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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帛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帛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十號、一一三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帛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間,又犯夜間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由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帛訓前因犯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甲案,經高雄地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 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 日至同年4月27日間犯乙案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 罪,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乙案所犯之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均有維護社會秩序 之公益色彩,避免行為人尋釁滋事之舉措或所持有之危險刀 械波及無辜民眾,罪質上有其相似之處。復參以甲、乙案之 判決內容:前者為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與其他共同被告持 辣椒水、球棒等物或徒手,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立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追擊被害人吳禹龢,嗣警方據報於同日到場處理而 查獲;後者則係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購買手指虎後而非法 持有,直至同年4月27日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經警方查獲。換言之,受刑人在乙案購買手指虎前,即因 涉犯甲案而清楚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場所持有對人體有傷害性 之兇器,或有傷害他人之意圖及動作,不僅擾亂社會秩序, 對其他民眾造成潛在威脅,並可能因此觸犯刑事法律而有刑 責,然其仍在甲案偵審期間再犯乙案,顯然未能記取甲案教 訓。又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庭時表示:其不知道手指虎是違 法物品,希望不要撤銷甲案緩刑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乙案卷 宗,受刑人於乙案警詢時陳稱:其知悉手指虎是違禁品,但 為了防身還是購買後隨身攜帶等情明確,足認受刑人全然無 視法律誡命,為求於不確定會否發生之衝突或糾紛中取得優 勢,而刻意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  ㈢準此,乙案應非屬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犯行,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甲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6

CTDM-114-撤緩-1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禹龢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當,原判決認被 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並量刑過重。被告自行到案, 也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審酌被告還年輕,給予 刑法第59條減刑及附條件的緩刑,被告願意提供240小時的 義務勞動服務,還有新臺幣10萬元的公益金,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戴嬿庭共同犯 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通訊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 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對外兜售及指派同案共犯汪 桐任、戴嬿庭面交毒品之角色,參與情節顯較渠等共犯為深 ,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當較渠等共犯為重;併衡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 價格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所陳報相 關薪資扣繳憑單及感謝狀所示被告收入暨個人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 當,原判決認被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云云。惟查被告 就其擔任總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決定毒品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決定接單後,再由汪桐任、戴嬿庭前往交易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汪桐任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而 本案係屬未遂,尚無獲得報酬平分之事實出現,是原判決認 定被告參與情節較共犯為深,並無違誤,被告所稱,尚屬無 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 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健康造成巨大危害,仍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之,並無犯罪 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五、被告犯行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未合。況公訴檢察官 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部分,亦難憑採。 六、本案係警方先行查獲共犯汪桐任,共犯供出被告姓名後,被 告見已無法躲避警方追緝,方自行到案,有共犯汪桐任警詢 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8頁),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56-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名儀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B○○,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A○○、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俊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湯母熊」、「爆富 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訴外人吳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以虛偽投資廣告、 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之「量石 資本」、「潤盈」、「DSVF」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又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已 有獲利,惟須繳交426,000元才能出金云云,而原告已查覺 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月23日1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面交。  ㈡訴外人吳俊賢、被告A○○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到 場,被告A○○擔任取款車手,訴外人吳俊賢負責監看、把風 ,旋由被告A○○與原告碰面,佯稱其為專員「吳禹龢」,出 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吳禹龢」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金錢。警方旋逮捕被告A○○, 進而逮捕訴外人吳俊賢,查扣訴外人吳俊賢使用iPhone手機 1支。  ㈢又這個犯罪組織,之前已騙走原告200多萬元,希望有參與的 車手人員,平均每人賠償原告50萬元。另被告A○○(00年0月 00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 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A○○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予詐騙集團426,000元 成員即被告A○○,被告A○○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起 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0號裁定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核閱屬實。至原告固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 遭騙42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000元部分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以前 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A○○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A○○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A○○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3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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