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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 貸款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被騙,並未懷疑對方等語 ,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家中經濟壓力不 刊負荷,即未思深究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以申辦貸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 面之陌生人士以申辦貸款顯係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尚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家管、需扶養一名自閉症的10歲兒子(當庭提出其子之 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家中經濟仰賴先生從事外送員負擔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 戶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而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吳淑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美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姿嘉、黃馨平、林虹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業臻」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馨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平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虹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虹彣遭詐騙而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姿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馨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馨平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平、林虹彣遭詐騙而分別轉帳、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業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曾姿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日15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曾姿嘉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裝置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7時48分許,轉帳4萬8,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8,985元。 2 黃馨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馨平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9時6分許,轉帳1萬0,012元。 郵局帳戶 3 林虹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虹彣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8時52分許,存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 27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金華人、金華嬋應就被繼承人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 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查上訴人吳素琴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其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 基礎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後開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 ,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吳 素琴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被上 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 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吳素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為 追加,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吳萬炭,與同為祖輩大房後代之吳 萬淺、吳萬耀、次房後代即上訴人之父吳萬地、三房吳泉、 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簽立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 年,以下未另指明者均為民國紀年)11月18日鬮書(下稱系 爭鬮書),協議分配曾祖輩吳周、吳祥脈下「吳茂記家振興 會之業」(茂記係家族堂號)於日據時期之土地19筆(下稱 系爭19筆土地),本應按祖輩大房吳炎、二房吳烟、三房吳 泉、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各應有部分5分之1份額平均繼承 。因吳烟時任吳茂記財產總管,乃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由 吳萬地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系爭19筆土地並演變為如附 表1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而伊祖父大房 吳炎之5分之1份額,由吳萬炭、吳萬淺、吳萬耀依當時施行 之日本民法繼承而分別共有,伊等繼承自吳萬炭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應有部分(因涉及日 據時期之法律及實務,以下部分用語以「持分」為之,其意 義與應有部分相同)均各15分之1(計算式:吳炎份額1/5× 吳萬炭應繼分1/3=1/15)。系爭鬮書之目的並非在設立祭祀 公業,其簽立迄今已逾88年,應不再受鬮書土地約定用途之 限制,伊等爰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 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等14筆土地 ,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在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之範 圍內,移轉登記與伊等。原判決認定伊等得按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固無違誤,惟僅命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8分之1,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另上訴人吳素 琴業已死亡,爰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就吳素琴於如附表1編號1 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全體公同共有。追加聲明:金華人、 金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鬮書由五大房共7人 共同簽立,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當事人後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鬮書記載可知,系爭19筆土地 係「吳茂記家振興會」之公產,且日據時期繼承財產法制並 無借名登記之概念或習慣。另由系爭19筆土地歷期登記權利 人變動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乃至他房繼承人,現亦為系爭19 筆土地其中一部分之所有人,渠等主張系爭24筆土地有借名 登記情形,並非事實;且他房亦各領有系爭19筆土地因重劃 之價金補償,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被上 訴人對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然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吳萬地73年間死亡時消滅,其迄今始為 終止,已逾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 金華人、金華嬋辦理繼承登記更屬無據。原判決命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尚有未洽,爰提起 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1編號1至編號24所示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 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 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 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 (二)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 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如原審卷一第   449至489頁之系爭鬮書。其第3至4頁所載日據時期系爭19筆 土地,涵蓋前項系爭24筆土地之前身,異動沿革如原判決附 表2所示。 (三)系爭鬮書第4至第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53右半至455頁右半 ),約定記載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公 業,而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之子弟、三房庶子 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持分 2分之1之所有;又該等土地之小作料(按即佃租)要為先人 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六氏作為盆墓或 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斷無分配亦不得賣 出,並第6至9號鬮書土地收益做訴外人吳許氏菜之生活費、 10至12號鬮書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    (四)關於吳周脈下繼承情形,其中(本件無關之房次從略):  1長房吳炎18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耀、吳萬 炭;吳萬炭73年1月14日死亡(妻吳陳秀雲108年2月1日死亡 ),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  2次房吳烟21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於   73年10月28日死亡,由吳蒲金盞,及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 、吳文豹共同繼承系爭19筆土地權利(吳蒲金盞嗣於101年2 月15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8人繼承);又吳素琴於   113年9月5日死亡,其權利由金華人、金華嬋繼承。 (五)系爭24筆土地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農地,前以 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訴外人吳蒲金盞名義,與 訴外人李慶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朴民永字第   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出租人協議 ,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新臺幣(下同)64萬元、李慶河願放 棄耕作權,並已履行完畢。該64萬元補償金係由吳炎、吳烟 、吳俊、吳昭添等四房脈下共同分擔。 (六)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比例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金華人、金華嬋應就吳素 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可參。查上訴 人吳素琴係於113年9月5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 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惟其等迄未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 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1至45頁、第269至323頁 ),尚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據前揭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 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符合民法第   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二)次按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 源,西元1895年(日明治28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 ,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 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臺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 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 (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 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 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 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3年(日大 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 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 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 3年6版,下同〕第326頁以下)。而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 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 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 ,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 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臺灣習慣 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 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應得部分之故。另 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 ,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 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 立之時點分別為明治45年(按為大正1年)至大正8年間、昭 和3年至5年間(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341至390頁),故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律令時期以臺灣地方習慣 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及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 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又系爭鬮書係訂立於22年,即昭和8 年,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 地方習慣為例外。此時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如當事訂 有分產契約之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 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各時期適用之法律原則及本件事實之時點如附表2)。 (三)查吳安份繼承人有吳周及吳祥;吳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 炎、吳烟及吳昭添;吳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 耀、吳萬炭;吳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死 亡後,由吳蒲金盞,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等4人共同 繼承,其中吳蒲金盞死亡後,由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 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繼承吳蒲金盞 之權利。吳昭添死亡後由吳安行、吳炳然、吳安成等人繼承 。吳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泉及吳俊;吳泉死亡時由吳岸 繼承;吳俊死亡後由吳萬亨(配偶為訴外人吳黃美蘭)繼承 等情,有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317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之父吳萬炭與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 、吳昭添、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系 爭鬮書(原審卷一第449至489頁),除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吳 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並   協議將系爭鬮書所記載之嘉義縣○○庄○○000番地號等系爭19筆土地之小作料(即佃租)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6氏作為盆墓或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不得分配、賣出,並其中6至9號土地收益做吳許氏菜之生活費、10至12號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原審卷一第453頁)。斯時受系爭鬮書拘束之人為吳周之脈下長房吳炎之子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與次房吳烟之子弟吳萬地、三房庶子吳昭添,及吳祥之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等共五房。嗣系爭19筆土地歷經重測、重劃、分割、放領、徵收等,演變為現存系爭24筆土地。而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且有系爭鬮書影本(原審卷一第   449至501頁、卷二第519至571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家產鬮分之方法,在日據初期,於決定鬮分後,先確定 繼承人之應分額;在鬮分家產時,如須設定公業、養贍業等 ,應先確定此項財產,並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然後確立 應分割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頁)。日據後 期,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 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 今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 則各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 異財,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 而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查系爭鬮書除將部分土地分配 予吳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 並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茂記家振興會之業」(原審卷一 第451頁),顯係在鬮分家產時,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 茂記家振興會之業」而設定公業(兩造原爭執是否有設立祭 祀公業,上訴人對於未設立祭祀公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8頁),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而系爭鬮書係在昭和8 年11月18日所訂立,並約定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 保存所有之公業,且載明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 之子弟、三房庶子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 、次房吳俊,持分2分之1之所有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足見,系爭鬮書係在日據後期訂立,且內容涉及 吳周、吳祥脈下各房持分之比例,依前揭說明,系爭19筆土 地縱然仍屬公業,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屬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自堪認定。 (六)另查,共同書立系爭鬮書之五大房,其中吳泉脈下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吳岸,將其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 8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吳仁湘(吳炎脈下)、吳文龍(吳烟脈 下)、訴外人吳萬亨(吳俊脈下)、吳安成(吳昭添脈下) 等4人,並簽有切結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57頁)。又系爭24 筆土地之稅捐及代書費,吳炎脈下之吳仁顯等、吳俊脈下之 吳萬亨等、吳昭添脈下之吳炳然等房亦共同分擔乙節,有分 擔稅捐及代書費文件影本(原審卷二第583至589頁)在卷足 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6頁)。又系爭24 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農地),前 以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吳蒲金盞(於101年2月15日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吳蒲金淺之應有部分)名義,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李慶河(租約字號:新朴民永 字第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上出租 人達成協議,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64萬元,李慶河願放棄耕 作權,而該64萬元補償金亦由吳炎、吳烟、吳俊、吳昭添等 4大房脈下共同分擔,並由吳安行(即吳昭添派下)、吳萬 亨(即吳俊脈下)會同吳文虎、吳文龍在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辦 理終止耕地租約時,當場交付補償金尾款44萬元現金予李慧 敏之事實,亦有100年4月2日簽具之切結書暨收款簽據在卷 可資佐證(原審院卷二第591、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㈤)。又依系爭鬮書為分配之部分土地被政府 徵收及被嘉南大圳水利會買收之代款,亦分予各房,有立證 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此外,系爭24筆土地之 歷年農作物收益,例如水稻、甘薯、花生等;如有出租給佃 農者,租金收入均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享,此外系爭24筆土 地早期應繳納田賦,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農田灌溉水費 ,亦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擔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綜上, 系爭24筆土地,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有關系爭 24筆土地之稅捐、代書費、租金之補償金及水費等負擔,均 由4房負擔,而領取之徵收款、賣款及租金收入則由4房利益 共享。足見,從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縱 然仍屬公業,但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 ,且共同分擔土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依 前揭說明,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外,其餘各房就 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應為吳炎、吳烟、 吳昭添、吳俊脈下之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 產。故縱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系爭鬮書將系爭19筆土地 劃出而設立之公業,實質上係屬吳炎、吳烟、吳昭添、吳俊 脈下之各繼承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19筆土地 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有可採。 (七)證人即吳昭添脈下之吳安行證稱:系爭24筆土地本是吳烟管 理,之後由吳萬地接管,嗣由吳萬亨、吳炳然接管,目前由 我管理;系爭24筆土地有的出租給佃農交租金,由4大房分 配,三房吳泉那房並未參與;土地稅單、水租都寄到吳萬地 處,吳萬地拿稅單來給我,我收到稅單後,再到每一房收錢 繳納;土地都是登記在吳烟名下,因為家族傳承,所有的一 起收,一起用,所以祭祀都在大廳,長工的僱用都住在一起 ,這些土地都是吳烟在耕作管理。從吳萬地在世時,第四房 吳俊有提出要求,土地也要讓其兒子吳萬亨管理一下,所以 才由吳萬亨、吳炳然管理,嗣由我管理至今,但這段期間都 是登記吳萬地的名義。系爭24筆土地從系爭19筆土地而來, 所以由各大房輪流管理及使用、收益。至於教育子弟之資金 從來沒有實施過,系爭19筆土地至今都未分配,都登記於吳 萬地的名義,裡面有幾筆是族人的,被徵收或做水路或三七 五耕者有其田外,其餘都是在吳萬地的名下,因為耕者有其 田之身份僅有吳萬地,其他人則領取補償金;原證9之切結 書是吳岸親自簽立。切結書的內容是四大房協議,文稿是吳 文虎草擬後傳真給我。切結書的內容實在。切結書所載的土 地持分與本件訴訟的24筆土地都包含在內。我們實際上有支 付80萬元,是分4次給付。原審卷一第363頁以下有關代書費 及稅捐之記載,其53筆土地包含系爭鬮書之土地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至322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證人所為證 述與前揭切結書、分擔稅捐、代書費文件、立證書等客觀情 節相符,所為證言堪以採信。依吳安行之證述,亦可證明系 爭24筆土地雖登記在吳萬地之名下,惟由4大房共同分擔土 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亦可證明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 (八)綜上所述,系爭鬮書訂立時應適用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地 方習慣為例外,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而系爭鬮書係設 立系爭19筆土地之公業,系爭19筆土地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烟、吳萬 地脈下,嗣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 人之權利,將其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分之1(依不爭執事實㈢,系爭鬮書所載,吳周、吳祥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   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上訴人繼承吳萬炭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即如附表1之「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吳萬炭名下,以吳炎等5大房計算, 而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云云,並以證人吳安行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29頁)。惟查證人吳安行並未明 確證稱就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約定變更系爭鬮書所 載吳周、吳祥各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 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為應有 部分18分之1之情形(原審卷二第313至321頁、第347至356 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第363至379頁),且被上訴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以吳炎等5大房為計算基礎,復 與系爭鬮書所載不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十)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但均屬無據: 1、上訴人抗辯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單 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所設立 之公業,其性質上屬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之權 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9筆土地究竟係何 人借何人之名義為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 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 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 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 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 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 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系爭鬮書設立之公業 ,亦涉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及舉證不易之情形 ,自應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判斷,而本院之判斷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就各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逐一舉證而為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鬮書編號2、3、4、5、10、11、18之土地 係吳烟向吳能、涂丙或王安心所購買,並非吳烟繼承自吳周 而取得;編號15土地並非登記於吳周名下;編號17土地登記 於吳烟等人名下,為個別所有,均不屬於吳氏家產云云,並 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93至329頁)。惟系 爭鬮書已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且敘明吳周及吳祥脈下 各應有部分2分之1(不爭執事實㈢),嗣除吳祥脈下之吳岸 已出售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之稅捐、費用及 利益均由4房共同負擔及共享,且系爭鬮書將之列入系爭19 筆土地時,吳烟脈下之吳萬地亦於系爭鬮書簽名,同意作為 公業,如屬吳烟個人之土地,吳萬地理應不會同意列入公業 ,而由各房共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編號2、3、4、5 、10、11、15、17、18之土地仍屬家產及公業,應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非屬公業,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鬮書已成立新的約定,作為修理盆墓、祭 祀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就系爭19筆土 地約定長久維持限定用途,而各房之分擔及利益之分享,均 係管理公業之本質,縱欲終止,須全體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云 云。查系爭鬮書確有約定系爭19筆土地作為修理盆墓、祭祀 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財產,性質上 為分別共有財產,各分別共有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單獨主張其權利,並得按其持分處分。且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 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 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民法第 823條規定可參。蓋共有物之消滅,有利於社會經濟,並避 免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雖定有管理之協議,可使該共有不 動產之用益圓滑進行,但仍以30年為限,如有重大事由之發 生,宜使共有關係消滅,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故參諸民 法第823條規定之法理,並審酌本件就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 財產,雖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惟從民國22年至今, 至今已歷經約92年,且分別共有人間業已出現紛爭,有難以 維持共有之重大事由,已不利於分別共有關係之維持,應准 以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分別共有財產分離為宜,以利於社會經 濟,並避免各共有人彼此間之紛爭,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切結書(原審卷二第657頁)、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395至409頁)之真實性云云。惟吳岸以切結書將其 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80萬元讓與吳仁湘、 吳文龍、吳萬亨、吳安成等4人,已如前述,且事後就土地 費用之分擔及利益之共享即以4房為分配,亦如前述,吳岸 以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為其持分土地買賣之事實符合客觀情 狀。雖上訴人質疑土地移轉持分之情形不符合契約之約定, 即為何吳岸未將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書 移轉予吳文龍云云。惟證人吳安行證稱係因簽完契約書之後 ,4大房又做了協調,始未按買賣契約書為登記等語,有吳 安行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三第326至328頁),尚難認為依切 結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有不真實之情形。  6、上訴人抗辯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吳周、吳炎、吳烟等 人於日本昭和年間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日據時期之 日本民法第653條、第654條規定:「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 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 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 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可知,日據時期之委任關係如有緊急 情事,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另參照我國現行民法第550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系爭鬮書以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 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則從性質觀之,當無於吳周、 吳炎、吳烟死亡時即為消滅,否則無以達成其目的,應認公 業仍延續至今,故吳周、吳炎、吳烟等人死亡後,借名登記 關係即輾轉由兩造所繼承。而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7、上訴人抗辯家產係屬家屬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並引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惟按日 據初期,家產係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 之公同共有,須經家產分析始特定為各別家屬所有(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至384頁);惟日據後期,如前所述, 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上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今民 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則各 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異財 ,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三人 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而為 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本件縱依日據之初期觀之,家產係 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但 本件業經簽立系爭鬮書分配財產,足見兩造之家產已鬮分, 僅係於鬮分時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尚難認為係未經鬮 分而仍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次,系爭鬮書係於民國22年簽 訂,為日據後期,如前所述,此時家產之觀念已屬分別共有 財產,故簽立系爭鬮書時將系爭19筆土地列為公業,應屬分 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全體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2)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就吳 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及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740 左列編號1-24之土地均同下: 1.吳文龍:  11/36 2.吳文虎:  10/36 3.吳文豹:  10/36 4.黃吳素娥:  1/36 5.吳素秋:  1/36 6.吳素琴:  1/36 7.吳素蕙:  1/36 8.吳淑美:  1/36 上訴人應將左列編號1-3、5-10、20-24之土地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648 2.吳文虎:  10/648 3.吳文豹:  10/648 4.黃吳素娥:  1/648 5.吳素秋:  1/648 6.金華人、 金華嬋(繼  承自吳素  琴):公同共有1/648 7.吳素蕙:  1/648 8.吳淑美: 1/648 上訴人應再將左欄編號土地所有權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3240 2.吳文虎:  10/3240 3.吳文豹:  10/3240 4.黃吳素娥:  1/3240 5.吳素秋:  1/3240 6.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自吳素琴):  公同共有  1/3240 7.吳素蕙:  1/3240 8.吳淑美:  1/3240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451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820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90 6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69 7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8 8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42 9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92 10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6 1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95 1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242 1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0 1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67 18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2 19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 20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3 21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278.19 22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4.30 23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5.41 24 東石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 3108.60 附表2 分 期 重要日期 各期適用法 本件相關事實時點 公元 日紀 日期 軍政 1895 明28 11月17日 臺灣之地方習慣。 律令時期 1896 明29 3月31日 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1912 明45 7月30日起改元大正。 大1 【大正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大8 【大正8年8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20至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敕令時期 1923 大12 1月1日 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民法(除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以外)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光復日止。 1926 大15 12月25日同日改元昭和。 昭1 昭3 【昭和3年4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昭5 【昭和5年1月1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933 昭8 【昭和8年11月18日】系爭鬮書簽立。 民 法 時期 1945 昭20 10月25日 中華民國法律 【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登記期日,係依其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之「附表六」記載(本院卷二第341至390頁)為歸納。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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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輔佐人 即 被告之祖父 唐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東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 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 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吳淑美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明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刮刮樂彩卷加倍旺 1本 18,000元 2 刮刮樂彩卷超級20倍 1本 18,000元 3 刮刮樂彩卷幸運拉霸 1本 18,000元 4 刮刮樂彩卷轉出好運 1本 18,000元 5 刮刮樂彩卷尋寶派對 1本 18,000元 6 刮刮樂彩卷幸運10倍 1本 9,000元 7 收音機 1台 4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   被   告 唐東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 局前,徒手竊取張吳淑美放置在該處手拉式菜籃車內如附表 所示之刮刮樂彩卷6本(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9,000 元)及收音機1台(價值約4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吳 淑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吳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吳淑美所有之刮刮樂彩卷之情,惟仍辯稱:伊有偷,但是沒那麼多云云。 二 告訴人張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加倍旺 1本 1萬8,000元 2 超級20倍 1本 1萬8,000元 3 幸運拉霸 1本 1萬8,000元 4 轉出好運 1本 1萬8,000元 5 尋寶派對 1本 1萬8,000元 6 幸運10倍 1本 9,000元

2025-03-05

TCDM-114-簡-231-20250305-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785,內載金額新臺幣14,2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0

MLDV-114-司票-165-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潘裕國 被 告 吳坤源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5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196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 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7

TCDV-114-訴-479-20250207-1

智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江士澤研究並飼養賽鴿多年,曾購得於歐洲有顯赫戰績賽 鴿哈利之子金牌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雄 性)、直系孫女如玉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 ,雌性)、新富流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雄 性)與白金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雌性), 除委請陳天池拍攝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新富流號與白 金號(下稱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外,亦將 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 整理並翻譯為中文後,製成親族譜系圖與如附表一之廣告文 ,於民國107年6月間、108年1月間及109年9月間,分別於薛 承泉擔任副社長之五洲賽鴿雜誌社(下稱五洲社)月刊(下 稱五洲月刊)刊登廣告。 二、吳淑美於民國112年間成立鴿舍,其後分多次,向江士澤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4隻賽鴿後代之27隻賽鴿,但不 曾購買本案4隻賽鴿。其後,吳淑美欲出售該27隻賽鴿,吳 淑美遂聯繫薛承泉,欲於五洲月刊刊登販售廣告,吳淑美明 知向江士澤購買之該27隻賽鴿,雖有本案4隻賽鴿之後代, 惟仍非本案4隻賽鴿,且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 、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其著作財產 權均為江士澤,不得重製,倘予重製,其重製物亦不得散布 ,仍基於重製且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提供本案4隻賽鴿之外 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 資料予薛承泉,並向薛承泉稱代掛幼鴿分享專線為陳品軒之 電話。 三、不知情之薛承泉遂囑亦不知情之五洲社編輯人員,援用江士 澤前所刊登廣告,將原廣告中江士澤之姓名與電話等資料 刪 除,改為吳淑美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與代掛幼鴿分 享專線為陳品軒之電話後,連同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賽 鴿外觀及眼部特寫相片、祖先戰績等資料,重製後刊登於11 2年10月發行之第301期五洲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再於 112年10月間,仍由不知情之薛承泉,取用江士澤前所刊登 新富流號、白金號廣告底稿,囑亦不知情之五洲月刊編輯人 員,修正上述販售人資料後,連同新富流號、白金號外觀及 眼部特寫相片,重製後刊登於112年11月發行之第302期五洲 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而侵害江士澤之著作權。吳淑美 於五洲月刊出刊後,詢問江士澤意見,江士澤始知上情。 四、案經江士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美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刊登廣告 是因為告訴人江士澤的配偶告訴我,如果我要刊登廣告的話 ,必須要跟鴿子的主人購買鴿子,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也並 未表示反對,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我使用照片及文字 ,且不止一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廣告文之著作權人,以及被告提 供文字、照片予證人薛承泉,由證人薛承泉囑託不知情之五 洲社編輯人員,援用告訴人先前所刊登之廣告,更改為被告 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及證人陳品軒電話後,二次刊登於 五洲月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證人薛承泉、王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前所刊登廣告、被告所刊登廣告、告訴人委請陳天 池拍攝本案4隻賽鴿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之契約書、告訴人 將原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 料翻譯為中文之草稿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惟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 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第38至40頁,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提示之廣 告照片及上面文字?)沒有」;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可以確定本案你絕對沒有同意剛剛給你看的幾張刊 登在五洲的文案給被告用,是否如此?)沒有同意」,是告 訴人已明確表示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廣 告文(包含文字及照片),證人陳正義亦證稱沒有聽到告訴 人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二人證述相同,顯見告訴人 並未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可刊 登廣告,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使用先前刊登之廣告 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授權其可 使用上開廣告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第 91之1條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 侵害著作權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論以一重之散布重製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次均委託不知情之薛承泉、五洲社編輯人員散布重製 物,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欲出售鴿子,竟不知對他人之著作予以保護 而擅加利用,重製並以刊登於雜誌廣告之方式公開散布、展 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 衡其學歷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有二名成年子女同住,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1:本案相關之4隻鴿字廣告介紹文案 賽鴿名 廣告文案內容 金牌哈利號 「父NL00-0000000(哈利號)代表成績2009年荷蘭WHZB(荷蘭誰有更好賽)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荷蘭全國賽鴿協會(NPO)布羅瓦548公里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22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21520羽季軍。哈利全妹2010年以9.6萬歐元(台幣400多萬)賣出,哈利直子2016年歐洲黃金十強拍賣,以31200歐元(台 幣123萬)賣出」。 如玉哈利號 〔如玉哈利之父威廉(環號NL00-0000000號)係哈利之子〕:威廉號,哈利直子、祖父NL00-0000000大銘鴿(哈利號)2009年荷蘭WHZB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NPO布羅瓦548公里5653羽冠軍、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5979羽冠軍、27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8781羽季軍、21520羽冠軍;祖母NL00-0000000號(奧林匹克奴卡號)威廉、迪布恩作出,2011年奧林匹克冠軍、2011年鴿王全國冠軍;母NL00-0000000號哈利號全兄直女,長距離鴿王全省4位、波治NPO7356羽9位、聖昆丁2259羽13位、查特路NPO4604羽16位、內佛4590羽20位、沙布利1494羽21位、內佛8891羽25位、波治NP-O5177羽32位;祖父NL00-0000000(詹姆士龐德號)大銘鴿哈利號全兄,南特NPO7189羽冠軍、托伊NPO6372羽冠軍、摩林科1945羽冠軍…等等。 新富流號 2010年比利時皇家賽鴿協會(KBDB)超長距離全國鴿王8位、蘇斯通811公里全國9442羽120位、國際11030羽128位、波品納869公里全國6257羽81位、國際15756羽111位、塔貝斯863公里全國4576羽57位、國際15035羽119位,父源自羅森斯鴿系~為90年代歐洲最著名血系,其最著名兩大名系525及富流號,母源自世界名系凡得威根、音布利區卡度斯。 白金號 2012年波治全國冠軍33524羽6位、同賽總冠軍亦是好的奶酪血統,血統奶酪小子。 附表2: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購買賽鴿資料 賽鴿所有權狀或相關證號 賽鴿之直系血親 TAIWAN17,No.56032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無卡,TAIWAN17,No.581777號 波提爾先生直子(NL00-0000000)、魯迪605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15號 魯迪176(B00-0000000)、魯迪914(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20號 比利時BDS布蘭克作出(B00-0000000號)、瑞克庫爾斯原舍(BE00-0000000號) TAIWAN18,No.333434號 猛虎號(B00-0000000)、小花號(B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2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6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7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82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661781號 火狐狸號直系(00-000000)、哈利號及歐洲鑽石號(00-000000) TAIWAN18,No.661786號 考夫曼(00-000000)、超級哈利直女(00-000000) TAIWAN19,No.00366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003675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0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1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黃金翠玉41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9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22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60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1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9號 新富流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74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348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37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瑪莉安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17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43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4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493號 超級哈利號(NL00-0000000)、愛神金母號(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智易-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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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⑮「匯款金額」欄⑦所載「1萬元」,應更正 為「4萬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 27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4日17時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志平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吳美霞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黃紫茵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王鈴華、陳 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蔡駿騰、陳奕均、賴佳欣、黃靖 雅、林雅婷、林潔柔、高永佳、被害人吳美霞和解,並就 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全部賠償,其中王鈴華 、陳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蔡駿騰、賴佳欣、黃靖雅、 林潔柔、高永佳、吳美霞均表示原諒被告,其餘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被告未 能與渠等成立和解及賠償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陳報狀、存款憑條、匯款 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參(金訴卷第115-177、189-311、315頁),堪認被告 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上述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華、吳秀英、陳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許芝瑋 、康晏綸、蔡駿騰、陳奕均、賴佳欣、黃靖雅、黃紫茵、林 雅婷、林潔柔、方澤寓、邱婉庭、高永佳、林映采、呂瑞美 、林意如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① 被告王志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要貸款,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要求我把金融卡片寄給他等語。 ② ⒈告訴人王鈴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王鈴華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7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③ ⒈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④ ⒈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5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⑤ ⒈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淑美提供之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⑥ ⒈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佳臻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⑦ ⒈告訴人許芝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芝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⑧ ⒈告訴人康晏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康晏綸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⑨ ⒈告訴人蔡駿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駿騰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⑩ ⒈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奕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5紙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⑪ ⒈被害人劉汶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劉汶君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⑫ 告訴人賴佳欣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⑬ ⒈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⑭ ⒈告訴人黃紫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紫茵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⑮ ⒈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雅婷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6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⑯ ⒈告訴人林潔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潔柔提供之USDT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9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⑰ ⒈告訴人方澤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方澤寓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⑱ ⒈告訴人邱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婉庭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⑲ ⒈被害人黄誼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黄誼馨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0紙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⑳ ⒈被害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陳美容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0紙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㉑ ⒈告訴人高永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高永佳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㉒ ⒈告訴人林映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映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㉓ ⒈告訴人呂瑞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瑞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22之事實。  ㉔ ⒈告訴人林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意如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23之事實。 ㉕ 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受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人匯款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㉖ 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編號3、4、16、20、21、23之匯款時間,收後附表編號3、4、16、20、21、23所示之人匯款附表編號3、4、16、20、21、23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志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① 王鈴華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參加個股當沖及新券上市抽籤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26日 13時29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② 吳秀英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申購股票云云 ①113年4月29日 9時7分 ②113年4月29日 9時10分 ①10萬元 ②3萬2,000元 彰銀帳戶 ③ 陳美君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29日 14時54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④ 吳淑美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1日 9時42分 ②113年5月1日 9時43分 ③113年5月1日 9時52分 ④113年5月1日 9時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一銀帳戶 ⑤ 林佳臻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登入操作有現金反饋云云 ①113年5月1日 14時52分 ②113年5月1日 14時53分 ③113年5月7日 20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彰銀帳戶 ⑥ 許芝瑋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辦帳號投資肯定獲利云云 113年5月1日 15時41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⑦ 康晏綸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幫忙購物銷售可以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5月2日 16時36分 4萬9,000元 彰銀帳戶 ⑧ 蔡駿騰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美金穩定幣云云 113年5月2日 17時8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⑨ 陳奕均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要再完成4單才能返現云云 113年5月3日 14時37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⑩ 劉汶君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後可加入領班,薪水更高云云 113年5月3日 15時22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⑪ 賴佳欣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廠商操作錯誤無法出貨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⑫ 黃靖雅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⑬ 黃紫茵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操作飛艇失敗需賠償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5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⑭ 林雅婷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儲值資金操作遊戲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55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⑮ 林潔柔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平台進行專案投資云云 ①113年5月3日 22時28分 ②113年5月3日 22時28分 ③113年5月3日 22時29分 ④113年5月3日 22時31分 ⑤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⑥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⑦113年5月3日 22時5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彰銀帳戶 ⑯ 方澤寓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 21時4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⑰ 邱婉庭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①113年5月5日 22時2分 ②113年5月5日 22時4分 ③113年5月5日 22時10分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③4萬0,840元 彰銀帳戶 ⑱ 黄誼馨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 14時14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⑲ 陳美容 (未提告) 於網站購買充電寶 113年5月7日 16時3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⑳ 高永佳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博弈網站註冊儲值云云 ①113年5月7日 20時41分 ②113年5月7日 20時4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㉑ 林映采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抽到股票要補足金額云云 113年5月9日 12時8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㉒ 呂瑞美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5月12日 13時45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㉓ 林意如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廠商衝訂單獲取商品利潤云云 113年5月13日 20時2分 1萬7,000元 一銀帳戶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 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王志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美霞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擷圖、投資APP之擷圖等各1份。 (四)本案彰銀、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22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美霞 113年1月27日17時許 以LINE暱稱「張嘉怡」、「智慧口袋」之人,向吳美霞佯稱: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 10時16分許 10萬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10萬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2-06

KLDM-114-基金簡-24-20250206-1

智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江士澤 被 告 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士澤主張:被告吳淑美侵害原告著作權,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審理中,為此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已得到原告授權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明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文(含照片及文字)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公開展示 ,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薛承泉、五洲 賽鴿雜誌社月刊編輯人員,擅自重製原告之廣告文,再將上 開廣告文修改部分內容後,刊登於112年10月、11月發行之 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第301、302期,將上開著作散布及公開 展示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藉以行銷自己販售之賽鴿,以此重 製、散布及公開展示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 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 規定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 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散布及公開展示之 方法,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文刊登在五洲賽鴿雜誌 社月刊,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展示權,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被告將原告之廣告文使用於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行銷賽 鴿,具有介紹賽鴿品種、增進銷售之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 定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 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  ⒊爰審酌原告雖有償委託陳天池拍攝照片、自行整理荷蘭文、 比利時文記載之資料並翻譯成中文、製成親族譜係圖及廣告 文,而被告為販售賽鴿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五洲賽鴿雜誌 社月刊,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該五洲賽鴿雜誌社月刊廣 告售出賽鴿、原告亦未舉證其製作上開著作物之成本、必要 費用及因被告所致之實際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金額以 1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6

KLDM-113-智附民-3-20250206-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11日 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 以90年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審判決 )。聲請人依照民國88年6月18日三方即聲請人與證人吳淑 美、江文福,共同決議將佛具搬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擺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上有段記載:「本件被告無權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內 容。租戶江文福為持續在該址經營機車行,轉達證人吳淑美 要與聲請人協議,在88年6月18日下午,證人吳淑美、江文 福與聲請人三人共議後,達成如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上之決 議。然90年間告訴人吳邱壎提告聲請人竊佔之訴,證人吳淑 美到庭證述,竟未誠實證述,受命法官竟然採信而判立聲請 人竊佔罪。又該案告訴人吳邱壎遠在國外,不知是證人吳淑 美假借吳邱壎名義或教唆吳邱壎,而具狀提出竊佔之訴,但 聲請人確有得證人吳淑美同意後才使用,告訴人吳邱壎對聲 請人提告竊佔之訴,是否有誣告之嫌。聲請人自88年6月18 日經證人吳淑美同意,將佛具搬入擺置,並收受承租人給付 之租金,達23個月,竊佔罪之判立有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 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證租戶江文福及聲請人供述8 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 述認定事實,判立聲請人竊佔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桃園地檢署88年 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然聲請人曾以相同之 原因事實及證據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 、2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 6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241、1271號、104年度抗 字第1253號、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106年度抗字第1140號 、112年度抗字第601號、112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爰不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09

TYDM-114-聲再-1-20250109-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 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 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 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 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 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 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函告臺北懷愛館應依法行政,而揭露其母吳 許金治之治喪資訊,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其發給 死亡證明書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核發准許其向該館取得吳許 金治之死亡證明書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370條規定表明他造當事人或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 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釋明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其聲請已於法未合;況吳許金治死亡一節,係屬客觀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要件無涉,而該館有無核發死亡證明書予聲請人 一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殊屬有間,故其聲請亦屬無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5-01-06

TPDV-113-家聲-14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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