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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曾先後在 新店區及臺北市北投區同居生活(下稱北投住所)。然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只要工作不順利即對伊亂發脾氣,並以不當言詞嘲諷伊,不僅侵害伊之人格權,復造成伊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也未支付家庭之生活費用,更自108年9月間逕自搬離北投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已逾5年,被告於分居期間僅因申辦貸款或索要金錢時才會聯絡伊,還曾表明離婚意願,兩造甚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經常行蹤不明,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在北投住所同居,然婚後經常爭吵而感情 不佳,被告為此於108年9月間搬離北投住所,致兩造分居逾5年,被告也曾表明離婚之意願等語,有離婚協議書、簡訊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憑(卷第19-33、35-39、61、63、47-4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曾在新店區、北投住所同住,北投住所係伊一家人之住所,但是因為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兩造發生很大的爭吵後,被告情緒就變得很不穩,後來就離開北投住所,伊大概有4年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說被告現在菲律賓,分居期間,被告不曾回家想要修補跟原告之關係;伊也曾多次聽過兩造有意離婚等語(卷第141-145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自112年6月25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難以期待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且應以離家造成分居之被告為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