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2號
原 告 徐霈茹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余正群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33元,及其中新臺幣363,18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2,544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5,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
請求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
09,880元,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
及其中620,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261、31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與合江街口時,於迴轉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且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後再行緩慢迴轉,然原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往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
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原告另於113年4月22日、113
年5月17日再度就醫並被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
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下紅腫瘀血等傷勢;後
於113年6月5日回診,又遭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折、右小
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
及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並請求
看護費用75,000元(看護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
20日止共計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
92,290元(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每月以
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精神壓力溢
於言表而遭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及其中620,0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
用、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部分,認原告提出原證9共計63
,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用9,190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
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且縱認
有看護必要性,亦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就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實際受有薪資損失
之相關證明,且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為2個月;精神慰
撫金請求過高,應以50,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
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傷勢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肋骨X
光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63、141、195至1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5
7至160頁),且被告就此未為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
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
下紅腫瘀血、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
骨骨折、右小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勢,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
275,964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肋骨X光
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費用收據、發票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95、195至21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證9共計63,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等語
。就原證9中之傷口護理用品3,500元、消毒用品3,220元、
去淤膏280元部分,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擦傷、挫傷紅腫
、紅腫瘀血等傷勢,前開支出即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所需必要費用,被告空言此為非必要支出云云,應屬無
據。而就原證9之鈣片、增股飲品共計56,050元部分,雖經
本院檢附前開發票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該院稱上開營養品非醫師處方用藥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
,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
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資料,兼衡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近端脛骨骨
折等傷勢,認前開支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應
具有相當效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27
5,964元,即屬有憑。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頻繁往返醫院看診,已支出
交通費用9,1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頁面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97至137、217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2頁)。從而,原告請求是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需長期在家休養並須有專人照料1個
月,雖係由親屬照護,然依實務見解此時原告仍受有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失,故以每日費用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計30日之看
護費用7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診斷證明書未
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等語為抗辯。觀卷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
至197頁),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
護之需求。而經本院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無受看護必要及受看護期間為何函詢新
光醫院後,該院係以「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函覆,此有
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是原
告於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情形下,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75,000元,礙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評估需休養
2個月,又因原告本身為夜市攤販,工作時須使用上、下肢
搬運擺攤物品,所受傷勢造成原告難以工作,原告於113年6
月12日經醫師診斷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故依最新公布之113
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113年4月起至同年
11月止共計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113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標準新聞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39至141、195至197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至197頁)
,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囑言宜休養2個月;而經本院
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
無休養必要及休養期間為何函詢新光醫院後,該院係以「……
若因受傷如骨折或膝半月板破損,建議休養四至六周,自受
傷日起算。為避免失能,多不建議長期休養,而建議積極復
健治療」等語為回覆,此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
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1至293頁),是本院綜合卷附資料,認原告僅得請
求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共計88天之不能工作
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80,579元(計算式:27,470元×2
又27/30個月=80,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
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733元(計算式:27
5,964元+9,190元+80,579元+70,000元=435,7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被告自陳現居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
5頁)、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2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35,733元,及其中363,189元(扣除追加且經認請求有理之
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計算式:435,733元
-68,384元-4,160元=363,189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及其
中72,544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均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734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