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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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出生日期所載「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訂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吳淑君之出生日期為民國61年3月20日,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然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 將被告之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判決 前開記載,係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金訴-1178-2025032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8,980元,其中之新臺幣56,7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 980元,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56,74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1590-202502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淑君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月蓮、吳淑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君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 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吳淑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1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2,41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許月蓮已於11 4年1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96-202502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婷歡」之詐騙份 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 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 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 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 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 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 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2025-02-19

MLDM-113-苗金簡-337-202502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簡附民-9-202502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沈承頡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簡附民-8-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張原龍 相 對 人 吳淑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30日 64,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0日 002 113年8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206-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張詹菊瑜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吳淑君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吳婉綺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吳中榮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吳政鴻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人即吳富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富藤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並稱2個月內即能還款,原告基於信 任而於110年7月30日前往吳富藤住處將45萬元現金交付予吳 富藤,吳富藤則交付發票日為110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45 萬元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詎吳富藤未如期清償前開借款, 嗣於113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 承,依法應就其等繼承吳富藤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富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可能非真正,縱為該票據為真 正,被告均不清楚吳富藤之交往狀況,應由原告證明其與吳 富藤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45萬元予吳富藤,則應由原告就其與 吳富藤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要件固提出互助會簿、本票為證 (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前開互助會簿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0年3月15日合會得標款項548,800元,尚難僅憑原告有 得標合會款項548,800元之事實即可認原告有交付45萬元款 項予吳富藤;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 縱原告所執吳富藤簽發之本票形式上為真正(此節原告尚未 能證明),亦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吳富藤有交付現金以及以 及借貸意思互為一致。況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45萬元,並以 現金方式給付,然此筆款項高達45萬元,並非小額,於安全 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會由借用人簽發借據載明借款金額、還款期限有無 利息等條件後交付貸與人存證,並由貸與人以匯款之方式轉 帳至借用人之帳戶中(或於借據載明收訖借款無訛等字樣) 始合常理,原告以鉅額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常情。再綜觀 全卷資料,原告就其與吳富藤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 遽憑原告所提互助會簿、(無法證明為真正)本票,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富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錢錦堂,惟並未提供本院錢錦堂年籍資 料,致本院無法通知錢錦堂到庭,且錢錦堂僅於喪禮期間向 被告表示吳富藤有向他人借款,然並未說明借款對象及金額 為何,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亦難認其可 證明原告與吳富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核無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84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原 告 吳和昌 被 告 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幸珍 被 告 吳樹金 訴訟代理人 吳舒捷 被 告 吳浚澤 訴訟代理人 吳良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 被 告 吳金清 吳惠娟 吳郭疏蓮 林莉莉 吳進郎 吳振良 吳世良 吳世寶 劉妙齡 吳政達 吳錦昇 吳昇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成 被 告 吳清奇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郁欣 被 告 吳清彬 林吳阿桂 吳文勝(兼吳瑞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俊曉 被 告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被 告 吳益豐 吳宥億 吳必興 吳隆宥 吳群賢 張淑娟 吳政忠 吳志淵 劉汝華 吳信華 吳義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被 告 吳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松錫 被 告 吳竹庭 訴訟代理人 吳柏村 被 告 林永暖 林美汝 林美杏 林美君 住及 徐文津 徐文軒 鄭泗嬪 劉陳彩勤 陳玉鳯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松(兼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吳瑞彬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陳秀琴 被 告 林文培 吳采玲 粘吳美芳 吳美麗 吳志雄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峯 被 告 文瑞芬 吳婉禎 吳綵彤即吳昱儒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靈 被 告 吳昱瑾 吳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吳淑華 吳麗足 (上2人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彥 吳素眞 吳素琴 (上3人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超翔(即黄碧霞、吳泓蔚、洪彩芬、吳正偉、吳 正凱、吳政豪、吳政忠、吳長春、吳烈、張鴻圖之 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吳佳錡 吳亞倫 吳承修 (上3人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應就吳進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 確定,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㈠被告吳阿森於110年8月2日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 吳淑華、吳麗足、吳李春花、吳家誠、吳明珠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卷一第417至425頁),嗣由吳 淑華、吳麗足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吳李春花、吳家誠、 吳明珠之訴(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18頁),應予准許。嗣 被告吳淑華、吳麗足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第443、449頁),仍以吳淑華、吳 麗足為被告。  ㈡被告吳陳碧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美 麗、粘吳美芳、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吳昆(下稱吳 美麗等人)、吳松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 (卷一第427至437頁),嗣由被告吳松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撤回吳美麗等人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卷三第218頁) ,應予准許。  ㈢吳阿風雖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進生、吳美華,但經本院通知後,無人聲明承當訴訟,仍應由吳阿風為被告,又吳阿風於111年11月1日死亡,由本院裁定由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下稱吳俊彥等人)承受訴訟。(卷二第443、卷三第135、153頁)  ㈣被告吳進平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佳 錡、吳亞倫、吳承修(下稱吳佳錡等人)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等可佐(卷四第41至53頁 ),應予准許。   ㈤被告黃碧霞、吳泓蔚(原名吳政奇)、吳政忠、洪彩芬、吳 正偉、吳正凱、吳政豪(下稱黃碧霞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張鴻圖,被告吳烈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吳長春,吳 烈、吳長春及張鴻圖(下稱吳烈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張超翔,均辦妥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對於黃碧霞等人及吳 烈等人已無利益,而對張超翔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張鴻圖 於109年10月7日、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3年10 月4日聲請代黃碧霞等人承當訴訟;張超翔於113年10月4日 聲請代吳烈等人承當訴訟,原告及黃碧霞等人、吳烈等人均 同意(卷一第293-1、333、477頁;卷二第269、279、281、 320、321、327、361頁;卷三第47、49、57至63頁;卷四第 19、卷三第465、467頁),是本院核其等所為聲請,自屬合 法。  ㈥被告吳瑞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文勝,吳文勝聲請承 當吳瑞雄訴訟,經原告及吳文勝同意(卷三第51至59頁), 應予准許。    ㈦被告徐文津、徐文軒(下稱徐文津等人)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並辦妥移轉登記,惟經本院 通知林進生及吳美華(卷三第521頁),並未聲明承當訴訟 ,則仍應以被告徐文津等人為被告。被告吳志松、吳志淵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超翔,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張超翔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四第79頁),仍應以被告吳志松、吳志 淵為被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洪議雄、被告吳清一、吳樹金、 吳浚澤、吳惠娟、吳郭疏蓮、林莉莉、吳進郎、吳世良、吳 錦昇、吳昇、吳聰成、吳清奇、吳清彬、吳文勝、吳隆宥 、吳信華、吳義華、吳其霖、吳竹庭、鄭泗嬪、劉陳彩勤、 吳松、吳志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超翔外,其餘原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兩造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因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75、476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里00號、43至60號其中之一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洪議雄支持張鴻圖之方案(下稱甲案,卷二第455頁), 吳和昌則支持附圖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進平已死 亡,其繼承人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迄今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併請求吳進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吳文勝:提出乙案(卷四第76頁),次支持附圖方案。伊有5 5巷1弄2號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73頁、下稱成果 圖)編號27、28、41至43建物。乙案分割後,不能單獨建獨 之土地較甲案少,且規畫中間通路,可直接迴轉及大型車進 出。分割後,若需拆除64年12月31日前建造房屋,共有人應 予補償,之後建造者屬違建,由共有人依比例出資拆除。分 配位置應由實際居住者優先選擇。本件若採乙案,共有人應 依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8萬元補償伊付出之心力、時間等語 。  ㈡張超翔:張鴻圖有門牌號碼竹中路157號建物,支持甲案,次 支持附圖方案。甲案之道路面積較少,分割後土地可獨立建 築,總價值高於乙案。  ㈢吳清一:伊有55巷1弄3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9、30建物,支 持乙案。  ㈣吳樹金、吳浚澤:2人是祖孫,支持乙案。吳樹金除55巷32號 房屋外,還有1間房屋,吳浚澤之成果圖編號22建物不用保 留。        ㈤吳惠娟、吳郭疏蓮:有159巷1弄1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6及40- 1建物,支持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㈥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5人共有一塊。 林莉莉另稱:支持附圖方案。  ㈦吳進郎: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建物有權狀,支持甲案,可與 建物重疊。  ㈧吳振良、吳必興:支持乙案。   ㈨吳世良:古厝可拆除,支持附圖方案。   ㈩吳世寶:拆到三合院就沒地方住。  吳錦昇、吳昇、吳聰成:支持附圖方案。     吳清奇、吳清彬、吳采玲:吳清奇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 編號54及55建物,吳采玲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52 及53建物。3人各自分開。吳清奇、吳清彬支持附圖方案。 吳采玲則支持乙案。  林吳阿桂、吳志雄:沒有建物,接受分配土地或補償。吳志 雄稱方案均可接受。   吳志松:暫同意乙案。  吳隆宥、吳群賢:願於分割後共有。吳隆宥表示需要迴路而 支持乙案,次支持修正方案,願分配在編號C位置;吳群賢 稱伊有竹中路157、151號建物即三合院,願分配在該處,要 保留古井。    張淑娟:伊有55巷1弄4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33建物。擔心出 入通道,偏好乙案。  吳政忠、徐文軒:沒有意見。  劉汝華:伊之彰南路二段17巷42號即成果圖編號13建物不用 保存,要靠近竹中路,不要有缺角。    吳信華、吳義華:喜歡甲案位置。吳信華另稱有彰南路二段1 7巷28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4建物。  吳其霖、吳竹庭:支持甲案及附圖方案。   鄭泗嬪:伊有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26、31 建物,有權狀。要跟吳信華、吳政忠、吳政奇、吳進郎、吳 義華比鄰。喜歡甲案編號R位置。    劉陳彩勤:保留老房子,與劉汝華相鄰,支持附圖方案。  陳玉鳯、吳松:2人為夫妻,吳松有竹中路157號建物,陳玉 鳯有彰南路二段55巷1弄1號建物,分割成2筆土地。另吳松 支持乙案,次支持附圖方案。  吳瑞彬:不同意甲案,該方案未分配在伊房子上。  林文培:沒有建物,單獨一筆就好。   吳綵彤:不清楚地上建物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集中單獨為1筆,如無其他促進土地之經 濟分割方案時,先支持甲案、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吳淑華、吳政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吳美華。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吳進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吳佳錡等人為吳進平之繼承人,有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四第41至53頁 ),迄未就吳進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吳佳錡 等人就被繼承人吳進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19至251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 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 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 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8347.3平方公尺 ,現況如成果圖所載,有編號1至61地上物及使用人等情況 ,土地北鄰竹中路,內部則各以私設道路方式對外聯絡至竹 中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系爭成果圖等可佐(卷一61、351至353、373至375頁 )。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因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固 定坐落方向、呈不規則分布,且多為興建已久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使土地充分利用及共有人得以長久居住及對外交通 等目的,宜於本件重新規劃、分配土地。又附圖分割方式, 係參考甲案,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土地南側編號B1、 B2部分,面積各為256.4平方公尺、219.75平方公尺,均可 獨立利用,且調整後,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坵地更靠近竹中路 ,有利居住者之對外交通。復參考共有人意願:原告於附圖 之位置與甲、乙案相同;吳義華、吳信華分配編號N、O部分 ,與張超翔分配編號P部分相鄰,日後可合併使用或出售( 卷三第378頁);吳進郎雖稱甲案編號Q部分可與現有房屋相 重疊等語,惟該處所在為成果圖編號5之房屋、使用人為吳 政忠(卷一第375頁),並非吳進郎,則將吳進郎、鄭泗濱 分配位置往南移至附圖編號Q、R部分,對2人並無特別不利 ;吳樹金及吳浚澤為親屬,劃為相鄰之編號A、I1部分;吳 文勝於附圖分得編號U部分,與乙案編號K部分相近,亦無不 利等情,均已考慮其等之分配意願,調整共有人之分配坵地 ,並以編號V1為私設巷道,使分配後各土地均可對外連絡至 竹中路,並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親屬關係為分配,且分割 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得多數共有人支持,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  ⒉又張超翔所提甲案,與附圖方案均以編號V1私設道路使分割 後各土地可連絡竹中路,惟附圖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 南面土地,其他共有人距離竹中路更近,有利土地上居住之 人;吳文勝所提乙案,係在土地南面設置H型相連之道路, 惟附圖方案編號V1部分已設置迴車空間,且私設道路為共有 性質,未得同意本不得停車占用,且附圖方案減少道路面積 ,增加共有人單獨分配之面積等情,故認附圖較甲、乙案為 有利,併此敘明。  ⒊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為鑑定,其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為該所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物稅務土地增值稅等情況下,採用市場 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 ,就區位、主臨路寬度、主要道路、面寬、地型、外部環境 、規劃彈性權、距竹中路距離、土地面積、深度等因素進行 分析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 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 計算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樹金(原名吳金樹)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08設定抵押權予翁藝容,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卷一第25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吳樹金所分得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吳清一 220 /10800 220 /10800 2 吳樹金 108 /10800 108 /10800 3 吳阿風 83/10800 83/10800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向吳阿風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83/21600。 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4 吳阿森 82/10800 82/10800 吳淑華、吳麗足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41/10800。 5 張超翔 5899 /21600 5899 /21600 6 吳金清 1 /90 1 /90 7 吳惠娟 54 /10800 54 /10800 8 吳郭疏蓮 54 /10800 54 /10800 9 吳錦昇 3 /135 3 /135 10 林莉莉 180 /10800 180 /10800 11 吳進郎 330 /21600 330 /21600 12 吳進平 1 /90 1 /90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13 吳和昌 96400 /0000000 96400 /0000000 14 吳振良 1 /100 1 /100 15 吳世良 55 /5400 55 /5400 16 吳世寶 55 /5400 55 /5400 17 中華民國 540 /10800 540 /10800 18 劉妙齡 1 /90 1 /90 19 吳政達 165 /10800 165 /10800 20 吳聰成 1 /90 1 /90 21 吳昇 1 /90 1 /90 22 吳清奇 11 /810 11 /810 23 吳清彬 11 /810 11 /810 24 林吳阿桂 55 /10800 55 /10800 25 吳文勝 3 /100 3 /100 26 吳志松 72 /10800 72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27 吳益豐 55 /10800 55 /10800 28 吳宥億 55 /10800 55 /10800 29 吳必興 108 /10800 108 /10800 30 吳隆宥 55 /3600 55 /3600 31 吳群賢 55 /3600 55 /3600 32 張淑娟 880 /43200 880 /43200 33 洪議雄 3600 /0000000 3600 /0000000 34 吳政忠 240 /10800 240 /10800 35 中華民國 240 /10800 240 /10800 36 吳志淵 36 /10800 36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贈與取得。 37 劉汝華 120 /10800 120 /10800 38 吳信華 330 /43200 330 /43200 39 吳義華 330 /43200 330 /43200 40 吳浚澤 33 /4320 33 /4320 41 吳其霖 275 /54000 275 /54000 42 吳竹庭 275 /54000 275 /54000 43 林永暖 1 /180 1 /180 44 林美汝 1 /180 1 /180 45 林美杏 1 /360 1 /360 46 林美君 1 /360 1 /360 47 徐文津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48 徐文軒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49 鄭泗嬪 165 /10800 165 /10800 50 劉陳彩勤 120 /10800 120 /10800 51 陳玉鳯 969 /16200 969 /16200 52 吳瑞彬 240 /10800 240 /10800 53 林文培 120 /10800 120 /10800 54 吳采玲 11 /810 11 /810 5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公同共有 11/360 連帶負擔 11 /360 吳松兼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6 吳志雄 144 /10800 144 /10800 附表二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01.4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維持公同共有 B 394.34 陳玉鳯 全部 C 201.44 吳隆宥、吳群賢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D 65.94 吳必興 全部 E 67.15 吳世良 全部 F 67.15 吳世寶 全部 G 293.01 吳錦昇、吳聰成、 吳昇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 201.45 張超翔 全部 B2 219.75 中華民國 全部 I 65.93 吳樹金 全部 J 32.96 吳惠娟 全部 K 32.96 吳郭疏蓮 全部 L 87.90 吳志雄 全部 M 1587.63 張超翔 全部 U 197.78 吳文勝 全部 N 50.36 吳義華 全部 O 50.36 吳信華 全部 P 11.42 張超翔 全部 Q 100.72 吳進郎 全部 R 100.72 鄭泗濱 全部 S 100.72 吳政達 全部 T 134.30 張淑娟 全部 V 65.93 吳振良 全部 W 89.53 吳清彬 全部 X 89.53 吳采玲 全部 Y 89.53 吳清奇 全部 Z 134.30 吳清一 全部 A1 50.36 吳浚澤 全部 B1 256.40 中華民國 全部 C1 146.51 吳瑞彬 全部 D1 146.51 吳政忠 全部 E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津 全部 吳阿風、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吳淑華、吳麗足於111年7月21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吳美華。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F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軒 全部 G1 73.26 吳和昌、洪議雄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1 73.25 劉妙齡 全部 I1 73.25 劉陳彩勤 全部 J1 73.25 劉汝華 全部 K1 219.76 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 、林美杏、林美君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L1 43.95 吳志松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M1 21.98 吳志淵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買賣取得。 N1 73.25 吳進平 全部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繼承人 O1 73.25 吳金清 全部 P1 33.57 林吳阿桂 全部 Q1 33.57 吳益豐 全部 R1 33.57 吳宥億 全部 S1 73.25 林文培 全部 T1 33.57 吳其霖 全部 U1 33.57 吳竹庭 全部 V1 1754.56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 合計 8347.30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2024-12-26

CHDV-109-訴-870-2024122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39號 債 權 人 王正忠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債 務 人 吳淑君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 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 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惟非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 案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更生債權之債權人 自得以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第 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固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80號和解筆錄原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對債務人 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民 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110年5月4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履行期間分6年,共72 期清償)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三、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顯然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 前即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之更生債權,非 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本件債權人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而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 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本件債權人另行 依法救濟,而非由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件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05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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