限制乃至關閉,宜交由郵局依上開規 定辦理,無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高宥涵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宥涵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宥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吳欣怡 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欣怡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5號   被   告 洪馨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馨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 金融帳戶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之府中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被告之子柳○○(103 年4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銀 帳密、體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存入如附表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馨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洪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高宥涵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2 陳俞含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 4萬9,988元 3 宋思穎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1日16時53分許 4萬9,985元 4 吳欣怡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9月21日23時52分許 1萬8,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5 許瑞麒 112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5,985元 上海帳戶

2025-02-21

PCDM-114-審金簡-2-2025022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慶堂 吳琇英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慶彬於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吳慶彬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慶彬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安希雖已聲請拋棄繼承 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周奕昇、周瑜 芯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為周奕昇、周瑜芯,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4-司繼-8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 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徵人訊息,因而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飛機群 組中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 元不等報酬。被告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 資廣告,經梁玖德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將暱稱「吳欣怡」 、自稱股票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吳欣怡」 即向梁玖德佯稱:抽中股票,可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梁玖 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臺中商 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登元)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飛機群組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而於 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銀 鳳山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得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 給暱稱為「尊者」之詐騙集團成員收水,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梁玖德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交 易紀錄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該名車手與同日 下午在鳳新高中前提領賴佑宗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為同一人即 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玖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而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 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 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 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 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 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 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 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 第107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銘杰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 6號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字第84號卷第21至41頁);惟檢察官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 14年1月7日雄檢信荒113偵37245字第1149000861號函上之本 院刑事紀錄科收案戳章(以收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245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 金訴字第84號卷第3至8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7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案追加起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11

KSDM-114-審金訴-84-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林穎葉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15鄰 夏興1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福建省 金門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褔建金門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TYDV-114-司執-1545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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