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
第106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02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俊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法務部○○○○○○○(址設澎湖縣○○鄉○○村0號之1,下稱○○○○
)欲會客,其行車至○○○○門口時,因大門出口處之管制柵欄
未開啟,且管理人員揮手阻止吳維俊駕車進入,詎吳維俊竟
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強行抬起該柵欄,致該柵欄之連桿軸
斷裂毀損(損失新臺幣8萬7,675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