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煜城(原名:呂俊德)
蔡丞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07號、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煜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丞畯無罪。
事 實
一、呂煜城(原名:呂俊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收取款項,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再行轉交之必要,且
所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所用,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刑永鑫(原名:刑子洋,綽
號「小洋」,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
裕修」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刑永鑫取得蔡丞畯(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前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
某日,向其友人金孟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之金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3時45
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珍表示可用其持有之「Q
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共同向吳
素珍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然欲一次購買10個生基塔位供
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吳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刑永鑫之指
示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本案帳戶以加購生基塔位5個,旋由呂煜城依刑永鑫之
指示,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全數提領
後轉交刑永鑫,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
素珍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煜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刑永鑫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吳素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刑永鑫之事實
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別人,也不知道刑永鑫要我去領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係同案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
璇借用,被告呂煜城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
據證人金孟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112年度偵字
第799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90至9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丞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
(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並有蔡丞畯(暱稱「慈濟功
德會」)與金孟璇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3頁),先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資料嗣由刑永鑫取得,刑永鑫並自112年2月8日下午
3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素珍表示可用
其持有之「Q點」換取生基塔位5個,再由刑永鑫及「簡裕修
」共同向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支付定金,欲一次購買10個生
基塔位供家族成員使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依刑永鑫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27頁),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見偵卷第25至30頁)、「簡裕修」(暱稱「Hs
iu」)、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5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卷第67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呂煜城所未爭執(見本院卷金訴卷第125
、126頁),亦堪認定。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
由被告呂煜城自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再轉交刑永鑫等情,亦據被告呂煜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46、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22、123、230、231頁)
,應屬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呂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
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呂煜城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
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刑永鑫
縱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僅須匯入自己名下帳戶,應無匯至他
人管領、使用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然依被
告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11年間喝酒時認識刑
子洋,我都叫他「小洋」,本案帳戶不是我的,也不是蔡丞
畯的,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住處桌上,刑子洋問我這
張卡是否可以用,我跟他說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就是指沒有
被警示或不能存提款項,刑子洋就把卡片上的帳號記下來,
後來刑子洋叫我去提領10萬元,我覺得怪,但又覺得都是朋
友,他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4頁),堪認
刑永鑫向被告呂煜城詢問本案帳戶是否有遭警示及要求被告
呂煜城前往提款時,均未說明具體理由,被告呂煜城亦未對
款項之來源、用途為任何確認,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刑永鑫
詢問被告呂煜城本案帳戶可否使用時,其係針對該帳戶並未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事回應,實足徵被告呂煜城對刑永鑫所
為恐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已有預見,其復於認為刑永鑫要求其
前往提領款項不合常理之情況下仍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亦
可知被告呂煜城所為,確係出於縱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呂煜城辯稱其
主觀上就所為恐涉及違法一事均無預見,實難採信。被告呂
煜城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存
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煜城明知刑永鑫(即「小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然此情為被告呂煜城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刑永
鑫係與自稱「簡裕修」之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確有
所悉或有預見可能,同案被告蔡丞畯亦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
足(詳下述無罪部分),故僅能認定被告呂煜城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無從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併
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呂煜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如
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
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呂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呂煜城依
刑永鑫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無被告呂煜城曾與刑永鑫以外
之人聯繫,或被告呂煜城就刑永鑫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
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卷內證據實不足證明
被告呂煜城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刑永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呂煜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
卷第12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刑永鑫之
指示,代為提領金孟璇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侵
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
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數額、被告呂煜城於整
體犯罪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91、2
9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失明的父親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煜
城否認有因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取得或保有相關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呂煜城提領後,均轉交與刑永鑫乙情,業據被告
呂煜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此情核與證人吳素珍證稱對其詐欺之人為「刑先生」一事相
符,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呂煜城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呂煜
城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丞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丞畯於
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自友人
金孟璇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小洋」等人。嗣「小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有Q
點賠償之生基塔位可申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
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同案被告呂煜城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蔡丞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煜城之
供述、證人吳素珍、金孟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之陳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80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帳單、「簡裕修」、刑永鑫與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蔡丞畯與金孟璇
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丞畯固坦承有向金孟璇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小洋」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給「小洋」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蔡丞畯於111年11月、12月間向友人金孟璇借
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卷第179至186頁)可知,自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本
案帳戶時起至被害人於112年2月23日匯入款項時止,本案帳
戶確經常有款項存提進出,亦有多次簽帳消費紀錄,與一般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掛失、報警,多
會立刻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常情確有不同,是被告蔡丞
畯辯稱其向金孟璇借得本案帳戶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不能僅因被告蔡丞畯向他人借用帳戶,即認其
有意以之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予「小洋」
即原名刑子洋之刑永鑫,然此情為被告蔡丞畯所否認,而就
刑永鑫如何得悉本案帳戶資料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煜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丞畯都把卡交給我,要我去提領他媽
媽的生活費,那張卡片的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沒有跟刑子洋
講,當時提款卡放在桌上,刑子洋問我這張卡是否可用,我
說是可以用的,他可能是把上面寫的帳號記下來,後來就要
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2、233頁),依其
所證,刑永鑫係詢問同案被告呂煜城而得知本案帳戶並未遭
警示,並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蔡丞畯提供或同意刑永鑫使用,尚不
能僅因本案帳戶起初係被告蔡丞畯向金孟璇借得,即推論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證人呂煜城於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證稱曾為
蔡丞畯代為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復於113年3月
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小洋」叫蔡丞畯去幫他領錢
,蔡丞畯不想去,就叫我去領,是領了吳素珍匯的10萬元,
領回來後我交給蔡丞畯,他再交給「小洋」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而稱其係代蔡丞畯前往提領款項,然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我提領的10萬元是交給刑先生,因為是他叫
我去領的,印象中是刑先生到我跟蔡丞畯的租屋處找我拿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1頁),就當時要求其前往提款
之人究係被告蔡丞畯或刑永鑫及提領後係將款項交與被告蔡
丞畯或刑永鑫,所證前後已有不符,要難逕予採信,除此之
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蔡丞畯曾要求同案被告呂煜城
前往提款或從中轉交款項,實難遽認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況縱依證人呂煜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內容
,被告蔡丞畯亦係表示不願代刑永鑫前往提領款項,仍難認
定其與刑永鑫等人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而對其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蔡丞畯另因參與「販賣生基之詐欺集團」
而遭起訴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等
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66頁)、被告蔡丞畯以邀請
購買「九天生命園區生機憑證」之方式對他人施以詐術,而
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見本
院金訴卷第167至170頁)證明被告蔡丞畯有為本案犯行,惟
本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為刑永鑫、「簡裕修」,而非被
告蔡丞畯,縱被告蔡丞畯另涉生基塔位相關詐欺案件,亦不
足以推論其於本案中即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至公
訴人提出被告蔡丞畯曾與刑永鑫共犯妨害秩序案件之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
第141至146頁)及刑永鑫曾為被告蔡丞畯具保人之交保資料
簡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固足證明被告蔡丞畯辯稱
不認識刑永鑫一事並不屬實,惟被告之辯解縱非可採,檢察
官仍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丞畯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至無合理
懷疑程度,被告蔡丞畯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丞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洋」
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蔡
丞畯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239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