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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佳嘉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瞥見 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進而與之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 如提供金融帳戶,並聽從指示以該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操作 購買虛擬貨幣之基金,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 取300元之報酬,而劉佳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業者當無 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置於素不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甘 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該人提領而受有損失之風險,自當提供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予客戶自行匯款,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實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其提供個人帳戶供款項匯入、代為提領款 項後再轉交之必要,以此迂迴方式匯入、提領、交付之款項 ,顯係詐欺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導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貪圖抽成 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9日下午5點 41分至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18分間,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Bitopro」申辦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向臺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再將該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依「吳聖齊」指示轉交款項至其 他帳戶,以賺取報酬。 二、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之程勝德等2人,致程勝德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匯入劉佳嘉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劉佳嘉旋依「吳聖齊」指 示,分別為:㈠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 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3萬元【不含手續費】包含 程勝德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㈡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 )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 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 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程勝德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勝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姍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且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高涵茹」、「吳聖齊」 之人作為款項匯入、轉帳之用,「吳聖齊」則承諾其每轉帳 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嗣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內 ,並從中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由 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載 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處欄位),並有告訴 人2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 處欄位)。嗣被告接獲「吳聖齊」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一 編號1、2「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2萬9,000元 (手續費15元)、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至「吳聖 齊」指定之帳戶,並從中各賺取1,000元、1,500元報酬,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13807號第6 9至71頁反面,偵2386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8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高涵茹」、「吳聖齊」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至123頁), 以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 13807號卷第17至第19)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涵茹」、「吳聖齊」後,即隨時待命 聽候「吳聖齊」之指示,旋分別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 分許、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從中獲取1,000元、1,500元作為報酬,而詐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⒈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虛擬貨幣業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 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匯入、轉匯款項,顯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 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 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經暱稱「 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帳到指定帳戶,我無法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高涵茹」、「吳聖 齊」本人見過面等語(見偵2386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沒有求證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更沒 有視訊過,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86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是在Facebook社群網 站上瞥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才加入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為其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有所聯繫,其對於「 高涵茹」、「吳聖齊」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更一無所知, 其等間全無信任基礎可言。  ⒊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5分與「高涵茹」聯繫後,「 高涵茹」表示:「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代購,資金由我們先 提供,不需要你任何資金,薪資都是當天現結」,被告即回 應「好的」,復經「高涵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及綁定銀 行帳戶後,被告乃傳送前開帳號審核畫面擷圖予「高涵茹」 ,「高涵茹」遂表示:「對,那就在審核了,身份證很快審 核好的,銀行賬戶正常是1-3天,有些幾個小時審核好的也 有」,被告乃詢問:「那我都審核好跟妳說嗎?」,「高涵 茹」即回應:「嗯,要等審核好,有時候審核電話打來,記 得接,問用途說是投資理財,不要說兼職,比較好快審核好 」,被告旋答覆:「好的」,此有被告與「高涵茹」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81、83頁), 果若被告所應聘之虛擬貨幣業者係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 當無可能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殊 難想像「高涵茹」、「吳聖齊」甘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被告私 自侵吞之風險,而以每轉帳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成本聘僱 被告以其富邦銀行帳戶代為匯入、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 追緝渠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 為之必要;且當被告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富邦銀行帳戶時 ,「高涵茹」卻教導其如何欺騙幣託平台,以利於迅速完成 前開帳號之審核,而被告不僅未生懷疑,反而爽快回稱「好 的」;況其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犯法的行為(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滿23 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其 從未就學後便工作迄今,亦從事過餐飲業等情,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 斷「高涵茹」、「吳聖齊」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吳聖齊 」指示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高涵茹」、「吳聖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吳聖齊」之指示自 其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是被告前開舉 止之作用即在於將「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 所匯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轉帳至「吳 聖齊」指定帳戶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轉交款項之曲折 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⒌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金 融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金 融帳戶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轉匯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或轉匯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 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貪圖報酬仍決意依「吳聖齊」指示 ,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匯款項 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使「高涵茹」、「吳聖齊」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高涵茹」、 「吳聖齊」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⒍依此,被告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 由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顯屬虛妄、推 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有依「高涵茹」指示 申辦幣託帳號,以及依「吳聖齊」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 匯贓款至指定帳戶內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 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高涵茹」 、「吳聖齊」確係不同人,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勝德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程勝德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⒋共犯關係及罪數  ⑴被告與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 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OO歲,正值青 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 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損 失5萬元、2萬4,000元(合計7萬4,000元),被告所為再再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程勝德達成調解,然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訊以「一般 人應徵工作時之常情」,竟一再表示:我不知道那是詐騙、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會特別去查協助轉帳可獲利1,00 0元是否為正常工作、我也沒想我應徵的公司是否正常公司 、我也是被騙,我很不爽(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我不承 認,我會賠償告訴人程勝德是因為我耍白癡才會發生這種事 情(見本院卷第83頁);雖然我智識正常,但我確實對這事 情也不了解(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顯見其毫無悛悔之念 、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擔、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 ),自陳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前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⒉又斟酌被告就犯洗錢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再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程勝德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共 3萬元)-被告依「吳聖齊」指示轉匯2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1,000元【見警卷第34頁,偵13807號第111頁】)、1,500 元(計算式: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2萬元、2萬4,000元(共4萬4,000元)-被告依「吳聖齊」 指示轉匯4萬2,500元至指定帳戶=1,500元【見警卷第34頁, 偵13807號第117頁】)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搭載0000000000號 門號的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來操作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觀之「吳聖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傳訊息向被告表 示:「稍等再安排1單」、「轉帳給你了2萬」、「操作金額 1萬9,400元」,且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 時52分確有遭人匯入2萬元,被告旋即傳送「交易失敗、此 帳戶為暫時禁提戶」、「交易時間:2023/05/12/16:55:53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金額1萬9 ,4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予「吳聖齊」,而前開轉入帳 號與被告前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下午1時43分依 「吳聖齊」指示將2萬9,000元、4萬2,500元匯至指定帳戶之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吳聖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13807號第117、119頁)及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於112年5月12日下 午4時55分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確係「吳聖齊」 所屬詐欺集團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被告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係將其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共5萬元、2萬4,000元,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交款項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程勝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傳送「富邦金融貸款問題、各項貸款資金需求」之廣告簡訊,告訴人程勝德瀏覽後點擊該簡訊連結網址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盈盈」對告訴人程勝德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程勝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⒈告訴人程勝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07號卷第23至第25頁)。 ⒉告訴人程勝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4分。 1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共3萬元(不含手續費)則包含告訴人程勝德受騙之2萬元、1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9分。 2萬元 (共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 2 葉姍姍 告訴人葉姍姍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貸款相關訊息後點擊貸款廣告連結網址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姍姍佯稱:提供之帳戶有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葉姍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5分。 2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葉姍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31至第34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11-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45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應更正為「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8萬3,000 元, 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法之規 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⑵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本案對 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確實有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 」之人(下稱「Maurus Lop」)取得聯繫,「Maurus Lop」 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下稱「吳聖齊 」)予被告,被告即依「吳聖齊」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上 海銀行帳戶。基此,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已超 過3 人,並於上揭所示之人接觸並提供本案帳戶甚明,是併 辦意旨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般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既已於公訴意旨 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方坦承 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93 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 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 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玎 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6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aurus Lop」之人(下稱「Maurus Lop 」)取得聯繫,「Maurus Lop」隨後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聖齊」之人(下稱「吳聖齊」)與黃忠義,黃忠義即依 「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吳 聖齊」使用。嗣「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洪雋豪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 上海銀行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其 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出租與「吳聖齊」,並配合將網路銀行額度限制取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報酬,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忠義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陳震宇誆稱代操作投資黃金、原油云云,使陳 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3,000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震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  ㈢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 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5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8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3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漢傑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除本案之報酬部分外,均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6萬元之損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 知之甚詳,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5人,則與被告及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有8人,原審認 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一人分飾八角,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一般社會之認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FACEBOOK上看到打工廣告連結於是 就點進去,裡面的人介紹到LINE找暱稱「高涵茹」的小姐接 洽,後來「高涵茹」把伊介紹給LINE上暱稱「吳聖齊」的投 資老師等語(見立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 接觸之人有FACEBOOK不詳之人、「高涵茹」、「吳聖齊」。 另依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與告訴人徐志明接 觸者有「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泰聯線上客服等情(見立字卷第16頁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之陳述可確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而從犯罪手法及洗 錢模式,固可疑本件為3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為,然本 案除被告外,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曾提及之「高涵茹」、「 吳聖齊」、FACEBOOK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未被警查獲,縱 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然被告所述之 人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告訴人徐志明所述之人亦無 證據有與被告接觸,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亦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 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 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 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 」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 ,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 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 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 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 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 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 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 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 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 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 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 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 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 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 ,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 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 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 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 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 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 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 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 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 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 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 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 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 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 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 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 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 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 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 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 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 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 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 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 ,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100-20250319-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王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Messsge,發送網路申辦信貸之內容予原告,原告閱覽上情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琳」並聯繫,LINE暱稱「許育琳」遂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後按照流程辦理即可辦理網路信貸,後又稱因帳戶填錯帳號遭鎖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1,798元至系爭帳戶。復被告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015元後,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指示,將3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 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附民字卷第3 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9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7

TTEV-113-東原小-77-2025030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陳菲菲」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聯 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貨幣許翔婷即可獲取 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暖子網路代購電商業者,向賴柏 翔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銀轉帳始能解 除云云,致賴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詎許翔婷可得而 知匯入郵局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 時48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郵局帳戶將4萬8,112元, 轉帳至許翔婷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翔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等資料、通聯紀錄擷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1633號函暨所 附之帳戶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陳菲菲」、 「吳聖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4,5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交易明細可 佐(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對於犯罪所生已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偵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我有收到1,8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6頁) ,固有獲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KSDM-114-金簡-231-202503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3

TCDM-113-金簡-891-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3

TCDM-113-金簡-890-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竟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兼職專員」等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聖齊」、「兼 職專員」(後改為「陳菲菲」)帳號(無證據可證明上開2 帳號係由不同人使用)之人(下稱「吳聖齊」)聯繫』;證 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翔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吳聖齊」(按被告本案雖另與「陳菲菲」聯繫, 無證據可證明上開2帳號係由不同人使用,未能認定本案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吳聖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沈秋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侵害國家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 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吳聖齊」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 已於113年11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固屬其從 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代 理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許翔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兼職專員」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將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幣 許翔婷即可獲取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3年 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 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詎許翔婷 可得而知匯入前開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 日14時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前開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58,000元,轉帳至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許翔婷因此獲 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沈秋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工作,這是工作內容,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照片、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職專業」(後改暱稱為「陳菲菲」)、「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具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四) 前開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復為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1號簡易判決 被告具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翔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吳聖齊」 、「兼職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沈秋萍(提告) 111年3月14日/應徵工作詐騙 112年3月25日13時13分許 6萬元

2025-03-03

MLDM-114-苗金簡-51-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憶 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憶柔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   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3.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1.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黃子涵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LI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被告主觀上對 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又被告自承共獲取報酬4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就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已全數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匯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 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已自 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因協助轉匯本案帳戶款項共獲得4萬元報酬,並, 業據其供承在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 嗣後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此部分 已逾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 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陳憶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徵才廣告結識LI 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之人,其等出言遊說陳憶柔 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代操買賣虛擬貨幣用途,收款後再代 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筆訂單之3%,而依陳憶柔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應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 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與轉帳之必要,是「洪妍昕」 、「吳聖齊」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洪妍昕」、「吳聖齊」恐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陳憶柔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憶柔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 妍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陳憶柔再依「吳聖齊」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子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臉書看到徵才工作,  因而認識「洪妍昕」、「吳  聖齊」之人,對方要求其提  供帳戶,款項匯入帳戶後再  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報酬為每筆交易金額之  3%之事實。 2.坦承歷次轉匯10次之報酬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提出之USDT購買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收款後向幣商購買USDT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子涵與暱稱「吳珍稀福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前依「洪妍昕」、「吳聖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於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許、112年4月7日12時52分許、112年4月7日16時13分許,轉匯16萬5,000元、9萬7,000元、3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2.告訴人受騙款項旋遭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再依「洪妍昕」、「吳聖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金額,且與上開判決所載之轉匯時間、金額不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陳憶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陳憶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黃子涵 112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珍稀」向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須先匯部分款項,才會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17日11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2025-02-19

ILDM-113-訴-96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 113 年3 月12日」應更正為「112 年3 月12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 財物共計1 萬4452元,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 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法」之 規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下稱「 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提領詐 欺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Maurus Lop」、「吳聖齊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告訴人林采璇於本案雖各有2 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 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2 次匯款部分亦 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轉匯贓款,並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6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黃忠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22分 許,由「Maurus Lop」指示黃忠義操作行動電話下載bitopr o及Maicoin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完成認證,次黃忠義即依 「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2日12時6分許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予「吳聖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2月14 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發佈誠徵寄拍模特之不實廣告,為林 采璇觀覽與之聯繫後佯稱須給付衣服押金及儲值云云,致林 采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3時39分許、同 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452元至郵局帳 戶內,後黃忠義依「吳聖齊」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操作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林采璇匯入之款項連同 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匯款4萬3,012元至bitopro應用程 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在前揭應用程式 購買泰達幣(即USDT),再以提領之方式存入「吳聖齊」提 供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黃忠義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采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依「吳聖齊」指示將113年3月12、13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轉匯至bitopro應用程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曾因依「Maurus Lop」、「吳聖齊」指示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Maurus Lop」、「 吳聖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33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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