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姓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姓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滿犯殺人罪,共貳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龍滿與甲○○、乙○○夫婦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丙○○、丁○○(依
序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合稱甲○○、乙○○一家),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吳龍滿住於該大
樓13樓之3,甲○○、乙○○一家則住於該大樓14樓之3,雙方是
為上、下層住戶關係。
二、吳龍滿因不詳原因,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基於殺人之犯
意,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至甲○○、
乙○○一家上開住處,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雖見丙○○、丁
○○在場,仍:㈠於客廳見正準備帶丙○○、丁○○出門上學之乙○
○後,未置一詞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乙○○胸、腹、
背及手臂等處,部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當場死亡
。㈡嗣再至主臥室,見尚在睡眠中之甲○○後,亦未置一詞即
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甲○○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部
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甲○○當場死亡(吳龍滿上開刺、
砍乙○○、甲○○,及扭轉刀械所生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載)。
三、吳龍滿以上開方式殺害乙○○、甲○○後,即於同(15)日7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沿途
棄置其穿戴之藍白色外套1件、紅色安全帽1頂、藍色T恤1件
、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均已扣案)。嗣丙○○、丁○○求助本
案大樓管理員芮○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提吳龍滿
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之父、母即羅○○、黃○○,及乙○○之父、母即蔡○○、
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龍滿雖以:我要求盡快處死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我沒
有說我有殺人,檢察官說的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7頁
),對檢察官11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㈠
編號1部分所載「(被告)坦承為警拘提時,經警當場詢問
有無殺人,回答『有』……」等節之記載(見:重訴卷一第385
頁)事以爭執,惟: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聞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拘提時,
有應警之詢問而為節略如下表之回答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重訴卷三第11頁),堪認檢察官前揭記載確非憑
空無據,尚無闡明使檢察官為補充更正之必要,先予敘明。
員警:……來,下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吳龍滿,吳龍滿。 員警:你有殺人嗎? 被告:有。 員警:你殺幾個? 被告:不記得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重訴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作為證據
顯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均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辯護
人就上壹、部分所載被告之供述,雖另有陳稱:此詢問不符
合刑事程序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見:重訴卷三
第20頁),惟上揭被告供述,未經本判決採為下述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等事項另為認定及
說明,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與甲○○、乙○○一家,均為本案大樓
住戶,並分住上揭處所,雙方是為上、下層之住戶關係;㈡
被害人甲○○、乙○○2人(下合稱被害人2人),已於上揭時間
、地點,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等情(見:國審重訴卷二
第12至13頁、重訴卷二第15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被抓,我怎麼知道怎麼回事云云(
見:國審重訴卷三第8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及證人芮○
松即本案大樓管理員、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員兼組長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⒈案發現場及被害人2人大體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採證
物品清單、採證清單、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示意圖暨所附照
片;㈡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
494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甲○○解剖鑑定報告書)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30
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乙○○解剖鑑定報告書);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
函、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780號函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2人遭他人以上揭方式殺害,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而當
場死亡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上揭
被害人甲○○、乙○○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認定。
四、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經查:
(一)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安排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
鑑定(此有該署112年9月21日雄檢信鳳112偵31995字第11
29076629號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5頁):
1.證人丙○○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跟花蓮
,(因為)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
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所以)他們死了。是媽媽要
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發生的。(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到(我)家,只有13樓的阿伯進來。弟弟(當時)在
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
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⑵①我那時坐在客廳的沙發剛穿
完襪子,媽媽站在客廳,13樓的阿伯進來沒有說話,之後
(就)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殺
媽媽【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丙○○動作
:用手上下揮動數次】,不知道(殺)幾次。②我不知道1
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
。13樓的阿伯殺了媽媽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進來到走掉
都沒有說話,一句話都沒有說。13樓的阿伯是拿同一支刀
子殺爸爸,跟殺媽媽的刀子同一支。⑶13樓的阿伯白頭髮
,短短的,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穿
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
忘記顏色了,13樓的阿伯進去(我)家時沒有戴口罩、帽
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進來時就拿著一把刀子,刀子
手握著是木頭的,棕色的,切東西的地方是鐵的。⑷13樓
的阿伯沒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媽媽。⑸13樓的
阿伯出去之後,我先叫爸爸,我說爸爸你還活著嗎?但爸
爸沒有跟我講話,爸爸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問媽媽,
我問媽媽你還有沒有活著,但媽媽也沒有回答。爸爸媽媽
沒有回答(我)之後,我就拿要搭電梯bb扣下去找警衛叔
叔,我是搭電梯下去,我帶弟弟一起下去,我跟警衛叔叔
講我的爸爸媽媽被13樓的阿伯殺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
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39至353頁)。
2.證人丁○○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爸爸媽媽
已經當天使了,因為他們死掉了。有人到我家,是一個男
生,老老的。那個男生沒有跟爸爸媽媽說話,都沒有跟誰
說話,手上拿一支刀子,拿的地方是木頭的,切的地方是
鐵的。⑵那個男生進來的時侯,我在客廳,媽媽跟哥哥也
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媽媽坐在客廳地板上,等哥哥
換衣服,我坐在沙發上。那個男生用刀子碰媽媽,在爸爸
的房間用刀子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
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
媽以後,媽媽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
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個男生是先
碰媽媽,再碰爸爸。⑶那個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媽媽以後,
就走掉了,那個男生沒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⑷那個
男生穿深藍色衣服,(我)以前有看過那個男生,住我家
下面。⑸那個男生出去以後,(我)跟哥哥一直哭,搭電
梯到一樓跟管理員說話,說爸爸媽媽死了等語。並指認被
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55至3
75頁)。
(二)證人丙○○、丁○○上揭證言,乃證(指)稱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其等在場
,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
○○、乙○○之人是為被告明確;該等證言,經上揭早期鑑定
結果,並認證人丙○○可詳細描述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包
括人、時、地、物、經過等,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
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
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證人丁○○可簡單描述
事件(包括人、地、物、經過),也可陳述事發當下情緒
,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
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證
詞可信度高,有上揭早期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
第145頁、第154頁);此外衡諸其2人上揭證言互核大致
相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
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詳後述),及被告右手指甲為
鑑定之結果,亦於:⑴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
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跡;⑵
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
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跡;⑶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其主要型別與被
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有該局112年1
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75至183頁),綜應堪採信。是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
之人,應確為被告。被告上辯情詞,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丙○○、丁○○年幼,對事件之認知、邏輯思考、記憶、陳述
能力與成人不同,不能憑信;上揭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
上被害人甲○○之血跡,不能排除是採集或檢驗過程中受汙
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採得之混合型DNA,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被害人甲○○,並非肯定結論,不能作為被告有
本案行為之證明等節(見:重訴卷三第132頁),均不能
採。
五、被告如上述殺害被害人2人後,即於同(15)日7時45分許,
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
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
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
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
末則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
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㈠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
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
被告遭拘捕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得資足憑,另堪認定。衡諸上揭萬大大橋橋下、
廢棄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被告又是
於殺人後即行前往並棄置隨身穿戴物品,堪認被告是特意前
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被告就此辯稱:
外套是被風吹掉了、帽子是因為有點舊要換掉,鞋子是因為
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的,那不是丟云云(見:國審強處卷
第21頁、重訴卷三第86頁),應均不能採。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預備刀械供犯殺人罪之行為,為其後殺人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2人,侵害不同生命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2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2029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重訴卷一第369至382頁)
;此外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能預備刀械供遂行本案殺人犯行
使用,並於案發後尚能即為逃匿、棄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
查緝,又於偵查或審判之過程中,尚能有知悉並堅定行使緘
默權、明確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更為應答等情形(詳後肆、
四、㈤部分所述),綜應堪認被告本案應確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被告犯行,查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並堪認屬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犯罪(詳後科刑部分所述),是亦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適用等情並均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7頁),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於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
責,並期發揮刑罰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雖無「特別預防」功能,惟其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據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見解)認於目前仍屬合憲(憲判見
解理由欄第68段參考)。
(二)惟死刑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者。所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應僅限於行
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並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
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此外
,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
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憲判見解主文第1項、理由欄第69
至71段、74至81段、刑法第57條第1、2、3、9、8、7款參
考)。
(三)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
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
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
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
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判見解理由欄第83段參
考)。
(四)另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
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
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
。此等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不應課以最嚴重之
死刑刑罰;又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
之被告,如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如
經認不符法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亦不應科處
死刑(憲判見解理由欄第120、124段參考)。
四、依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本案是預備刀械至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乃不顧年
幼之丙○○、丁○○在場,未置一詞即將其2人之母親即被害
人乙○○以上揭方式殺害;行兇後,亦未因見被害人乙○○死
亡而起畏懼心,仍繼續前往殺害被害人甲○○;又其殺害被
害人2人之方式,除以刀械刺、砍外,並有扭轉刀械之情
形。綜上,可見被告係事先預謀,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殺人之犯行,非偶因現場衝突之刺激,一時失慮始
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問不顧、無懼無怕之殺意可謂甚堅
,在見2名年幼兒童在場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
並扭轉刀械之手段,可謂殘忍;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
結果,依一般常情,已難認非屬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此並衡諸:⑴訴訟參與人蔡○○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迄
今小孩看到什麼東西都覺得很可怕,過年吃櫻桃看到櫻桃
汁也說那是血等節(見:重訴卷三第95頁);⑵訴訟參與
人黃○○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孩子每天問我,門有沒有
鎖好、告訴我不可以開門讓別人進來,那個人很壞,爸爸
媽媽都(被)殺死了,我們也很危險,我先生到現在都沒
有上床睡過,一直睡在客廳沙發上,因為他要讓孩子知道
他們跟我在房間可以安心睡覺,爺爺守在客廳;孩子在學
校被嘲笑是孤兒,因此不願意上學,我只能告訴孩子還有
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沒有自己的感覺,我後面沒有路了
,我兒子離開我了,我看不到我的未來,但我必須要帶著
2個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們多久等語(見:
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及⑶丙○○、黃○○各如花蓮縣學生
諮商輔導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報告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14年2月4日基門醫鑣字
第000-0000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受創情形(為
心理治療、輔導之保密需要及維護其等隱私,爰不予詳細
論述,詳均見重訴限閱卷),應更益彰。
(二)承上,辯護人雖略以被告係因噪音糾紛始犯本案等由,認
被告本案所犯「非」最嚴重之犯行(可見:重訴卷三第10
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60頁),然查:
1.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兼組長證稱:我印象
中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早上有向我反應樓上住戶即甲○○、
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聲音,被告跟我反應的當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說被告反應很久了;我曾經聽過約3
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說過當時有協助被告與甲○○、乙○○坐
下來討論噪音的問題;我有聽大樓其他住戶說過被告及甲
○○、乙○○雙方曾經有因為噪音問題吵過架等語(綜見:偵
一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2.證人陳○輝證稱:我住本案大樓那裡20幾年,108年8月1日
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樓主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
年,被告有跟我反應樓上有噪音,講了2、3次。有1次被
告有到甲○○他家去,向他們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不在場
,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但後來甲○○跟我說被告口氣不太
好。後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或打架,我就約他們在本案大樓
1樓交誼廳談,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如果聽到樓上有聲音
,就通知我一起去確認,但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通知我
,之後我沒有當主委,但我有聽其他管理員講他有去反應
樓上有噪音。被告沒有說要對甲○○、乙○○不利或要殺他們
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3.依上證言,固堪認被告確曾因噪音問題,而對被害人甲○○
、乙○○非無微詞,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經本院詢以是否會因噪音問題而殺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
之回答,僅泛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
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
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
?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
(見:重訴卷三第90至91頁),並承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沒有印象是否有聽到噪音,案發當天凌晨、半夜,我真的
不記得是否有聽到噪音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衡諸犯罪
之原因、動機是犯罪行為人高度主觀事項,且犯罪之實施
,亦不以有明確之原因、動機為絕對必要,又被告如上述
亦陳稱於案發當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無有聽聞噪音
之印象,是本案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害人
甲○○、乙○○非無微詞等節,即遽推論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
原因、動機,且確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糾紛所致,是辯護人
上揭辯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好像有讀國中,有沒有畢業不記得了
;(曾)從事修車、大樓管理員保全等工作,已不記得多
久沒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幾歲;有糖尿病,不
知道幾期,知道身體不舒服,但沒有檢查,經濟狀況不好
,有時大哥會接濟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1至92頁)。經
查:
1.被告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有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近期係於94年7至11月間曾為穩健企
業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間曾為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99年5至9月間曾為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曾為高雄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
會等機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11頁)。
2.被告經診斷確罹有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609至616頁、第135至1
56頁)。至證人黃靜萍即被告之配偶,及證人吳翔宇即被
告之子,雖均認被告(可能)罹有憂鬱症【分可見:辯護
人與證人黃靜萍訪談譯文(重訴卷二第171至173頁);證
人吳翔宇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0
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無憂鬱症相關之健保就
醫及診斷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113年11月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量刑前評估調
查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
343至345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推估其智能
未達障礙,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
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憂鬱症,有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
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3.本案經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本案並無證據支
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決定接受鑑定之能力;
惟被告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鑑定會談與心
理衡鑑皆表示無接受鑑定意願,態度不配合,並有對鑑定
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之行為,有該院報告書、11
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號函在卷可查(重
訴卷一第356頁、國審重訴卷二第253頁);案經屏安醫院
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態度不配合、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
及動作威脅行為等情,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於該院續行
接受鑑定時,則稱:「我說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
們行文給法院,法院看到後是不是可能會判我比較重?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先行文給法院說明此事,否
則一概不回應、不回話,再說下去就難聽了」、「我想就
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
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等語,有屏安醫
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7頁)。
4.綜上,是本案經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關一般情狀,並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稱被害人乙○○之父更該死如前「四、
㈡⒊」部分所述等節,應認尚未能發現被告有何特殊情形,
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有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以致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
隔離之最後手段。
(四)承上,辯護人雖略以:依內政部統計資料計算,被告餘命
僅剩約11年,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
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不一定會通過,是被告餘
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等由,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見:重訴卷三第169至170頁),惟查:殺人
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
原則上初無絕對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或在押,即遽
認被告絕對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
來之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
刑或赦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不能確定性之
事項,是亦不能遽憑以論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
罪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五)本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詳如上肆、二、所述),嗣經
函詢,並陳明被告案發前並無達於顯著「反社會人格違常
」之人格違常,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即非精神疾病
之犯罪行為,有該院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重訴卷二第163至166頁);此
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能明確否認犯行、於偵
查中能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陳稱:我要求盡速處死,
其餘的話我拒絕回答,再問下去都是這句話等語(見:偵
一卷第24頁)、於審判中能與檢察官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詢
答(見:重訴卷三第88至89頁),翻異其前所為請求判處
死刑之陳述,並避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考本案經屏
安醫院鑑定結果,並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
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有屏
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56頁),亦顯見並
無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綜上,是堪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
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人格
違常、自我辯護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見:重訴卷二第93
至94頁、重訴卷三第104頁、第106頁、第160至167頁),
均不能採。
(六)辯護人雖另有略以:判處死刑與故意殺人案件之發生並無
關聯性,不得以預防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為由科處死刑(
見:重訴卷三第170頁),惟死刑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憲判見解認
定合憲明確如上肆、三、㈠部分所述,是辯護此旨,亦不
能採。
(七)綜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茲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及其等代理人等認本案應處被告死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認
本案應排除死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
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以犯本案之刀械1把,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扣得之水果
刀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
紅柄、灰柄、黑柄小刀各1支、黑柄菜刀2支、美工刀1支、
小武士刀2支等刀械,外觀均無如同附表一所示為「棕色木
質握柄、金屬刀身」者,且上開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並均未檢出血跡反應,或與被告、被害人2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者,有:㈠上揭扣案刀械之照片、㈡上揭警察機
關之扣押筆錄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78頁、第159至164頁;偵一卷第167至171頁;偵
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堪認被告本案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又本案卷內其餘扣案物,
核均屬證據性質,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檢察官姚崇略到庭
執行職務,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刀械說明 佐證證據資料 1 ㈠外觀棕色木質握柄、金屬刀身。 ㈡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2.8公分(詳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 ㈠證人丙○○、丁○○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343頁、第345頁;第359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函(偵三卷第63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傷勢編號 傷勢情形(節錄) 說明 ㈠ 乙○○ 1 位於左胸壁內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入左邊第3肋間,第4肋骨,刺穿左上肺葉,再刺穿第5肋間,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二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穿第8肋骨及第8肋間,刺穿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3 位於腹壁左外側。傷口分2部分,一部分傷口長9.5公分,另一部分傷口有扭轉,長3公分,傷口有挫瘀痕1乘1公分,深度約14公分。刺穿腹壁,第9肋骨下緣,腸繫膜,胃壁,肝臟左葉,左腹部壁臟器外露。 4 位於上背部左外側,腋窩下方。傷口長5.3公分,深度約7.8公分。 5 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傷口呈弧形,傷口直線長12.5公分,深度約3.3公分。 ㈡ 甲○○ 1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鎖骨下緣。傷口長2.8公分,鈍端寬0.1公分,深度至少4公分,刺至第1肋骨與胸骨交接處,未進入胸腔。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一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長5公分,鈍端寬0.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未進入胸腔。 3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分為2部分,第1部分傷口長3公分;第2部分有扭轉,傷口長4.8公分,上緣有2處切割傷,扭轉方向為5點鐘與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13公分,刺穿第4肋軟骨,扭轉刺入第3肋間,刺破心臟,刺穿右心室。 4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10.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刺斷肋骨,刺穿第6及第7肋間,進入胸腔,刺入左下肺葉底部,刺穿胃大彎旁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左右側血胸。 5 位於左肩下方外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未刺入胸腔。 6 位於左手肘後外側。傷口長3.7公分,深度至少7.6公分。 7 位於右前臂後側,呈弧形,傷口直線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7公分。 8 位於左大腿左膝上緣內側,表淺性,傷口長2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附表三
檢察官問 你之前提過要求要盡速判你死刑,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 對於判你死刑有無意見?讓你執行死刑好嗎? 被告答 我都沒有什麼話講。 檢察官問 你同意嗎?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這個問題。我的意見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檢察官問 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幹嘛要同意呢。 檢察官問 若之後有機會出獄,你是否會想要殺人? 被告答 你不覺得問這種話很奇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