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采凌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利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五十五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 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96號第7至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所為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第一項聲明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頂樓平台向來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 自由進出使用之共用部分,然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即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更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他人,侵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且自系爭 公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頂樓平台即由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 有權人劃定範圍占有管領,長年來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干 涉或異議,可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5樓區 分所有權人得以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協議。則被告既買受45號5樓建物,即繼受該分管協議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且被告未曾對系爭增建物為 任何改建或增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屬 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限閱卷)、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存卷 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 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位於系爭公寓最上方,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查,證人即系爭公寓43號4樓 住戶葉文賓證稱:我父母於系爭公寓預售時即已買受43號4 樓建物,我於74年就隨父母搬進系爭公寓,至今仍住在這裡 。系爭公寓自74年建成以來,未曾同意5樓住戶單獨使用頂 樓平台。頂樓平台向來都是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可以任 意自由進出,從事包含曬棉被、燒金紙等活動的公共空間。 頂樓平台上本來有一個增建物,然其內部原先是個無隔間的 大空間。然被告於110年5、6月間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就開始在頂樓平台上將增建物進行改建,例如該增建物原先 僅有一道鐵門,被告改成三道鐵門並且上鎖不讓系爭公寓住 戶進出,更將內部隔成套房,另裝設冷氣室外機、欄杆等。 我曾發現有陌生人進出公寓,詢問後得知對方是頂樓加蓋部 分的承租戶,另外,我也曾在591租屋網上看到出租廣告, 才得知被告係將增建物隔成套房出租他人。這已破壞了系爭 公寓長年以來全體住戶都能自由使用頂樓平台之狀態。110 年9月,系爭公寓住戶曾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改建並出租頂樓 增建物一事,當時所有住戶都明確反對,我們也曾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黃英茂表示反對被告擅自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事,但被告對此僅回應房子是他的,有意見可以去 法院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足見頂樓平台 向為系爭公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任意使用之公共空間,未 曾明示或默示容許特定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而占有管領或使 用收益。當被告擅為排他之占有管領,系爭公寓住戶更明確 向被告人員表示異議。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頂樓平 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理。   ⒊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鄰近臺鐵及捷運松山 車站、永春站、永吉國中、松山及興雅國小、虎林傳統市場 、五常公園、五分埔商圈、永吉市場,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205至213頁),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訴字卷第16 8頁勘驗測量筆錄)。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增建物所 坐落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0,900元、63,751元(110年公告地價76,125元×80%、111年 公告地價79,689元×80%,見訴字卷第311頁)。而系爭公寓 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為55.4平方公尺,考量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被告占用本 件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面積除以登記之樓 層數5層加計系爭頂樓平台所在之第6層計算。再者,系爭公 寓除兩造所在45號門牌外,另有43號門牌住戶,此據證人葉 文賓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另觀系爭公 寓之街景圖(見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公寓應為雙拼 式結構,故系爭頂樓平台應是由43號及45號1至5樓共10戶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原告就110年5月18日至111年10月1 8日不當得利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92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7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 18日至111年10月18日不當得利84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847元暨自111年10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第2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予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系爭增建物該年度占 有頂樓平台時間×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年息6%×該頂樓平台得分配 之登記樓層利益比例×原告就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幣別:新臺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年息 樓層比例 戶數比例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0 60,900元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8日) 55.4㎡ 6% 1/6 1/10 2,108 4,924元 111 63,75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291日) 2,816 附表二: 63,751元(111年度申報地價)×6%×55.4(㎡)÷12(月)x1/6( 樓層比例)×1/10(戶數比例)≒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9

TPDV-112-訴-1011-202503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采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83元,及其中新臺幣53,347元自民國 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35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 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爰當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明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韓明道、林維真(本院另為審結)、林芳源(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發哥」(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發哥」 )之人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 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與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陳勰勳、陳 詩助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而由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提領後,韓明道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予 以收取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經陳勰勳、陳詩助發 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韓明道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當庭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韓明道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中似未自白 ,故不論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 ,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又無減刑規定適用 ,以現行多數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被告並無前述加重條件,自無庸比較適用,而逕行按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附表編 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審理 範圍。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二個加重詐欺罪)。被告偵查中似未承認犯罪, 是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又蒞庭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但以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之角 色而言,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應較一般車手為高,所收水 款項也非少(收水金額除本案被害人外,另有其他被害人款 項),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法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不贅),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之 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為何,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個人報酬部分:被告已與陳勰勳、陳詩助達成調解、和 解且賠償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陳勰勳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KOUT)暱稱「曹穎」聯絡陳勰勳,向陳勰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PDK交易所)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勰勳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4月26日下午7時30分24秒匯款至林芳源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36分51秒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提領本案帳戶34萬元(包含陳勰勳匯款之3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勰勳與韓明道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和解書,韓明道當場交付與陳勰勳1萬元。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結文第329頁參照) ⒌陳勰勳於警詢時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20至21頁參照) ⒍陳勰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陳勰勳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29至30頁、第30至48頁、第84至94頁參照) ⒎陳勰勳與韓明道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卷第193頁參照) ⒏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提領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09頁、第385至3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⒑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於車上點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⒒林芳源、林維真、「發哥」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83至87、91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陳詩助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夢琦」聯絡林詩助,向林詩助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P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詩助陷入錯誤,按照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4月27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上午10時53分7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1時13分38秒匯款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26秒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提領本案帳戶98萬元(包含陳勰勳匯款之3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詩助與韓明道112年12月25日和解成立,和解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 韓明道給付2萬元與陳詩助當場給付完畢。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結文第329頁參照) ⒌陳詩助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 ⒍陳詩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5至61頁、65至69頁、第71至93參照) ⒎陳詩助與韓明道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卷第189頁參照) ⒏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提領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09頁、第385至3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⒑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於車上點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⒒林芳源、林維真、「發哥」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83至87、91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2024-12-26

TPDM-113-訴-188-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采凌 張雅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采凌於民國(下同)100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張雅筌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67,82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5月02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 9月02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8,651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2-13

PCDV-113-司促-3560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19、10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31167、311 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明道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韓明道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57、27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 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蔡素貞成立調解履行完畢外,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黃秀慧、陳筱婷成立調解、和解履行完畢、 並就被害人楊柏軒之賠償金部分辦理提存,被告已改過自新 ,且為低收入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高齡失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09年4月27日、同月28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 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合於 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除於原 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素貞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黃秀慧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 完畢,另就對告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 損失,有其等成立之和解書、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113年清存字第30 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三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81、363頁、本院卷二第87 至91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量刑 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甚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併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 需扶養四位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父親及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二度燒傷、左側手 肘挫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之母親、目前擔任以工代賑之清 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3、247至249頁),兼 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 之收水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 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 因犯罪保有所得,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完畢或 辦理提存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方式均 屬相同,且各該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 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 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 社會,暨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爰就被 告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蔡素貞、黃秀慧達 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另就對告 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損失等節,已如 上述,蔡素貞、黃秀慧、陳筱婷均表示願意給與被告從輕量 刑、緩刑之機會(原審卷三第192頁、本院卷一第181、363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且願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黃秀慧遭被告共同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經原審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計算,而黃秀 慧並非原審起訴案件之被害人為由予以退併辦,然另敘明此 部分因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原審合併審理(判決有罪) 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遭原審退併辦之 案件,再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9號移送本院併辦,茲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 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冀薇、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其附表四編號2、4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告訴人楊柏軒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2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告訴人黃秀慧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3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告訴人蔡素貞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4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告訴人陳筱婷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2024-11-19

TPHM-112-上訴-3552-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兩造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故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8

TPDV-112-訴-5369-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7號 原 告 林旻君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8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支付原告1200元,原告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 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RICK」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才把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他,我就是不懂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予 「RICK」使用,我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𦯉偉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RICK」之成年人聯繫,「 RICK」表示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賺錢,然需提供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金融帳戶使用 權限一旦提供予「RICK」,其將無法控制「RICK」如何使用 該帳戶,加以與「RICK」素昧平生,對「RICK」之人格、品 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全然不知,其雖稱可指導 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但此與其使用被告個人金融帳戶間,顯 不具備合理關聯,「RICK」就此也無任何解釋或說明,被告 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 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 預見「RICK」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不法份子,利用急需用 錢者之急迫心態,以抽象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空虛大餅 ,誘使其等交付帳戶資料,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等帳戶再 提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被告因需款孔急,不顧帳戶 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 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RICK」,並依「RICK」指示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開啟線上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 ,供「RICK」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能大量、快速匯出金額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詐騙原告等被害人 ,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原告係因受騙而於 111年12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被 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或逕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再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592號函等件可佐(見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卷第49至59頁、第14 1至14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 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 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88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8527-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