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吳耿豪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有意向被告購買其名下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就買賣
價金尚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遂簽立房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原告同意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約定被告可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高於1,98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若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人出價高
於1,980萬元,兩造則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協商訂約事宜,
並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是系爭定金性質屬立約訂金,其目的
係為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業於112年8月10日
給付100萬元。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有他人欲購
買系爭房屋之持分,經原告詢問後續詳細情形均未獲被告正
面回覆,原告另以不動產權利義務催告通知書催告被告就系
爭房屋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附上草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供被告參酌,亦未獲理會,兩造最終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價金及内容無法達成一致而無從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
式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
人。兩造無法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顯可歸責於被告拒不依
系爭意向書履行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共計200萬元。若認被告無
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曾積極向被告協商訂約事宜,兩造無法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收取系爭定金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應於112
年12月2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作為履約保證
。嗣原告未履行於112年12月25日正式簽約之義務,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履行,原告屆期未與原告聯繫,依系爭
意向書第3條約定,視為原告拒絕訂約,被告得沒收系爭定
金,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有意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如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第三方出
價高於1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
立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系爭定金,有系爭意向書、匯
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必要點不能合意,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成
立,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200萬元;備位依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
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
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
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
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
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系爭意向書標題文義明確載明「房屋買賣『意向書』
」,復觀系爭意向書通篇文義,系爭意向書就買賣價金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法、系爭房屋移轉及交屋時點等重要事項均
乏約定,又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若於民國112年2月2
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新臺幣1980萬元,欲購買本房屋
者,賣方應通知買方於期限内是否出更高價格購買本房屋,
若買方表示不願購買或逾期不出價者,視為同意放棄購買本
房屋,則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
第3條約定:「若未有前條約款情形發生者,則雙方約定於1
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若經一方通知訂約而他
方未於期限内協商訂約事宜者,視為拒絕訂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即於112年2月2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1,
980萬元,原告應表示是否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如無
第三方出價高1,98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屋尚須於112年12月
31日前另外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1,980萬元僅為兩
造議價之基準,系爭意向書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兩造倘欲就系爭房屋履行買賣關係之
權利義務,仍有待兩造就系爭房屋為買賣「本約」之訂定,
從而,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或已受領之定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
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
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類推適用該條文
之規定。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
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
能履行,所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是預約效力
如僅賦予雙方繼續協商之義務,若兩造對本約必要之點因無
法達成協議,則預約中之給付義務已經給付不能,復不可歸
責於雙方,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
免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縱未解除契約,關於定金之效
力,付定金之一方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他方返還定金。
⑵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簽立
系爭意向書所交付之系爭定金100萬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交付,且依系爭意向書內文觀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本約成
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本約如未成立,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⑶兩造互相指責無法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就系爭
房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他方故意不履約等語,然
觀兩造書狀及到庭陳述,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有於112年12月3
1日前就系爭房屋協商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僅係雙方就買賣
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簽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則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屋訂立本約,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致不能成立,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究
係因何種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訂系爭房
屋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他方不同意對方所提買賣條件拒
絕簽立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兩造必有可歸責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可採。從而
,系爭預約既已不能履行且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自
屬無據;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定金100萬元,則屬有據。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⒊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
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
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兩造無法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本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論述如上,且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於本約訂立
前,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原告就此既尚不
負給付義務,被告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
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10
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訴-506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