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秋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秋棟
被 告 莊育亮(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忠(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晉(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宏(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仁(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德
被 告 鍾維和
被 告 林秋蓮
被 告 鍾榮貴
被 告 鍾成康
被 告 鍾國禎
被 告 鍾國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美
被 告 鍾昌標
被 告 鍾昌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秋嬌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被 告 廖家坤
被 告 鍾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旻
被 告 廖國志
被 告 廖志逢
被 告 廖青梅
被 告 廖菊櫻
被 告 廖璧燕
被 告 范光城
被 告 范光勝
被 告 王靜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寶
被 告 陳淑慧
被 告 呂學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游基豐
被 告 廖家政(即廖振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
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分割後(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00.9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741.4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鍾榮貴單獨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4,876.1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4,876.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所示部分面積1,28
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
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9
79.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
5,04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戊)所示
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得;編號M(
己)所示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輝單獨取得
;編號N所示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廖家坤、廖志
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
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O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陳秋鑑、被告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編號R2所示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482.1
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
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
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各就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號Q所示部分面積
2,67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
「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陳秋棟、莊訓雲、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
國基、鍾昌標、鍾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振泉
、廖國志、廖訓淋、廖訓滿、廖釧科、廖志逢、廖青梅、廖
菊櫻、廖璧燕、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陳淑慧、呂學進
、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游基豐、王靜怡、廖國文、
鍾淑娟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竹調卷一第13-19頁)嗣
為如後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⒈因廖振泉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2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廖
鍾貴妹、廖家政、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聲明承受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03-309、3
17-321頁),其中廖家慶聲明拋棄廖振泉之繼承權,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84號准予備查(本院
卷㈡第59頁),嗣被告廖家政已辦理被繼承人廖振泉所遺坐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乃當庭並具狀撤回
廖鍾貴妹、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
、79頁)。
⒉因莊訓雲於訴訟進行中(113年5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莊
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及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79、3
81-383、405頁)。
⒊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訓淋、廖訓
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分別於1
11年8月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85
132分之9415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訓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竹調卷一第109-127頁,竹調卷二第161頁),然被
告莊訓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被告廖訓
淋、廖訓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
文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79頁)。
⒋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
5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
割方案附表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111年度竹
調字第2號卷《下稱竹調卷》㈠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
庭及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
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
例負擔。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
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
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
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秋棟、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
、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昌標、鍾
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國志、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陳淑慧、王靜怡、鍾淑娟、廖家政、莊英宏、莊
英仁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分別共有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惟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為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屬單純化,原告迭次催促協調
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
人莊訓雲所遺坐落○○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
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家政:
廖家慧等人沒有承受被繼承人廖振泉之土地,只有我繼承登
記及承受訴訟。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
有意見。
㈡、被告陳秋棟、林秋蓮、劉一文、廖家坤、廖國志、陳淑慧: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
均沒有意見。
㈢、被告鍾昌標、鍾昌輝:
我們在土地上有房子,是鍾昌標、鍾昌輝的房子,房子有稅
籍,沒有權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
在甲證2圖示EGN的中間包圍狹長土地為被告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王靜怡要求分割之位置;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
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㈤、被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
因被告莊訓雲已往生,就土地分割方案,重新徵詢各繼承人
之意見,將複丈成果圖編號HJBC土地平均劃為4等分,各等
分土地皆鄰接道路,將各繼承人之意見繪製新的分割圖(即
陳報㈢狀附件5,本院卷㈠第401頁),該分割方案實已參酌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我們家想要分成四塊,沒有影
響到大家的面積,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
㈥、被告廖家旻:
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
,沒有權狀,我有農舍的使用執照;希望可以幫我註記我要
使用路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
、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㈦、被告廖國志:
我有提出我要分割位置的分割方案,因為那個地方是我現在
耕作的地方;我看不太懂找補的意思;R1、R2被告廖振泉那
邊是縣道。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沒有意見。
㈧、被告鍾維和:
L部分目前是在種茶跟橘子。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被告廖家坤目前沒有
在種東西。是依照以前祖先的分配在種東西,以前有類似石
碑、石塊的東西做界樁,從以前埋到現在的石牌,還有排水
溝。G的部分廖家旻蓋了一個房子,好像有種茶,但沒有在
收成。D的部分被告鍾榮貴有在種東西。I是被告鍾成康三兄
弟的,本來的界線就長那樣、不規則,旁邊地號14有一個墓
園。土地上都是73年6月新竹縣建築法規還沒實施之前蓋的
房子,我的L部分也有房子。被告鍾昌標、被告鍾昌輝的部
分也有房子。只有被告廖家旻的房子部分是有登記的,是建
築法規實施後蓋的,有在編號G上用斜線標示房子位置,面
積共102.82平方公尺,為兩層樓建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㈨、被告鍾榮貴:
D上面有蓋房子;我在土地上有搭涼亭,我自已使用,可以
放農具;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
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㈩、被告呂學進:
我看不懂找補表的內容。
、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是鍾成康、鍾
國禎、鍾國基三人共有一間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
我是分到I的部分,下面有流管,沒有比較高。跟L銜接的位
置有出入口,如果要移動的話出入口就會被截斷。園內分成
三個平台階段,平的路都是從L這邊進出的,坡的話是陡的
路,我們都是從跟L連接的平台進出的。那是一條農路通往
下面,靠農路才有辦法進出,直接臨路是無法進出的。L保
持住的話我都沒有問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
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
30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竹調卷㈠第23-33、109-14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
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
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訓雲(如附表編號2
3)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㈠第361-375、379頁、限閱卷第
25頁)為證,並經查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資料在卷可
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莊英
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
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
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18條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
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
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外,
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
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
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
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
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
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義之耕地,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
分割為26筆,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家旻有未登記之農舍
,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在案,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
,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經新竹縣
智慧圖資雲查詢航照圖與地籍圖,發現有些許建物坐落於此
地號上,其是否有套繪管制相關事項請逕洽建築管理機關等
語,有該所111年1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109號函可憑
(竹調卷㈠第47頁);又系爭土地(含重測前)尚無解除套繪
列管案件紀錄,另相關套繪圖說資料前以本府111年2月9日
府工建字第1113653874號函檢送貴院之使用執照(82字第867
號)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81工建字第01277號)二卷執照在案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7日府工建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竹調卷㈠第337頁);而被告廖家旻曾申請系爭土地解
除套繪,然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依據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
法第12條規定略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
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
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
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
以上。...」,請依上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核,有
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20001615號函可佐(
竹調卷第267頁),因此被告廖家旻目前無法辦理解除套繪。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並已
興建農舍在案,未經解除套繪仍得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惟分割時應符合同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未經解
除套繪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分割
為26筆,惟分割時須注意前開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又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分別為農業發
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所限制;有關耕地已興建農舍並
註記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字樣得否辦理
分割登記、如得辦理分割登記該註記應如何處理一事,查內
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略以:「
二、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
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
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並說明原已配合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
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
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是以本案土地如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
割登記,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各土地等語,分別有
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地測字第1110340473號函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1年3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
804號函、112年10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4677號函暨檢
附之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在
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43-345頁、本院卷㈠第147-150頁),因此
系爭土地分割筆數未逾26筆、所有權人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
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農
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給同一人,又依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目前使用
情形為:如甲證2圖示(竹調卷㈠第31頁)O為茶園,為陳秋鑑
、陳秋棟種植,M為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I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苳樹,桂花樹、橘子
園有房子,沒有保存登記,H為廖振泉、廖訓淋、廖訓滿、
廖釧科、陳淑慧、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種
植樟樹、肉桂樹,K為廖國志種薑和肉桂樹,B、C為莊育亮
、莊育忠、莊育晉所有為雜木林,J為莊訓雲所有,為雜樹
林,D為鍾榮貴種橘子、茶,上有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
用具,L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有房子,沒有保存登
記。F為廖家坤,養豬茶園,G為廖家旻,有房子,也有豬寮
、橘子樹等(有申請農舍建築),A為劉一文、雜木林,E為林
秋蓮,種植肉桂樹、茄苳樹,P未定為范光城、范光勝、范
光寶、王靜怡,Q為游基豐,為雜木林,N為廖家坤、廖志逢
、廖家旻、廖青梅、廖壁燕、廖菊櫻、鍾淑娟為橘子園等情
,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房屋
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
1110115406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及歷史異動情形
等事項、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狀況照片、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竹調卷㈠卷第283-285、355-382、399-403
、414-416頁,竹調卷㈡第45-47、53-87頁,本院卷㈠第55-67
、73-90、99-105、125-133、177-179、225-235、297-299
頁、本院卷㈡第57頁)。
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多數共有人及歷次到庭之被告進行
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
積,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逕行提出的分割方案,依
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種植雜木林,面積3200.99平方公尺,
為被告劉一文使用,分由被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741.41平方公尺,目前鍾榮貴於其上種植橘子、茶,
於其上搭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用具等,分歸被告鍾榮貴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被告林秋蓮
於其上種植肉桂樹、茄苳樹,分歸由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876.17平方公尺,現為廖家坤養豬、茶園
,分歸由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876.17平
方公尺,其上有一間廖家旻所有之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
權狀,有農舍之使用執照及豬寮、橘子樹等,為廖家旻使用
,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部分面積1,285.25平方
公尺,為廖家政之父親廖振泉生前所開墾使用並種植樟樹、
薑黃等,分歸由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合計1
1,290.77平方公尺,目前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
苳樹、桂花樹、橘子園,其上有一間房子,為其等3人共有
,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且據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三
人陳述此範圍為其等先祖與當時共有人協議後分管所耕種之
土地,也是其等現耕作範圍,尚存有房舍,並配合政府在該
範圍內興設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以防山坡地崩塌的工事及
農業設施,有石砌坡坎及擋土牆、透水防崩空心磚道、排水
溝、防崩農路,且參與「全民造林計畫」,興設該設施及種
植樹及果樹所費之人力、心力、財力甚鉅等語(本院卷㈠第6
9-70頁),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
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979.70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廖國志
種植薑和肉桂樹,廖國志亦於當時配合政府提出在該範圍內
興建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分歸由
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5,043.98平方公尺,
現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其上有一間其所有之房子,房
子有稅籍,沒有權狀,分歸由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
上有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編號
M(戊)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
得;編號M(己)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
輝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為廖家坤、
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之橘子
園,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
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合
計960.28平方公尺,為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要
求分割之位置,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目前為陳秋鑑、陳秋棟種植茶園,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目前
種植樟樹、肉桂樹,分歸被告陳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
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
、B、C部分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目前為莊訓雲
所有之雜樹林、樟樹、肉桂樹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所
有之雜木林,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
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
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
各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
號Q部分面積2,673.31平方公尺,為游基豐之雜木林,分歸
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其上之使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
造陳述在卷(竹調卷㈠第273-279、414-415頁)。且依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本案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所有權人
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農舍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
給同一人,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土地(本院卷㈠第14
7-150頁)。
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廖家政
、呂學進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而廖國志、鍾昌標、鍾昌輝、陳淑慧均為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不受同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
即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鍾成康、鍾國
禎、鍾國基3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7頁);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
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公同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
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4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
維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陳秋鑑、陳秋棟2人表
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亮、莊育
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表示願將附圖編號HJBC土地平
均劃為四等分,並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共有(本院卷㈠第389頁),且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
分割後筆數18筆,均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⒎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基於共有物分割價
格評估,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價格日期為113
年9月20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系爭土地基本資料及估價目
的,據以評估系爭土地勘估價的於價格日期不動產市場條件
下之合理價值,進而求算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區塊之價格
,估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合理價格;經估價師以專業
意見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
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時之價格
,評估結論及按本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之間各應找補金
額如估價報告書表2-6找補金額明細表等語(估價報告書第42
-43頁),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有估價報告書可佐。
⒏基上,本院認附圖及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
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利益,
具經濟效益,且與使用現況相符,是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
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為適當。並按附表「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
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劉一文 3300/85132 3200.99 3300/85132 1/1 A(3200.99) 48,324元 2 鍾榮貴 5919/85132 5741.41 5919/85132 1/1 D(5741.41) 23,525元 3 林秋蓮 12945/255396 4185.51 12945/255396 1/1 E(4185.51) 17,205元 4 廖家坤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F(4876.17) 19,987元 5 廖家旻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G(4876.17) 19,987元 6 廖家政 1325/85132 1285.25 1325/85132 1/1 R1(1285.25) 19,394元 7 鍾成康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編號I,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7,954元 8 鍾國禎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9 鍾國基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10 廖國志 1010/85132 979.70 1010/85132 1/1 K(979.70) 46,134元 11 鍾維和 5200/85132 5043.98 5200/85132 1/1 L(5043.98) 34,811元 12 鍾昌標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戊,2493.86) 58,536元 13 鍾昌輝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己,2493.86) 30,752元 14 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 公同共有 1012/85132 981.64 連帶負擔 1012/85132 公同共有1/1 編號N,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57,024元 15 范光城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編號 P,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55,826元 16 范光勝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7 范光寶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8 王靜怡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9 陳秋鑑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編號O,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6,728元 (鑑價報告記載16,729元,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相符,調整為16,728元) 20 陳秋棟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21 陳淑慧 975/85132 945.75 975/85132 1/1 R2(945.75) 44,536元 22 呂學進 3995/510792 645.86 3995/510792 1/1 B1(645.86) 16,201元 23 莊訓雲(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 15130/85132 14676.05 連帶負擔 15130/85132 0000000/0000000 編號H、J、B、C,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由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 189,724元 (計算式:126683元+63,041元=189,724元) 莊訓雲之 繼承人: 莊育亮、 莊育忠、 莊育晉、 莊英宏、莊英仁 24 莊育忠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5 莊育晉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6 莊育亮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7 游基豐 2756/85132 2673.31 2756/85132 1/1 Q(2673.31) 40,362元 82577.75
SCDV-112-訴-37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