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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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疑似從事毒品交易,為警獲報前往盤查, 發現甲○○精神恍惚、形跡可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 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 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71—7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縱使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依上述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 令為觀察、勒戒。此外,聲請書復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17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逸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569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吳逸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850-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余加榮(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因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11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表更正、借名關係、房貸 及管理費負擔等事宜涉訟,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 ,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復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二、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 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 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 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 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 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 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 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 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乃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不動產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定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不 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 二第45至46、54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賴珮鈺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依出資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賴珮鈺則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3年間被告、賴珮鈺共 同與原告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原 告名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申辦房貸借款(下稱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且約定由 被告及賴珮鈺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貸。又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民事執行處作 成112年8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 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全數以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抵充,致原告 受分配金額短少,惟系爭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應自兩造分得 價金中平均取償,無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適用,是系爭分配 表債權次序10、11所列金額應予更正。縱認有民法第875條 之1規定適用,原告僅為出名債務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 貸之2分之1,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原 告實際代償加計遭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56萬5,479元;另被告 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致原告代墊管理 費1萬9,788元,被告應償還原告總計358萬5,267元(計算式 :356萬5,479元+1萬9,788元=358萬5,267元)費用等情。為 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分割共有物(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債權次序10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應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 ,否認與原告、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分配表依 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自原告應受分 配金額中優先取償,並無分配錯誤情形,且兩造間並無共同 分擔系爭房貸之合意,被告毋庸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並分 配所得價金予兩造,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5月17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2年10月2日實施 分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北院 忠111司執妙字第58677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45至51、63至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 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參與分配」因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 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其適用,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問題,是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案款,或執 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由「金錢請求權執行事 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之案款,本質上非屬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方式,進行共有物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依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承 此,尚不生參與分配問題。又原告據以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 之理由,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得金額應先扣除上海商銀之執 行費用,及共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後,所剩餘額再平分予 兩造,惟執行處先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充扣,致原告所得 分配款短少等語,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依民法 第875條之1規定為分配順序不服,核屬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 表之方式或應遵守之程序表示不服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程序異議,非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原告先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 爭分配表,要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8萬5,26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墊付房貸356萬5,479元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 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珮鈺於103年間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渠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出名債務人向上海商 銀申辦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房 貸致原告代其墊支,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房貸356萬5 ,479元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所陳上開各節 ,固提出中國銀行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上海商銀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7至127頁),但查,原告為系爭房貸借款人,並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 頁、本院卷三第55至63頁),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房 貸之借款名義人乃經上海商銀同意即可簽立借款契約,是縱 原告與上海商銀締結前開借款契約,且以原告名義繳納系爭 房貸,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賴珮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上 海商銀辦理系爭房貸之事實存在。又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曾 將應負擔房貸數額匯入賴珮鈺帳戶所提之中國銀行匯款紀錄 ,其中「匯款用途/原因」欄顯示為「生活費」、「其他」 ,部分匯款紀錄則未記載匯款用途(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並未顯示與系爭房貸有何關聯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兩造與賴珮 鈺間確存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且被告依約應 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之合意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償之房貸356萬5,479元,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具體答辯何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並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卻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全 額買賣價金,且如系爭房貸應由原告獨自負擔,何以被告願 無償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所辯系爭房貸應 由原告全數負擔,有違經驗法則,可見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 在等語,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被告與 賴珮鈺本為男女朋友,為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 鈺並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與 申辦系爭房貸之時,賴珮鈺與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並為系爭 不動產之投資人,則兩造與賴珮鈺之出資情形為何,與兩造 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為關切,然原告於本件乃係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其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之前開主張不同,應認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是原告以上揭質疑之詞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要 難憑採。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兩造與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徵諸前述,縱被告舉證亦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以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墊 付之房貸356萬5,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代墊管理費1萬9,788元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負擔管理費,而自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份止,系爭不 動產每月管理費為3,298元,均由原告支付,其得向被告請 求所墊付管理費之2分之1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份 起至110年7月份止,總計繳納管理費2萬9,682元(計算式: 3,298元×9月=2萬9,682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復表示就該明細紀錄之形 式上真正性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於此期間支付管理費之事實及數額,均未以書狀或於到 庭時表示反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管理費1萬4,8 41元(計算式:2萬9,682元÷2=1萬4,841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所支付之管理費部 分,業經原告自陳:該繳款明細紀錄顯示交易時間110年3月 11日繳納之款項,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其並未提出110年8月份後繳納管理 費之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繳納110年8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 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管 理費1萬4,841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就系 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841元,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待證事實為兩造與賴珮鈺間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兩造共同借用原告名義向上海商銀辦 理系爭房貸,並約定被告須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 證人賴珮鈺係與其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2 分之1乙節,主張內容前後不同,業如前述,又證人賴珮鈺 為原告之胞姊,與原告關係緊密且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 其證言具公正客觀性,尚無於多次通知到場而未到庭後,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5

TPDV-112-重訴-108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 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明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業經本院拘提中。又被告於本院上開審 判期日前,於113年12月2日出境,又於同年月7日入境,再 於同年月30日出境,於114年1月5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其已為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 ,仍不在意其所需面對之司法程序而執意出國。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數度經傳喚、拘提未到庭,又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 之臉書貼文,顯示被告近期仍有出境之計畫,有該貼文可參 ,益證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使我國之司法 權所難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 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訴-178-202501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林淑芳 蔡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幣貳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 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第二項金額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第三項金額中 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 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蔡秉憲新臺幣伍拾 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 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 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愛客發有限公司負擔二百分之二十七,由被上訴人葉名威 即永虹美髮造型社負擔二百分之十三,由上訴人蔡秉憲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林淑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 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陸 拾壹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陸 拾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壹佰零 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 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 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吳素 真(下稱其姓名)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下 稱葉名威)以其與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 司,與吳素真、葉名威合稱被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為由占 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訴請:⒈葉 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⒉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 新臺幣(下同)419萬7438元、上訴人蔡秉憲209萬8719元【 即110年5月5日至起訴日111年1月2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20.08平方公尺≒96.82坪,96.82坪×每 坪月租金7591元=每月租金73萬4960元,73萬7960元×(8+17 /30)月=629萬6157元,629萬6157元×2/3=419萬7438元,62 9萬6157元×1/3=209萬8719元】,及葉名威、吳素真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⒊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自111年1月22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淑芳48萬9973元、 蔡秉憲24萬4987元。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㈡嗣因葉名威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稱已於113年3月14日收回 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370、375至385頁),乃撤回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並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期間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 淑芳1678萬9744元,及其中419萬7438元自葉名威、吳素真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839萬4885元本息,及其中209萬8719元自葉名威 、吳素真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 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 一第368頁至第371頁、第432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 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 訴人又追加利息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上訴聲明 第二項金額中之1259萬230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 ,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蔡 秉憲上訴聲明第二項金額中之629萬616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 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本院卷一第432頁)。  ㈢上訴人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 情形,即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0日之租金356萬379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萬75 00元×(24+5/31),林淑芳部分為237萬5860元(356萬3790 元×2/3),蔡秉憲部分為118萬7930元(356萬3790元×1/3) 】;並主張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終止,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月 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林淑芳493萬2395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73萬4960元×2/3=48萬9937元,48萬9937元×( 10+2/30)=493萬2395元】、予蔡秉憲246萬6202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73萬4960元×1/3=24萬4987元,24萬4987元×(10 +2/30)=246萬6202元】,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依 租賃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一第81頁、第13 8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99頁 )。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730萬8255元 ,及其中237萬5860元自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28日準備 程序期日次日)起,其中493萬2395元自113年3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365萬4132元,及其中118萬7930元自112年7月29 日起,其中246萬620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 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愛客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等於110年1月19日與吳素真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吳素真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5 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淑芳、蔡秉憲應有部分分別 為2/3、1/3。然吳素真未交付系爭房屋,且未告知出租他人 ,系爭房屋前遭葉名威開設「In% Hair Cafe」占用,稱其 與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為吳素真授權出租, 並非無權占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伊等租金。然伊等 不受前開租約之拘束,葉名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愛客發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葉名威 ,葉名威得占用系爭房屋亦係因吳素真先前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授權愛客發公司前負責人徐豪雄出租,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管領力,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均為間接占有人,並因此 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伊等亦得請求愛客發 公司、吳素真返還不當得利。  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亦已於1 12年5月10日終止租約,伊等亦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自112年5月10日止之租金,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則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租金。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提起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及減縮、追加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上述,並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葉名威以:系爭房屋前由吳素真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徐豪雄 管理,由徐豪雄以愛客發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租期自101年11 月4日至104年12月8日之租約(下稱101年租約),於租期屆 滿後因續約爭執而有訴訟,經雙方和解後於108年3月14日重 新簽訂租約(下稱108年租約),租期自108年3月14日至113 年3月13日。嗣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對伊寄發律師函表示終 止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間之委任管理,而要求 伊與吳素真簽立租約,雙方協議無果,吳素真即訴請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北 簡字第132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下稱前案)。伊自始善意承租系爭房屋,愛客發公司係經吳 素真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伊得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108年租約租賃期限未逾5年,應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應受108年租約拘束 ,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再者,108年租約之每月租金為14 萬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73萬4960元,顯不相當,且伊 亦按月給付租金與愛客發公司(含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重複給付,實屬無理。又伊與出租 人愛客發公司提前於113年1月13日終止租約,伊並於同年1 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予愛客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㈡吳素真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表示系 爭房屋現為葉名威占有使用中,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 16項約定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占有排除問題由上訴人承擔 。又108年租約之出租人為愛客發公司,該公司方為基於租 賃關係之間接占有人,且伊業於108年5月3日以律師函告知 葉名威,伊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自無 從透過徐豪雄、愛客發公司維持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亦未曾收取租金,伊顯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且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葉名威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 人,伊則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伊並非居於占有連鎖之中間人,本案無占有連鎖之適 用。縱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間108年租約得拘束伊,然基於 債權相對性,不能拘束上訴人。且伊於前案有明確告知葉名 威已出售系爭房屋並為移轉登記,葉名威遲至前案判決確定 時,已不再受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為惡意占有人,於本案 不得再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愛客發公司以:葉名威皆有依108年租約給付租金,並無積欠 租金情事,且租金嗣後由訴外人相虹實業有限公司代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㈠上訴人與吳素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林淑芳為 3分之2、蔡秉憲為3分之1(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第73至74 頁、第163至174頁)。  ㈡葉名威獨資設立永虹美髮造型社,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由 徐豪雄代表)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按即101 年租約),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 月8日止,月租金為14萬元(原審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84 頁),葉名威再於108年3月14日與愛客發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即108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  ㈢愛客發公司於105年間起訴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 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123號判決愛客發公司敗 訴(下稱105年判決),愛客發公司上訴二審後,因撤回上 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第384頁)。  ㈣吳素真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愛客發公司為參加人,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9年12 月3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0號判決吳素真敗訴,吳素真 不服提起上訴,並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為訴 之縮減,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1 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10年判決 ),最高法院復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裁定駁回吳素真之上訴(原審卷一第223至26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向葉名威主張返還房屋併請求不當得利,該函於110年6 月21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葉名威於本院繫屬中 將系爭房屋交還予愛客發公司,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房屋(本 院卷一第395、3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 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 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亦應有上 述規定之類推適用如此不僅可防止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為出租 人,以規避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 之情形,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 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系爭房屋既係由原所有人與第三人 共同出租於被上訴人,則第三人之出租房屋倘已得原所有人 同意,則於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將出租於被上訴人並交付使用 後,上訴人受讓該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時,揆諸上開說明與民 法第425條規定,應解為上訴人已取得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租人地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 決及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葉名威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吳素真,由徐豪雄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愛客發公司與伊簽立101年租約,該租約附 帶條件第1項約定「租金從第六年起調漲依政府所公告物價 值數為之。承租人同意時即無條件續租予承租人」,伊於租 期屆至後主張續約,為愛客發公司所拒,其並起訴請求伊遷 離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 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愛客發公司之訴,愛客發上訴後與伊達 成和解,雙方於108年3月14日重新簽立108年租約,愛客發 公司並撤回上訴等節,有101年租約、108年租約及105年判 決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 105年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⑶吳素真雖稱:伊係授權予徐豪雄,非愛客發公司,且依108年 租約第22條記載,愛客發公司擔保對系爭建物有實質所有權 ,並稱伊僅為登記名義人,可見愛客發公司係自居為所有權 人出租系爭建物與葉名威云云,惟徐豪雄前為愛客發公司之 負責人,吳素真亦未證明其委任徐豪雄出租時,有限制徐豪 雄必須以自己名義簽約,實難認吳素真並未委任及同意徐豪 雄以愛客發公司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又108年租約簽立 後,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委由沈孟賢律師終止其與徐豪雄 及愛客發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等情,有永業法律事務所108年5 月3日108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8年6月21日民事參 加訴訟狀在卷可參(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190頁 至第193頁),益見其曾委任或同意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 屋,110年判決亦認為葉名威係善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駁回吳素真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0頁 ),足見上開租約均在吳素真同意出租之意思範圍內,雖吳 素真嗣後委由律師代理終止委任契約,惟此僅係自終止時向 後發生委任關係失效之法律效果,尚無礙於終止委任關係前 其同意由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葉名威。則108年租約 既屬吳素真同意出租之範圍,吳素真於租期屆滿前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取得108年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該租 約並存在於上訴人與葉名威之間,從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即110年5月5日起,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即非 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葉名威占有系爭租約亦非無權占有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葉名威及吳素真部分:   上訴人與葉名威間既有108年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 葉名威依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又吳素真自 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已非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自無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故 上訴人請求葉名威及吳素真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均為 無理由。  ⑵愛客發公司部分:  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2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及104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 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 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 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葉名威依108年租約及愛客發公司之指示,將108年租約租 金給付租金予相虹實業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12月13日止總計32個月按月給付14萬7500元,另自110年1 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總計26個月按月給付13萬7500 元,總計已給付815萬75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32月+1 3萬7500元×25月),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現金簽收單、 指示交付通知書、上訴人製作之附表、終止租賃契約書及愛 客發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 11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357頁及第401頁)。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5日起取得108年 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業於前述,則上訴人固得本於出租人之地 位依約向葉名威收取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之 租金,惟愛客發公司雖已非上開租金債權之債權人,卻仍立 於債權人地位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於110年6月16日 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葉名威稱「台端與本 人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台端於110年6月30日前盡速清空並 交還房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110年6月26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稱「台端與愛客發簽 訂合約...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審 卷一第29頁),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對葉名威有 租金債權存在,堪認上訴人斯時並未通知其承受租金債權, 依上開說明,葉名威向原出租人即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仍 生清償效力。  ③嗣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112年4月28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名威其已承受108年租約之租金債權,並 請求葉名威依約給付租金,經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收取,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然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 日之期間,葉名威已向愛客發公司按月給付自110年5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3日止租金341萬4250元(計算式:110年5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30+14萬7500元×7月+1 3萬7500元×17月。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之租金 已於同年4月15日收取,參本院卷一第169頁),依上開說明 ,應生清償之效力,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租金即受有不當 得利;至葉名威於112年5月16日起陸續給付同年月14日起至 113年1月13日期間之租金為110萬元租金(計算式:13萬750 0元×8月。原審卷二第149頁以下、本院卷第171頁),及自1 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 租金扣抵之租金,則不生清償上訴人租金債權之效力,上訴 人仍得向葉名威請求此部分款項(詳下述備位之訴部分), 則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核與前 揭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此部分其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綜上,愛客發公司受有341萬4250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愛客發公司給付227萬61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 :341萬4250元×2/3)及給付113萬8083元予蔡秉憲(計算式 :341萬4250元×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無理由。又上開准許之金額中自110年5月5日起至起訴日1 11年1月21日部分之金額為124萬9734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 部分之金額為83萬3156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41萬6578元 (計算式: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 30+14萬7500元×7月+13萬7500元×1月+13萬7500元×8/31月=1 24萬9734元,124萬9734元×2/3=83萬3156元,124萬9734元× 1/3=41萬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愛客發公司就此金額 並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69頁)。至其 餘金額216萬4516元部分(計算式:341萬4250元-124萬9734 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144萬3011元(計算式:216萬 4516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72萬 1505元(計算式:216萬4516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愛客發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表明就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無理由部分,請求依備位 聲明判決(本院卷二第98頁),則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斷 如下。  ⒉上訴人得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終止租約後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主張:倘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葉名威應自110 年5月5日按月給付租金14萬7500元予伊,不應再給付予愛客 發公司,其向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不生清償效力(本院卷 一第174頁)。葉名威則辯稱:伊已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予愛 客發公司及其指定之相虹實業有限公司,無理由再給付予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查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接 獲上訴人通知前,已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3日止之租金341萬4250元,而生清償效力,嗣後給 付愛客發公司其餘11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 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租金扣抵之租金,則 不生清償效果等節,均經本院認定於前,故上訴人已不得依 108年租約請求葉名威給付上開其已清償之341萬4250元,僅 得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4日起算之租金。  ⑵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協商自110年12月起減租為13萬7500 元(原審卷二第112頁),惟協商當時愛客發公司已非108年 租約之出租人,無權同意減少葉名威依約應付之租金,葉名 威自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 期間短付之租金17萬元(計算式:14萬7500元-13萬7500元= 1萬元,1萬元×17月=17萬元)。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提 前於113年1月終止108年租約,惟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不 生終止之效力,葉名威依約仍應給付11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止之租金29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  ⑶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葉 名威於函到5日內給付110年6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止之22 個月租金總計324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2月), 然上開期間大部分租金已因葉名威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而生清 償效力,僅短付上開17萬元,尚未達二個月租金金額29萬50 00元,則迄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為止(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1頁)葉名威自無遲付租金達324萬5000元之情事,上訴人 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葉名威遲付上開金額之租金,並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108年租約第14條第1款終止租約,自不符該規 定及約定之要件,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108年租約既未 終止失效,上訴人僅得依108年租約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租 金,其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葉名威上開短付之租金 17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應給付之租金 共計164萬5000元(計算式:17萬元+14萬7500元×10月), 則上訴人請求葉名威給付109萬66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1 64萬5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54萬8333元予蔡 秉憲(計算式:164萬5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又上開短付租金17萬元部分,其中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10日止部分之金額為16萬9000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 額為11萬2667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5萬6333元(計算式 :1萬元×16月+1萬元×27/30月=16萬9000元,16萬9000元×2/ 3=11萬2667元,16萬9000元×1/3=5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先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提出(本院 卷一第81頁,繕本自行送達,惟未附收件回執),再於本院 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葉名威當庭請求(本院卷一第 138頁),故就此金額上訴人請求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本院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其餘1000元部分(計算式:17萬元-16萬9000元)及葉 名威應自112年5月14日起給付之租金147萬5000元部分(計 算式:164萬5000元-17萬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 98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7萬5000元=147萬6000元, 147萬6000元×2/3=98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 蔡秉憲部分為49萬2000元(計算式:147萬6000元×1/3,元 以下四捨五入),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本院卷一第535頁)翌日即113年3月2 6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此外,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自110年5月5日起均非108年租約 之契約當事人,亦均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主張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林淑芳227萬6167元,及其中83萬3156元自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二第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蔡秉憲113萬8083元,及其中41萬6578 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應給 付林淑芳金額中其餘144萬3011元,應給付蔡秉憲金額中其 餘72萬1505元,追加請求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一第5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上訴人另 以備位之訴追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名威給付林 淑芳109萬6667元,及其中11萬2667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98萬4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葉名威給付蔡秉憲5 4萬8333元,及其中5萬6333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9萬2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應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三、七、八項所命給 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TPHV-112-重上-445-202412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 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697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逸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逸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鄭敦友」之記載,應刪除, 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闖越紅燈時,拒絕員警即告訴人林志忠之攔檢,並騎 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 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於法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 易卷第129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經警攔查時,騎乘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雖有 不該,惟被告衝撞告訴人持指揮棒之右手後,即失控擦撞中 央分隔島而停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62頁),並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其惡性 顯較一般惡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 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可見其尚知自省。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攔查時,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無 意再予追究(參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 臺幣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前妻及1名5歳 多之子女(本院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80號   被   告 吳逸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迭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月16日,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9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 ,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林志忠、鄭敦友 上前攔檢,吳逸軒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拒絕警員之攔檢,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林志忠持指揮棒 之右手,致林志忠受有右腕、右手及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志忠依法執行公務,吳逸軒隨即 因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始停車。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密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受 傷照片、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1

TCDM-113-簡-242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斌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斌煌與黃願心均為醫師,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約定丁斌煌按月支付黃願心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報酬,由黃願心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量子醫學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丁斌 煌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診所於同年月31日開業且登記黃 願心為負責醫師,於同年9月23日歇業。丁斌煌明知其與黃 願心在本案診所歇業後,即已結束合作關係,黃願心亦不知 悉丁斌煌曾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診所對洪紫芸施作胸部自 體脂肪移植手術,更未授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以其名 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10月5日開立本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 ),於「院長」欄位載明為黃願心,並持黃願心之印章盜蓋 於其上,用以表彰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黃願心擔任院長審核 內容後開立,丁斌煌再將該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洪 紫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 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 二、緣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洪紫芸嗣後即對楊喜琴提告妨 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吳素華明知於11 1年9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本案診所對洪紫 芸實施救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醫偵字第 14號丁斌煌涉嫌過失重傷害、楊喜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知否111年9 月29日晚上7點56分告訴人(即洪紫芸)撥打119的事情嗎? )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救護車才知道。救護車來問我說是不 是我叫救護車的或是我是病人,我說不是我,應該是裡面那 個小姐,結果消防或救護人員跑去問告訴人跟楊喜琴是不是 告訴人要送醫,我看救護人員跟楊喜琴要把告訴人拉起來, 告訴人說很痛,後來沒有上救護車,因為告訴人跟要抬他的 人說很痛不要去了,後來消防人員說這個也還好,已經處理 的差不多了,救護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 她很痛不去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損害檢察 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斌煌、吳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斌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444頁),經證人黃願心、洪紫芸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5524卷【下稱偵25524卷】第27至34、73至7 5、76至80、94至9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卷 【下稱偵24352卷】第85、86、90、91頁、85至93頁),並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衛醫 字第1113180524號、111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89 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被告丁斌煌與黃願心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見偵25524卷第39、83至85、87至89頁)等件附 卷足參。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頁),經證人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 、洪紫芳、楊青萍、楊喜琴證述明確(見偵25524卷第43頁 ;偵24352卷第15、30至45、55至57、67至71、85至93頁; 本院卷第182至195、241至259頁),並有被告吳素華於112年 5月26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洪紫芸於111年9月29日下 午7時56分許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 9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14080號函暨111年9月29日電話譯文 (見偵24352卷第49、85至93、95、102至104頁)等件附卷 足參。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未經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表彰被害人黃願心仍擔任 本案診所之院長且業審核本案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害人黃願 心、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洪紫芸及長庚醫院對於該 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斌煌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頁),無礙於被告 丁斌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斌煌盜蓋被害人黃願心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吳素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斌煌未得被害人黃願 心之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吳素華明 知並無救護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診所,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 述,致生偵查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及被告丁斌煌尚未與被害人黃願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斌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素華之緩刑宣告   被告吳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素華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吳素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斌煌偽造之本 案診斷證明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洪紫芸,已非被告丁斌煌所有 ,依上開裁判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2-訴-163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 為「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63萬3, 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 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張易新(下稱張易新)對原審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易新及台北日記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張易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台北日記公司,依上規定,台北日記公司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台北日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豪雄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張易新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持有對台北日記公司1,0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張易新指定之原審被告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共計63萬3,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未據台北日記公司承認,且徐豪雄與張易新所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於108年3月19日以伊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份之82.7%移轉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況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亦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誤載為66萬3,000股,應予更正,見本院㈠卷第32頁、第125頁〉,張易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對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張易新表明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㈠卷第196頁;㈡卷第23頁、第24頁),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徐豪雄因積 欠伊之借款未還,遂依伊指示將系爭股份之82.7%背書轉讓 予許祐寧,許祐寧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伊 再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伊,由伊取得台 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股份,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 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徐豪雄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訴外人愛客發有限 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9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台北日記公司(101年 9月4日設立登記);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 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因清償 債務,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並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 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嗣由出讓 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等情,為張易新及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2頁㈠、㈡⒈、第16頁㈢⒈、 第20頁㈣⒈、第25頁㈦、第26頁、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365頁至第3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張易新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 議而擅自發行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 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持有股份者取得股東之地位,「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而「股票」則係公司發行表 彰股份存在之證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公司就其股份有發 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 ,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依106年6月15日台 北日記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 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外放登記卷二 )以考,固可認台北日記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經其董事 會決議行之,非董事長得單獨代表為之。  2、依系爭股票所載:本次發行股數為1,266萬股、日期為107 年12月28日(見原審㈡卷第365頁至376頁);及兩造不爭 執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 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 (被上訴人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 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 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 6頁、原判決第18頁⒎)以觀,可知系爭股票發行時之台北 日記公司董事長為徐豪雄、董事為李仁楷、王毓清。參以 兩造不爭訴外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 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於107年12月間受 理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 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 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⒏,原審㈡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及徐豪雄所稱: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是伊請會計師印製 的,該股票上之董事「李仁楷」是伊請他擔任董事,股票 上誤載為「李仁凱」,伊沒注意到股票名字會寫錯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觀,可知系爭股票上雖將董事「李 仁楷」誤植為「李仁凱」,並無礙系爭股票確係由台北日 記公司之董事長徐豪雄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日記公司名 義委由合庫商銀辦理發行、簽證之事實。至依證人李仁楷 所述:伊自104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台北日記 公司董事,未曾辭任或解任,伊未見過107年12月28日發 行之系爭股票,伊未參加就發行系爭股票之董事會並做成 同意發行之決議,系爭股票上蓋有「李仁楷」印文,伊不 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章,也未曾同意用印於系爭股票上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縱可認系爭股票之發 行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張易新與被上訴人 (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在系爭股 票發行後之108年1月15日,且該轉讓契約載明係轉讓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之原因為清償債務及 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辦相關變更事項(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2條參照,見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無證 據可認張易新或其指定受讓上開股份之許祐寧知悉系爭股 票之發行係未經台北日記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張易新現 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 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於108年3月19日由出讓人被上訴人 移轉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張易 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 予張易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縱台北日 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依上開股票交付流程及系爭轉 讓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82.7%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之 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中之63萬 3,000股轉讓予許祐寧後,經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 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均非通謀虛偽 表示,詳後述),張易新亦已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63萬 3,000股股份而成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台北日記公司 未發行系爭股票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 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 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 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 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 之立場,該議案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同 法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  2、參諸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由徐豪雄獨資設立,而 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於108年1月15 日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其全體股東為徐豪雄、愛客 發公司,斯時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徐豪雄,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徐豪雄為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308頁、第309頁、原審㈡ 卷第412頁);及徐豪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171號刑案(下稱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是愛客發 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 伊都是獨資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 人實質上為徐豪雄所有之1人公司,則其於108年1月15日 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9日將 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 決議,基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股東之目 的,已難認徐豪雄可爭執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張易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或 許祐寧受移轉上開股份前,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 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張易新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配合提供相 關文件,仍不能推認張易新知悉被上訴人未就轉讓系爭股 份之82.7%乙節召開股東會決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 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 抗張易新或許祐寧。故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 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 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 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 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 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 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 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 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且張易新現持有之系 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出讓人 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甲方處之 印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 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204 頁)。參以徐豪雄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誤信許祐寧是兄 弟,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把百分之60幾股票借名登 記給許祐寧等3人,伊那時候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要幫伊 把公司拿回來,伊誤信他們的話,結果沒有把公司拿回來 ,還不斷跟伊要錢,伊是透過張易新認識許祐寧的。後來 張易新有還給伊16%,他去跟許祐寧拿回來。伊一開始80 幾%給許祐寧,後來張易新還給我16%,所以剩下67%在許 祐寧那邊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張易 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徐豪雄有債務問題,伊有83% 的股權,去年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將股票過戶給伊指派的 朋友等詞(見同上卷第354頁)以察,並無兩造無轉讓股 份真意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觀諸張易新所提 108年8月2日成立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08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調解筆錄、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㈠卷第71頁、原審㈡卷第35 7頁至358頁、第447頁至第513頁),則其稱徐豪雄確有積 欠伊債務未還,尚非無據,再佐以徐豪雄嗣代表被上訴人 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82.7 %轉讓予許祐寧;及許祐寧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台北 日記公司股權51%,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張易新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頁),益徵徐豪雄與張易新均有受 系爭轉讓契約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且徐豪雄稱其為取回 經營權而借名登記予許祐寧乙節,為許祐寧所否認,是系 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 祐寧之準物權行為,均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許祐 寧嗣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 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被上訴人 對此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行為係無 效。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 雄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轉讓予 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轉讓予張易新之準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 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仍不 足採。   (四)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 司所設。故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 件,倘公司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實,自不得拒絕受讓人行 使股東權。查台北日記公司不爭執張易新現持有該公司之 63萬3,000股(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之股票( 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足徵該公司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 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拒絕張易新行使該部分股東權。 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 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 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陸 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易新 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審關此部分為張易新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13

TPHV-112-上易-730-20241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98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吳逸軒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養心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08

PCDV-113-司執-14998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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