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李宜馨
被 告 吳長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1,408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1,40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3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街00號前欲左轉時,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原
告後方,未等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行超過,2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手腳挫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財物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6萬8,5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8,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突如其來鬼切使被告反應不及,被告也受有
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刑案現場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未等
原告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亦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行超車」之違規駕駛行為(見警
卷-電子卷證),是依上開交通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自應負100%之過失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堪認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3、35頁),
謹分項說明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㈠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9,227元醫療費用損害之
事實,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9,227元之損害。
㈡交通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搭計程車就診3次,每趟約花費車
費300元,受有支出900元費用損害之事實,已提出交通計程
車車資預估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車費大
致相符,就診時間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記載亦相同,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
交通費用900元之損害。
㈢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之主張,業已
提出經雇主核可之工作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得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萬元之損害。
㈣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除疤凝膠,並需除疤治療,與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其
主張需支出除疤凝膠,並需除疤治療之費用分別為6,500元
、2萬1,000元,核與市場行情並無相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後續醫療費
用2萬7,500元(6,500+21,000=27,500)之損害。
㈤財物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需支出維修費1萬9,473元
,另受有衣褲損害1萬1,000元,就機車維修費部分固提出結
帳工單、電子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經
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迄至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3日,已逾3年耐用年限,經折
舊後,零件價值僅剩1/4,是就機車維修費,原告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281元(14,923【零件】×1/4+4,225【工
資】+325【不明費用】=8,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另主張受有衣褲及其他物品損害1萬1,000元,雖合於經
驗法則,且被告並未爭執,但因無法細算折舊,是大致以半
數計算而為5,5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害為1
萬3,781元(8,281+5,500=13,781)。
㈥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甚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本案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2萬1,408元(9,227+900+50,000+27
,500+13,781+20,000=121,408),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1
號卷第3頁收受起訴狀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
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63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