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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耿豪因113年訴字第5068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2

TPDV-113-訴-5068-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吳耿豪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有意向被告購買其名下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就買賣 價金尚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遂簽立房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原告同意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約定被告可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高於1,98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若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人出價高 於1,980萬元,兩造則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協商訂約事宜, 並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是系爭定金性質屬立約訂金,其目的 係為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業於112年8月10日 給付100萬元。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有他人欲購 買系爭房屋之持分,經原告詢問後續詳細情形均未獲被告正 面回覆,原告另以不動產權利義務催告通知書催告被告就系 爭房屋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附上草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供被告參酌,亦未獲理會,兩造最終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價金及内容無法達成一致而無從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 式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 人。兩造無法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顯可歸責於被告拒不依 系爭意向書履行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共計200萬元。若認被告無 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曾積極向被告協商訂約事宜,兩造無法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收取系爭定金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應於112 年12月2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作為履約保證 。嗣原告未履行於112年12月25日正式簽約之義務,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履行,原告屆期未與原告聯繫,依系爭 意向書第3條約定,視為原告拒絕訂約,被告得沒收系爭定 金,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有意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如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第三方出 價高於1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 立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系爭定金,有系爭意向書、匯 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必要點不能合意,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成 立,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200萬元;備位依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 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 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 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 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 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系爭意向書標題文義明確載明「房屋買賣『意向書』 」,復觀系爭意向書通篇文義,系爭意向書就買賣價金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法、系爭房屋移轉及交屋時點等重要事項均 乏約定,又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若於民國112年2月2 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新臺幣1980萬元,欲購買本房屋 者,賣方應通知買方於期限内是否出更高價格購買本房屋, 若買方表示不願購買或逾期不出價者,視為同意放棄購買本 房屋,則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 第3條約定:「若未有前條約款情形發生者,則雙方約定於1 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若經一方通知訂約而他 方未於期限内協商訂約事宜者,視為拒絕訂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即於112年2月2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1, 980萬元,原告應表示是否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如無 第三方出價高1,98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屋尚須於112年12月 31日前另外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1,980萬元僅為兩 造議價之基準,系爭意向書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兩造倘欲就系爭房屋履行買賣關係之 權利義務,仍有待兩造就系爭房屋為買賣「本約」之訂定, 從而,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或已受領之定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 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 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類推適用該條文 之規定。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 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 能履行,所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是預約效力 如僅賦予雙方繼續協商之義務,若兩造對本約必要之點因無 法達成協議,則預約中之給付義務已經給付不能,復不可歸 責於雙方,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 免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縱未解除契約,關於定金之效 力,付定金之一方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他方返還定金。  ⑵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簽立 系爭意向書所交付之系爭定金100萬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交付,且依系爭意向書內文觀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本約成 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本約如未成立,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⑶兩造互相指責無法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就系爭 房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他方故意不履約等語,然 觀兩造書狀及到庭陳述,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有於112年12月3 1日前就系爭房屋協商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僅係雙方就買賣 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簽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則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屋訂立本約,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致不能成立,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究 係因何種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訂系爭房 屋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他方不同意對方所提買賣條件拒 絕簽立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兩造必有可歸責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可採。從而 ,系爭預約既已不能履行且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自 屬無據;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定金100萬元,則屬有據。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⒊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 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 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兩造無法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本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論述如上,且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於本約訂立 前,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原告就此既尚不 負給付義務,被告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 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10 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5068-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耿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吳耿豪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18-202502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謝美珠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福和○○000○○○) 相 對 人 吳耿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病 ,現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78條第2項所準用 。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病,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固據其提出 相對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然尚不 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又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 人,將協同仁濟醫院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往相對人 住所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再經仁濟醫院安排期日,促請 聲請人協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然因聲請人無法確定 相對人之住所,或無理由未至醫院接受鑑定,致無法進行鑑 定等情,有本院函文及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2份附卷 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 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4

PCDV-113-輔宣-157-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票-21-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96,4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1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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