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審簡-388-202503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0號、第42296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俊德毀損0899-RJ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車門之板金及烤漆、後 保險桿烤漆、後車廂車門之玻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毀損0899-RJ號自用小客車之範圍包括後保險桿烤漆, 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毀損及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毀損告訴人王紫寧之車輛之程度甚大,若須修復至少須上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犯毀損罪,本案犯行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6號 被 告 呂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因借款而與呂承恆相識,王紫寧則係呂承恆之配偶。 緣呂俊德認呂承恆積欠債務,且認王紫寧對自己有不實言論,而對呂承恆、王紫寧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4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見王紫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大石頭朝本案車輛之後車身扔擲,造成本案車輛後車身板金毀損、後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王紫寧。嗣王紫寧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1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益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呂承恆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金屬製扳手1支,竊取上開大貨車之後車牌1面。嗣呂承恆發現上開大貨車之後車牌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紫寧、呂承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紫寧、呂承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被告交還與 告訴人呂承恆之家人等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持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使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扳手並未扣案,且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如對該扳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