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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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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住同上 原   告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魏群典  住同上 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住同上 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住同上 原   告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法定代理人 吳豫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1,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 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 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 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613元(計算式:29萬1,250元+2,363元=29萬3,613元) 3,200元 2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4萬338元 1萬6,345元 3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257萬1,000元 2萬6,542元 4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4,520元 5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856元 3,42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514萬2,807元 5萬1,985元

2025-03-07

TPDV-113-補-2738-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被 告楊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原皇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永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禕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27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447,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忠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 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欲起步右轉商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保持 適當行車間距,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上址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行駛,並貿然起 步右轉駛入商港一路,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該 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髋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 、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 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楊忠龍應對本件事 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忠龍係受僱於被告原皇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原皇公司應與被告楊忠龍,連帶 擔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前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917,225元。   2.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購置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22,367元 。   3.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就醫時均需支出交通費用, 其中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為護理師至 原告住所提供居家照護之費用,包含掛號費及護理師之車 資;另依據醫囑所載,原告雙腳不可負重,可坐輪椅,傷 口需要保持乾淨清爽,不能碰水,石膏部分應保持乾燥, 不可碰水,且原告之傷勢致使原告無法站立,因此原告出 院後於家中有使用升降床、洗澡椅、輪椅之必要,且因原 告剛出院時,無法支撐上半身重量,故有使用高背輪椅之 必要,又原告右手骨折、永久失能,如廁時僅能以左手施 力起身,因而有安裝廁所扶手之必要。居家喘息服務屬於 居家照顧服務,性質與功能上均與看護不同,無替代之可 能。因此,原告有使用輪椅、減壓墊、洗澡椅、及於浴室 加裝扶手等輔具等需要,另亦有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之需求 ,共支出34,971元。   4.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手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幫忙 洗髮、剪髮,費用共計為3,400元。   5.原告因前揭傷勢,需要進行復健,以利康復,復健費計算 至113年11月7日止共計為7,95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除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計算自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9日 (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日)止共 計1,200,235元;又其中特別護士費用部分,係因斯時疫 情嚴峻,醫院管控嚴格,且醫院人手短缺,故有聘請特別 護士之必要。另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 止,聘請外籍移工照護生活起居,共計支出98,204元,及 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係由親人看護原告, 以每日3,200元作為基準,共支出看護費89,600元。以上 共計1,388,039元。   7.原告因前揭傷勢,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且 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餘命 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為26,336元,因此原告得一次請 求將來看護費為4,073,151元。   8.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歷經住院、手術、復 健等治療過程,將來尚須面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其極大痛苦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7,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楊忠龍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原告已經頻繁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何以還有至同仁 堂中醫診所(下稱同仁堂診所)診療之必要,且從同仁堂 診所之收據觀之,亦無法得知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就同仁堂診所治療之部分,加以爭執;醫療輔助用 品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品項記 載不明確、或係非屬醫療用途之日常生活用品,此部分亦 爭執;另原告洗髮、剪髮之費用,並無正式收據,原告上 揭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2年10月23日原告並無就診或 復健紀錄,該日交通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無購買輔具之必要,且原告 關於輔具之單據,或品項不明、或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3.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中,親屬看護部分應不能以專業人士 之標準計算費用;又特別護士之費用每日高達14,400元, 與一般專業看護費用相距甚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聘 請特別看護;復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為何還需要居家喘 息服務,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性;再原告右手肘失能,僅 係判斷勞動能力之依據,無法以此認為有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4.承前所述,失能不代表需要看護,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終身看護之 需求;又縱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 月平均薪資26,002元為計算,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5.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楊忠龍家庭經紀拮据、生活 困難,實無力負擔。   6.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 忠龍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原皇公司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與被告原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 等情均無意見。   2.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明,且縱認原告有終身專 人照護之必要,依照社會通念,會聘請外籍居家看護或係 入住長照機構,而非聘請按日計價之全日看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原 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駕駛大貨車,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 行駛,且轉彎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 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27至30頁) ,復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楊忠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至25頁),而被告楊忠龍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忠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為被告原皇公司之受僱人 ,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楊忠龍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原皇公司名義之營業半聯結車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 被告原皇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楊忠龍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17,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 共計917,225元,業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 43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76、79頁),被告楊忠龍對其中 910,565元無意見(見本院第109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就910,565元範圍內之請求,自 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嚴重,進而影響原告食 慾不振、心生厭倦,方求助於中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6,660元,固提出同仁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開立之中藥內容,然 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況食慾不振、心生厭倦之 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其曾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就認為與本 件事故相關。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10,565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2,3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使用醫療輔助用品 之必要,並提出統一發票、病房需求單(見附民卷第73至 81頁)等件為證,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8編號25至32、35、37、39至41、44至46、 48、49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1、79至81頁),均有 載明原告購買品項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住院病房雖 有提供一般基本用具,但是數量不多,且未必適合每個人 ,故於住院時,多有另行購買輔助用品之必要;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輔助用品品項,其中紙巾、尿布、棉棒、潤唇 膏等物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住院所必需物品,且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就原證8編號4至9、11、47 所示病房需求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 卷第75至77頁),其上雖有部分品項遭統一發票所遮掩, 但觀諸未遮掩之內容,亦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品項,應屬住 院在病房內所需之商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⑵至原證8編號1至3、10、12至24、33至34、36、38、42至43 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3至74、80至81頁),因其上 未載有購買之品項,故無法看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則此部分之商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屬有疑,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於原證8編號4至9 、11、25至32、35、37、39至41、44至49所示之金額共計 15,0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交通費、輔具及喘息服務34,971元   ⑴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至醫院就醫,及前往復建診所 進行復健所需支出如原證22編號1至5、8至10、20至50所 示之交通費共計13,8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被告楊忠 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 證22編號6、7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 ,故不予以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使用輔具,故支出如原證22編 號11至15所示共計14,11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88至92頁),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可見原告 因上開傷勢確實行動不便,應無法像一般人可自由獨自完 成上下床、移動、如廁或洗澡行為,且原告所購買之品項 確為供行動不便之人使用;復參酌原告之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上亦記載原告雙 腳不可復重,可坐輪椅,傷口保持清爽乾燥,不能碰水, 石膏保持乾燥,不能碰水等語,是原告應確有購買上開輔 具之必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上均有記載品項 內容為何,且原證22編號12所示單據,亦記載小輪,而與 原告主張原證22編號13係租用高背輪椅不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必要,故支出如原證22編號16至19所示共計6,63 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被 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同時有請求看護人員為原告進行全日照護(詳後述) ,且就原告主張喘息服務之項目略為基本身體清潔、基本 日常照顧、肢體關節活動、陪伴服務及復能等內容,此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間有何具體區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全日照護,則何以另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需要,實屬有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輔具之費用共計27,910元(計 算式:13,800+14,110=27,910)   4.洗髮剪髮費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骨折而無法自 理生活,因而有委託他人洗髮及剪髮需求,共支出3,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楊 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位等傷勢,確有雙手無法舉高,而無法自行洗 髮或剪髮之可能性,復原告洗髮及剪髮次數及價格並未逾 越合理範圍,故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部分非屬正式收據, 仍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5.復健費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復健共支出7,950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楊忠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 頁),被告原皇公司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 應准許。   6.看護費1,388,03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 年6月29日(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 日)止共支出1,200,235元(如原證17所示)、並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9、113、10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楊忠龍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所受傷 勢至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最近一 次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雙下肢 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 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上開期 間自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 、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4 日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復原告亦 說明需請特別護士照顧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收費標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然因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另有 聘請外籍看護(詳後述),故重疊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當日為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 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 ,故應扣除7,500元,故原告請求於1,192,735元(計算式 :1,200,235-7,500=1,192,73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係由親屬進行 照顧,以每日3,200元計算,共計28日,請求看護費89,60 0元等語。本院考量原告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 如前述,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 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200為計算,然原告 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 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 日=56,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改聘請外 籍移工全日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共支出98,204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承前所述,原告 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46,939元(計算式:1, 192,735+56,000+98,204=1,346,939)。   7.112年12月以後之看護費用4,073,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 ,且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 餘命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以原告平均支出之外籍移工 薪資26,336元為基準,因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為 4,073,151元等語,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3 頁),其上記載原告術後左髖疼痛需人協助移位,右手功 能受限,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且有全日照護必要等語 。復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 雙下肢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 語,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2年後,仍無法經由復健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 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 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聘請外 籍移工作為看護,除須支付薪資外,確有為外籍移工繳納 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平均支出之外 籍移工薪資26,336元為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17.90年。準此 ,以每月26,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6,495元【計算方式為:26,33 6×153.00000000+(26,336×0.8)×(153.0000000-000.00000 000)=4,046,495.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9×12=214.8[去整數得0.8])。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為4,046,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5,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楊 忠龍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楊忠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程度甚鉅、且現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58,358元(計算式:9 10,565+15,099+27,910+3,400+7,950+1,346,939+4,046,4 95+700,000=7,058,35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皇公司雖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認原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復被告原皇 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過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 原皇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忠龍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原皇公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 8,358元,及被告楊忠龍自112年4月20日、被告原皇公司 自113年4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簡-26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正會員資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會違法決議 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致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被選舉 理事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決議將被上 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出會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是 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正會 員資格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 會員資格從未暫停或終止,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17、18日召 開之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112年5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 第14次理事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第7次臨時理事 會,決議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並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 、被選舉理事之權利,惟未於會議記錄詳載出會之理由, 嗣於112年9月22日,伊收到上訴人之正式函文,始知出會之 理由為依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 稱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伊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 人之正會員,已符合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 格 ,故伊僅須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 格,然被上訴人理事會前揭會議之討論事項、報告事項,未 詳究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即決議將伊予以出會,認定伊喪 失正會員資格,顯已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伊自得請求確認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農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伊 之會員,並於68年3月23日成為正會員。然因系爭○○段土地 現況已遭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已無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 伊乃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 ,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被 上訴人不服審定,向伊申請復審,惟系爭○○段土地於95年11 月間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情形係作為「倉儲」使用,而非從 事農業使用,且依93年及96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段土地 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足見糸爭○○段土地於93年 及96年間變更作為倉儲用途,已非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 伊於112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 ,雖出席主張其仍持有農業用地,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惟 觀諸系爭○○段土地112年3月15日之現勘照片可知,系爭○○段 土地之現況為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雖有花台及雜草於土地 上,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自 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他人以 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實際從 事農業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 員之資格條件,故仍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並於112年9月18 日函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被審定出會而喪失正會員資 格及理事之選舉、被選舉權,但並未被除名,仍有農會會員 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段土地從 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上訴人之會員,並於同 年月23日成為上訴人之正會員;嗣上訴人於112年l月17日 、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依會員審認辦 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出會,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 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 會審查被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並申請覆審案,上訴 人理事會仍決議被上訴人出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 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會審查被 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申覆案,上訴人理事會結論,仍按 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被上訴人出會 ,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第19 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查通過予以出會等情,有上開第19屆 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4次會議紀錄、第7次臨時會議 紀錄、上訴人112年9月18日新北市泰農會字第1120500132號 函 、上訴人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及會員土地資料查詢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 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 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 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 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 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及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暨會員審認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 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 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 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 .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 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 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 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 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 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 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 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 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等語,可知有關申請加 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之認定,農會法已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子法即會員審認辦法,且依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及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農會 理事會就農會會員入會資格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認定,出會 ,有審定入會及出會之權責。復依前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入會後,倘已無實際從事農業, 則自無實際從事農業時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經農會 清查發現其已無實際從事農業,農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經理事會審定出會,並自該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而此所謂之出會, 與農會法第17條:「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 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37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 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 以上之決議行之:……二、會員之處分。」所規定農會會員之 除名處分,分屬二事,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 之認定,故無須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 規定決議,此有農業部113年8月20日農輔字第1130236782號 函、113年8月29日農輔字第1130238051號函,及農會法施行 細則第24條於113年5月9日修正時之修正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是以,農會理事會如審認其會員確實已無實際 從事農業,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決議將該會員審定出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非屬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自無再送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又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同法第17條規定之 除名處分,為闡明第37條第2款所定處分即為除名處分,故 農業部於113年5月9日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議決 會員之處分」之規定修正為「議決本法第17條所定會員之除 名」( 見本院卷185頁至第187頁),僅係將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8款之處分明確為係指除名處分,並非新增實體 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主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修正在後, 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復按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 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 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 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又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等語可知,所謂「實際從事農業 生產」,係指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或因 缺乏勞力而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均須有 「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倘若未有「自行經營農業生 產」之事實,即與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 」之定義不合,自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或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是依前 開規定,倘被上訴人於會員期間,繼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即得繼續維持上訴人會員之會員資格;反之,即喪失上訴人 會員之會員資格。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 件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段土地93年11月7日及96年7月18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 系爭○○段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112年3月之現 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3頁)。觀諸前揭空照 圖所示,系爭○○段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另 觀前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所載,系爭○○段土地於82 年調查時已成為廢耕地,95年11月調查時,均已作為倉儲使 用,其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調查時,改作為製造業 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調查時,均改作為 商業使用,110年10月調查時,則均改作為服務業使用;亦 未供農業使用;復依112年3月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段土地 之現況已搭建鐵皮屋,並作為倉儲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有 在系爭○○段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至 112年3月15日現況照片雖見土地周圍有「花台 」及「雜草 」,然此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 何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 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 實際從事農業情事。是系爭○○段土地至遲於93年間即已非供 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亦未在系爭○○段土地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並已喪失上訴人會員之資格條件之情,堪以 認定。  ⒉至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時,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 意見雖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93 年至96年之空照圖所示,該土地有部分面積未違反土地使用 之規定,且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 第9條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提供農業部農 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及村長提供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代 表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符合 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6頁)。然查,前揭 ○○小段00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屬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觀 之93年至96年之空照圖,尚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有在該筆土地 種植農作物,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而由宜蘭縣三星鄉貴林 村代理村長所出具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在農業部農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上所載其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三星鄉之農地有辦理休耕,在該地區仍具農民之身分, 尚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所轄區域內之系爭○○段 土地及上開○○小段00地號土地,仍有未中斷實際從事農業之 事實。是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意見,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會員期間,在 系爭○○段土地仍有實際從事農業,而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 9條第1項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第19屆理 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 格條件,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 審定出會,並無不合,且無須再送上訴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大 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理事會雖有審定伊出會之職權,然使伊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係屬對於伊農會會員所為處分,此係上訴人之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之職權,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 ,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伊出會 ,使伊喪失正會員資格,已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 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上-635-2025010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呂○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劉大泉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 晨1時許,被上訴人呂佩芳縱有於其住處大樓前道路,拉住 上訴人呂○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欲阻止呂○綺騎車搭載上訴 人呂○成離開,而使呂○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擔心呂 ○綺安危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且該行為時間短暫,呂○綺意思 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是整體綜合衡量呂佩 芳行為之手段、目的關係,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另 被上訴人劉大泉其後於便利商店和呂○綺談話時,係以平和 語氣勸其回去,亦無呂○綺所稱在超商外面徘徊等候,阻止 呂○綺帶呂○成離去的情形,難認劉大泉妨害上訴人之自由。 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4-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大泉、呂佩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亦定 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 :㈠未記載上訴之聲明;㈡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納 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小-318-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唐湘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許正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 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1646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樹資字149450 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 票陸紙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㈢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均 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價額較低 者為準。 三、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近條件 相近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1,10 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94.9443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101.64㎡+陽台11.32㎡+雨遮2.81㎡+(共有部 分民生段01702建號:15,129.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 )+(共有部分民生段01709建號:839.84㎡×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90)=194.9443㎡】,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 為25,558,757元(計算式:131,108元×194.9443㎡=25,558,7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見113年10月14日所具民事陳 報狀),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比較結果,以債權額120 萬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補-1950-2024102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繕公設機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黃金治 羅吉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公設機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 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 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送達後雖 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至今仍未繳費,有本院 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建簡-13-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芳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志棟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張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 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系爭319 地號土地及系爭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 志棟所有,同段320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教育會所有(下稱系 爭320地號土地)。被告陳志棟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擔保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 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身為建築師之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3月29日提供其所有 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共 同擔保其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 務之清償,為玉山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玉山銀行借款2,000萬元。  ㈡其後,自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1日借用席中 珍之名義,與被告陳志棟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陳志棟買受 系爭319地號土地、系爭321地號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 教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 人支付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棟因而於95年6月1 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即席中珍,席中珍再依自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於黃旭田名下。豈料,被告陳志棟竟分別與被告陳永富及張 國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陳志棟於95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00萬元及1,596萬3,815元(合計 共3,596萬3,815元)至被告陳永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永富於收到前開匯款後,旋即於 同日以前開3,596萬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 所負之借款債務,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於00年0月00日 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 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而被告陳永 富為配合被告陳志棟箝制系爭31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 ,渠明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均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出資清償,被告陳永富並未實際出資,即無法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受讓取得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 志棟及陳永富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仍由陳永富持不實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 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 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  ⒉此外,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 更約定書,增加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 帶保證人,被告張國章旋於同日(95年9月29日)由其設立聯 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電匯1,500萬元進入被 告張國章設於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同 日由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上開帳戶電匯1,500萬5,425元至陳 志棟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志棟於 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將該1,500萬5,425元轉帳匯入玉山銀行 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詳卷),用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 玉山銀行借款。然被告張國章明知伊僅有實際出資800萬元 代被告陳志棟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其餘700萬元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自行出資清償,且被告張國章僅係為配合被告陳志棟 箝制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而無代被告陳志棟 清償借款之意,被告張國章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 取得玉山銀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志棟竟向玉 山銀行聲稱其借款均係由被告張國章所代償,使不知情之玉 山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 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 由張國章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 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成登記,被告張國章並進而於112 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 號土地,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陳志棟、陳永富及張國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陳 志棟與陳永富、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 將貨車靠行營業,該車已登記為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 所有,係屬信託關係,在法律上該貨車所有權人為受託人, 而非信託人。因之,不論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 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 。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 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且 除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經信託登記之情形者外,不得對 抗第三人。本件依卷附錫標公司原登記卷宗(外放)顯示,熊 陳慕蘭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上訴人並非該 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伊出資錫標公司,基 於信託關係,乃將股東權登記熊陳慕蘭名義等旨,既未辦理 信託登記,雖其基於內部信託關係,就受託人管理之股東權 得主張信託人之權利,然茍非經由終止或消滅信託關係,其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關錫標公司股東之表決權、監察權、 表冊承認權、出資之優先受讓權、派分盈餘之受領權等,悉 由受託人熊陳慕蘭享有並行使,上訴人自無逕向錫標公司或 第三人主張上開股東權之餘地,尚難謂就上開股東權具事實 上之管理權。而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茍偽造 熊陳慕蘭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及錫標公司章程,持以辦理熊陳 慕蘭名義之出資股份轉讓屬實,其直接被害人為熊陳慕蘭及 錫標公司,上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 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 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棟於93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 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4, 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 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於95年3 月2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 區○○街00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玉山銀行債務之清償,為玉山 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 萬元;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陳志棟買受系爭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教 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人( 斯時其代表人為許清芳)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 棟因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珍 ,席中珍(即委託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 (即受託人);被告陳永富以其名義於95年9月26日以3,596萬 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本 息,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 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被告陳志 棟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增加 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 張國章旋於同日以其名義以1,500萬5,42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 之玉山銀行借款債務本息,玉山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 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 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 成登記;黃旭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 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系爭31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3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32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簽發支票3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10月25日及113年1月1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 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玉山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 同移轉證明書、系爭31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系爭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契據變更約定書、系爭321 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系爭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 60、73至75、91至95、113至118頁),固可認定。  ㈡惟查,自訴人就系爭319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陳 永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6 至27日間,且就系爭321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 張國章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 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下合稱本案行為時),而於本案行為時 ,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既由委 託人席中珍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則依前開說明,受託 人黃旭田即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且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 管理、處分權能之人,是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黃旭田,而非本案行為後 數年,方因買賣而於98年8月31日自信託受託人黃旭田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自訴人甚明。  ㈢至於自訴人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⒈自訴人(代表人:許清芳)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向被 告陳志棟購買而得,僅係借用席中珍之名義出面與被告陳志 棟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而已,是自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實質權利人等語。然此除與許清芳先前於另案主張由其個 人(即非自訴人)以席中珍之名義,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 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而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之告訴者(見本院卷第61至7 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9372、9373號 不起訴處分書、99年偵續一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有 矛盾,已難遽採;況第三人支付他人間買賣契約價款之原因 多端,無法由自訴人支付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1至3期買賣價 款,即認自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再倘自訴人本為 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何必嗣後大費周章地由信託受託人 黃旭田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 訴人?若此,自訴人豈非就同一系爭土地,先後支付雙重之 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志棟」及「信託受託人黃旭田或其委託 人席中珍」?是自訴人之主張,亦顯悖常情、常理,無法採 信。又縱認自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然斯時系爭土地既由席中珍(不論是否由自訴人借用席中珍 之名義)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依前開說明,自訴人當 無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利或事實上管領力之餘地, 自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⒉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 產等語。然即使依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至多僅係於自訴被 告陳志棟與張國章於95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共同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10多年後,因被告張國章依該行為 之結果主張權利,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為本案罪 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㈣綜上,自訴人並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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