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鴻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提供帳戶只供貸款之用,未與被害人
通訊,亦未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竟被論處罪刑,難以甘服,
且「車手」既被清楚拍攝影像,何以抓不到等語,為其理由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129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