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名儀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B○○,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A○○、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俊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湯母熊」、「爆富
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訴外人吳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以虛偽投資廣告、
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之「量石
資本」、「潤盈」、「DSVF」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又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已
有獲利,惟須繳交426,000元才能出金云云,而原告已查覺
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月23日1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面交。
㈡訴外人吳俊賢、被告A○○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到
場,被告A○○擔任取款車手,訴外人吳俊賢負責監看、把風
,旋由被告A○○與原告碰面,佯稱其為專員「吳禹龢」,出
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吳禹龢」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金錢。警方旋逮捕被告A○○,
進而逮捕訴外人吳俊賢,查扣訴外人吳俊賢使用iPhone手機
1支。
㈢又這個犯罪組織,之前已騙走原告200多萬元,希望有參與的
車手人員,平均每人賠償原告50萬元。另被告A○○(00年0月
00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
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A○○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予詐騙集團426,000元
成員即被告A○○,被告A○○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起
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0號裁定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核閱屬實。至原告固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
遭騙42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000元部分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以前
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A○○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A○○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A○○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337-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