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立平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菻 被 告 黃巧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訴-267-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菻 被 告 黃巧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13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37,0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 ,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114年1月10日)前一日止(共計8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4,800元(計算式:18,000元×8/30=4,800元),至起訴後被告 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800元(計算式:837,000元 +58,000元+4,800元=8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4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 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 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 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 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 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 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 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 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 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 ,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 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 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 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 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 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 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 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 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 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 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 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 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 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 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 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 ,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 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 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 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 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 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 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 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 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 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 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 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 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 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 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 (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 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 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 ),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抗-304-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撤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昕 陳美慧 鄭力元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蔣正國變更為吳立平,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原任海軍○○大隊(下稱○○大隊)機動三 中隊上士班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時 請前單位同袍吳姓上兵(下稱吳員)以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其花用,惟同年12月至112年1月均未匯 款予吳員,且一再推托至吳員家屬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告知 吳員單位;㈡於111年10月間請吳員融資貸款45萬元;㈢於111 年10月時又向同隊洪姓補給上兵個人借款5萬元(以下就㈠至 ㈢依序稱違失行為1至3),經○○大隊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2 日召開評議會,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1至3,決議各核予大 過1次懲罰,○○大隊並因被上訴人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乃 呈報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 ,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大隊以112年 3月8日○○大後字第1120001624號令(下稱懲罰處分),就違 失行為1至3核定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則以同 日海艦人事字第1120009756號令(下稱原處分),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核定被上訴 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處分及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大隊就被上 訴人之違失行為1至3依調查結果,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 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該大隊權責長官並以被 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已達撤職標準,於112年2月6日簽核並呈報上訴人,上訴 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17條及第20 條第2項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 大隊所為懲罰處分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送 達被上訴人。是系爭評議會作成被上訴人撤職之決議時,懲 罰處分尚未經○○大隊作成要式之書面處分並送達被上訴人, 而未對外發生效力,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不符合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上訴人逕行決議將被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即有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撤職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 銷。 五、本院查:  ㈠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四、記過。……。」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 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 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0條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 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 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 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士官於 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構成應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 條規定予以撤職,並於1年至5年期間內停止任用之事由,惟 該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核定及作 成書面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如評議會在士官 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處分尚未生效前,即決議將其撤職及 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該決議因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 定撤職應具備之前提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依該決議所為撤 職與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亦同屬違法。  ㈡經查,○○大隊就被上訴人為該大隊上士期間之違失行為1至3 經調查後,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 次,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該大隊因被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已達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撤職標準,乃呈報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17條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惟○○大隊嗣於112年3月8日始作成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 罰處分,上訴人亦於同日作成對被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之原處分,且該2處分均於作成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大 隊雖早於112年2月2日即召開評議會,決議就被上訴人違失 行為1至3,核予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惟迄至上訴人於112 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後之同年3月8日,始由該大隊權 責長官核定並作成懲罰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召開系 爭評議會時,○○大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根本 尚未對外生效。是原判決以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 不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系爭評議會逕行決議 將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予撤銷,依上 揭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國防部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6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0096號 函(下稱106年函):「若懲罰評議會決議之懲罰符合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20條之撤職,請於上呈權責主官核定懲罰時, 同時先行聯繫核定撤職權責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同步辦理撤職作業,並管制懲罰令與 撤職令發布時間一致,避免衍生後遺。」認為依懲罰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所為撤職處分,應與其所依據之記大過3次懲罰 處分同時發布,核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0條第8項等規 定,士官受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 核定並完成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構成得予撤職事由之意旨 ,顯有未合,本院審判案件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 6號解釋參照)。上訴意旨主張其依上開106年函作成原處分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 乃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予以撤銷,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上-64-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相 對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拆 除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 契約書(案號:PL11206P179)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 聲請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 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 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 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 院所應審究者。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 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 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 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法院給付之酌定,如於給付完成 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 體判決,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即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由聲請人承租相 對人之不動產(建築之屋頂、停車場之棚架,下稱系爭案場 ),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與台電 完成併聯掛表,由聲請人營運發電,再由聲請人按售電收入 支付相對人售電收入1%之回饋金,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至1 13年4月間陸續掛表併聯,開始發電。相對人於113年6月26 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後因颱風展延至7月29 日)前完成陸製設備拆除與更換,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路由器、工業電腦型錄供審核,再於7月2 3日派員親送紙本資料,並於7月26日郵寄給相對人,然均未 獲相對人回應,致聲請人無法進場完成改善。相對人竟於11 3年7月31日以函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生效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違 反系爭契約,且未能完成更換係相對人特意不予審核並准予 進場安裝之故,實無從歸責於聲請人。兩造就能否終止系爭 契約有爭執,聲請人刻將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自 合於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完成變 流器更換後即遭相對人禁止開啟部分發電設備,目前僅海蛟 營區21、21-1兩區域發電,後相對人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催 告聲請人一週內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由於發 電設備一旦關閉即損失售電價金,而發電設備拆除需花費額 拆除費用粗估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左右(尚未包含 場地復原、整平),拆除太陽能模組版時多少會損及精密造 成隱裂影響發電效率,且該模組之配置專為系爭案場所設, 拆除後亦甚難於其他案場使用,太陽能模組技術進展極快, 系爭案場裝設之模組已停產不再製造販售,縱拆除後亦無業 主、案場願意使用,變流器、路由器、不斷電系統、閘道器 、定時器拆除後未必可至其他案場使用,縱作為備品,聲請 人亦有保存成本及折舊之不利益,倘經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更須再次花費安裝費與太陽能模組版更新、修繕費 ,方能回復本來之狀態,此危險顯然相當重大急迫而無法待 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聲請人已花費245,970,000元成本建置 系爭案場,倘拆除設備,聲請人將損失上開建置成本,後續 如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亦須再次支出工程費。此外 ,系爭案場每月預估售電收入1,938,955元,如無法繼續發 電聲請人將受有售電損失,且有機器設備折舊等損害,聲請 人因本件暫時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實為巨大。相對 之下,相對人因本件暫時處分幾乎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若 拆除設備並重新招標,相對人至少需2年以上方有租金或回 饋金收入,若准予本件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期間相對人仍有 按月取得售電收入1%之租金與回饋金即193,895元,是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按系爭契約繼續於承 租範圍內使用不動產及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聲請人進場更換路由器、工業電腦 及開啟發電設備,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 設備之運轉或拆除設備。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大陸製品,而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經相對人要求於113年7月29日前 拆除改善,聲請人仍有不斷電系統、閘道器、電源供應器、 保險絲座及定時器尚未改善,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20 條第1項規定,僅是說明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並返還 承租之國有不動產,並未要求聲請人立刻拆除,相對人也尚 不符合起訴要求拆除之要件,是本案並無急迫性可言。系爭 案場中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台電公 司,案場在未點交前仍由聲請人管領占有中,並無聲請人所 述售電損失、拆除費用損失,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也尚未提出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之訴,故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屬無據。甚且,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審核並准許請人進場更換,然聲請人所送審 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尚未可知,若不符合契約規範 ,相對人又如何准許?若讓聲請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 ,達成本案訴訟之請求,因聲請人以達滿足性之處分,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將來顯已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及必要性,形 同喪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訂性 及保全必要性等本質,自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範目的 。因禁止使用大陸製品為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若違反者需負擔刑事責任,本件若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甚且於未經審認之情形下使用大陸製品與違 法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相關人員不但涉犯刑責,更 與國防安全之公益性有違,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系爭案場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已建置完成,嗣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書 、相對人113年6月26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46461號函、11 3年7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3562號函、113年7月31日 海艦後勤字第113005533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55、61至63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 訴訟予以確定,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依系爭契約定6條第2項之規定「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 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甲方優先決定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是否保留,若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甲方直接取得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 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乙方 應於上開期日起3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 還承租之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 負擔。」等語,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改善期日前改善設備 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有113年7月31日海艦後勤字第11 300553309號函可參,嗣相對人以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 字第1130059368號函請求聲請人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應於 終止契約生效日起之3個月內完成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聲請人因系爭契約遭相對人終 止,而需面臨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視同拋棄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則參酌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 至113年4月間始完成發電,建置之成本為245,970,477元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拆除後僅有部分零件可移至其他案 場或作為備品使用,且拆除亦須支出大筆拆除費用,可見 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甚大,倘日後本 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拆除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又需 重新建置,而相對人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拆除之情形下 ,所受損害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土地用益價值,兩 相權衡後,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拆除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 。是聲請人就禁止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定暫時狀態之 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考量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對於不動產安全及公共意外 仍有防護之必要,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需定期維護管理 ,以保持發電效率,待日後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聲請人即得併聯掛表售電,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 間,自有容忍聲請人為上開必要行為義務,附此說明。   2.聲請人另主張針對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進場更換設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 關閉設備之運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系爭 案場現僅有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 台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諸現有狀態縱使持續, 聲請人固然主張受有售電收入之損害,然此一損害為金錢 損害,相對人為公務機關,並非有日後不能回復之損害, 且是否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涉及聲請人是否已完成改 善設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換設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規 範,尚待認定,此均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所涉之爭議事項 ,倘准許聲請人請求繼續履約之內容,命相對人審核並准 許進場更換設備,及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則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滿足,聲請人即無另提起本案 訴訟之必要,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假處分方法已超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僅在防止、避免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受重大損害、遭遇急迫危險及相類情形之目的,於法 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其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假處分期間不能利用聲請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之土地用益價值,而聲請人估算之相對人每月租金與回饋 金約為19,390元,自可作為相對人所受土地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又本件所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又4個月(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再依上述標準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在此期間無法使用 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1,008,280元(計算式:52×1939 0=0000000)。爰以此評估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010 ,000元,並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0-17

CTDV-113-全-8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