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113年10月25日和解書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
止,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施用詐
術,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節能方式節約用電,為圖一己私利,竟以擅自改裝電表方式
,詐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依台電公司核算短繳之電費分期履行賠償中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台電公司之11
3年10月25日和解書內容(見警卷第3頁),向台電公司支付損
害賠償。
四、被告所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
已達沒收制度用以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犯罪
利得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王志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隆係養殖文蛤業者,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安裝之電表,均有於其外蓋安裝封印鎖,其意
在於避免民眾擅自開啟電表,進而以撥動電表指針、倒接電
表內部電源、安裝電子零件等不正手法,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以達詐取台電公司電量度數之目的,竟為節省養殖成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鐵皮屋(用電
電號:000000000,用電戶名:王中山,用電人:王志隆)
,以鐵鉗破壞台電公司電表(編號00000000)封印鎖(王志隆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端子處電壓鉤鬆脫,
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詐術手段,使台電公司誤認為依照該電表
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
,因而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共新臺幣16萬6,662元。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與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實
施聯合稽查勤務,於113年10月17日對王志隆所申請的電表
進行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新營營業處稽查處處理員陳重運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封印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
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
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
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
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
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
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
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
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
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
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
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
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06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