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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筠茜 被 告 吳淑珍 法定代理人 郭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V-114-北小-1384-2025032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忠昇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陳吳百合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陳淑惠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皇緯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易芸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易凌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勝助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淑珍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勝孟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陳月嬌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素貞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俊哲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俊謀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郭祐仁(即陳金順、王陳快、王秀娟之繼承人) 郭婉青(即陳金順、王陳快、王秀娟之繼承人) 王文山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王文昭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王文輝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林蘇美月 (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蘇祐興 (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楊碧節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蘇恆毅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蘇揚竣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陳燕通 (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許不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慧菁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文智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昭平 (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蕭秋玲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蕭家建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蕭于智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黃春敏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英修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麗蓉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麗靜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英家 (即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李政達 (即李瑞焜、李學聰之繼承人) 李政鴻 (即李瑞焜、李學聰之繼承人) 王秀春(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雅博(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偉彥(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賢珍(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學叡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艷蓮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芬蓮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學智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陳羅芳艷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秀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伶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岑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麗淑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麗卿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俊睿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宏敏 簡秀玉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陳子晴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陳可娟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曾緒文 (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曾榮川 (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楊陳杏 陳素香 陳月猜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啟斌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雪珍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育玲即陳潣澕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啓泰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吳百合、吳陳淑惠、吳皇緯、吳易芸、吳易凌、吳勝 助、吳淑珍、吳勝孟、陳月嬌、陳素貞、陳俊哲、陳俊謀 、郭祐仁、郭婉青、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林蘇美月、 蘇祐興、楊碧節、蘇恆毅、蘇揚竣、陳燕通、許不、陳慧菁 、陳文智、陳昭平、蕭秋玲、蕭家建、蕭于智應就被繼承 人陳金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黃春敏、黃英修、黃麗蓉、黃麗靜、黃英家、李政達 、李政鴻、王秀春、李雅博、李偉彥、李賢珍、李學叡、李 艷蓮、李芬蓮、李學智應就被繼承人李瑞焜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羅芳艷 、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 卿、陳俊睿應就被繼承人陳耀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簡秀玉、陳子晴、陳可娟應就被繼承人陳宏錦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曾緒文、曾榮川應就被繼承人曾陳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陳月猜、陳啟斌、陳雪珍、陳育玲即陳潣澕、陳啓泰應 就被繼承人陳賴秀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月猜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又因附表一編號 1至3、5、6、9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李瑞焜、陳耀 周、陳宏錦、曾陳絹及陳賴秀容(下稱訴外人陳金順等人) 已亡故,被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繼承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金順等人 所遺之上開抵押權應由被告陳吳百合等人繼承。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均為民國40年11月28日,其請求權至 55年11月28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月猜: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等人已亡故,被 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法院查詢回函覆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37頁、第151至395頁、第461至469 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拋棄繼承資料(見本院卷第523 至529頁)相符,並為被告陳月猜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月猜 、李學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40年11月28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至563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55年11月28日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60年11月28日,亦已因5年 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 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 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  ㈣又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 等人已死亡,被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 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是訴外人陳金 順等人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陳吳百合等人繼承,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陳吳百合等人,應分別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 順等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塗銷上開抵押權,即屬有據。  ㈤再附表一編號4、7、8、10至14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宏敏、楊 陳杏、陳素香、陳啟斌、陳啓泰、陳月猜、陳雪珍、陳育玲 即陳潣澕尚生存,原告請求渠等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4、7、 8、10至14之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767條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判決被告等敗訴,然塗銷抵押權登記於 抵押人有利,若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應主動請求抵押權人協 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尚未清償,亦應認依訴訟之訴訟 程度,被告未塗銷抵押權,屬被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被告人數高達60餘人, 若諭知由被告負擔,亦將造成執行上之困擾,故依上開法條 規定,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金順 ⒊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0510號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登記日期:40年7月4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李瑞焜 ⒊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0510號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登記日期:40年7月4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3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耀周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4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宏敏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宏錦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6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曾陳絹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7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楊陳杏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8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素香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賴秀容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0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啟斌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啓泰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月猜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雪珍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4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潣澕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陳金順 陳吳百合、吳陳淑惠、吳皇緯、吳易芸、吳易凌、吳勝助、吳淑珍、吳勝孟、陳月嬌、陳素貞、陳俊哲、陳俊謀 、郭祐仁、郭婉青、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林蘇美月、蘇祐興、楊碧節、蘇恆毅、蘇揚竣、陳燕通、許不、陳慧菁 、陳文智、陳昭平、蕭秋玲、蕭家建、蕭于智 2 李瑞焜 黃春敏、黃英修、黃麗蓉、黃麗靜、黃英家、李政達 、李政鴻、王秀春、李雅博、李偉彥、李賢珍、李學叡、李艷蓮、李芬蓮、李學智 3 陳耀周 陳羅芳艷 、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陳俊睿 4 陳宏錦 簡秀玉、陳子晴、陳可娟 5 曾陳絹 曾緒文、曾榮川 6 陳賴秀容 陳月猜、陳啟斌、陳雪珍、陳育玲即陳潣澕、陳啓泰

2025-03-20

TLEV-113-六簡-9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政係鎖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 時13分許,由告訴人吳淑珍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 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過 程中,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 品取出放在床舖上,並請被告拍照確認,期間告訴人前往廁 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珠寶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內即離去。嗣告訴人返 回房間發現珠寶盒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離開時背 心左側口袋鼓起,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 淑珍之指訴、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㈢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 珠寶盒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鎖匠,於112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由告訴人請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 ,由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並拍照確認。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 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品取出放在床舖上,嗣告訴 人發現珠寶盒失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21至23、73至74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51、79至97、163至 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要拍 鐵櫃的鑰匙孔,我把鐵櫃裡的東西拿出來,先拿出珠寶盒放 在床鋪上,再拿出一疊郵票放在鐵櫃前地上後,被告拍照並 表示要回去確認有無合適的鑰匙再通知,我將聯繫資料給被 告就請他自行下樓,因為我想去上廁所,就沒有與被告一起 下樓。我覺得被告是趁我背對著床鋪將郵票搬至地上的空檔 ,竊取床上的珠寶盒放在背心左側口袋,因為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離開時左側口袋鼓鼓的等語(偵卷第15至18、21至23 、73至74頁)。然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於警詢時先 稱長約15公分、寬約12公分、高約7公分(偵卷第23頁),於 偵查中改稱長約1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5公分(偵卷第74 頁),前後證述不一,並非無疑。  ㈢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於18時11分10秒至18時11分37秒,告訴人開 啟住處玻璃門,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入屋內,告訴人將玻璃門 關上後,被告尾隨告訴人往裡走。因被告進入屋內係背對著 監視器,無法看到被告背心左右二側口袋狀態。於18時14分 49秒至18時15分10秒,被告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 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 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 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 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 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3頁)存卷可參。從而 ,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並無刻意遮掩、行色匆匆之情狀 ,核與行竊者心虛、躲避攝影鏡頭、掩飾動作、防止遭人發 現之常情不合。  ㈣又,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菸盒3包,各放入背心左側、右側口袋,走出店外遇到告訴人始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至12、75至76頁),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1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站在結帳櫃檯前,店員轉向後方拿取2個白色菸盒、1個紫色菸盒放在櫃台上結帳。於螢幕顯示時間18時9分22秒至18時9分24秒,被告用左手將1個紫色菸盒、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用右手將另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被告等待店員找零時,因左手擋到背心左側口袋,無法辨識2個菸盒置於左側口袋後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9、81至82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背心左側口袋已裝入菸盒2包,背心右側口袋則裝入菸盒1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鼓鼓的,是否係因裝入告訴人之珠寶盒乙節,實有疑義。  ㈤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攜帶同款珠寶盒、案發當日身著之背心及同款菸盒到庭。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告訴人攜帶珠寶盒2個,一為長12.4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另一為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該次偵訊時所攜帶之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且稱:失竊珠寶盒大小為長1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等語。檢察官請被告穿上偵訊當日攜帶之背心,先將2包菸盒裝入被告背心左側口袋後,再將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裝入同一口袋,經告訴人確認後,發現被告背心左側口袋於裝入2包菸盒後,難以塞入該珠寶盒,縱有塞入,該珠寶盒亦顯露在外,告訴人始改稱:我認為被告今天帶的背心外套和案發當天不同等語,有112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23至125、129至153頁)在卷足憑。嗣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檢察官請被告再次穿上同一背心,將2包菸盒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再將告訴人攜帶之珠寶盒放入同一口袋內,口袋則呈現鼓起乙情,然該次偵訊並未實際量測告訴人攜帶到庭之珠寶盒尺寸,亦未拍攝現場照片存證,有112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57至159頁)存卷可考,足認該次裝測之珠寶盒尺寸不詳,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提出用以裝測之珠寶盒竟有2個以上,且大小不一,是此等事後模擬之方式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尚難僅憑事後模擬結果即推斷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 間,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且事後模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並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超商購買香 菸時左側口袋有露出白色紙張,但在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 已不見,顯係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 家中時,左側口袋屬閉合狀態,於離開時卻是撐開之狀況, 並有一深色盒子狀之物(偵卷第87、97頁照片參照)。告訴人 攜帶2個珠寶盒,係以相似之物到庭測試、比對之用,被告 攜帶前來提供測試之背心前後不一,且均非案發當時穿著之 背心,再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背心並 無口袋帽,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帶至偵查庭之背心卻有明 顯之口袋帽,足認被告心虛。本案雖無直接證據,但綜合前 述間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 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 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當日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乙節,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又於11 2年7月25日偵查庭,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所攜帶之 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直到模擬 裝測告訴人攜帶相似尺寸之珠寶盒無法完全塞入被告背心左 側口袋後,告訴人始翻異前詞改稱:該件背心與案發當日不 同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甚且,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提出案發當日所穿背心之義務, 此本屬其廣義緘默權之行使,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帶錯背心( 偵卷第123至124頁),當不可憑此逕認被告心虛反推其確有 竊盜犯行。  ⒉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8時14分50秒許行經告訴人住處1樓欲往大門口離去,畫面因被告移動及光線不足而模糊,無法看清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之狀況,背心右側口袋則為被告身體擋住(原審卷第75頁圖片編號2、第76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面見偵卷第79至81、173、177至179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18時14分49秒至18時15分10秒,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圖片、第112至113頁圖片)。又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1、165頁),被告進入時背心左側口袋上緣疑似露出白色紙張一角,離開時已不見該白色紙張之原因眾多,非僅檢察官所指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一途,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7頁),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上方雖曾出現不規則狀之陰影,然經局部放大仍無法明辨該陰影為深色盒狀物,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係撐開狀態,並有一深色盒狀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上易-656-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44、2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宏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稍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宏珉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楊智麟,下 稱甲車)1輛予簡宏珉使用,並約定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吳淑珍、連韋任、徐紋茹、楊維傑、 吳孟津、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黃馨慧、吳依 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英、張淑閔、 蕭家宏(下稱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吳淑珍等18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簡宏珉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朱美蓉,下稱乙車), 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扣除其每日可獲取之報酬3,000元後,再將其所提 領其餘詐騙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等物放置在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宏珉因而獲得共計3萬9,0 00元之報酬。嗣因吳淑珍等18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紋茹、楊維傑、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 黃馨慧、吳依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 英、張淑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宏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7、48至56頁;偵一卷第14至19、119 、120頁;審金訴卷第159、167、185頁),核與證人即車之 車主或使用人楊智麟(見警一卷第77-2至77-4頁)、林世昌 (見警一卷第77-6至77-8頁)、鄭凱賓(見警一卷第77-10至 77-12頁)、楊晟杰(見警一卷第79至83頁)等人及乙車車主 朱美蓉(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小港派出所警員陳明毅於113年5月29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7頁)、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103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一卷第29至46-4、57至77-1、93至102頁)、甲車及乙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83、489頁)、甲車之收當 物品資料、權利車讓渡契約書及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 見警二卷第484至48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 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 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乘前開甲車或乙車,分別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該日所獲得之報酬3,000 元後,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持 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詐 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 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先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期 該日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提領先扣除其所獲取該日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 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 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 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 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 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每日提款可獲得3,000元之 報酬,並均先自其所提領之款項內予以扣除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 卷第15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 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以自白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 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8 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18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及情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8罪,合併定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 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予以提領後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再轉交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 之報酬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日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並先自其所提領款項內先扣除該日300 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大約獲取2至3萬 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 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59頁);則依據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共計13日),以資計算被告已 獲取之報酬應為3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日=3萬9, 000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淑珍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在抖音刊登不實買賣廣告,經吳淑珍瀏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杰,下稱許志杰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7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②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門市) ③113年5月17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17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至⑤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江門市) ①吳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 ②吳淑珍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33、43至51、55頁) ③吳淑珍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見他字卷第53頁) ④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2 連韋任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9分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與連韋任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任娜全球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連韋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①連韋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62至69、79、81頁) ②連韋任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59、71至77、89至91頁) ③連韋任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 ④連韋任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7頁) ⑤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3 徐紋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紋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DREAMER WORK網站投資商品轉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紋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氏秋化,下稱黃氏秋化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④113年3月30日15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17時4分許,提領2萬1,100元 ⑥113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提領2萬800元 ⑦113年3月31日1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徐紋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②徐紋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3、114、117、137、138、141至143頁) ③徐紋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④徐紋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4 楊維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與楊維傑聯繫,並佯稱:領養貓咪需先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楊維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②113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楊維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1、152頁) ②楊維傑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45至149、159至163頁) ③楊維傑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54、157頁) ④楊維傑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5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5 吳孟津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吳孟津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豪成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孟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1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子雄,下稱郭子雄一銀帳戶) ①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1日8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1日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1日8時53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⑥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4月2日10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⑩113年4月2日10時10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⑥至⑩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①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②吳孟津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87至189、193至196頁) ③吳孟津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一卷第191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6 馬浚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WOOTALK及LINE與馬浚洆聯繫,並佯稱:可透過WISDOMX OPTION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浚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7萬元 ①馬浚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②馬浚洆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01至205、209、210、213、214頁) ③馬浚洆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207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7 田仲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仲妤聯繫,並佯稱:可透過IMTOKEN投資軟體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田仲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3,99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5元) ①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4日19時15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利門市) ①田仲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5、216頁) ②田仲妤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7至223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8 徐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靉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3,990元 ①徐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5至228頁) ②徐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29至231、235至238頁) ③徐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3頁) ④徐靉婷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節凸面(見警一卷第233頁) ⑤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9 陳鉅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陳鉅錚聯繫,並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陳鉅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4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21時46分許,匯款800元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 ①陳鉅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9至241頁) ②陳鉅錚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3、64頁) 10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馨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黃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②113年4月8日17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IVANMAY,下稱VIVANMAY華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8日18時1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8日1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①黃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64至266頁) ②黃馨慧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67至271、275至281頁) ③黃馨慧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73、274頁) ④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68頁) 11 吳依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依庭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吳依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800元 113年4月8日18時27分許,提領1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2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吳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83、284頁) ②吳依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87至289、293至298頁) ③吳依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④吳依庭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70頁) 12 李明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黛聯繫,並佯稱:出示帳戶餘額財力證明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明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113年4月9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1萬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8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門市) ④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9日0時23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李明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99、300頁) ②李明黛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01至303、377至310頁) ③李明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④李明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70至74、97至99頁) 13 翁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嘉欣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翁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匯款5萬元 ①翁嘉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②翁嘉欣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③翁嘉欣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9頁) ④翁嘉欣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319至320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97至99、70至73頁) 14 王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王美惠聯繫,並佯稱:可代為購買彩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美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19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王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7至340頁) ②王美惠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41至343、357至360頁) ③王美惠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9至355頁) ④王美惠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7、348頁) ⑤魏毓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1至332頁;審金訴卷第133、135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 15 徐天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天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天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富邦帳戶) ①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徐天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71至374頁) ②徐天祥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5、385至392頁) ③徐天祥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④徐天祥所提出之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7、378頁) ⑤魏毓新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65至368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1、102頁) 16 王菊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菊英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菊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6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5月6日22時50分,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勝,下稱陳宥勝彰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3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⑥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5月6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⑧113年5月7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5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至⑨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王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11至413頁) ②王菊英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15至417、429至432頁) ③王菊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20至425頁) ④王菊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19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5、46、46-1頁) 17 張淑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匯款11萬元 ①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7日9時6分許,提領2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坪門市) ①張淑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33至435頁) ②張淑閔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37至439、449至452頁) ③張淑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42至447頁) ④張淑閔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47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6-2、46-3頁) 18 蕭家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家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錦昌,下稱張錦昌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田金門市) ①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64至468頁) ②蕭家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69至471、477至480頁) ③蕭家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4、475頁) ④蕭家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3頁) ⑤張錦昌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7至460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5、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0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10-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銘和 相 對 人 吳淑珍 吳明哲 吳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CH483132)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相對人吳明和背書之本票,內載金額 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 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系爭本票1紙,相對 人吳明和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 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71-20250221-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吳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淑珍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吳綱之父為吳有昌、母為蔡花蘭,與被繼承人 吳淑珍之子女吳鍾萱、吳海南(另為准予備查)僅為同母異 父之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北○○○○○○○○ ○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吳 淑珍之子,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0

TPDV-113-司繼-2635-2025021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銘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及吳明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及吳明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票-71-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森即一古堂中醫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83,498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至7月2日期間派 員訪查,發現原告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 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106年12月1日至10 9年5月11日期間(3年裁處時效內)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 或傷科治療處置費計24萬1653點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109 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核處原告中止特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該處分),至罰鍰部分,暫未核處 。原告對該處分依循申請復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經駁 回在案,嗣提起行政訴訟,於111年6月具狀撤回起訴,該處 分業已確定。本件係被告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 前開已確定之違規事實(即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9004 4641號函減列虛報醫療費用為24萬993點,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228,96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8 月25日健保南字第1128504502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749元)之2倍罰 鍰,並扣抵原告向全民健康愛心專戶支付1萬元,計483,498 元(計算式:246749元×00000-00000元=483498元)。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10 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992號審定書審議(下稱系爭審定 書)駁回。原告仍不服,經衛福部於113年6月4日以衛部法 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懲處3次,分別為:1、第1張罰單(107至109年 650,025元);2、第2張罰單(104至106年387,077元);3、 第3張罰單(停止健保1年)。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裁罰基礎 主要係因認定原告「收集健保卡」及「傷科沒有推拿虛報 健保」等情事。首先,關於「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署 稱其當場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 卻提不出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再者 ,關於「傷科沒有推拿虛報健保」一事,被告一開始稱原 告以「小針刀治療」而用傷科申報,後又稱原告係用非健 保項目治療申報健保,是被告為達懲處目的而不擇手段、 亦有偽造文書之嫌。醫師應就自身專業對病患的不同病徵 ,進行對其症狀適切的治療方式,被告認定沒有「推拿」 就是虛報,顯是對醫師治療方式的干涉,對於病患而言也 是一種傷害。本件原告的傷科治療方式係先用「小針刀治 療」後再外敷藥膏,絕非是被告所言用小針刀治療用傷科 申報。 (二)被告稱「小針刀治療」非健保項目是被告對於此一治療項 目不了解,被告以「小針刀治療」之針具與針灸的針具不 同、操作原理不一樣即認定「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顯示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原告 先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時,該院醫師有使用「 小針刀治療」對病患治療傷科,而未使用推拿之手法,原 告不服為何使用一樣的治療方式,卻受到被告指摘原告虛 報健保點數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應處以其申 報醫療費用2倍至20倍罰鍰,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參 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及第9點規定,本件 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4萬993點(依南區中醫總額各季已確 認平均點值換算為228,962元)原應處15倍罰鍰(即228,96 2×15=3,434,430元),然依第9點規定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月 平均申報費用(246,749)之2倍,故改開立月平均申報金額 之2倍罰鍰,罰鍰金額為493,498元(即246,749×2)。前開 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向 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捐款10,000元,爰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扣抵規定,核處罰鍰483,498元。 (二)系爭審定書審議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已確定之違規 事實(虛報醫療費用24萬993點,換算為228,962元)及訴 願決定之訴願駁回理由略以:終止特約處分與罰鍰處分之 處罰種類不同,健保署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 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係健保署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以追扣虛報之醫 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亦無重複處罰情事。故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及第9點等規定 ,並扣抵原告向健保署愛心專戶支付10,000元,據以裁罰 原告罰鍰483,498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處分業已確 定,被告核定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其餘對政治理 念之看法等訴訟主張均與本案無關並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 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 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 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4)、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 情節重大者,處15倍罰鍰。」;第9點規定:「前2點罰鍰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險人第1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 機構最近1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 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之申報醫療 費用之2倍…」。 (二)再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或病歷紀錄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 ,原為出具或填載之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 人之就診或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 ,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該等就 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 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 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 第553號解釋及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參照)。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四)經查,原告經被告查獲該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 或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虛報醫療 費用或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情事,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21至29頁)、原處分書暨罰鍰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 87頁)、系爭審定書(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109年1 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 、被告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56541號函(乙證卷 第5至6頁)、被告110年1月28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139號 函(乙證卷第7至9頁)、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衛部爭 字第1103400551號審定書(乙證卷第11至16頁)、衛福部 衛部法字第1113160270號訴願決定書(乙證卷第18至28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 書(乙證卷第69至78頁)、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8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屬稱其當場 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卻提不出 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於訴願書已自承有讓移工拿藥回去給父母、患者超 過15次傷科治療部分是拿孩子的健保卡使用、給獨居孤苦 老人用健保卡拿痠痛藥布等行為,當屬於上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1條所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違規作 為。次查,依據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訴願-不可 閱覽卷第83至109頁),內容記載:「本案係承保一課移 送之不具投保資格醫療費用追償案件中,有外籍勞工『山 中』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但108年9月28日 卻於「一古堂中醫診所」產生就醫紀錄,並申報醫療費用 493點,經比對健保卡過卡時間,同一日3分鐘內,另有受 雇診所負責醫師王振森之外傭亦有就醫紀錄,且一古堂診 所之家戶群聚率高達20~33%,爰予錄案查核。」,又自上 開報告表訪查內容可知,曾至原告診所就醫紀錄之16名保 險對象中,有數名就診者(例如:松才、阿速、孔山、查 韋、阿空、巴希、阿辣、吳淑珍、廖炳堯)表示曾留置健 保卡於原告診所中,且16名受訪者均表示未接受推拿治療 ,故被告認原告確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或傷科治 療處置費之情事,非屬無據。被告因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 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 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 749元)之2倍罰鍰,並扣抵其向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支 付之1萬元,即483,498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所使用之「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 付項目,顯被告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云 云。然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按原告行為時 (即109年)採用之中醫支付標準(本院卷乙證14),關於 「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支付點數所對應的診療項目主要可 分為一般傷科、中度複雜性傷科、高度複雜性傷科、多部 未損傷、中度複雜性傷科合併特殊疾病、脫臼整復復位、 骨折復位等診療項目,並以有無開內服藥而對應不同支付 項目編號,共分自E01至E12共12個項目編號。而其中一般 傷科之標準作業程序有:(1)四診八綱辯證(2)診斷(3)理 筋手法。而中度複雜性傷科及高度複雜性傷科始有規定關 於支付範圍須合併以下任一輔助治療:藥薰治療、拔罐治 療、刮痧治療、電療、熱療(含紅外線治療)、膏布治療或 夾板固定治療,從而可知原告所採取之「小針刀治療」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又系爭審定書(乙證卷第56頁)內容略以 :「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且一古堂中醫診所 之傷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卻申報 傷科治療處置費,核屬不當虛報…。」,是被保險人有無 該等就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 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 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原告所為之傷 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亦不符合上 開關於一般傷科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卻以申報傷科治療處 置費,核屬不當虛報。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原告復稱:其已遭健保署懲處3次,均已執行完畢,又遭 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稱3次懲處,第1次應係指健保署 109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95058466號函,係依原告之切 結書辦理,除健保署訪視已查獲之事證外,其自承有錯誤 申報診療費用情事而自願繳回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650,02 5元,被告以上開函同意辦理,且該函之說明五亦載明「 本件並不免除已經查獲部分之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則 原告自願繳回部分,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至 第2次及第3次懲處,則係指被告109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 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之終止特約1年處分 及同年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6811號函(乙證卷第4頁) 核定追扣虛報之醫療費用387,077元,係依據被告訪查, 發現原告有收集保險對象憑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虛報傷 科治療費,及虛報其他特定項目之醫療費用情事,爰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診所終 止特約1年,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追扣原告診所104 年12月至109年4月違規申報之醫療費用。上開終止特約處 分與罰鍰處分之處罰種類不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而併為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係被告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收回原告 診所虛報之醫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故與原處 分間無重複處罰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既無違誤,自 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而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3-簡-213-2025012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7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 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表5次序4被告應受分配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配金 額158,8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為將共有物變賣之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得予拍賣,其拍賣程序並應準用關於動產 或不動產之規定。至於分配程序,既不在準用之列,則於變 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 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 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經判決確定應予變賣分割之共有物, 其全部或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經列入分配,以及一般金 錢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所分得價 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對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 之參與分配,而係對於抵押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所分得變賣 分割之價金(債權)所為參與分配,性質上均屬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以下規定,針對該全部 或部分變賣分割之價金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債權人 或債務人並得對分配表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8號、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7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雖屬前揭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 之執行事件,惟其計算書業已將共有人陳羿安即陳政隆之繼 承人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所分得價金,對其抵押權人及一般 金錢債權人作成「表5」之計算書,並擬依照該計算書進行 發款(惟抵押權人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到院,經核相符始得領款等情, 業於計算書附註9記載明確),堪認「表5」即為此部分價金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4被告所分配之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已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陳羿安即陳政隆 之繼承人(下稱陳羿安)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將陳羿安 共有之建物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9,999元,並於113年 8月20日製作計算書「表5」(嗣於113年11月4日更正計算書 ,惟表5部分僅將次序6之假扣押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修正 為0元,就表5所列其他債權均無影響)即系爭分配表,惟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 已於101年8月25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被告已不得據系 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被告債權原本60萬元(分配金額158,893元)應予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上揭剔除金額應按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 債權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 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 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㈡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日期,依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陳政隆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 即可行使,而於15年間即至101年8月25日為止,因被告不行 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 期間經過,而於106年8月25日歸於消滅。  ㈢綜上,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與除斥期間,被告自 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受有分配利益,原告請 求系爭分配表內所列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原本6 0萬元(分配金額158,8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 為有理。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 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 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 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記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7年 字號:枋登字第05828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5日 權利人:吳淑珍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政隆

2025-01-22

CCEV-113-潮簡-86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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