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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婷犯竊盜罪二罪,均處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於統一超商台南民族門市先後竊取「茶葉蛋 」2顆之竊盜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統一超商新光 美門市先後竊取「韓式醬燒雞肉丸」1個、「滷味炸豆包」1 個、「滷味手工高麗菜捲」1個之竊盜行為,亦成立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於犯罪未 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承犯罪,並主動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整天沒有吃東西,肚子 餓才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結 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茶葉蛋」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 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39-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政宏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6、29 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至15頁)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及30頁),提出相 關判決書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亦為累犯) 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12月間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 南市佳里區道路,發生自摔車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 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甫因113年3月間所犯之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政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 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便當店內 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本次已是第4次酒駕,且其因犯酒駕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且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應予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且本次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31

TNDM-114-交易-20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113年10月25日和解書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 止,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施用詐 術,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節能方式節約用電,為圖一己私利,竟以擅自改裝電表方式 ,詐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依台電公司核算短繳之電費分期履行賠償中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台電公司之11 3年10月25日和解書內容(見警卷第3頁),向台電公司支付損 害賠償。 四、被告所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 已達沒收制度用以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犯罪 利得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王志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隆係養殖文蛤業者,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安裝之電表,均有於其外蓋安裝封印鎖,其意 在於避免民眾擅自開啟電表,進而以撥動電表指針、倒接電 表內部電源、安裝電子零件等不正手法,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以達詐取台電公司電量度數之目的,竟為節省養殖成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鐵皮屋(用電 電號:000000000,用電戶名:王中山,用電人:王志隆) ,以鐵鉗破壞台電公司電表(編號00000000)封印鎖(王志隆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端子處電壓鉤鬆脫, 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詐術手段,使台電公司誤認為依照該電表 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 ,因而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共新臺幣16萬6,662元。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與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實 施聯合稽查勤務,於113年10月17日對王志隆所申請的電表 進行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新營營業處稽查處處理員陳重運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封印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 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 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 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 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 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 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 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 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 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 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 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 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6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45日、102年度投交 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許起至13時10分許止,在臺 南市麻豆區安業國小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 ,因進入圓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QUAN(黃明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MINH QUAN(黃明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 MINH QUAN(越南籍,中文名:黃明軍)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擦撞TRU ONG NHO TUAN(未受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警察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HOANG MINH QUAN(中文名:黃明軍)之自白。 ㈡、證人TRUONG NHO TUAN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擦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 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9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新法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少年 王○正於警詢中指明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使用如附表編號3 -4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係由被告提供QRcode,由其在超商列 印之收據及工作證(警卷第21頁),此部分犯行並經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5頁),應可採認,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 「七爺」、少年王○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 行為時(88年○月○日)為成年人,而少年王○正係00年0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10日)係17歲之少年,被告與 擔任車手之未滿18歲少年王○正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自承於本 件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52-53頁),且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工作,監控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再自車手處交接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 訴人丙○○財產損失120萬元,金額非少,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擔任工地雜工,日薪約1千5百元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將錢交 給收水之人,獲有報酬3千元,且「七爺」於事後已給付被 告(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編號 3、4所示的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第12-14頁、第16頁) ,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 林署押各1枚(警卷第39頁),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 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3之收 據上,附表編號3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到案發地之 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收據各1張,雖使被告得以到達犯罪現場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收取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 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 1 犯罪所得 3000元(未扣案) 甲○○ 2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甲○○ 3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林署押各1枚) 王○正 4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60642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少年王 ○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少年王○正未滿18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甲○○、少年王○正、「七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 時,架設「奇鋐AVC」假投資手機應用程式APP,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奇鋐AVC官方客服0058」向丙○○佯稱:使用「奇 鋐AVC」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 ,先於113年6月4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儲值12 0萬元,甲○○、少年王○正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 10日8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 超商闔平門市外,由少年王○正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 由甲○○在附近監控。嗣少年王○正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丙○○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訊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卷)之自白。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本案取款車手少年王○正並收水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其辯稱:本次面交尚未收到傭金,皮夾內的3萬3,000元是以前從事詐欺工作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其,以及收取其取得之款項,收水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7月10日交付1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甲○○與少年王○正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少年王○正於上開時、地,依「七爺」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角色,並向告訴人丙○○收款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少年王○正、「七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供稱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合計3萬3000元,此係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28

TNDM-113-金訴-2843-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DOS MARK LYNDON PRIETO(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 IEYO(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克)於民國111年7月3日2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 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 ,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 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 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IEYO(馬克)因涉犯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7,500元,該處分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13年1月2 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自行繳納上 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然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 年6月2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臺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前在我國之仲介為「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雇主為「賀群企業社」,工作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留地址則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中,主動陳報上開居留地及通訊地予檢察 官,此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地檢署所作之訊問筆錄 附卷可佐。惟查,被告嗣於113年8月23日業已與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中止服務契約,並於同日與賀群企業社中止聘僱關 係,且於同日出境,而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未辦理重入 國許可,故勞動部業於113年9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25 90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亞仲力國際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說明書併附前開文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綜參上情,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 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開居留地址之意思,惟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 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 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 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交易-308-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DAT(陳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TRAN VIET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 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而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 本案係酒駕初犯,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 禍,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 、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TNDM-114-交簡-49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0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簽署自己署押後 」之記載,因存款憑證上面並無被告甲○○之簽名(見偵卷頁1 57),故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 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 未扣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懶蟲」 、「路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再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判決確定)。 二、嗣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2日起 ,以「寶來證券」詐騙APP之假投資手法詐騙丙○○,致丙○○ 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24日面交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甲○○遂依「路景」指示,於便利超商列印偽造 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在收據上填載金額 、簽署自己署押後,於113年1月24日11時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丙○○而行使之, 並向丙○○收取10萬元現金,再依「路景」指示,於不詳時間 前往位於不詳地點之附近公園,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嗣丙○○發現 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聽從詐欺集團成員「路景」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款,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後,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347號鑑定書1份、113年1月24日「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9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另案之其他面交詐欺行為,業經起訴、判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與「小懶蟲」、「路景」與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雖係偽造 ,然已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63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芸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姊妹,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該等內容為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前即已知悉。詎被告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6時56分許,至告 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將告訴人反鎖 於門外,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嗣員警戊○○、乙○○獲報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戊○○、乙○○2人為警員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戊○○、乙○○發生拉扯 、推擠,以此強暴方式致員警戊○○、乙○○均受有雙手手臂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員警 職務報告、員警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並不知保護令的內容,上開處所 是我父親住的地方,我也可以居住,當天早上會上鎖是因為 晚上睡覺時擔心壞人進入,所以才從裡面鎖起來,並不知道 丙○○那天早上會過來;員警到場後,說我違反保護令,但我 覺得我沒有,才會情緒激動,而且員警逮捕我時,壓到我脖 子很痛,因此,我才會掙扎,並不是故意攻擊員警導致他們 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姊妹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6時 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時,遭被告反鎖於 門外,故報警處理;員警戊○○、乙○○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 被告違反保護令而欲逮捕被告,逮捕過程致員警戊○○、乙○○ 受有雙手手臂多處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15頁;偵卷第60-60之2 頁;易字卷第214-249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傷勢照片4張附卷 可參(警卷第23-27頁,第21頁,第45-47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部分:  1.被告雖辯稱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查上 開保護令送達證書上係蓋有被告之印文,復經員警通知被告 到場執行保護令紀錄,被告拒不到場,故以電話執行乙節, 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防治組112年3月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 害人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2153號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57頁 ;偵卷第44-48頁;易字卷第175頁);再經本院勘驗員警執 行保護令紀錄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於員警詢問被告「你不是 說你要過來簽那個保護令」,被告表示「我知道啊!我今天 要過去啊!」,嗣後員警再確認一次「你那邊郵差寄過去了 ,你有收到了?」,被告表示「對,那我哪一天才算10天啊 」,接著員警於電話中提醒被告如果要抗告,需注意期間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被告顯然已收受前揭保護令,並有意對其提起抗告,顯見 其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辯稱未收到也不知道內 容云云,顯不足採信。  2.至被告將告訴人鎖於門外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乙節, 查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被告與告訴人父親所居住, 被告有時亦會居住在該處,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且 告訴人於前揭保護令聲請時,主張被告應遷出上開處所而未 為法官採納,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頁),故被告於斯時確實可居住於 上開處所;再參以112年4月23日早上告訴人前往上開處所之 時間為6時56分許,為多數人可能尚在睡夢之時間,故被告 主張於夜間睡覺時為維護家戶安全,而將門內之防盜鎖鎖上 ,以免外人進入,於早晨尚未打開門鎖,亦符合一般常情, 是難以僅此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㈢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g指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 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 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本件經勘驗員警戊○○於112年4月23日執行勤務時所配載之密 錄器檔案內容可知,員警戊○○、乙○○開始執行逮捕被告時, 被告情緒激動,員警數度欲抓住被告之雙手,卻遭被告躲開 或掙脫,俟員警實際抓住被告手部上銬時,被告開始呼喊脖 子痛,曾有極短暫握住員警的手隨即放開,並在地上掙扎喊 痛,影片中並未見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有主動針對員警具有攻 擊性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並無積極、直接之攻擊行為,而係消極地不配合、扭動、掙 脫之單純肢體行為,雖然因此導致員警戊○○、乙○○手部受有 擦挫傷,而尚難因此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或「 脅迫」之概念。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 間,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 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NDM-112-易-10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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