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3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彥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炫德(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炫德(另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其幫助偽造上開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吳炫德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
,致告訴人王台安、洪漢鐘受盜刷信用卡之損害,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並於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承諾之
報酬,率爾向吳炫德收購所申辦本案門號轉售提供他人,罔
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致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行為僅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轉售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罪所獲利益1,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余彥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詎余彥龍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訊息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炫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
,並於112年8月至9月間,先由吳炫德申辦臺灣大哥大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予余彥龍,嗣余彥龍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以1,
7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鼎文」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犯行使用。嗣「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王台安,向王台安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王台安一時不察,遂在臺
南市安平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
,並於不詳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末四碼820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
碼等資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王台安之信用卡資料後,
即未經王台安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上網連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
料,使該網站誤認係王台安本人或經王台安授權以該信用卡
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
元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台安,以及遠東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洪漢鐘,向洪漢鐘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洪漢鐘一時不察而於不詳
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末四碼311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
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洪漢鐘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未經
洪漢鐘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3日11時33分許,上網連
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
該網站誤認係洪漢鐘本人或經洪漢鐘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元之家
樂福電子禮券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漢鐘,以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王台安、洪漢鐘分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分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台安、洪漢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三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炫德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
台安、洪漢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吳炫德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台安
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電子禮券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洪漢鐘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台安、洪
漢鐘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既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查被告自承其以1,7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王鼎文
」,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TNDM-113-簡-395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