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秀琴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程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其母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高漢庭所有之黑色電動滑板車1臺(已歸還高漢 庭),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65-67頁)  ㈡告訴人高漢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18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3-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將黑色電 動滑板車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23-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徐嘉憫 吳秀琴 徐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憫前就讀智光商工時,邀同被告吳秀琴 、徐建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計撥款6筆,總金額為141,986元,依約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 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 1%固定計算。詎被告徐嘉憫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16,1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秀琴、徐建德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等 人戶籍謄本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194-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王聞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共匯 款139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 ,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配 合警方調查,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約定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被 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 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 王昱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原告,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將159萬3,000元交付予伊,伊不用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 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 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確認為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3,000元本 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9萬3,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 告遭詐騙159萬3,000元之事實。  ㈡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星巴 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 ,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匯款139萬3,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則原告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就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其159萬3,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其交付159萬3,000元款項等 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59萬3,000 元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3-訴-791-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高吳秀霞 黎吳悅悅 吳茂盛 吳延盛 吳滿貴 吳林仁惠 吳翊成 吳翊如 曹昌源 曹昌興 曹郁岳 曹淑華 周清蓮(周吳秀琴之繼承人) 周世雄(周吳秀琴之繼承人) 周黛娟(周吳秀琴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 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吳翊正請求分割吳翊正與被告所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吳翊正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此計算,即新臺幣(下同)40萬 2,7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 萬2,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 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翊正之應繼分比例為216分之7)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686 每平方公尺 450元 全部 126,671元 (計算式:8,686x450x7/216=126,67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013 每平方公尺 450元 全部 29,356元 (計算式:2,013x450x7/216=29,356)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593 每平方公尺 450元 全部 66,981元 (計算式:4,593x450x7/216=66,981) 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912 每平方公尺 450元 全部 13,300元 (計算式:912x450x7/216=13,300)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478 每平方公尺 450元 全部 36,138元 (計算式:2,478x450x7/216=36,138)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94 每平方公尺 680元 全部 52,757元 (計算式:2,394x680x7/216=52,757) 7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56 每平方公尺 680元 全部 5,641元 (計算式:256x680x7/216=5,641)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3 每平方公尺 680元 全部 4,033元 (計算式:183x680x7/216=4,033) 9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45 每平方公尺 680元 全部 31,844元 (計算式:1,445x680x7/216=31,844)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3 每平方公尺 680元 全部 1,609元 (計算式:73x680x7/216=1,609) 1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60 每平方公尺 680元 全部 34,378元 (計算式:1,560x680x7/216=34,378)

2025-03-19

CYDV-113-補-59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領取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錦洲應於繼 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 錦洲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秀琴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吳秀琴、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竹三應給付原告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 付原告6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 、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區○○地○○○○○○○○○○○○號:建物1226)如起訴狀 附表(即原證1)所示編號1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 4元及編號6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之領取權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 調字第184號〈下稱重司調卷〉卷第11、12、23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 琴296,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 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6,60 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1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3,603元,原 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4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 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10,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 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復再就聲明㈠ 至㈣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 295,177元及利息,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 各73,794元及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 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利 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利息。㈣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 慧各77,294元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㈤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574)。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主張原告間已就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為分割 ,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應繼分分割後比 例分別給付各原告,乃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錫山就本件重劃 案之拆遷補償費為被告領取及確認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 存在與否,其爭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之間,屬民事訴訟,至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適用保管之法 律規定,則與訴訟類型無關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進 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 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權利 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 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之建物1226號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已拆除,下稱本案建物),原為兩造之家族祖厝,按其 結構、面積、使用情形,分為15區塊。系爭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原為吳錫山所有並居住使用,吳錫山於96年2月 15日死亡,因其長子吳國松先於吳錫山死亡,是吳錫山之繼 承人,除其女兒即原告吳秀琴外,尚有代位吳國松繼承之代 位繼承人即原告吳奉佑、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下稱吳 奉佑等4人)等人共同繼承,且上開建物前均由吳國松之配 偶即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系爭補償清冊之編 號1至15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1、6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分 別為家族成員吳文藏、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清 三所有。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時,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吳清三及吳文藏(現已歿)等4人(下稱 吳俊賢等4人)僭稱為本案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致 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並將本案 建物全部拆遷補償費9,146,808元由吳俊賢等4人領取,每人 各領得2,286,702元,其中包含應歸屬原告之補償清冊編號1 、6之建物補償費2,143,242元、330,168元,合計2,473,410 元,亦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 ,353元(計算式:2,473,410元÷4=618,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開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奬勵金1,059,284 元、165,084元則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尚未領取 。原告與被告吳俊賢等4人嗣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同意歸還原告吳 秀琴及訴外人廖月瑛各28,000元,吳清三同意歸還吳秀琴及 廖月瑛各277,000元,上開歸還款均已給付,惟吳文藏則未 承諾還款,而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亦未放棄其 餘金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訴請確認上開編號1、6建物之尚 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 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 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所為分割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 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 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 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 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㈥第1至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則以:系爭補償清冊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錫山所有。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0號建物),於吳錫 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該建物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 當時吳錫山僅13歲,足徵170號建物非吳錫山所有。原告吳 秀琴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中,已表 明「建物編號1房屋內部裝潢均是大房所有……,同意本次會 議上分算之各自領取金額,後續如就領取金額有異議與吳俊 賢、吳竹三無涉」。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 原告業已領取和解款項,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另原告間並未就吳錫山遺產完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三則以: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 交建物權利歸屬證明,自應失去領取權。兩造於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清三與原告吳秀琴及吳 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達成協議,被告吳清三並依協議,於1 11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吳秀琴277,000元、廖月瑛277,000元 、吳文藏277,000元、吳欽達277,000元,合計1,108,000元 ,業已履行完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二補償清冊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吳 文藏、吳榮治對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廳應為吳 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原分配之 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但吳清三應得以3分之1持份 比例分取大廳部分之補償費476,276元,及自動搬遷補償金2 35,3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原告雖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 示建物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但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期間。 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本案建物公告複查會勘時, 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歸屬證明文 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歸屬於吳俊 賢等4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坤土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409~41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 號碼新莊區瓊林路170號、172號地上建物,編為歸戶號建物 1226,其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4,547,621元(如本院卷第403 ~405頁)。  ㈢上開補償費9,135,399 元及救濟金11,409元部分,於110年11 月10日由吳俊賢等4人各領取2,286,702元。  ㈣上開歸戶號建物1226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尚未領取。  ㈤訴外人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訴外人廖月瑛、原告 吳秀琴、訴外人吳文藏、被告吳清三前於111年3月25日就上 開領取之建算物補償費進行協商,並在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如本院調解卷第49頁),調解筆錄並未 經核定,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及11 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原告吳秀琴、 訴外人廖月瑛(即原告吳奉祐、吳昱穎、吳玉賢、吳千慧之 母)、吳欽達各28,000元,另給付吳文藏28,081元,被告吳 清三則有給付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吳欽達、吳文藏各277, 000元。㈥就原證1 ~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告提出的書 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 號1、6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建 築物補償費,是否應返還原告?所應返還金額各為多少?  ㈡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册)編 號1、6之建物,尚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 65,084元,是否全部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 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 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 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時日久遠之 建物所有權繼承關係,其舉證責任應為適度之降低。  ⒉查,本案兩造共同祖先吳坤土,生有吳清雲(大房)、吳火 寅(二房)、吳萬金(三房),而吳清雲(大房)生有吳錫 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清三、訴外人吳文藏(被 告吳陳敏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火寅(二房)生有被告吳 俊賢、吳竹三,吳萬金(三房)生有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 生有訴外人吳欽達。又吳錫山部分,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配偶為吳張彩珠(104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吳 國松(89年9月11日死亡)、長女吳淑嬌(39年9月27日死亡 ,無子女)及原告吳秀琴,原告吳奉祐等4人為吳國松之子 女,因吳國松先於吳錫山、吳張彩珠死亡,就吳錫山部分由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吳國松之應繼分。故就吳錫山部 分,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琴(應繼分2分之1)、吳奉祐等4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再就吳文藏部分,其配偶為被告吳陳敏,並育有子女即被告 吳錦洲、吳錦泰、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而吳文藏於11 2年5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泰 、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下稱吳陳敏等6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7至75、7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所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以由原告所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辯稱:補 附表二償清冊編號1、6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 錫山所有,原告非該部分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或電費收據 皆不足以認定所有權存在。又170號建物,依戶籍謄本及門 牌整編紀錄記載可知於吳錫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建 物稅籍資料記載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當時吳錫山(00 年0月生)僅13歲,足認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吳清三 則以: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建物權利歸屬 證明,應失去領取權等語抗辯;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於1 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 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 歸屬證明文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 建物歸屬於吳俊賢等4人等語置辨。  ⒋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 參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以補償 清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若出資興建人死亡,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⒌查,原告就此此部分提出吳錫山設籍於170號建物之戶籍謄本 (原證2)、170號建物之用電戶為吳錫山之電費缴費憑證( 原證4)、170號建物之納税人吳錫山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 證14)、新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83180 號函(原證9)、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170號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5)、於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 地政局辦理搬遷點交時,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簽名之同意書 (原證6)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7、39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41、315頁),再參以證人呂明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是跟廖月瑛租的,租 很久了十幾年了,現在沒有租了,因為都更已經拆掉了,我 租到要拆之前。....可以使用的地方大約60坪,因為是一個 祖厝,有一邊是磚造房屋沒有租,祖厝中間是廳,我是租其 中一邊。....(問:你承租期間,如有租賃物修繕問題,係 找何人處理?)找房東廖月瑛處理。(問:你承租十餘年期 間,在庭的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錦洲及代理人吳宜昌, 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即使有見過也不認得,因為沒有 往來。(問:除廖月瑛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出面向你表示, 他是所有權人或要求你支付房租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頁、556頁);證人吳文昇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都是親戚,是同一個 曾祖。(問:你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 曾擔任當地鄰長?)有,住快60年,已經搬走2年多因為在 重劃,也有在該地當鄰長。....編號1是吳秀琴在用,編號6 也是吳秀琴在用,是廚房,我只知道使用情形,這是祖厝, 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見過呂明錄,他是租客, 是向吳秀琴一家的人租房子。(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附圖 一(提示重司調卷第19頁)證人呂明錄承租的範圍是否是附 圖一的編號1、6?)是。....我小時候的時候房子就有了, 我不知道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558頁);再證 人吳欽達到庭具結證稱:170號編號1、6確實是大房的,大 房就是吳秀琴跟廖月瑛先生叫吳國松的。(問:是否知悉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誰施工興建?)不知道,我小時 候就有了,且170號編號1、6就是大房在用,我們也不能進 去。我家是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綜上足認附 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向為原告吳秀琴所使用,且 曾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即吳國松之配偶廖月瑛出租十餘 年,而親戚吳文昇、吳欽達皆認上開建物屬於原告的。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且為兩造之祖厝,雖因本案建物興建日期久遠,已難查知 確為何人所興建,然應為兩造共同某一代祖先所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嗣為其子孫(含本案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足堪認定;而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 否原為吳錫山所有,嗣再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本院審酌吳錫 山為16年生,且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案建物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久遠, 舉證責任應為適當之降低,而不能認必須提出數十年前甚或 百年前之分割文件以為判斷,本件參照原告所提上揭證物, 及承租人呂明錄、鄰長暨兩造親戚吳文昇、親戚吳欽達之證 言,故足認由稅籍登記、電費繳納,向來使用狀況,多年出 租情形,且無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 吳錫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170號建物確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一第636頁),足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 確由吳錫山先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吳錫山死亡後 ,再由原告繼承,堪認原告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告吳俊賢、吳竹三雖辯稱:吳錫山於170號建物稅籍資料 起課時間(29年7月)方13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然此僅足證明吳錫山非出資興建170號建物之人,並無從證 明吳錫山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 告吳清三辯稱: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 建物權利歸屬證明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人辯稱:新北市地 政局公告複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在場與會卻未異 議等語,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就補償費、搬遷獎勵金等權利之 發放程序,不足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是上開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同無可採。被告吳清三另辯稱:附表二補償清 冊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 吳文藏、吳榮治對渠等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 廳應為吳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 原分配之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分爨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然原告已原告否認該分爨書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8頁),且證人吳文昇到庭證稱, 我小的時候編號1的位置只是一個大廳而已,有神明桌跟四 腳桌可以拜拜跟吃飯,後來大概在70多年的時候我堂哥(就 是吳秀琴的弟弟吳國松還有他太太廖月瑛一家人)在住,後 來吳秀琴的弟弟搬走後,這個編號1才租給別人,才有改格 局,好像是一個廳跟一個房間。是被告吳清三非惟未證明所 提分爨書之真正,其主張亦與上開證人證言有所不符,自難 採認。  ⒏綜上,原告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所權存在,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已就吳錫山之遺產分割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山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 原告間協議,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由原告吳秀琴繼承2分 之1、已歿之吳國松子女即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合計2分之1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後,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8) ,吳錫山之配偶吳張彩珠分得部分金飾動產、至於土地部分 ,則由吳錫山配偶吳張彩珠、吳秀琴、吳奉祐等4人依應繼 分比例而分割繼承,而口頭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土地持 份甚低價值不高,前已出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5 99頁、本院二第11、12頁),並提出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亦有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635頁)。是原告 所稱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足堪採認。原告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 號1、6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吳 秀琴2分之1,吳奉祐等4人各8分之1。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之 爭議:  ⒈原告得向被告吳陳敏等6人(即吳文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補 償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所示建物補償費2,143,2 42元,編號6所示建物補償費330,168元之領取權人,合計應 領金額為2,484,819元等語,然被告吳俊賢等4人自稱為本案 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二「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之全部地上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就應歸屬原告 之編號1、6所示建物補償費2,473,410元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 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353元等語。該4人中之吳 文藏已過世,被告吳陳敏等6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 等就吳文藏冒領之618,353元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 人則以原告已逾新北市地政局公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 認定吳俊賢等4人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具有 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就私 權之判斷,是被告吳陳敏等6人上述抗辯尚難採認。次查, 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補 償費應領金額合計為2,473,410元之情,有補償清冊在卷可 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全部補償費(即編號1至編號15部分 )核發予被告吳俊賢等4人,即由吳文藏與吳俊賢、同竹三 、吳清三各分得2,286,702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5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21957726號函、補償金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100頁),上開事實同堪認定,可知原告就本案建物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應領補償金總額2,473,410元亦為被 告吳俊賢等4人所一併領取,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吳文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敏等6人請求於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應領金額之4分之1即618,353元(計算 式:2,473,410÷4=618,353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未陳明 被告吳陳敏等6人係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參前述原告業就被繼承人吳 錫山之遺產為分割,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則依對 吳錫山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吳秀琴應繼分為2分 之1,吳奉祐等4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吳秀琴得請求金額 為309,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金額為77,294元(計算 式:618,353元×1/2=309,177元;618,353元×1/8=77,294元) 。  ⑶綜上,原告吳秀琴得請求被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177元,原告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被 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94 元。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之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 1、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被告吳俊賢、吳竹 三各冒領618,353元。然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各歸還28,00 0元,故尚各應歸還原告590,353元,是原告吳秀琴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295,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73,794元等語。被告吳俊賢、吳竹三 則以: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業已領取 和解款項。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然無礙於發生和解之效力 ,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上開抗辯,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 5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 頁),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已與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 、6建物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  ⒊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吳清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其中被告吳清三冒領 618,353元,扣除嗣已返還原告554,000元,故尚應歸還原告 64,353元等語;被告吳清三則以:其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 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 協議書,並業已給付廖月瑛、吳秀琴各27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清三所主張和解一節,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頁 ),及被告吳清三所提出之雙方核算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在卷 可明,足認被告吳清三與原告間已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 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吳清三返還補償金 ,即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尚未領取之自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之領取權人是否為原告之爭 議: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已應繼分為遺產協議分割,故尚未領取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應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歸屬於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可知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所權原為吳錫山,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分割遺產而就上開建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於繼承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91至101、1 05、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給付之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自動獎勵金領取權權利比例 1. 吳秀琴 2分之1 2. 吳奉祐 8分之1 3. 吳旻穎 8分之1 4. 吳玉賢 8分之1 5. 吳千慧 8分之1 附表二: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

2025-03-18

PCDV-112-訴-2350-202503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劉世雄 即 原 告 劉振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秀琴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7

CHDV-113-訴-1142-20250317-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本院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 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4

TYDV-113-家聲-85-20250314-4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秀琴 蔡建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 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16,536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58-2025030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4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綽號「鐵蛋」、「瑞克」之人及訴外人蔡裕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nn」)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上開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 月間起加入上開3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訴外人吳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瑞克」之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 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2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3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686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經本 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被告所參與角色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屬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共犯身分而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詐騙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先前網購訂單發生重複刷卡1萬元之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日23時34分許、3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7元、49,965元至系爭帳戶。 ⑵於112年12月1日2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 ⑶於112年12月2日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49,987元至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法 1 112年12月1日23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竹林中華郵政)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 於112年12月1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13萬元交給蔡裕芳 2 112年12月2日0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結國道店)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於112年12月2日0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50,015元交給蔡裕芳

2025-02-27

ILEV-114-宜簡-8-2025022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1,500元,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 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5

TYDV-113-家聲-85-202502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