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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呂冠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嫌 疑重大;且被告呂冠緯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 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足認被告呂冠緯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呂冠緯所涉犯行之被害人甚多、金額龐大,更屬現今社 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 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呂冠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訊問被告呂冠緯,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依照附表所示證據,認被告呂冠緯所涉前述各罪均 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冠緯非僅具有逃亡及滯留國外能力,且 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詐欺金額已逾新臺幣1億8000萬元而情節 甚重,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當可合 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 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呂 冠緯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呂冠緯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呂冠緯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被告呂冠緯應自114年3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概要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呂冠緯供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係其承租及使用 同案被告吳冠陞、吳成康係受被告呂冠緯指揮 113偵45081卷一第16頁 2 同案被告吳冠陞供稱其依董事長指示存款後便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與董事長碰面 113偵45081卷一第81頁 3 同案被告吳成康供稱其持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門禁卡係被告呂冠緯所交付,且其依「阿德」指示存款後即前往該址 113偵47564第14頁 4 被告呂冠緯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9月28日間入伍服役 被告呂冠緯是「Q」 本院卷第325頁 5 同案被告呂欣蓉供稱「Q」與「斯諾克」為同一人 113偵18137卷三第355頁 6 同案被告呂欣蓉所在之詐欺集團群組於112年9月20日之訊息紀錄中,談及「Q」在軍中因債權之事被掃黑 113偵63605卷四第1689至1698頁 7 被告呂冠緯供稱其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人在宜蘭縣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113偵63605卷一第35頁 8 被告呂冠緯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出現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05頁 9 「斯諾克」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27頁 10 被告呂冠緯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3年1月3至7日曾出境至泰國(曼谷),113年1月19至22日曾出境至柬埔寨(金邊)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本院卷第71頁 11 同案被告呂欣蓉與「斯諾克」於113年1月3日之訊息紀錄中,「斯諾克」表示其將於「7號」自泰國回來,月中還要出國去「柬」工作順便找朋友 113偵18137卷四第249、250頁

2025-03-07

PCDM-113-金訴-2518-2025030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高鎰元 張如瑋 葉成泰 邵胡蔭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萍 鍾慧芳 關浩然 蔡明德 廖克凡 林宗霖 呂欣蓉 附帶上訴人 蔡金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鎰元、張如瑋、葉 成泰、邵胡蔭國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蔡金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劉 靜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之上訴、蔡金勳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劉靜萍 、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與呂欣蓉、蔡 金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高鎰元 、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下稱高鎰元等4人)、劉靜 萍、鍾慧芳、關浩然、蔡明德、廖克凡、林宗霖、呂欣蓉( 下稱劉靜萍等7人、合稱高鎰元等11人)及附帶上訴人蔡金 勳(合稱高鎰元等12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大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賠償損害並給付如附表二 A欄所示,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高鎰元等4人於本院以 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其等之訴為無理由,則將原訴 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大馨公 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其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就大馨公司是否應依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大馨公司之程 序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二、劉靜萍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王政凱律師即 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高鎰元等12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分 別與大馨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第00地號土地之「國 家世紀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大馨公司依廣告文宣、圖說及系爭契約 約定,將一樓大廳設計為僅供住戶使用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 ,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詎大馨公司為申請容積獎勵,將 一樓頂蓋型空間規劃為對公眾開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施 作二次工程,加設之安全玻璃門扇等封閉式構造,復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拆除變為非封閉式且開放 予公眾使用,致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馨公司給付 高鎰元等12人如附表二A欄所示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大馨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約定買 賣雙方權利義務以該契約約定為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明 定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伊並未 負有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房價於該空 間封閉式構造遭拆除後仍持續上漲,並未減損價值,高鎰元 等12人縱受有房價損失,應以系爭契約締約時之價金或公共 設施約定點交時之市價計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 高鎰元等11人、大馨公司提起上訴,蔡金勳提起附帶上訴, 高鎰元等4人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A欄所示;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B欄所示;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示。 高鎰元等12人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大馨公司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D欄所示。另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高鎰元等12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與大馨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  ㈡大馨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高鎰元等12人時,已完成系爭建 案一樓頂蓋型空間,並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嵌強化安全玻 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對外封閉。  ㈢系爭建案一樓頂蓋型空間所在位置,經核定為獎勵容積樓地 板面積,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因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 鑲嵌強化安全玻璃大門及落地窗等加以封閉,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與原核准使用方法不符,違反建築法規定,於10 2年6月20日就上開門框及大門6扇、側邊頂蓋型落地窗1扇進 行拆除,於同年6月拆除完畢。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高鎰元等12人得否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 表二A欄所示,及高鎰元等4人得否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 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是否有據 ?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乃為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 制。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應認其權 利保護要件有欠缺。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 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⒉查大馨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3年3月13日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於第三審上訴 程序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地院111年度破更一 字第1號、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卷第161-165、17 9-185、193頁)。又高鎰元等12人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 二A欄所示金額,係在大馨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 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高鎰元等12人 並不能證明其等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則 其等提起本訴,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應認 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㈡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 權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 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款有明定。準此,破產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 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該破產債權 人應依限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方得就破產財團 受清償,苟其未遵期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⒉高鎰元等4人主張:若認大馨公司已受破產宣告,伊等原訴為 無理由,則以0.99%計算系爭房屋減損之交易價值,請求確 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大馨 公司破產管理人,並諭知破產債權人應自113年4月8日至同 年月26日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見前開最高法院 卷第161頁),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於規定 期限內,向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 6萬2,075元、14萬4,588元、17萬5,851元(見臺北地院113 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一第507-508頁),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 就高鎰元等4人前開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已將前開金 額本息列入債權,並未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高鎰元等4人、大 馨公司破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可 見大馨公司破產管理人對於高鎰元等4人前開申報債權金額 並無爭執。則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前開已申 報金額之債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⑵又高鎰元等4人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逾前開申報金額之債權( 下稱未申報債權)存在部分,即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 邵胡蔭國各25萬6276元(45萬3,824元-19萬7,548元=25萬6, 276元)、22萬9,276元(39萬1,351元-16萬2,075元=22萬9, 276元)、20萬4,539元(34萬9,127元-14萬4,588元=20萬4, 539元)、24萬8,765元(42萬4,616元-17萬5,851元=24萬8, 765元),亦為破產債權,已如前述;然高鎰元等4人知悉破 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債權各19萬7,548元、16萬2,075元、14 萬4,588元、17萬5,851元,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其餘債權 ,依上說明,未申報債權部分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分配 ,此部分債權之存否,對破產管理人而言,無就其加入及數 額為爭執之利益。故高鎰元等4人備位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 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高鎰元等1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本息, 非屬正當。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本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大馨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高鎰元等11人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意旨請求 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高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 ,請求確認對大馨公司有如附表二C欄所示債權存在,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鎰元等11人之上訴、蔡金勳附帶上訴及高 鎰元等4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大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鎰元等12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A 高鎰元等4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壹、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鎰元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大馨公司應再給付高鎰元32萬2,053元、張如瑋34萬7,925元、葉成泰36萬5,412元、邵胡蔭國33萬4,149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確認高鎰元、張如瑋、葉成泰、邵胡蔭國對於大馨公司各有45萬3,824元、39萬1,351元、34萬9,127元、42萬4,616元之債權存在。 B 劉靜萍等7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靜萍等7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劉靜萍33萬0,209元、鍾慧芳31萬6,994元、關浩然36萬7,216元、蔡明德31萬9,983元、廖克凡31萬3,605元、林宗霖與呂欣蓉37萬0,750元,及均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C 蔡金勳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馨公司應再給付蔡金勳29萬0,452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D 大馨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大馨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鎰元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A 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審判命大馨公司給付金額   C 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確認債權金額 1 蔡金勳 510,000 219,548 2 高鎰元 510,000 187,947 453,824 3 劉靜萍 510,000 179,791 4 鍾慧芳 510,000 193,006 5 關浩然 510,000 142,784 6 張如瑋 510,000 162,075 391,351 7 葉成泰 510,000 144,588 349,127 8 蔡明德 510,000 194,017 9 廖克凡 510,000 196,395 10 邵胡蔭國 510,000 175,851 424,616 11 林宗霖 255,000 139,250 12 呂欣融 255,000 附表三:高鎰元等12人與大馨公司締約情形 編號 買受人 買賣標的物 簽約日期 證據出處 1 蔡金勳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00棟07層) 95年5月20日 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三第246頁反面、第247頁 2 高鎰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1月22日 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5、7、17頁 3 劉靜萍   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00棟16層) 94年11月24日      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39、42、52頁 4 鍾慧芳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00棟05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75、77、87頁 5 關浩然 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00棟17層) 95年5月6日               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2、116、136頁 6 張如瑋 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00棟12層) 95年5月21日         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178、180頁 7 葉成泰 新北市○○區○○○路000○0號19樓(00棟19層) 95年4月29日 原審卷一第64、76、79、100、101頁、原審卷二第182、184、194頁 8 蔡明德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00棟6層) 95年9月16日    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215、217、227頁、 9 廖克凡 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00棟24層) 95年5月8日               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253、255、265頁 10 邵胡蔭國 新北市○○區○○○路000 號29樓(00棟29層) 95年8月7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290、292、302頁 11 林宗霖、呂欣融(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00棟12層)    95年7月11日          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395、397、407頁

2025-02-11

TPHV-113-上更一-10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蓉 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呂欣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甲編號 1所示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欣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卷第16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 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謝秋香,全額給付和解 金予告訴人賴和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169、177頁),是認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達成和解,各給付部分、全額和解金 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 解內容,且和解筆錄、和解書載明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依法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5、169頁),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謝秋 香和解金之年限,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全額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賴和生,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附甲表編號1之和解筆錄內容,以 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向告訴人謝秋香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 甲表編號1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註 1 謝秋香 被告呂欣蓉願給付謝秋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給付8萬元。第二期起自114年1月25日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解筆錄、部分給付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頁) 2 賴和生 被告呂欣蓉願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賴和生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 和解同意書、全額給付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17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林信安 傅世文 黃春南 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 國榮為被告部分(其中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廣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 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附表一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 編號B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 二、被告傅廣源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廣源負擔萬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廣源如以新臺幣1,2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傅廣 源給付金額部分其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傅廣源如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 期金額之加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傅廣源、李家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李家嫺之同意當庭撤 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47頁);另於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王銘翰、 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林信安、傅世文、蘇央 賓、蘇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又於113年1 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 、王銘翰、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之起訴(本院 卷一第325至326頁);復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 、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羅紫庭 (下稱林完生等5人)為被告,再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被告蘇國璋為黃國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傅廣源 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各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 尺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述歷次變更、追加部分,除追加林完生等5人部分已經裁定 駁回確定外,其餘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 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部分並已准許確定在案(本 院卷二第395至399頁),是原告其餘所為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 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 地○○○○○○○○○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 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 人,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 、雨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傅廣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 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 將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 依原有之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180萬2,414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傅廣源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屋簷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 簷及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廣源則以:  ⒈被告傅廣源為1004地號土地及104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10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104之1號 間有形成年代已久之巷道,該巷道約兩米寬,為長期供鄰人 通行已久之既存巷道,為原系爭100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 及被告傅廣源父親,於建屋時分別退縮而形成。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雇工拆 除,就原告其餘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二被告傅廣源 答辯所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不合理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下稱被告林信安等4 人)部分:  ⒈被告林信安則以:我父親擔任國姓村28年村長,我已擔任10 年,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去都是互相退 縮讓人家走出門,也是走別人的土地,我們也只是說有人在 通行,並沒有說該土地何人所有,且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為 抗辯。  ⒉被告傅世文、黃春南則以:我們並未說該土地為傅廣源所有 ,謹說明該土地以前為便道,亦不知悉便道是誰的地等語為 抗辯。  ⒊被告傅國榮則以: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 去都是互相退縮讓人家走,我也有一條路讓村民走,鑑界結 果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不讓人走,我們也不勉強,我不認 識原告,也只是說有人在走,沒有說土地是誰的,並沒有造 成原告的損害等語為抗辯。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李永杉購買同段1002、100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22日,並於同年5 月16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經原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前述2筆土地為同段100 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002地號土地, 被告傅廣源為104之1號及其基地所有人,與同段1003地號土 地相毗鄰,而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併後1002地號土 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 公尺雨遮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同 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至29、77 至95、263至287、310至311頁、卷二第17至19、37至39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水上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53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可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傅廣源對於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 無爭執,被告傅廣源自應就其現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被告傅廣源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 以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源。本院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 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 ,該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乙節,已詳見上述,系爭土地 既已由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被告傅廣源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現占有系爭土地前述部分係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準此 ,被告傅廣源所有之104之1號確屬無權占用乙節,可以認定 。  ⒊被告傅廣源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 、雨遮部分,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且係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傅廣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屋簷 、雨遮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屋簷、雨遮係 屬104之1號房屋之附屬部分,非屬房屋之主結構,並僅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部分空間,經拆除後即得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而達所有權權能之完整,自無返還土地之情事,併此說明。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 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廣源既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該部分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 得利之計算依前述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故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位於水上鄉國姓村村落,同段10 03地號土地為水泥路面巷道,可通往該村門牌號碼103-1號 房屋,及可連接村內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37至39頁、 卷三第55、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800元、該路段為鄉村聚落、利用基地空間為屋 簷、雨遮等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42、283頁), 則原告每年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為【〈占用面積(㎡ )×(每年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被告傅廣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自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元【4.57㎡×960元/㎡×8%÷12=29】,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亦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 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已見前述。是如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 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雖以前述情詞 主張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 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傅廣源與被告林信安等4人主觀上既有侵 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 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4人 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則以前述情詞否認 有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傅廣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被告傅廣源應 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雨遮部分 拆除,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為止 ,按月應返還之損害金為29元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至於 原告雖有另為購買系爭房地,縱有無法自住或出租,及系爭 房屋有修繕等工程費用支出或損害。參以被告傅廣源僅占有 鋪設水泥路面之巷道即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上方甚小空間,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直接毗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被告傅廣源若都已拆除完畢,原告要將該所有的部分圍 起來(按即在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施作圍欄)等語(本院卷三 第48頁),更顯與被告傅廣源前述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 之使用部分無涉,更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價款無關, 亦未影響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等,再縱原告因此支 出費用,被告傅廣源前述占用部分,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 關費用支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傅廣源負 賠償責任。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 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 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信安等4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雖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 鄰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 之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 並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 行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 以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林信安等4人既非104 之1號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 源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林信 安等4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 行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 達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無違,自均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林 信安等4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 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林信安等4人應與被告傅廣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 取。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 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 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 具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 之占有行為,或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之行為,亦未有何 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信安等4人與被告傅廣源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傅廣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被告傅廣源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 簷、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金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傅廣源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再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斌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郁斌 (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上訴,是本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先說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㈣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以下罰金」。然因被告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對此亦於判決 理由三㈠⒉中詳予說明(詳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另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64號卷第128頁),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亦併敘明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B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說明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原審 卷第161頁、第16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 ,000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 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經查,被告確於提起本案上訴 後,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1 萬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刑事陳 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呂欣蓉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定。惟本院審酌就告訴人呂欣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A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處斷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輕 之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另2名告訴人許𦱀 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賠償 金額(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乙 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其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許𦱀倩、廖秀娥所受損害。綜 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A、B所示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度,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減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 ,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因被告所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B所示 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有坦承洗錢犯行乙節,僅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見原審判決 第4頁)。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 已將此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5頁),故 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事由,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斌犯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郁斌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Β;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 於「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郁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領款及轉 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Β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或匯款之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 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Α、Β所示不 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共犯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馬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 正,即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如①所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①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8 頁),基此,被告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第163 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及 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32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 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有指示共犯吳予恩 領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密碼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詐欺 所得之贓款,惟吳予恩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當日並未出現 ,係先前經被告介紹,其才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曾洺瑛於警詢中陳稱:其悉依吳予恩 交付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行事(見偵卷 第19頁);於偵訊中則稱:其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依此而觀,其等僅由通訊軟體聯繫,且尚有 他人指示,依此而觀,本案實際指揮者應另有其人,而被 告僅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併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等 節未見其有所表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又係 從事整體詐欺犯行相對末端之工作,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 認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被害人之過程,或其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共犯曾對其 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被告是否知悉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 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依前 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本案 中有獲取其他利益,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交寄帳戶 詐欺被害人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呂欣蓉 (告訴) 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機會,並提供材料費用,惟被害人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11日 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空軍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14日 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文一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53號1樓)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陳歆雅 許𦱀倩 廖秀娥 一、告訴人呂欣蓉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2偵364卷第7至9、129頁)。 二、告訴人呂欣蓉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偵364卷第63至71頁)。 三、告訴人呂欣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四、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偵364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龜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不詳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46分許 3萬元 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 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欣富台門市 13萬元 一、被害人陳歆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被害人陳歆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37368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6日 19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6日 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 19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2 許𦱀倩 (告訴)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𦱀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67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告訴人許𦱀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37368卷第85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秀娥 (告訴)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仁慈門市 2萬元 一、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547卷第19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張郁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代表」),於民國111年8 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馬克斯」(下稱「馬克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引介吳予恩(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1號」,所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抖音平台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訊息,適呂欣蓉於111 年8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好友,復依指示輸 入交貨便代碼打出單據,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 新竹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將內裝有呂欣蓉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農會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呂 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 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將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 卡併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張郁斌透過LINE軟體 指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卡片提款,另透過 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吳予恩將使用過之金融卡、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交付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所 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 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取走,以 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嗣呂欣蓉於111 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 示之異常款項匯入及領出之情形,且該銀行帳戶於翌(17) 日遭警示凍結,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證人吳恩予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8月9日透過抖音平台瀏覽家庭代工訊息,為將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疫情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空軍門市透過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統一商文一門市與蔡靚萱收取之事實。 2.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內有異款項匯入與領出,嗣於翌(17)日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吳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以給付1萬2000元車馬費之代價,招攬證人吳予恩擔任取款車手,共計協助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曾與證人吳予恩相約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公園見面,要求證人吳予恩把個人手機交與與證人曾洺瑛,使用證人曾洺瑛手機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群組,由被告以「代表」與證人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1號」、「2號」)聯繫,群組內暱稱「馬克斯」之人為最上手,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之人事實。 3.被告於111年8月14日透過LINE軟體指示證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內含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密碼提領款項,待證人吳予恩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款所得交與證人曾洺瑛之事實。 4 證人曾洺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1年8月14日至臺北市某處與證人吳予恩見面應徵工作,由證人吳予恩收取證人曾洺瑛個人手機後,提供內已建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2號」之工作機與證人曾洺瑛,要求證人曾洺瑛依Telegram通訊軟體內群組成員指示,交付內含提款卡之信封與證人吳予恩,待證人吳予恩提款完畢後,收取提款卡及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群組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欣蓉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騙提供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富台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47號卷附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8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23、第30069號、第31836號、第34861號、第36181號、第37368號、第375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佐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於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證人吳予恩領取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款項後,交與證人曾洺瑛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斯」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19時46分許 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欣富台門市 13萬元 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2 許𦱀倩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3 廖秀娥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仁慈門市 2萬元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759-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李永杉 王銘翰 呂昆佩 林惠箮 莊原順 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培業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王昱笛 被 告 第一經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莊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第一經建股份有限公司、謝萬雄、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彭培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 其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原告與李永杉於民國113年3月6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地實施鑑界,而系爭房地已完成移 轉登記相關程序。 (二)被告李永杉依約應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排除後,始 能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而系爭土地現仍遭人占用, 可見前述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權益受 損,爰民法第184、185、179、195、226、227條之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如下: 1、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修復重建之損失6,928,170元。 2、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8千元計算,自113 年7月至114年6月,租金損失144萬元。 3、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身心痛苦,需定 期就醫,每日捻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以求緩解焦慮,請求精神 慰撫金324萬元。 4、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 5、以上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08,17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17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李永杉、王銘翰、呂昆佩 、林惠箮、莊原順、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 1、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原告與李永杉間並未 約定須排除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後,雙方始能移轉系爭房地及 履約保證之程序。且原告於113年4月18日鑑界當日,已知鄰 地建物之屋簷及冷氣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之上空,且鄰地及 系爭土地之交界處亦有盆栽及雜物。惟原告當日僅表示其日 後也會在鄰地周遭裝設冷氣,對系爭土地部分上空遭占用之 情形,並無其他意見,僅是要求賣方協助清除地界上之盆栽 雜物;而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亦於113年5月15日更改為原告,在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後,原告又請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詢 問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能否盡速為其辦理履約保證之 結案程序。故被告李永杉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於未排除 占用情形即辦理履約保證結案程序,並無詐欺之事實。 2、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並無原告所指因趕件而未履約、持 續不法得利、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形。 3、縱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李永杉應將他人 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情形排除,然其餘被告王銘翰、涂淑真 及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呂昆佩、林惠箮、莊原順等 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不負擔排除 占用之責。 4、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導致其失去租金收入云云, 然其未說明依何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未實際受 有任何租金損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房屋遭到侵占之損失 6,928,170元、租金損失1,440,000元,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裝設系爭土地圍籬鐵 門之費用,但此與該條文意旨未合,且原告未有人格法益受 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 6、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培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被告與本 案無涉,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台灣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呂欣蓉係任職於利旺不動產企業社,並以利旺企業社與原 告締約,利旺不動產企業社是被告公司之加盟店,被告並未 授權呂欣蓉或授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與原告簽立本件買賣契 約,故本件買賣與被告無關。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其 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2、原告與被告李永杉於113年3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 3、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亦於113年5月15日更改為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遭侵占損失、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遭侵占損失、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1、原告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其 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又系爭土地113 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亦於113年5 月15日更改為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李永杉、涂淑真即法道地 政士事務所、王銘翰、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呂昆佩 、林惠箮、莊原順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買 賣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3-47頁、卷二第63頁),其餘被告對上述事實並未提出 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依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鑑界後若被他人占用由 賣方負責排除,依現況說明書所載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當時買賣雙方有約定若買受之系爭 土地遭他人占用,應由賣方即李永杉負責排除。經查:  ⑴依上述約定可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有意識到土地 可能遭他人占用之情事,進而約定由賣方負責排除。可證李 永杉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於撮合買賣之時,並無刻意隱 瞞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而有欺詐原告之事實。  ⑵原告於113年4月18日鑑界當日,即已知悉鄰地建物之屋簷及 冷氣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之上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 告所提之地籍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5、272-275頁)。 又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原告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 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上空有遭他人之屋簷及冷氣入侵占用。  ⑶原告於另案陳稱:「我請廠商去評估,之前急於過戶,契約 書有要求賣方如果有被侵占的情況,處理好才能過戶給我, 但因另案的原因為了戶籍的事實,我就拜託台灣房仲的地政 趕快幫我過戶手續,他們都知道我有被強制遷戶籍的狀況, 在113年5月16日就整個過戶完成,113年5月7日就把戶籍遷 入嘉義縣○○鄉○○○000號之2」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8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47頁)。   依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之上空雖遭他人入侵占用部分,但 原告自行同意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被告等人不願協助其 排除被占用土地上空之部分,且未爭執系爭土地上空有遭占 用之問題。  ⑷原告與被告呂昆佩之Line對話,原告表示「我昨天去三界埔1 04-2號仍有看到相鄰地界的植物盆栽與雜物,請原地主協助 清空地界邊鄰居雜物,方便過戶給我」、「能否詢問明天可 以辦理過戶結案嗎,民事法庭房東請律師要求我儘快遷出爭 議地址,我要遷入這個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0號, 謝謝」、「請問晚上19:00呂總在嗎?親自過去店裡包個禮 金答謝大家」、感謝你促成我買成三界埔房地,終於有大地 坪的起家厝,感謝你」。原告在其Fb貼文表示「感謝台灣房 屋富鑫團隊嘉義湖子內特許加盟店幫忙,完成郭憓靜買成嘉 義縣水上鄉的平房,..感謝台灣房屋嘉義湖子內店由呂昆佩 (呂總阿魯米)總經理率領之不動產團隊順利完成憓靜定居嘉 義的心願..」,以上有截圖可證(本院卷二第73-79頁)。依 上開對話可知,係原告主動要求先辦理過戶完成,且完成過 戶後,原告亦一再表示感謝台灣房仲及呂昆佩等人,為其完 成買受系爭不動產。  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後,原告又請利旺不動產 企業社等人詢問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能否盡速為其辦 理履約保證之結案程序,並已辦理履約保證程序而結案。此 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證(本 院卷二第65-71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買受系爭之不動產履約 過程,並無任何爭執或有要求被告必須排除買受土地之上空 被侵占始得辦理過戶。    ⑹綜上所述,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之上空雖遭他人占用部分, 但原告自行同意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被告等人不願協助 其排除被占用土地上空之部分。且原告於本件買受系爭之不 動產履約過程,亦無任何爭執或有要求被告必須排除買受土 地之上空被侵占始得辦理過戶之事項。故被告並無詐欺、違 約、或受有不當得利。 3、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過戶移轉予原告,原告買受之 土地僅係他人之屋簷及冷氣占用到部分土地之上空,並不影 響原告對買受房屋之使用或出租,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遭 到侵占之損失6,928,170元,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出租之 租金損失144萬元」,均無理由。 4、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原告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24萬元 ,並無理由。至於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被告等人並不負 修繕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違約、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 無受不能使用房屋6,928,170元、租金144萬元、精神慰撫金 324萬元、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185、179、195、226、227條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3-訴-604-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 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 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 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 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 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 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 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 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 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 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 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 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 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 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 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 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 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 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 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 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 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 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 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 、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 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 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 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 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 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 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 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 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 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 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 ,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5

CYDV-113-訴-48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吳冠陞 送達代收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局長周幼偉(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財產資料 ,並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吳冠陞、共犯呂 欣蓉、呂冠緯、李秉法等人之相關犯罪事證、被害人劉彩俠 等人所指遭詐欺金額等節,認為抗告人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係被害人劉彩俠等人匯付,流向不明 ,而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為抗告人所有,如為保 全日後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扣押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尚不足上揭詐得金額,屬必要之 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該等現金具有易移轉 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就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並非無據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 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為吳志賢及詹麗華(下 稱案外人)之財產,案外人自民國113年開始以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將自身名下之財產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各存 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三名子女(吳冠霖、吳冠陞、 吳家誼)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金流說明(附表1)暨案 外人及抗告人相關金融帳戶明細可稽(見抗證1至8)。本件 扣押之資產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亦非抗告人之財產。又案外 人等二人確實有足夠資力,有案外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定存明 細可參(見抗證9、10),本案遭扣押之財產來源並非可疑 ,足認其等係以自身之資產使用三名子女之帳戶進行資產分 配及理財。綜上,原裁定誤認上開財產為抗告人犯罪所得或 其資產並予扣押,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 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 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 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 必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 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 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 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 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 達7301萬1000元、扣押之金錢財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 、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倘就附表所示 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 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 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 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 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存放在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財產,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縱案外人係為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將金錢財產存至抗告人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存款、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 提出自己與案外人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轉帳明細,遽 認案外人存款、匯款之目的係暫存放於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遑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自陳該等存、匯款係案外人基於理 財及資產配置目的使用,自不能排除案外人係基於與抗告人 間之父母子女至親關係,贈與抗告人之可能,已為抗告人所 有財產之一部,則抗告人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非犯罪 所得,亦非其所有為由,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其據。  五、綜據上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扣押而 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024-11-22

TPHM-113-抗-2396-2024112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3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呂欣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351元,及其中29 ,2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4

MLDV-113-司促-753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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