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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士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 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 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 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素行難 認良好。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豪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之規定,有依軍 事需要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 8之2號,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許,由其父親蘇清和代為 收受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寄發之編號博愛甲字第242800號教育 召集令(下稱教召令),教召令明文指定蘇士豪應於113年8 月12日8時至屏東縣○○鄉○○街000號(霧臺國小勵古百合分校 )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且其父親蘇清和於113年7月29日 17時許,在其住處已當面告知其教召令上指定之教召日期, 而蘇士豪知悉報到之時間、地點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教育召集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 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豪之供述 辯稱:收到教召單 後,又收到今年8月8日要發監執行的傳票,我有拿執行單要去辦理,後備指揮部的承辦人不讓我辦理延期,後來我選擇自行報到入監云云。 2 證人蘇清和之陳述、教召令受領回執 證明證人簽收教召令後,有於113年7月29 告知被告教召日期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被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未於113年8月8日入監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豪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4-簡-33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即AW000- H113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後(見警卷第13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大灣遊憩區「臺灣祭」活動, 利用AW000-H113279(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觀看音樂表演,不及抗拒,以其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 膀、後背、臀部2至3次,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 稱:該處人那麼多,我真的有意圖性騷擾她的話,我早就摸完跑掉,不可能讓她拍照云云。 2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膀、後背、臀部2至3次,甲○有制止被告,被告並未停止其行為,甲○立即拍被告之背影照,請朋友協助確認被告之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5

PTDM-113-易-121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芸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芸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 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衡諸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 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衡以被告任意虛構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 ,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 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庭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其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 機車),係由其胞妹楊云綺及胞妹男朋友林品寬,於112年1 1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 給友人王景銘、邱俐菱(涉犯侵占罪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使用,未遭竊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6月5日23時1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員警,謊報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遭竊,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庭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王景銘、邱俐菱之供述及證人楊云綺於警詢之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 照片2張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5

PTDM-114-簡-354-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意」,補充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持球棒攻擊告訴 人樊百成,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丟棄,予以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邱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解除委任)         吳軒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與康榮秀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前,其因不 滿樊百成與康榮秀在該處拉拉扯扯,竟基於傷害之意,持球 棒1支(未扣案),攻擊樊百成,造成樊百成因而受有右上 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樊百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正之供述 坦承有揮球棒之行為,惟辯稱:印象中沒有揮到告訴人,沒有罵或恐嚇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樊百成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8張、告訴人手臂及大腿照片4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球棒攻勢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康榮秀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持小支棒 球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 2.當時很暗、很亂,沒 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 。 二、核被告邱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未扣 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出 言稱:「幹你娘機掰、給你死」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 辱、恐嚇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說出上述言語。經查,證 人康榮秀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等語,是公然侮辱犯 行,已無從證明。至於恐嚇部分如有成立,亦應認吸收於傷 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恐嚇罪。惟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均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PTDM-114-簡-182-20250303-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五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邱健生婦產科診所 」應更正為「丘健生婦產科診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39005424號函所附偵 查佐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 1135080698號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12月6日 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 135133995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1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 甲女為性交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交 往,且被害人及其母亦未有追究被告之意,有上開個案匯總 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竟又與仍未滿16歲之被 害人性交,並使被害人於113年12月間產子,有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完全未因本案知所警惕,僅顧及自己生理需求,為逞性慾 而將自己滿足性慾之利益凌駕於被害人甲女身心維護及人格 發展重要性之上,更未顧及被害人甲女於此年紀生子對往後 生涯發展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 被害對象均為同一人,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與代號BQ000-A11224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透過同學介 紹認識,於111年12月7日發展為男女朋友,陳○龍明知甲女 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起至10月 間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2樓房間,經 甲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5次 ,嗣因甲女發現懷孕,於112年10月27日,甲女之母BQ000-A 112240A陪同甲女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邱健生婦產科 診所」就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於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仍與甲女在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次之事實。 2 證人即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丘健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表 證明甲女因懷孕前往終止妊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15次)。被告所為15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侵簡-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該欄一㈠所 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7時許」更正為「8時許 」,該欄一㈥所載「8千元」更正為「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益 成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與黃頌文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益成、黃頌文所涉竊盜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僅 與告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且迄今未依 約履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201頁);又念及被害人劉玉枝已取回自己遭竊之機 車,其所受損害稍獲填補之情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與林益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林益成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林益成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林益成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林益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被告棄置他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 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單獨取得處分權限, 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許清葉與陳 建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飲料、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雖遭 被告丟棄,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 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林益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被告取 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張珍珠, 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 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劉玉枝 及告訴人方清民,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被告與黃頌文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其中2,700元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鄭明輝,爰就該部分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 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與黃頌文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無發還被害人許麗惠,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⒎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機車,雖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劉玉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之棉線1捆、棉線綁鐵8個及雙面膠2個,屬於被告所有, 並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第1 至2頁,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67至68頁,113年度偵字 第8328號卷第33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犯行之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180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機車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該機車,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庸加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 地,除竊取上述之600元外,另竊取7,4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從而,該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蠻牛飲料、鋁箔包飲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劉光倫應與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劉光倫應與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AirPods耳機壹組、課本壹本及文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劉光倫應與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捆、棉線綁鐵捌個及雙面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捆、棉線綁鐵捌個及雙面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捆、棉線綁鐵捌個及雙面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000號方清民管 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8 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鄭 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進 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 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於 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許麗惠管 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進入 「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嗣 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線1捆 、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易-82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為據,內容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 表示其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本院卷 第8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衡以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卷 第7至8頁),公訴人對於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僅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接獲 告訴人夏明賢報案,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人行道原手裡無物品,經過案發地後 手裡多一頂安全帽,經指認該人為該分局轄區之竊盜、毒品 慣犯即被告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5566號函暨所附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12 月3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參, 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 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04至130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警 卷第7頁),價值非鉅。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 人損害仍未受到彌補,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7頁)。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 調解之意(本院卷第81頁),態度尚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謝政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7月 7日23時3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公園路口旁人行 道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夏明賢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全罩 式、黑藍線條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夏明賢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威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夏明賢之陳述 證明安全帽於上述時、地 ,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51-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玉米濃湯參包、紅茶 包貳包、胡椒罐壹罐及飲料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謝玟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9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判 決及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 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黃淑汝不及注意之機會 ,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 、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黃淑汝經營之雜貨 店,利用買雞蛋之機會,趁黃淑汝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 ,共計新臺幣(下同)451元,得手後僅結帳支付鷄蛋62元 之費用,隨即離去,嗣黃淑汝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玟晴經傳喚未到,惟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 有監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淑汝於 警詢陳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竊取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PTDM-114-簡-30-202502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華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9,58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ULDV-114-司促-446-202501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聖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於111年3月11 日09時54分前之某日時許」更正為「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1日9時54分前某時」;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1日9時54分前某 時)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陳時榮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被害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 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 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 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其母親王岱玉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貪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酬勞,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1日09時54分 前之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即下 述之第二層受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系爭 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陳佩馨」之 名義聯繫陳時榮並誆稱:其係盛世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助理 ,希望陳時榮將錢匯到該公司秘密合作之法人帳戶,可以快 速成交,申購新股亦有八成之中籤率云云,致陳時榮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1日09時53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高立洋( 高立洋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5、10256、1194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後, 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即第三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時榮察覺有異,經報 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聖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時榮於警詢中之證訴 ㈡被害人陳時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高立洋開戶資料、第一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1558號函暨黃聖皓開戶資料、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被害人陳時榮受騙後,於111年3月11日09時53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高立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黃聖皓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三 ㈠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50  號起訴書1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 被告黃聖皓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母親王岱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PTDM-113-金簡-2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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