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學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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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因急迫對呂學進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學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2 時許,於法務部○○○○○○○○○○○○○○○○)房內,疑似因酒癮戒斷 症狀,導致情緒不穩,有幻聽幻覺並擾亂舍房秩序之行為, 因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守所 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法定期 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 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看守所秩序之虞, 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 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聲-172-2025032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學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4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超出標準值甚 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小學畢業、做工、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5月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公園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因呂學進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東路1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呂學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 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9

NTDM-113-交易-188-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因急迫對呂學進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學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2 時20分許,於法務部○○○○○○○○○○○○○○○○)房內,疑似因酒癮 戒斷症狀,導致情緒不穩,有幻聽幻覺並擾亂舍房秩序之行 為,為避免影響其他人犯及便於量測生理數據,將其置於病 床上觀察,因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 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法定期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看守所秩序之虞, 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 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159-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因急迫對呂學進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學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 時30分許,於法務部○○○○○○○○○○○○○○○○)房內,疑似因酒癮 戒斷症狀,導致情緒不穩,有幻聽幻覺並擾亂舍房秩序之行 為,因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 守所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法 定期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 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看守所秩序之虞, 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 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4-聲-149-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秋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秋棟 被 告 莊育亮(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忠(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晉(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宏(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仁(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德 被 告 鍾維和 被 告 林秋蓮 被 告 鍾榮貴 被 告 鍾成康 被 告 鍾國禎 被 告 鍾國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美 被 告 鍾昌標 被 告 鍾昌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秋嬌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被 告 廖家坤 被 告 鍾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旻 被 告 廖國志 被 告 廖志逢 被 告 廖青梅 被 告 廖菊櫻 被 告 廖璧燕 被 告 范光城 被 告 范光勝 被 告 王靜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寶 被 告 陳淑慧 被 告 呂學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游基豐 被 告 廖家政(即廖振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後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鍾 昌標、鍾昌輝聲請更正,本件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更正後附表: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更正後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劉一文 3300/85132 3200.99 3300/85132 1/1 A(3200.99)  48,324元 2 鍾榮貴 5919/85132 5741.41 5919/85132 1/1 D(5741.41)  23,525元 3 林秋蓮 12945/255396 4185.51 12945/255396 1/1 E(4185.51) 17,205元 4 廖家坤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F(4876.17) 19,987元 5 廖家旻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G(4876.17) 19,987元 6 廖家政 1325/85132 1285.25 1325/85132 1/1 R1(1285.25)   19,394元 7 鍾成康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編號I,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7,954元 8 鍾國禎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9 鍾國基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10 廖國志 1010/85132 979.70 1010/85132 1/1 K(979.70) 46,134元 11 鍾維和 5200/85132 5043.98 5200/85132 1/1 L(5043.98) 34,811元 12 鍾昌輝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戊,2493.86) 58,536元 13 鍾昌標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己,2493.86) 30,752元 14 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 公同共有 1012/85132 981.64 連帶負擔 1012/85132 公同共有1/1 編號N,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57,024元 15 范光城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編號 P,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55,826元 16 范光勝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7 范光寶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8 王靜怡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9 陳秋鑑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編號O,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6,728元 (鑑價報告記載16,729元,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相符,調整為16,728元) 20 陳秋棟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21 陳淑慧 975/85132 945.75 975/85132 1/1 R2(945.75)   44,536元 22 呂學進 3995/510792 645.86 3995/510792 1/1 B1(645.86) 16,201元 23 莊訓雲(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 15130/85132 14676.05 連帶負擔 15130/85132 0000000/0000000 編號H、J、B、C,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由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 189,724元 (計算式:126683元+63,041元=189,724元) 莊訓雲之 繼承人: 莊育亮、 莊育忠、 莊育晉、 莊英宏、莊英仁 24 莊育忠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5 莊育晉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6 莊育亮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7 游基豐 2756/85132 2673.31 2756/85132 1/1 Q(2673.31) 40,362元       總計82577.75

2025-03-10

SCDV-112-訴-371-20250310-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學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黃翠萍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侵占之 黑色錢包1只及其內放置之財物迄今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 案與共犯共同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及內含除上開現金1,500元 以外之財物,被告供稱均已由共犯取得,其僅拿1,500元等 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保有或實際支配本案 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及內含除上開現金1,500元以外之財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邱慧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慧貞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三角公園前,拾獲 黃翠萍所有、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竟與 呂學進(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嗣因黃翠萍察 覺本案錢包遺失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 aps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學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錢包內新臺幣1,500元現金,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NTDM-113-投簡-626-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秋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秋棟 被 告 莊育亮(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忠(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晉(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宏(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仁(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德 被 告 鍾維和 被 告 林秋蓮 被 告 鍾榮貴 被 告 鍾成康 被 告 鍾國禎 被 告 鍾國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美 被 告 鍾昌標 被 告 鍾昌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秋嬌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被 告 廖家坤 被 告 鍾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旻 被 告 廖國志 被 告 廖志逢 被 告 廖青梅 被 告 廖菊櫻 被 告 廖璧燕 被 告 范光城 被 告 范光勝 被 告 王靜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寶 被 告 陳淑慧 被 告 呂學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游基豐 被 告 廖家政(即廖振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 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分割後(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00.9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741.4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鍾榮貴單獨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4,876.1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4,876.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所示部分面積1,28 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 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9 79.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 5,04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戊)所示 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得;編號M( 己)所示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輝單獨取得 ;編號N所示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廖家坤、廖志 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 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O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陳秋鑑、被告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編號R2所示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482.1 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 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 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各就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號Q所示部分面積 2,67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 「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陳秋棟、莊訓雲、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 國基、鍾昌標、鍾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振泉 、廖國志、廖訓淋、廖訓滿、廖釧科、廖志逢、廖青梅、廖 菊櫻、廖璧燕、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陳淑慧、呂學進 、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游基豐、王靜怡、廖國文、 鍾淑娟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竹調卷一第13-19頁)嗣 為如後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⒈因廖振泉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2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廖 鍾貴妹、廖家政、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聲明承受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03-309、3 17-321頁),其中廖家慶聲明拋棄廖振泉之繼承權,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84號准予備查(本院 卷㈡第59頁),嗣被告廖家政已辦理被繼承人廖振泉所遺坐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乃當庭並具狀撤回 廖鍾貴妹、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 、79頁)。   ⒉因莊訓雲於訴訟進行中(113年5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莊 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及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79、3 81-383、405頁)。   ⒊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訓淋、廖訓 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分別於1 11年8月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85 132分之9415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訓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竹調卷一第109-127頁,竹調卷二第161頁),然被 告莊訓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被告廖訓 淋、廖訓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 文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79頁)。  ⒋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 5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 割方案附表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111年度竹 調字第2號卷《下稱竹調卷》㈠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 庭及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 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 例負擔。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 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 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 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秋棟、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 、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昌標、鍾 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國志、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陳淑慧、王靜怡、鍾淑娟、廖家政、莊英宏、莊 英仁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分別共有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惟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為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屬單純化,原告迭次催促協調 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 人莊訓雲所遺坐落○○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 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家政:   廖家慧等人沒有承受被繼承人廖振泉之土地,只有我繼承登 記及承受訴訟。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 有意見。 ㈡、被告陳秋棟、林秋蓮、劉一文、廖家坤、廖國志、陳淑慧: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 均沒有意見。  ㈢、被告鍾昌標、鍾昌輝:   我們在土地上有房子,是鍾昌標、鍾昌輝的房子,房子有稅 籍,沒有權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   在甲證2圖示EGN的中間包圍狹長土地為被告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王靜怡要求分割之位置;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 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㈤、被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   因被告莊訓雲已往生,就土地分割方案,重新徵詢各繼承人 之意見,將複丈成果圖編號HJBC土地平均劃為4等分,各等 分土地皆鄰接道路,將各繼承人之意見繪製新的分割圖(即 陳報㈢狀附件5,本院卷㈠第401頁),該分割方案實已參酌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我們家想要分成四塊,沒有影 響到大家的面積,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 ㈥、被告廖家旻:   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 ,沒有權狀,我有農舍的使用執照;希望可以幫我註記我要 使用路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 、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㈦、被告廖國志:   我有提出我要分割位置的分割方案,因為那個地方是我現在 耕作的地方;我看不太懂找補的意思;R1、R2被告廖振泉那 邊是縣道。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沒有意見。 ㈧、被告鍾維和:   L部分目前是在種茶跟橘子。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被告廖家坤目前沒有 在種東西。是依照以前祖先的分配在種東西,以前有類似石 碑、石塊的東西做界樁,從以前埋到現在的石牌,還有排水 溝。G的部分廖家旻蓋了一個房子,好像有種茶,但沒有在 收成。D的部分被告鍾榮貴有在種東西。I是被告鍾成康三兄 弟的,本來的界線就長那樣、不規則,旁邊地號14有一個墓 園。土地上都是73年6月新竹縣建築法規還沒實施之前蓋的 房子,我的L部分也有房子。被告鍾昌標、被告鍾昌輝的部 分也有房子。只有被告廖家旻的房子部分是有登記的,是建 築法規實施後蓋的,有在編號G上用斜線標示房子位置,面 積共102.82平方公尺,為兩層樓建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㈨、被告鍾榮貴:     D上面有蓋房子;我在土地上有搭涼亭,我自已使用,可以 放農具;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 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㈩、被告呂學進:   我看不懂找補表的內容。 、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是鍾成康、鍾 國禎、鍾國基三人共有一間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 我是分到I的部分,下面有流管,沒有比較高。跟L銜接的位 置有出入口,如果要移動的話出入口就會被截斷。園內分成 三個平台階段,平的路都是從L這邊進出的,坡的話是陡的 路,我們都是從跟L連接的平台進出的。那是一條農路通往 下面,靠農路才有辦法進出,直接臨路是無法進出的。L保 持住的話我都沒有問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 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 30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竹調卷㈠第23-33、109-14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 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 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訓雲(如附表編號2 3)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㈠第361-375、379頁、限閱卷第 25頁)為證,並經查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資料在卷可 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莊英 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 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 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18條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 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 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外, 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 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 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 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 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 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義之耕地,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 分割為26筆,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家旻有未登記之農舍 ,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在案,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 ,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經新竹縣 智慧圖資雲查詢航照圖與地籍圖,發現有些許建物坐落於此 地號上,其是否有套繪管制相關事項請逕洽建築管理機關等 語,有該所111年1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109號函可憑 (竹調卷㈠第47頁);又系爭土地(含重測前)尚無解除套繪 列管案件紀錄,另相關套繪圖說資料前以本府111年2月9日 府工建字第1113653874號函檢送貴院之使用執照(82字第867 號)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81工建字第01277號)二卷執照在案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7日府工建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竹調卷㈠第337頁);而被告廖家旻曾申請系爭土地解 除套繪,然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依據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 法第12條規定略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 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 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 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 以上。...」,請依上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核,有 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20001615號函可佐( 竹調卷第267頁),因此被告廖家旻目前無法辦理解除套繪。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並已 興建農舍在案,未經解除套繪仍得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惟分割時應符合同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未經解 除套繪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分割 為26筆,惟分割時須注意前開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又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分別為農業發 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所限制;有關耕地已興建農舍並 註記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字樣得否辦理 分割登記、如得辦理分割登記該註記應如何處理一事,查內 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略以:「 二、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 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 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並說明原已配合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 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 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是以本案土地如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 割登記,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各土地等語,分別有 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地測字第1110340473號函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1年3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 804號函、112年10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4677號函暨檢 附之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在 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43-345頁、本院卷㈠第147-150頁),因此 系爭土地分割筆數未逾26筆、所有權人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 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農 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給同一人,又依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目前使用 情形為:如甲證2圖示(竹調卷㈠第31頁)O為茶園,為陳秋鑑 、陳秋棟種植,M為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I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苳樹,桂花樹、橘子 園有房子,沒有保存登記,H為廖振泉、廖訓淋、廖訓滿、 廖釧科、陳淑慧、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種 植樟樹、肉桂樹,K為廖國志種薑和肉桂樹,B、C為莊育亮 、莊育忠、莊育晉所有為雜木林,J為莊訓雲所有,為雜樹 林,D為鍾榮貴種橘子、茶,上有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 用具,L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有房子,沒有保存登 記。F為廖家坤,養豬茶園,G為廖家旻,有房子,也有豬寮 、橘子樹等(有申請農舍建築),A為劉一文、雜木林,E為林 秋蓮,種植肉桂樹、茄苳樹,P未定為范光城、范光勝、范 光寶、王靜怡,Q為游基豐,為雜木林,N為廖家坤、廖志逢 、廖家旻、廖青梅、廖壁燕、廖菊櫻、鍾淑娟為橘子園等情 ,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房屋 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 1110115406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及歷史異動情形 等事項、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狀況照片、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竹調卷㈠卷第283-285、355-382、399-403 、414-416頁,竹調卷㈡第45-47、53-87頁,本院卷㈠第55-67 、73-90、99-105、125-133、177-179、225-235、297-299 頁、本院卷㈡第57頁)。  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多數共有人及歷次到庭之被告進行 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 積,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逕行提出的分割方案,依 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種植雜木林,面積3200.99平方公尺, 為被告劉一文使用,分由被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741.41平方公尺,目前鍾榮貴於其上種植橘子、茶, 於其上搭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用具等,分歸被告鍾榮貴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被告林秋蓮 於其上種植肉桂樹、茄苳樹,分歸由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876.17平方公尺,現為廖家坤養豬、茶園 ,分歸由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876.17平 方公尺,其上有一間廖家旻所有之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 權狀,有農舍之使用執照及豬寮、橘子樹等,為廖家旻使用 ,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部分面積1,285.25平方 公尺,為廖家政之父親廖振泉生前所開墾使用並種植樟樹、 薑黃等,分歸由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合計1 1,290.77平方公尺,目前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 苳樹、桂花樹、橘子園,其上有一間房子,為其等3人共有 ,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且據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三 人陳述此範圍為其等先祖與當時共有人協議後分管所耕種之 土地,也是其等現耕作範圍,尚存有房舍,並配合政府在該 範圍內興設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以防山坡地崩塌的工事及 農業設施,有石砌坡坎及擋土牆、透水防崩空心磚道、排水 溝、防崩農路,且參與「全民造林計畫」,興設該設施及種 植樹及果樹所費之人力、心力、財力甚鉅等語(本院卷㈠第6 9-70頁),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 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979.70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廖國志 種植薑和肉桂樹,廖國志亦於當時配合政府提出在該範圍內 興建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分歸由 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5,043.98平方公尺, 現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其上有一間其所有之房子,房 子有稅籍,沒有權狀,分歸由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 上有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編號 M(戊)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 得;編號M(己)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 輝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為廖家坤、 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之橘子 園,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 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合 計960.28平方公尺,為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要 求分割之位置,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目前為陳秋鑑、陳秋棟種植茶園,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目前 種植樟樹、肉桂樹,分歸被告陳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 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 、B、C部分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目前為莊訓雲 所有之雜樹林、樟樹、肉桂樹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所 有之雜木林,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 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 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 各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 號Q部分面積2,673.31平方公尺,為游基豐之雜木林,分歸 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其上之使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 造陳述在卷(竹調卷㈠第273-279、414-415頁)。且依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本案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所有權人 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農舍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 給同一人,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土地(本院卷㈠第14 7-150頁)。  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廖家政 、呂學進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而廖國志、鍾昌標、鍾昌輝、陳淑慧均為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不受同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 即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鍾成康、鍾國 禎、鍾國基3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7頁);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 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公同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 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4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 維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陳秋鑑、陳秋棟2人表 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亮、莊育 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表示願將附圖編號HJBC土地平 均劃為四等分,並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共有(本院卷㈠第389頁),且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 分割後筆數18筆,均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⒎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基於共有物分割價 格評估,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價格日期為113 年9月20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系爭土地基本資料及估價目 的,據以評估系爭土地勘估價的於價格日期不動產市場條件 下之合理價值,進而求算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區塊之價格 ,估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合理價格;經估價師以專業 意見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 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時之價格 ,評估結論及按本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之間各應找補金 額如估價報告書表2-6找補金額明細表等語(估價報告書第42 -43頁),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有估價報告書可佐。  ⒏基上,本院認附圖及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 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利益, 具經濟效益,且與使用現況相符,是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 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為適當。並按附表「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 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劉一文 3300/85132 3200.99 3300/85132 1/1 A(3200.99)  48,324元 2 鍾榮貴 5919/85132 5741.41 5919/85132 1/1 D(5741.41)  23,525元 3 林秋蓮 12945/255396 4185.51 12945/255396 1/1 E(4185.51) 17,205元 4 廖家坤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F(4876.17) 19,987元 5 廖家旻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G(4876.17) 19,987元 6 廖家政 1325/85132 1285.25 1325/85132 1/1 R1(1285.25)   19,394元 7 鍾成康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編號I,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7,954元 8 鍾國禎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9 鍾國基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10 廖國志 1010/85132 979.70 1010/85132 1/1 K(979.70) 46,134元 11 鍾維和 5200/85132 5043.98 5200/85132 1/1 L(5043.98) 34,811元 12 鍾昌標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戊,2493.86) 58,536元 13 鍾昌輝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己,2493.86) 30,752元 14 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 公同共有 1012/85132 981.64 連帶負擔 1012/85132 公同共有1/1 編號N,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57,024元 15 范光城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編號 P,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55,826元 16 范光勝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7 范光寶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8 王靜怡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9 陳秋鑑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編號O,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6,728元 (鑑價報告記載16,729元,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相符,調整為16,728元) 20 陳秋棟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21 陳淑慧 975/85132 945.75 975/85132 1/1 R2(945.75)   44,536元 22 呂學進 3995/510792 645.86 3995/510792 1/1 B1(645.86) 16,201元 23 莊訓雲(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 15130/85132 14676.05 連帶負擔 15130/85132 0000000/0000000 編號H、J、B、C,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由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 189,724元 (計算式:126683元+63,041元=189,724元) 莊訓雲之 繼承人: 莊育亮、 莊育忠、 莊育晉、 莊英宏、莊英仁 24 莊育忠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5 莊育晉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6 莊育亮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7 游基豐 2756/85132 2673.31 2756/85132 1/1 Q(2673.31) 40,362元       82577.75

2025-01-24

SCDV-112-訴-371-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蕓軒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儒勝、李蕓軒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含依上開編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陳儒勝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蕓軒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儒勝及李蕓軒如附表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諭知科刑暨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陳儒勝對本案並未上訴,然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蕓軒(下稱被告李蕓軒)已分別於上訴狀、上訴書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其中檢察官另 對原審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亦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5、57至61、139頁), 本院於審理時經闡明原審判決並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 等節(被告李蕓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仍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 蕓軒之量刑、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90、29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關於就科刑上訴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有罪部分)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有罪部分之 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予以審理;另就檢察官 關於原判決對其等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而上訴之部分,既 亦在上訴範圍,本院爰就各該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亦併予審 理,且不包括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李蕓軒上訴及檢察官就陳儒勝、李蕓軒關於 刑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 ,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至 11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106至114頁、第116至1 21頁,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5 1至55頁,偵字第12198號卷一,下稱下稱偵卷四,第14至18 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第104至105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爰對被告 陳儒勝、李蕓軒關於洗錢部分,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部分 ,雖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爰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因係新增訂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1.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詳前述),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不法所得,自無犯 罪不法所得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各就其等關於「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部分 ,均依法減輕其刑。  2.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 、22②」刑(含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從重量刑;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致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 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至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 2②」各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本案 犯罪之困難,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官佩璇成立調解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卷一第321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儒勝於犯本案前有加重詐欺之犯罪 紀錄、被告李蕓軒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其犯罪之分工、參與之時間長 短、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 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家裡有姊妹、外公、外婆,未婚,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 ;被告李蕓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火鍋店員, 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親負 擔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 至11、22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 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 ②」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其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上開撤銷改判 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 」之科刑及依「附表一編號1、4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關於 「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共同拘禁被害人謝孟帆、高 秀妹、阮明得、紀士博等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素行;其所參與前開犯行時,均 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之分工、參與拘禁「附表一編號1、4 至6」所示被害人之時間長短,對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 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為,各量處其等關於附表 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對被告陳 儒勝諭知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李蕓軒諭知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對其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 11日前之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上揭判決之刑 度顯屬過輕,容有未洽云云。  ㈢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剛滿20歲,且當時因 家裡及個人因素急需用錢,當時被告和家人因家中事務而爭 吵被趕離家中,而在外遊蕩期間因生活之需求,曾向朋友和 錢莊以個人名義借貸金錢,且被告剛畢業且無一技之長,故 經朋友告知有快速賺錢的方式,並無深思,只一昧希望改變 現狀,故進入該團後才深知此團所為係違法之事,並且起初 所提出之報酬也未付與被告,經朋友及其他人勸說下打消離 去之意,被告皆坦承不諱,請念及被告剛畢業,事後願承擔 自己所犯過錯之悔改心,從輕量刑云云。  ㈣本院之認定: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判決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 6」之科刑部分所為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 ,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具體說明理由,其 等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 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之科刑及各定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 之處,故原審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 至6」所為科刑及對其等各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屬適當, 並無俟輕俟重之嫌。  3.從而,原審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 」之科刑(含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4至6」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儒 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並以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由,然查,被告陳儒勝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 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 ;參酌被告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亦對其係於111年12月7日 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似與卷 證資料不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原 審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從而,檢察 官主張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不當之理由,經核要非可採;⑵至被告李蕓軒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本院經核原 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基礎(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未變更,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李蕓軒就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非足取。故檢察官及被告李蕓軒前 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本院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 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蔡謹隆、少年葉○洋、「J」、「77」、「小戴」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旅館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車 主行動之據點,於111年11月28日起,載送車主謝孟帆、黃 依棋、陳詩婷至上開據點,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遂於同 日交付附表一「提供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 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與同案被告蔡謹隆 等3人進而命如謝孟帆(陳儒勝、李蕓軒參與之遭拘禁期間 :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黃依棋、陳詩婷等人不 許離開上開據點,並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 詩婷之永豐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2①(即新臺幣3萬元 )、23至2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12至21、22①(即陳詩婷之永豐帳戶)、23至25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警察之職務報告等節,資為論 述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旅館 看管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黃依棋、陳 詩婷之犯行,辯稱:我未見過黃依棋、陳詩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認識黃依 棋、陳詩婷,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當時開的車是黑色 的toyota,並非黑色的馬自達,我並沒有載過黃依棋、陳詩 婷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供稱:葉○洋從111年12月10日有先找我 去新北市三重區肯特商旅;我於12月10日至11日期間幫葉○ 洋從肯特商旅載人到藏愛旅館就有看到謝孟帆在肯特商旅; 我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 至藏愛,我當時是開黑色TOYOTA載了3個人等語;(見偵卷 二第107頁、第110至111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最早是 在111年12月10內湖的仲信商旅待一天,就是看著阮明得; 李蕓軒是我找來的,他在111年12月11日來看著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二第7至9頁),其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 送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至5天等語(見聲羈卷第87 頁),被告陳儒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 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參酌被告李蕓軒於警詢時供稱 :我大約在111年12月8日開始參與犯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2 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8日是朋友「小戴」成 年男子找我來加入詐欺集團;我是12月8日開始到旅館看守 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7頁),其於111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送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 至5天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對於其係於111年12月7日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37至238頁)。故綜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前開供 述以觀,足認被告陳儒勝係稍早於被告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 做了(控車之工作)4至5天,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 1年12月10日則是分配擔任控車之工作;至於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關於最早參與本案之確切日期等供述,依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 知,至多可認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7日等情,應堪認定。  ㈡其次,依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 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日中午離開旅館,於同年月5日 至肯特商旅領薪水;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 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卷四第44至45 頁、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7頁);被害人黃依棋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 日11時許出去旅館,於同年月6日去臺北喜來登飯店領款; 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等語,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0頁、第239頁、第241 至249頁),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有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之照片,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均未指認被告二人, 僅指認同案被告蔡謹隆,核與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上開所辯 大致相符,可證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於111年11月28日至 同年12月3日被拘禁期間、同年12月5、6日領款時確實未見 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並未於上 開期間有何共同參與拘禁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或交付車主 報酬等分工。  ㈢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證稱:我跟陳儒勝是 朋友關係,在12月初許,陳儒勝原本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樸隄渡假商務旅館來找我聊天,當時我在樸隄渡假商 務旅館跟機房控管工作人員在一起聚會,當時還沒有被害人 在,後該處被警察臨檢我們就撤離,機房的人就轉到三重區 去,但我沒有跟,有機房的人跟我說準備接車主了,要我先 找旅館準備,所以我就租臺北市内湖區雀客旅館,當時蔡謹 隆、陳儒勝、李蕓軒都還沒跟我一起;我到馥華商旅後就找 陳儒勝來幫忙顧人;我印象中是12(日)號開始入住馥華商旅 ,當時218房住有蔡謹隆跟紀士博、510房住我、陳儒勝跟阮 明得、516房住高秀妹及李蕓軒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第9 9頁);嗣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初我先找 陳儒勝來幫忙,陳儒勝再找李蕓軒來一起做等語(見偵卷四 第28頁);另證人葉○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開車換旅館 之自小客車是否為黑色、有找被告陳儒勝幫忙顧人、被告陳 儒勝再找被告李蕓軒一起作等節,先則證稱應該是111年11 月時,又泛稱係在11至12月間云云,最後再稱不記得、時間 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可知證人葉○洋於警 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 ,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是以,關於其於遭查獲 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為綦詳 且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之時間與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所陳述(即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述其等 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做了控車之工作約4至5天, 詳前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 之警詢證述,顯較112年3月23日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更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自應以證人葉○洋於遭查獲當日 所證述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之時間(即證人葉○ 洋上揭所述,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1年12月12日起, 與證人葉○洋入住馥華商務旅館擔任控車之工作,看管被害 人等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㈣再者,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 肯特飯店;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 詩婷;開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 卷四第54至56頁),然此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臉書有認識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 付給他,便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 星汽車旅館,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 旅館,但因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 ,便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 太忙所以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 登飯店交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 也都是推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證人陳詩婷於警 詢時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 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 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 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 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 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 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45至46頁)多有歧異之處,故證 人謝孟帆上開所述既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述顯有未合, 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 :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 是尚難以證人謝孟帆上開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 陳儒勝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 又由警方111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謝孟帆於肯特商 旅之帳單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19頁、第134頁),僅能知悉 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入住肯特商旅,同年月7日退 房,退房後係搭乘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無從證明 被告陳儒勝即為當時載送謝孟帆之人或其於謝孟帆退房前即 有參與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分擔,或被告李蕓軒對上開犯行有 何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可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證人黃依棋、陳詩婷遭拘 禁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在111年12月7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分工,自無法令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證 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拘禁之行為、 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入陳詩婷 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而匯款至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所為犯行 ,共同負擔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葉○洋、黄依棋於警詢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儒勝於警詢 時供述:「幫葉○洋從肯特旅館載人(到)隔壁藏愛旅館時 就有看過謝孟帆在肯特旅館」之情節相符,且本案復經證人 謝孟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謹隆稱開車的不是被 告陳儒勝云云,不無迴護之情。  2.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謝孟帆之住客登記資 料,可認謝孟帆有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遭強迫住宿肯 特商旅。是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非僅111年12月11日方為本 件犯行,原審就上開情事,竟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容有未洽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  ⑴證人葉○洋於警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 前後證述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參酌其於 遭查獲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 為綦詳而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顯較1 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印象模糊之證述 具較高之可信性等節,原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不利之內容,而忽 略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警詢筆錄顯係對被告有 利等節,容無足採。故原審就上開證人葉○洋證述內容之取 捨與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之說明,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依「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指摘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 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至藏愛,我當時開黑色toyota 載了3個人,我時是在樓下等沒有上樓等語(見少連偵218號 卷一第37頁),故依被告陳儒勝上開所述,其係於111年12月 9日至11日有開車載人之行為,然依本案上開卷證資料,被 告陳儒勝所述其111年12月9日所載之人顯非證人陳詩婷、黃 依琪或謝孟帆(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陳詩婷、黃依琪並未 受拘禁;至於證人謝孟帆業已於111年12月3日自肯特旅館退 房,日期顯然無法吻合),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省略並去 除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所述:「我9日至11日……」關於日期之 重要資訊,而謂其上開陳述與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 至6日遭強迫住宿等節相符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 復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證述並未住宿於肯特旅館之內容 完全無法吻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對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利之內容,而未詳參被告陳儒勝、證人 黃依琪、陳詩婷等人完整陳述之全部內容,即遽謂同案被告 蔡謹隆對被告陳儒勝有利之證述有迥護之情云云,俱顯無值 採。  ⑶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肯特飯店 ;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詩婷;開 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卷四第54 至56頁),顯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有認識 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付給他,便 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星汽車旅館 ,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旅館,但因 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便於111 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太忙所以 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登飯店交 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也都是推 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足認證人黃依琪並未入住 肯特飯店;至證人陳詩婷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 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 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 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 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 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 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 45至46頁),足認證人陳詩婷亦未入住肯特旅館之事實亦甚 為明確。故證人謝孟帆上開關於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有入住 肯特旅館、並未離開肯特旅館而遭拘禁等節,顯與證人黃依 琪、陳詩婷上開所述有重大歧異而與事實有無法吻合之處; 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 (見偵卷四第52頁),故證人謝孟帆上開證述之詞是否可信 ,客觀上已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謝孟帆尚 有疑慮而無法與事實吻合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陳儒勝之主 張,亦無足採。  2.另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民眾陳詩 婷、黃依棋於111年12月07日凌晨時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308號房遭詐騙且拘禁於房內,職 至現場調閱飯店監視器後發現其櫃台監視器損壞無法調閱, 且飯店走廊監視器因鏡頭老舊畫面模糊故無法辨識同案共犯 ,後經調閱住客資料發(現)該308號房於12月03日14時由 謝孟帆開房遲至12月07日00時10分許退房,經查訪飯店櫃檯 人員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2月07日0時許一台黑色馬自 達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將其308號房内住客載走…」 等節,固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四第119頁),並有謝孟帆登記住房資料可資佐證(見 同卷第134頁),然查,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指「民眾陳詩婷 、黃依棋於111年12月07日凌晨時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308號房遭詐騙且拘禁於房內」乙 節,核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上開其等並未遭拘禁之內容顯 不相符,故此部分之內容是否可逕作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 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其次,依前揭職務報告內容之證明 力,僅足認證人謝孟帆有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住宿於 肯特商旅,經警員查訪飯店櫃檯人員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 於於12月7日零時許,經一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將其308號房内住客載走等節,然尚難據此推認證 人陳詩婷、黃依棋即係遭被告陳儒勝載走,或是由被告李蕓 軒於上址看管各該被害人等人,因而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詳參本案之證據資料,認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證人黃依棋、陳詩婷遭拘禁時,尚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使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拘 禁之行為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 入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 而匯款至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所為犯行負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節,本院經核 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 斷標準,客觀上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主張,容未可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儒勝、李 蕓軒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公訴意旨關於 私行拘禁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之處;至公訴意旨關於私行拘禁證 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止之期間) 、對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22①)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 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自111年12月7日起 迄111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拘禁證人謝孟帆、附表二編號22② ),各具有一罪關係,原審以上開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有何檢 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因而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主張應對其等為有罪判決等節,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無值取,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李蕓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供之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謝孟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4至20頁,偵卷二第7至11、17至21、25至29、106至114、116至121頁,偵卷三第7至9、51至55頁,偵卷四第14至18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94至95、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303至305頁) 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9至220頁,偵卷三第27至47頁、第131至135頁) 3.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137至147頁) 4.被害人謝孟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35至140頁) 5.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二第129至135頁,偵卷四第51至57頁) 6.被害人謝孟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18卷二第199至207、227至237、269至276、285至298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勝、李蕓軒被訴私行拘禁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6日止之期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2 黃依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依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9至41頁、第239至240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3 陳詩婷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婷之永豐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3至49頁、第227至228頁) 3.被害人陳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21至128頁) 4.陳詩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98卷一第291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4 高秀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秀妹之一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被害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9至145頁) 3.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4.被害人高秀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少連偵218卷二第239至241、247至258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阮明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被害人阮明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7至151頁) 3.被害人阮明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4.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5.被害人阮明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18卷二第301至321、323至353、355至357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紀士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紀士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至156頁) 3.被害人紀士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7至230頁) 4.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5.被害人紀士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11少連偵218卷二第211至225、263至267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賴坤德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4時48分許 27萬300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4至20頁,偵卷二第7至11、17至21、25至29、106至114、116至121頁,偵卷三第7至9、51至55頁,偵卷四第14至18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94至95、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頁) 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9至220頁,偵卷三第27至47頁、第131至135頁) 3.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137至147頁) 4.證人即告訴人賴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9至300頁) 5.被害人賴坤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05至310頁) 6.被害人賴坤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303頁) 7.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 陳冠伯 假投資(庫藏股) ①111年12月5日9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7至68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3 黃柏翰 假投資(博奕) 111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 10萬363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9至70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4 楊丞平 假投資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許 5萬500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楊丞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3至77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5 陳弘家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 ⑤111年12月2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9至83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6 吳睿涵 (原名:吳亭蓉) 假投資(黃金) ①111年12月2日14時0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4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9至93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7 李財立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3時05分許 5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李財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7至99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8 黃福財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5日13時11分許 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謝孟帆之國泰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5至106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29至233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9 王思遠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 ①6萬5000元 ②11萬5000元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9至111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吳蓮香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12日9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吳蓮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17至121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官佩璇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以官佩璇之夫吳宜霖帳戶匯款)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官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25至127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鄭曉方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鄭曉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19至321頁) 3.被害人鄭曉方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26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3 謝美媛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05至308頁) 3.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4 李姿銹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29至333頁) 3.被害人李姿銹之自動擴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336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5 陳秋玉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43至345頁) 3.被害人陳秋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47至355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6 劉永春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59至360頁) 3.被害人劉永春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四第361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7 陳又甄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65至367頁) 3.被害人陳又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71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8 廖婉戎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廖婉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81至385頁) 3.被害人廖婉戎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88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9 張雲萍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 1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97至401頁) 3.被害人張雲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四第405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0 陳銀統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銀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17至419頁) 3.被害人陳銀統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四第423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1 黃美子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至5頁) 3.被害人黃美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7至20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2 陳寶玉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11時21分許 ①3萬元(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10萬元 ①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②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3至25頁) 3.被害人陳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33至38頁) 4.被害人陳寶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五第28、30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①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部分: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①上訴駁回。 ②高秀妹之一銀帳戶部分: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鄒玉芳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鄒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41至44頁) 3.被害人鄒玉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五第47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4 洪慧芬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55至57頁) 3.被害人洪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61至64頁) 4.被害人洪慧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五第59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5 呂學進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71至75頁) 3.被害人呂學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77至89頁) 4.被害人呂學進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五第81至82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025-01-23

TPHM-113-上訴-48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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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4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公斤及鋼筋馬仔伍拾公 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投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4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   執行完畢出監,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品行,竟猶不知警   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0段0 00巷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胡房融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 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700元,下稱本案建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場。嗣因胡房融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進固坦承有拿走本案建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會撿廢鐵,伊以為本案建材 是丟在路邊的東西,才會當作廢鐵載去賣掉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建材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胡房融、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常情,本案建 材乃係置放在施工現場外圍,則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 可知置放在該處之本案建材,係屬他人施工所用,要非無主 物,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任意拿取他人放置於工地之鐵 亞管,經警報請本署偵辦,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1號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明確知 悉本案建材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前揭所述,顯係事後矯飾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 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漠視社會治安,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建材,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NTDM-113-投簡-657-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進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易-4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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