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致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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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王彰麟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2-08

KLDM-114-附民-89-202502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6號、第4928號、第5721號、第5801號、第5820號、 第5846號、第6643號、第6748號、第7501號、第7554號、第7668 號、第8565號、第8710號、第9143號、第9256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之拾肆罪應執行新臺幣貳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吳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㈡被告吳致緯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各犯罪事實列之「證 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致緯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二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2臺 不同腳踏車竊走,審諸其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權侵害,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 犯行,其時地有異、侵害之對象不同,足見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監執行期間(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8日至同年5 月7日)因前揭案件所處之刑與其另犯之多次毒品案件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而於同年5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6月28日就此部分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查:  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13次竊 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附表一所犯13次竊盜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罪則審諸其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前引之素行資料迥異,被告雖亦係於上揭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 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 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就附表二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更有恣意破壞他人財 產之情形,實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或破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歷 次警詢自述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如附表一、二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類犯罪(竊盜、毀損 )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處拘役、罰金之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得之贓物,未具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前揭說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三以外如附表一「贓物」欄所示之物皆已由被害人收回 ,自無從諭知沒收;原起訴書雖就部份品項有無發還被害人 受領部分尚有誤會,本院爰依卷內證據就已發還被害人具領 之贓物不再諭知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仍未尋回、發 還被害人之白鐵門1扇部分亦併予諭知沒收及於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贓物 1 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至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秀霞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4,6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發現吳致緯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查獲。[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113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之指訴、員警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粉紅色腳踏車1臺(已由被害人林秀霞領回)。 2 於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張志明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門口,徒手竊取張志明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拖鞋1雙(價值49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張志明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之指訴、員警現場採證照片、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家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拖鞋1雙(由被告直接歸還告訴人張志明收受)。 3 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上址顏靖昀所有之鐵捲門門柱1支得手後離開,嗣經顏靖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顏靖昀之指訴、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證人顏國興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捲門門柱1支(已由被害人顏靖昀領回)。 4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19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清池及焦恩賜所管領之上址建築物白鐵門1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附近另留拆下之白鐵門1扇未搬離。嗣焦恩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焦恩賜之證述、贓物領據、委託書、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門1扇。 5 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榮懋祥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榮懋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即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榮懋祥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色捷安特腳踏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各1臺(已由警方發回告訴人榮懋祥具領)。 6 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在陳宏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海產店前,徒手竊取陳宏明所有之鐵製棧板7片(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陳宏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㈩即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製棧板7片。 7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店內,徒手竊取王建村所管領之商品架上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價值45元)、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價值28元)及礦泉水1瓶(價值35元)得手。嗣王建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當場將吳致緯逮捕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即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村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及礦泉水1瓶(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王建村)。 8 於113年6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波特牌氣管材料工程行店外,徒手竊取謝惠澐所有之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謝惠澐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㈨即113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惠澐之指訴、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 9 於113年6月3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朱良洲上址店內之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共價值7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朱良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㈦即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良洲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之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其中洗潔劑1瓶及板手1個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朱良洲)。 10 於113年8月2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浩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共價值101,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黃浩倫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倫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業已發回告訴人黃浩倫具領)。 11 於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石茂寅所有放置在該址店外之白鐵水槽1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石茂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565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石茂寅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現場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水槽1組。 12 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百福市場內,徒手竊取李俐所有放置在其攤位上之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共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李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25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俐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 13 於113年9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邊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曾建昌所有放置在該址之灰色布質座椅1張(價值5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曾建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時之錄影截圖及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灰色布質座椅1張(已發由告訴代理人林宜廉領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以不詳方式,破壞王彰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彰麟。嗣經王彰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彰麟之指訴、告訴人王彰麟提供之修繕單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陳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及右前車頭板金,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玲。嗣經陳淑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即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側公廁),以徒手拉扯該公廁內之吊掛電風扇,破壞錢金洲所管領之上開吊掛電風扇,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金洲。嗣經錢金洲發覺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錢金洲之指訴、委託書、車站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毀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鐵門 壹扇 附表一編號4 2 鐵製棧板 柒片 附表一編號6 3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 壹個 附表一編號8 4 打火機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5 鐵製榔頭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6 白鐵水槽 壹組 附表一編號11 7 湯匙 壹拾支 附表一編號12 8 塑膠袋 壹只 附表一編號12

2025-02-08

KLDM-114-基簡-66-202502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三、經查,被告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一情,有本院案件 查詢證明、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無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自無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件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YDM-114-附民-190-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4 號、第6946號、第6981號、第7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致緯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竊盜既遂及竊盜 未遂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竊盜未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僅係行為態樣 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被 竊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須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鐵架1個,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三)分別竊得防撞護欄1支及漁夫帽1頂,均經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6514卷第45 頁,偵6981卷第37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 茶葉蛋1顆、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已經賠償 被害人,此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店員羅瑋箴陳述在 卷(偵6946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 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3日13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防撞護欄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方見吳致緯騎乘腳踏車 運載上開防撞護欄1支,遂上前予以盤查始知上情;㈡於113 年6月26日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基隆鑫仁二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羅瑋箴所管領之茶葉蛋 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值3 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羅瑋箴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㈢於113年7月1日13時20分許 ,在許佳渝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持現場長 柄刷竊取許佳渝所有之漁夫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 。嗣許佳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 情;㈣於113年6月18日15時52分許,在郭秀珠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 價值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車離開,又於同日16時11分許,再 度至郭秀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 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然遭郭秀珠鄰居察覺 後離去,而未得逞。嗣郭秀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郭秀 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曾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三 密錄影截圖3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羅瑋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許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致緯有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漁夫帽1頂 及防撞護欄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茶葉 蛋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 值3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羅瑋箴, 業據告被害人羅瑋箴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LDM-113-基簡-1391-20250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致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3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13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1-03

SLDV-113-司促-14996-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告 黃偉哲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高伯陽 被 告 高伯陽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沈德蘭 被 告 沈德蘭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代 表 人 尤天厚 被 告 尤天厚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旺順 被 告 黃旺順 李明峯 曾婉婷 張紹賢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考績會主席及委員們 姜亮宇 許庭魁 萬明宗 鄭誌峰 吳博弘 蔡濬溢 吳東昌 劉家安 石家源 王勝宗 蘇木春 賴怡甄 吳致緯 姜昱宇 魏峻暉 葉韋震 侯文章 李進益 林耿輝 沈詣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 被 告 蔡秀涓 徐雅琪 康予馨 呂建德 許秀春 李秉洲 林三欽 陳愛娥 洪文玲 李寧修 劉如慧 吳登銓 李英毅 王思為 邵玉琴 林啟貴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7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變更為「1.原處分(即被告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下稱被告消防局】民國112年4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   1120010336號考績通知書)、銓敘部112年4月19日部特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19日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並自113年 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1第5 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等共43名被告(詳如本院卷1第509-511 頁未報到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消防局、王勝宗、蘇木春、 吳致緯、葉韋震、李進益、林耿輝、沈詣惟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被告保訓會)代表人原 為郝培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秀涓,經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49-45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消防局秘書室警正四階隊員,於111年5月16日 調派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保西分隊(下稱保西分隊),於同 年11月14日調派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下稱東山 分隊),復於112年4月13日調派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門 分隊服務(現職)。被告消防局112年4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00 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載明經銓敘部112年4月19日函銓敘審 定,核定獎懲:「留原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 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原為保西分隊隊員,因遭主管惡意將原告調至更遠、更 不友善的工作環境,致原告工作期間遭受諸多霸凌及刁難, 如對原告之請假予以刁難,進而造成原告曠職及之後記大過 懲處。實則原告均有送出病假、生理假、休假請假單,但東 山分隊長即被告王勝宗、小隊長即被告蘇木春卻惡意不依銓 敘部函規定排定原告之請假職務代理人,且經原告向該2人 請求依規定排定職務代理人,仍不排定,顯係惡意霸凌原告 ,導致原告病假、生理假無法完成(111年11月29、30日、12 月12日及19日)請假手續,進而造成原告曠職。此種惡意職 務調整、故意記曠職而再作成惡意懲處案,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2.被告消防局設定的請假系統除已請假人員無法點選為請假代 理人,其餘含輪休人員皆可被點選為請假代理人,意即被告 消防局同意原告可選取除當天有請假人員外之人員為代理人 ,且代理人非為審核人員,依法不得退請假單,而應由主管 (即大隊長)審核,但東山分隊人員及幹部卻惡意退回原告請 假單,故意造成原告曠職、被評定為丙等考績。每日的勤務 表應依照當天實際上班人員去排定,請假人員不會被排定在 當天的勤務表,請假程序中的人員也不會被排在當天的值班 、救護或備勤。而被告消防局指原告111年曠職之4日皆為原 告個人外勤既定排休日,原告在10月、11月下旬即已排定11 月、12月外勤請休日,有外勤人員11月、12月排休預定表可 證,且為被告消防局人事室人員、第一大隊及東山分隊人員 所已知,幹部已知原告已經提出病假、生理假請假,即應作 勤務表更新,卻故意不更新,應依規定召回其他輪休人員補 上戰力,卻未執行,反而誣指原告請假日為應上班日。另原 告調至東山分隊11、12月請假完成的日數是0日,但東山分 隊其他人員的請假完成平均日數是3日以上,亦證東山分隊 故意不讓原告完成請假手續。 3.外勤人員如遇當天有人員請病假,則當天其他請休人員為應 停休回分隊繼續上班,而非刁難申請病假人員已身體不適卻 不能請病假而須繼續上班。惟東山分隊幹部除未依規定召回 其他輪休或請休假別人員回勤上班,反而以人力調配為由禁 止身體不適之原告請病假。法規明定不得阻擋女性員工請生 理假,但上開人員皆藐視法令,明知原告可請假,卻惡意讓 原告的請假程序無法完成。  4.原告因被告違法考績處分之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爰行政 訴訟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1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 1.原處分、銓敘部112年4月19日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1萬元,並自113年2月2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消防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 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3項 、C級有9項;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 中規中矩,惟觀念偏差部分尚待加強。」其111年公務人員 考績表記載,有嘉獎1次、事假1日、病假18日6時、曠職2.1 日,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懲處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 評語欄記載:「請假要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並加強人際溝 通,尊重他人。」 2.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30日、12月12日、19日等4日,依分 隊勤務表為應上班日,於未完備請假程序下,逕未到班執行 職務,經分隊長官聯繫皆無回復;被告消防局經合法送達曠 職查報單,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消防局 遂核予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連續2日曠職登 記,除業符合「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表列 第3項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 1項規定,原告所具條件不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不得考列 甲等情事,亦非考績法第6條不得考列丁等之情形,原告長 官按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 後,綜合評擬為69分。經提被告消防局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12月20日111年下半年第7次會議 初核,被告消防局局長111年12月21日覆核;惟覆核後,原 告復因未完備請假程序,由被告消防局送達曠職查報單,原 告仍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乃登記原告111年12月12 日及同年月19日曠職,爰修正原告考績表及111年年終考績 評分清冊,將曠職日數變更為4.1日,重新由其單位主管評 擬後,再提送被告消防局112年1月10日112年度上半年第1次 考績會會議(下稱112年1月10日會議)初核,經被告消防局局 長覆核,均維持69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保訓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被告消防局作成之原處分及銓敘部11 2年4月19日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作成112年12月5日 112公審決字第726號復審決定。被告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並 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復以原告之考績評定、銓敘審定均非 被告保訓會權責,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於法顯 有未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除被告消防局及保訓會以外其餘49名被告均未提出答辯,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被告消防局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定獎 懲「留原俸級」,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89頁)、原 告遲到早退曠職查報單(處分卷第13、17、23、27頁)、原告 平時考核表、考績表、年終考績評分清冊(處分不可閱卷乙 證4)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 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⑶第39條之1:「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 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2.考績法  ⑴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⑵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 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 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 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⑶第7條第1項第3款:「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 留原俸級。」  ⑷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 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 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⑸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  ⑹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⑺第16條:「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 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  3.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4條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考列甲等:……四、曠職1日或累積達2日者。五、事、病 假合計超過14日者。……。」  ⑵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⑶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 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 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 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㈢被告消防局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定獎懲「留 原俸級」,應屬適法:  1.依上述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平時考 核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综合評分;如無考列甲等或 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現於乙等或丙等 之間決定適當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 評列丙等。又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 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 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 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而此種需要長時 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 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 低的審查密度。 2.查原告原係被告消防局秘書室隊員,於112年4月13日調派現 職。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 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 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3項次、C級有9項次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攔記載:「中規中矩, 惟觀念偏差部分尚待加強。」之評語。其111年公務人員考 績表記載,有嘉獎1次、事假1日、病假18日6時、曠職2.1日 ,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懲處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 語欄記載:「請假要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並加強人際溝通 ,尊重他人。」之評語;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經原告之單位主 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内容,併計其平時考 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消 防局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下半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初核及 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嗣原告11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9 日因未完備請假手續且未上班,經被告消防局分別以同年12 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1110033125號函及112年1月5日南市消 人字第1120000174號函,核予其曠職2日。被告消防局爰修 正原告考績表及111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將曠職日數變更 為4.1日,重新由其單位主管評擬後,再提送該局112年1月1 0日112年度上半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 9分。此有考核紀錄表(處分卷第7-8頁)、考績表(同上卷第9 -10頁)、考績評分清冊(同上卷第11-12頁)及被告消防局111 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復審卷 第243-250頁)附卷可稽。因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内,曠職 累積達4日,請事假、病假合計已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3項第4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且其未具有考 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考列丁等之情事, 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一大功以上,考 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 現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決定適當等次。是被告消防局長官综合 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 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消防局作成 系爭考績處分,且銓敘部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審定原告 111年年終考績奬懲為「留原俸級」,查無判斷瑕疵或其他 違法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主張原處分、銓敘部 112年4月19日函及復審決定違法,均應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 3.原告雖主張其均有送出病假、生理假、休假請假單,但東山 分隊長即被告王勝宗、小隊長即被告蘇木春卻惡意不依銓敘 部函規定排定原告之請假職務代理人云云。惟請假應於事前 填具請假單,至於代理人若無排定,亦得與同事協商後自行 選定,並於填寫完整後,經核准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再者,原告就被告消防局之曠職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原 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未曠職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消防局之考績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又 被告臺南市政府等51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原告自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告之訴關 於考績處分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權之存在均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 之撤銷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自 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並自1 13年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㈤原告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同 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 113年12月24日以本件法官於原告有利之辯論時,刻意指通 訊問題,故意不記錄原告有利辯論之內容,因認法官有偏袒 被告之事由,故聲請法官迴避。惟本件業經原告為聲明及陳 述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況筆錄之記載係 屬書記官之職權,而遠距訊問時係因原告電腦端之網路不穩 定,致原告部分陳述不清,書記官無法完全之記載,有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516、518頁)可稽,故非審判長故意指 揮書記官不為完全之記載,原告主張法官偏袒被告云云,洵 屬無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消防局原處分及 銓敘部112年4月19日審定函,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 審定函,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1

KSBA-113-訴-62-2024123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采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甲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乙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辜雅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洪佳鳳、 吳致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黃采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訴卷一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金訴卷二第31至38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2 張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急需貸款且被對方威脅, 便向臉書貸款廣告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 密碼,復由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審金訴卷第3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經不詳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畢業後至今均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 驗等語(金訴卷一第60頁、卷二第37頁),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 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臉書廣告得知貸 款資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隔天對方說帳號填寫錯誤,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修正,我和對方說不想辦了,對方 即威脅我說要告我背信,且對方稱需要密碼才能把貸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中,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沒 有實際見過對方,都只有以LINE聯繫等語(113年偵字第145 66號卷第12、16頁,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3頁);復觀 諸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借貸專員-劉經理 」稱:現在申請當天可以撥款,請提供身分證以提交初審, 並要求被告填寫表格以詢問被告需用金額、工作職稱、月薪 等資訊,惟該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身 分證等,且核貸前就財力證明,亦僅透過被告本人口述,而 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顯與一般金融 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綜合上情,可見被 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 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 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本案帳 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 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 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 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其所辯因急需辦理貸款而係單純受騙,並無不法 故意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如附表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致緯、洪佳鳳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實屬不該,惟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3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萬9000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一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辜雅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2時6分許,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向辜雅姿佯稱如要金流服務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鎖認證等語,致辜雅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22分許 4萬4017元, 彰銀乙帳戶 2 洪佳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對洪佳鳳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完成簽署金流服務,致洪佳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18時50分許 (2)同日19時0分許 (1)2萬9981元,彰銀甲帳戶 (2)1萬5985元,彰銀甲帳戶 3 吳致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永川」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吳致緯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致吳致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 (2)同日21時38分許   (1)4萬9987元,彰銀乙帳戶 (2)4萬9981元,彰銀乙帳戶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辜雅姿112.7.23.警詢(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7-19頁) 2.證人吳致緯112.7.24.警詢(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3-38頁) 3.證人洪佳鳳112.7.23.警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1-9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辜雅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卡影本、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27-35、39-55頁) 2.吳致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社群軟體、通聯記錄、寄件資訊、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9-53、107-109頁) 3.洪佳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通知簡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7-11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9559號函暨黃采穎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79-85頁) 5.黃采穎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67-109頁、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7-105頁、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27-73頁、金訴卷一第63-85頁) 6.借貸廣告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5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640-20241230-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曹靖邑 法定代理人 蔡佳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奇融、吳致緯、謝惠麒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1518-20241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伍日、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 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組長 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 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1 0月17日21時54分許,又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 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 列架上、價值共計226元(起訴書誤算為177元)之日式豆皮 壽司2盒、美味堂滷味拼盤1盒及辛拉麵1碗,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㈢於113年10月25日21時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 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108元之生活良 好麥香圓餅1包及古早味蛋糕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惟旋即為張雅玉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依現行犯 規定當場逮捕吳致緯,扣得其身上之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認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皆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17、85至87、93至96頁,本 院易字卷第99至102、132、137頁),核與告訴人張雅玉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 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之監視器側錄影像 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及贓物蒐證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9、41至50頁),且有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等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雖均係至同一店家犯案,然行為日期 截然不同,此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內,基於單一犯意,接 連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況有別,亦即被告對於後2次之竊盜犯 行,係本於獨立之行為決意,所犯上開3罪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且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並就應加重其刑部分,主張被 告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而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不至於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食髓知味,知悉案發地為較為大空間之賣場,店家人 員無法時刻注意,即利用此機會數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 尚有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居無定所,從事資源回收、 除草等工作,日薪900至1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中,其中查獲時扣案部分,舒絲 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至於日式豆皮壽司、美味堂滷味拼 盤各1盒均已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古早味 蛋糕1盒均係拆開但未食用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另未扣案部分,包括日式豆皮壽司1盒、辛拉麵1碗 ,被告皆已食用。準此,業經被告食用部分,被告已享有不 法利益,但利得範圍不明確,已拆開但未食用之物品,雖為 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但對告訴人而言已無經濟價值,利 得範圍亦不明確,則以上物品僅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 物品價值估算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34元(見偵卷第22至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且為警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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