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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 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林珮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夢珍及吳采穎(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夢珍與吳采穎及「莫札特」、「高爾宣」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基於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屈家溱、楊筑鈞施用詐術,致屈家溱、楊筑鈞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陳夢珍再 接受「莫札特」、「高爾宣」之指示,與吳采穎共同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游梓瑋、陳秀菱施用詐術,致游梓瑋、陳秀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采穎 、陳夢珍所領取之楊筑鈞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陳夢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 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吳采穎之供述、證人屈家溱、楊筑鈞、游梓瑋、陳秀菱、蔡 文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筑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ATM提款通知、轉帳 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告訴人楊筑鈞將提款卡 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37至41頁)、 被告陳夢珍、吳采穎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警5547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 、被告陳夢珍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5 47卷第43至48頁)、共犯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內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5547卷第51至53頁)、顧客寄物櫃開啟紀錄 表(警5547卷第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5547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06.05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876號函檢附楊筑鈞客戶基本 資料、登錄時間IP位置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554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游梓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47卷第77至86頁)、 告訴人陳秀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 (警5547卷第9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采 穎指認陳夢珍)(警8332卷第35至37頁)、屈家溱國泰、樂 天、玉山、將來彰銀帳戶資訊手機畫面照片、屈家溱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家溱 將提款卡放置置物櫃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0755卷第25至 37頁)、陳夢珍、吳采穎於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警0755卷第38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偵1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 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先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帳戶後 ,同時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另指示被告前去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後,交付給予集團中之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 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 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減刑要件部分,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新法)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本案依行 為時法、中間法、新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之後,新法之第19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未達1億元洗錢罪(各 2次)。 被告與吳采穎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達1億元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詐得之財物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參與程度輕微,其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另考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程度輕微之減刑要件),不法內涵程度較重;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提款卡,被害人雖遭詐騙,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另有洗錢之不法內涵及因而造成2名被害人金錢受損;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卻又再次犯下此案,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偵查中雖就其犯行有所辯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原住民身分,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與共犯吳采穎為同性伴侶關係,然現已分居,而與阿公、父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相較於機房、水房、取款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微,亦未實際接觸到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另科予罰金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分擔之客觀行為為取簿手,且附表一編號2之 客觀上一取簿行為導致後續附表二編號1、2之2名被害人受 騙,故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3次犯行中,被 告責任非難程度有極高度重疊,應避免過度評價,故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自承其領取裝有林珮鈴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 元等語,雖被告詐取林珮鈴提款卡部分經本院獲判無罪(如 下述貳、無罪部分),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 犯行中所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 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所保有(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 2頁之繳款收據),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夢珍與「莫札特」、「高爾宣」暨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吳立文」與林珮鈴聯繫。「吳立文」向林珮 鈴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 ,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 致林珮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將林珮 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 被告則接受「高爾宣」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得 財物,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去領取裝有林珮鈴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之包裹,並將包裹 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林珮 鈴、蔡文強之證述可佐,及有林珮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 、放置置物櫃照片、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 警8332卷第55至64頁)、彰化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警83 32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 告雖有上開行為存在,然林珮鈴於另案中自承其為求貸款, 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 置物櫃內,容許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經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以林珮鈴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附負擔緩刑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故林珮鈴本身為幫助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後續被害人之幫助犯,對於提供金融卡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部分有所預見,自無認定其受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而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林珮鈴加重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林珮鈴係因受 詐騙而交付財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主文 1 屈家溱 112年4月22日18時4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9時5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06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屈家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屈家溱聯繫。「超快借貸-盧」向屈家溱佯稱:若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借貸流程云云,致屈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拿取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楊筑鈞 112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放置財物時間)、同日13時30分許(取包人取得財物時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B1樓層A12置物櫃內 陳夢珍、吳采穎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等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與楊筑鈞聯繫。「湯先生」向楊筑鈞佯稱:其之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購買手錶,可領取回饋金,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進行測試帳戶及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陳夢珍、吳采穎接受「莫札特」指示後,共同前往「家樂福-彰化店」,由陳夢珍前往置物櫃拿取楊筑鈞之財物。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主文 1 游梓瑋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21秒 4萬9,989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日安完美」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李哲宏」等身分,向游梓瑋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後,網購平台遭到駭客攻擊,需進行帳戶匯款測試等語,致游梓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8日19時0分50秒 4萬9,988元 2 陳秀菱 112年5月18日20時27分 2萬1,123元 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周姵逸」向陳秀菱傳送私訊,謊稱欲向陳秀菱購買單眼相機及鏡頭,繼又謊稱陳秀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無法下單,並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工程師之身分,對陳秀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交易訊息及匯款測試等語,致陳秀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5

CHDM-113-原訴-9-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6、6001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 、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 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 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 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 1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帳戶為本 案2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吳立文」之人(下稱吳立文,無證據證 明該人未滿18歲),容任吳立文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上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 據證明黃文亮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 ,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黃文亮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亮(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的卡片是為了辦貸款而被吳立文騙走的,我也是被害人,而 且我沒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吳立文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復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所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並 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3349號函及檢附 資料、將來銀行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4號 函及檢附資料、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0號 函及檢附資料、113年5月2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214號 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37至41、45至49頁、 偵字第60016號卷第9至1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7頁)等可考 ,堪認本案2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之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且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轉入款項後,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 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將新臺幣(下同)9萬8,123元轉帳 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則因圈存止扣而未遭提領(見本案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 7996號卷第47、7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出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於原審供稱:因為要跟「 誠信借款」借錢而提供本案2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給吳立文,沒有獲得報酬,就單純跟吳立文借 錢(見金訴字卷第53頁),而坦認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吳立 文之情。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拍攝並傳送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予吳立 文後,吳立文要求被告至7-11寄交貨便,被告傳送寄交之單 據照片,其後吳立文傳訊息表示「物件已完成取件」,被告 覆稱「等你通知」,吳立文再傳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被告確認是否正確,被告表示「對」,經吳立文測試後, 表示「台新密碼錯誤喔」,被告回稱「台新忘記了」、「其 他都對」(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21至35頁)。倘被告未曾 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吳立文如何測試 並得悉密碼錯誤,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予吳立文。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就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 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 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 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3歲,為成年人,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於原審供陳從事冷氣 工程工作,工作經驗有20年(見金訴字卷第55頁);於本院 則表示其畢業之後在工地做工,已經30幾年(見本院卷第13 7頁),其顯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一 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原審供稱其知悉若他人取得其帳戶及密碼,他人即可使 用其帳戶(見金訴字卷第54頁),於本院亦供稱知道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 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從未核實吳立文之身分 ,不知吳立文所屬「誠信借款」貸款公司在何處,可認被告 與吳立文及上開貸款公司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復參被告前 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129至13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持提款卡提領後 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前開前案紀 錄及其與吳立文、誠信借款並無合理信賴關係等節觀之,被 告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且攸關權益重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吳立文,使吳立文得以使用之,主觀上顯有將 上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 用、處分上開帳戶資料,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 發生,對不法份子持提款卡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之,即屬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並提出其與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被 告於原審自陳曾有借款經驗,且當時借款時並未提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見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被告顯知 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於上開 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要交付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之緣由,則其是否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資料,非無 可疑。再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 第21至35頁),其上對話日期始於112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 ,被告於傳送「吳經理你好」後,吳立文於同日12時22分許 即傳送「你好黃先生」、「需求15萬是嗎?」足見其等為上 開對話前,應尚有其他對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通訊,被告復 未曾提出手機供核實原始對話紀錄以確認真偽,則該紀錄是 否為被告與吳立文之對話全文,亦非無疑。又吳立文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除要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超商門市地址外, 同時要求被告提供3個要收借款之帳戶,並拍攝帳戶之存摺 封面、內頁、提款卡正反面及餘額明細表即送製作借款合約 ,卻未要求被告填載或提供相關工作、收入(薪資或其他所 得)、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或保人等資料,即表示 同意借款,此實與一般貸款過程需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之程序相違,而與常情有悖。 酌以被告坦認其於發現提款卡被騙後,沒有去報案,只有被 通知去做筆錄,未曾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只有 在7月時打電話通知將來銀行(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又參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5日11時59分許,傳送「不好意思 ,今天有空約時間見面嗎?」之訊息,惟其後即未再傳送文 字訊息(僅有撥打電話但顯示取消之紀錄,倒數第二通之時 間為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許,最後一通為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前之112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並無以文字詢問、要求 吳立文解釋、說明何以其所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會變成警示 帳戶,且自112年7月16日20時11分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57 分止,亦無撥打電話質疑之紀錄,則被告之反應,實亦與一 般因申辦貸款受詐騙而交出帳戶相關資料之被害人反應有別 ,難認與常情相符。據上,被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其乃因 申辦貸款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難以憑採而為被告 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轉 帳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 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圈存止扣 ,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提供犯罪 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既遂,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2次 轉帳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目的;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 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及此 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2)被告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 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 欄貳、二、㈤所載),論述不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 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且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 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盧致誠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721號調解 筆錄),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而僅給付5,000元, 此據被害人盧致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衡量,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畢業後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尚積欠銀行卡債, 家中有父母、姊姊、已成年之女兒,每個月要拿錢回去給家 裡使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 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賴威宗 自稱葉佳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以臉書傳送「交易扣款已完成,但下單被客服凍結,需要報案人填寫資料給7-ELEVEN賣貨便才能解除凍結資金,並完成下一步的方式操作手續」之訊息予賴威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去電賴威宗,佯稱為聯邦銀行人員並要賴威宗加入7-ELEVEN賣貨便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遭凍結,須檢視帳戶資金並控管,要求轉進金管會控管帳戶云云,致賴威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7時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7至59頁)。 ⒉被害人賴威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0016號卷第50至51、53至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2年7月3日17時38分許,轉帳4萬9,984元 。 2 郭慈宜 郭慈宜在臉書刊登商品販賣,於112年7月2日21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Song」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郭慈宜詢問還有無貨品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其後「Chen Song」告知郭慈宜已下標,並傳送「您已完成訂購……7月31號之前未完成升級認證……將對其賣場進行停權處分」之不實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及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郭慈宜,郭慈宜依該連結內容輸入個資,其後復有自稱臺灣銀行客服「李哲宏」之人致電郭慈宜,佯稱:因詐騙很多,要先確保帳戶有餘額可以扣款云云而要求郭慈宜轉帳,致郭慈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9時55分許,轉帳4萬9,983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慈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郭慈宜所提切結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蝦皮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59、63至64、67至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2年7月3日19時57分許,轉帳4萬9,93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 3 張以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冒稱銀行人員致電張以瑜,佯稱:7-ELEVEN賣貨便帳號被鎖,要開通金流服務才能解鎖該帳號云云,致張以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20時1分許,轉帳4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所載5萬2元乃包含手續費在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張以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3288號卷第1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盧致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左右,佯為活動咖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主管,致電盧致誠,佯稱:訂單出錯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致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4日0時16分許,轉帳9萬8,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致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71至72頁)。 ⒉被害人盧致誠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996號卷第87、89至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15-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19號、第59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世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41分間某時 許,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唯凱」(下稱「蘇 唯凱」)、「吳立文」(下稱「吳立文」)之人,並透過LI NE訊息方式傳送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蘇唯 凱」、「吳立文」。嗣「蘇唯凱」、「吳立文」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 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張世村所交付之渣打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各該款 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欽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江 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由其申辦、管理與使 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蘇 唯凱」、「吳立文」,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訊 息方式傳送予「蘇唯凱」、「吳立文」等節,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被高利貸逼急了 ,我沒有想這麼多,高利貸找到我家要對我動手,我急需用 錢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並沒有容任詐欺集團持我的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蘇唯凱」、「吳 立文」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欽 豪、江文睿、被害人黃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可見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分 次領出,足認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均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 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 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 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 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 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 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已有3、40年之經驗 ,於本案前亦有成功向銀行申辦車貸之經驗,申設上開2帳 戶之目的均為日常匯款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偵5 4719卷第97至98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已 有所認識。然被告亦自陳:我是在112年6月間接到電話向我 表示可以辦理低利貸款,後續「蘇唯凱」、「吳立文」就用 LINE和我聯絡,並要求我寄出金融卡並告知他們密碼,我因 為缺錢沒有想太多,當時對方有傳名片給我,但公司名稱我 忘記了,我們也沒有簽任何契約,先前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時 沒有向我要過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112偵54719卷第97至98 頁),足見被告於得知有低利率貸款可申辦時,對於向其索 要前開帳戶資料之「蘇唯凱」、「吳立文」等人真實身分一 無所知,亦未先查證,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向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必先對於貸款金額、期間、利率等條件有所約定, 並留存書面,而被告不僅對於向其索要帳戶資料之人究竟任 職於何單位,有何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申辦貸款之對象係 何間金融機構,過程中經手人員為何,均未加以確認,亦未 確認雙方所洽談之貸款具體條件為何,在未簽訂契約或其餘 文件之情狀下,即貿然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 後,倘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並無任何防阻方式等 節,理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係在經濟壓力下為獲取資金, 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縱有所預見,亦 容任其結果發生。  ⒊況參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將渣打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蘇唯凱」、「吳立文」前,渣打 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48元,郵局帳戶內餘額亦 僅剩60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 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又被告於偵訊 時亦自承:我這一次沒有防範心,主要想說我的渣打帳戶跟 郵局帳戶内都沒有什麼錢,才想說寄出提款卡也沒關係等語 (見112偵54719卷第9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對象可能並非正當金融機構人士,而在其提供帳戶 資料後,其名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認識,而容任其結 果發生。  ⒋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欠缺合理理由 之情狀下,被告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足徵縱本案帳戶事後遭 他人用於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而被告對此所抱持之僥倖心理,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前無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57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欽豪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佯作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蘇欽豪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訂單將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蘇欽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 ⒉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 渣打帳戶 ⒈告訴人蘇欽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9312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蘇欽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見112偵59312卷第33至37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函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4719卷第17至21頁) ⒋告訴人蘇欽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9312卷第21至32頁) ⒈49,987元 ⒉49,987元 2 黃鳳英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於112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佯裝欲向黃鳳英購買包包,並佯稱:因故無法下單購買,需被害人依照指示轉帳、簽署金流安全協議等語,致黃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47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黃鳳英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4719卷第29至38頁) ⒊被害人黃鳳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見112偵54719卷第41至57頁) ⒋被害人黃鳳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19卷第63頁、第6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3532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4719卷第23至27頁)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函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719卷第17至21頁) 30,000元 111年6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 渣打帳戶 29,985元 3 江文睿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佯作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向江文睿佯稱:因前收受其申訴,可協助退款等語,致江文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6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 ⒉112年6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 渣打帳戶 ⒈告訴人江文睿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6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江文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見113偵306卷第31至34頁) ⒊告訴人江文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06卷第35至41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函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719卷第17至21頁) ⒈49,985元 ⒉49,989元

2024-11-14

TYDM-113-金訴-772-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文不滿其岳母蔡潘美玉遭鄰居郭順華毆打,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至郭順華位 在屏東縣○○鎮○○○巷0號之1住處,對郭順華恫以:「阿華你 沒完了喔,我不放過你,你真的有夠好幹的,當作我是誰啊 」、「你怎樣,我管你被幹要死」、「那天我如果有來,你 真的會被打死,我不會騙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郭順華,使郭順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8-39頁),復有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1-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言詞,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以上 開言詞施以恐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本不應寬恕。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當庭陳稱:對量刑沒意見,這算是 小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危險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自述本案動機、手段( 本院卷第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有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地磚業、已 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孫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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